搜尋結果:檢閱卷宗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育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育恩(下稱抗告人)所聲 請付與卷宗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案件審結,並於同年5月29日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該案審結 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 」,是抗告人所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 符,礙難准許,是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然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 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 告訴人因該事故已受重傷害,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夫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 後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 「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惟被告 後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因自始不 在上開非常上訴範圍,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抗告人爰就後 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責」部分,提起再審及 聲請非常上訴,自需向法院聲請獲知本案卷證資訊,以作為 提起後案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之佐證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 前開卷宗及證物影本,於抗告狀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而為 聲請,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自應審酌其是否為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正當目的而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依抗告意旨,其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部分撤銷,諭知撤銷 部分不受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在卷可憑,則其為就未經最高法院撤銷之部分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聲請檢閱、重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8號之卷宗及證物,應可認有正當目的 ,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 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前揭條文 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8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宸翔(下稱抗告人)委任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審聲請閱覽原審調得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偵查卷宗,然經原審以案件業 經裁定,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偵查卷宗,依規定其閱 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准予閱覽該案卷宗,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即已表明於 原審調得全案偵查中卷證後,通知抗告人代理人閱覽卷證之 意旨,且依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代理人於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 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法 院仍應先給閱後,再將卷證送至上級審。經抗告人代理人與 承辦書記官電話確認後,在書記官表示尚未結案之前提下, 方於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15分傳真請求於114年1月16日上 午10時到院閱卷。然經抗告人知悉閱卷聲請經原審法官於「 114年1月15日」批示以「本案已裁定」為由駁回後,再收得 原審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裁定,裁定日期竟為「114 年1月16日」,是原審批示駁回閱覽聲請之理由顯與事實不 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撤銷原審駁回 閱卷聲請之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 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今已立法修正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告訴人 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 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 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 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 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 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 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 ,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 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 ,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 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 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 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 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 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如認有閱卷或複製光碟之 必要,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委任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並同時聲請閱覽該案偵查 卷宗及證物,法院是否將聲請移至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僅為 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檢察官, 非法院依法得准予抗告人閱卷。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聲請後 之決定及卷內資料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 密事項情形之判斷,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 察官決定,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同意閱覽卷宗、證物,確屬 於法不合。  ㈡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為合議案件,依據法院組織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經評議決定裁判內容,評議後裁定之主文 、理由即已確定,再由受命法官依據評議結果撰寫裁判書類 ,復送交審判長、陪席法官審閱,茲原裁定之作成日期既為 「114年1月16日」,依此合理期間推論,抗告人代理人於11 4年1月15日聲請閱卷時,確為評議後裁定作成送閱所需期間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若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 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 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 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 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 。」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擔任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在特定案件繫屬中執行業務時能了解 案情,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 案件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無庸再行該案件訴訟 上之攻擊,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 要。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5項後段規定,為不得對之抗告之案件,於原審裁定後即 行確定,而抗告人就該案件於訴訟上即已無檢閱卷宗、證物 之必要、實益,是抗告人就業已終結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由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案件已終結、抗告人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就此部分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2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上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自訴被告黃瑞明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不服受命法官限制閱卷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前向本院聲 請電子卷證閱卷,就卷附被告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同年7月28日陳報之其個人診斷證明書部分,受命法官以此 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 私為由,予以限制閱卷。自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 刑事抗告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林芳郁陳報失 智與現在狀況不符,我們有聲請閱卷,但鈞院諭知不得閱卷 ,自訴人已經提出抗告」,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 定,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意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芳郁於113年7月28日陳報未 遵期到庭事由,與第一審法院113年3月8日陳報之理由不同 ,可見兩者之一有內容不實之情,因而聲請閱覽林芳郁上開 前、後兩次陳報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明瞭林芳郁歷次請假 不到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然逕遭本院駁前揭閱卷聲請,爰 請撤銷原裁示,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聲請檢閱關於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屬於林 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個人隱私,且係為釋明其不克到 庭之事由而提出,要與聲請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又依林芳郁上開兩次具狀提出陳報狀以觀, 均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冀以適當遮蔽 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 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就 此明定,得限制之。 ㈡、異議理由雖謂:限制閱卷會影響自訴人程序上權益等語。查 閱卷權固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 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限制之,又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其餘諸如對質詰問證人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均屬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具體措施, 彼此可以互為補充,是縱使對聲請人閱卷權為適當之限制, 然如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即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所 附之電子卷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經充足,倘日後關 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聲請人之 訴訟防禦權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確保,且亦非不得提 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被告林芳郁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士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71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之卷宗 資料(應遮掩游士禾以外之第三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 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游士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訴訟關係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 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與全案之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 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 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 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83-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李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香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聲請狀所示本院114年度交上易 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之卷宗證物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來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請求預 納費用後,請求付與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如聲請狀所 示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被 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 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 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 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 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 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 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之救濟程序為 由,聲請付與聲請狀所示卷證影本(不含錄音檔),應認其 聲請尚非無據,爰准予其於預納費用後,於與其被訴事實相 關之範圍內,付與如聲請狀所示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之卷宗證物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84-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鄭勝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 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勝斌沒有圍標的動機及故意,爰聲請 調閱如附表所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 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 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檔案 1 邱榮賢民國112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2 邱榮賢112年5月17日16時8分起檢察官訊問錄音檔案 3 邱榮賢112年5月17日17時21分起檢察官訊問錄音檔案 4 邱榮賢112年7月18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5 蕭明峯112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6 蕭明峯112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錄音檔案 7 蕭明峯112年5月18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8 蕭明峯112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檔案 9 蕭明峯112年7月4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10 蕭明峯112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錄音檔案 11 邱永盛112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12 邱永盛112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錄音檔案

2025-03-28

TTDM-114-聲-12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若瑜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被告胡 若瑜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全卷及本院卷全卷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 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 ,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重製或攝影。是依上開條文可知,依法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郭惠芳就其所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02號案件,其身分為該案「告訴人」,依前揭說 明,非屬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人。從而,其向本院聲 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4-聲-611-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錄音錄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鍾斌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 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斌全如附件所示錄音、錄影檔案,有 助本案案情之釐清,為本案之重要依據,爰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 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檔案 1 鍾斌全民國111年11月2日廉政官詢問錄音、錄影檔案 2 鍾斌全112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錄音、錄影檔案

2025-03-28

TTDM-114-聲-124-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洪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瑞宏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全部。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 款第5目規定,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為「 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 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 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 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又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 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 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 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洪瑞宏侵占案 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 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7

CHDM-114-聲-329-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潘宗誼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 號案件卷宗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第397號卷宗內所附「監視影 像」光碟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鄧羽秢律師為被告潘宗誼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 被告所涉搶奪等案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 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 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 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 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 護人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 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 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7

CYDM-114-聲-250-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