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彩婷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林○○(林○○之繼承人) 呂○○○ 李○○○ 林○○ 蔡○○○ 林○○ 林○○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呂○○(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林○○、林○○、林○○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林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及原告應就繼承自林○○○(繼承自被繼承人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林○○、林○○、林○○、呂○○○、李○○○及原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原告林○○、被告呂○○○、被告李○○○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 六、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被告李○ ○○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方式」欄所示。 七、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被繼承人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呂 ○○○、被告李○○○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林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 林○○、呂○○○、被告李○○○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 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 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 ,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呂○○○、李○○○,林○○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 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被繼承 人林○○、林○○○、林○○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就 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林○○○、林○○ 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85年2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91年2月6日死亡,林○○○除遺有如附表一 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 1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呂○○○、李○○○,林 ○○除遺有如附表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外,另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承關係如附件一之被繼承人林 ○○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林○○○、林○○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等情,有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朴子市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函文影本、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呂○○○)、全戶及個人戶籍 資料、被繼承人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家調卷第25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1至285、 209至215、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 第188號、113年度繼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1000、11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等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林○○○、林○○之遺產, 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林○○分別於91年2 月6日、104年4月28日死亡,林○○○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林○○(歿)、林○○(歿)、被告李○○○;林○○之繼承人為被 告林○○、林○○、林○○、林○○,未就林○○○、林○○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 人林○○○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 未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 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 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 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及存款、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 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又被告等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 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林○○ ○、林○○所遺之遺產,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分配方 式」欄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依附表三、四、五所示應繼分 比例,按附表一、二、三「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6/36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5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4/11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2 朴子市農會 2,565,12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3 朴子郵局 865,10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被告呂○○○、李○○○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 由原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20/132 2 林○○ 5/176 3 林○○ 5/176 4 林○○ 5/176 5 林○○ 5/176 6 呂○○○ 17/132 7 李○○○ 20/132 8 林○○ 1/11 9 蔡○○○ 1/11 10 林○○  1/11 11 林○○ 1/11 12 呂○○ 1/22 13 呂○○ 1/22 14 呂○○ 0(呂○○、呂寶明、呂○○、訴外人呂春吉【105年1月5日死亡】為呂○○○【104年6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於104年11月18日協議就呂○○○之遺產由呂○○、呂○○按各1/2比例分配)   附表五:原告林○○、被告呂○○○、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 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呂○○○ 1/3 3 李○○○ 1/3 附表六:原告、被告林○○、被告林○○、林○○、林○○、林○○、呂○○○(繼承自林○○)、李○○○就被繼承人林○○○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 1/3 2 林○○ 1/16 3 林○○ 1/16 4 林○○ 1/16 5 林○○ 1/16 6 呂○○○ 1/12 7 李○○○ 1/3

2025-03-26

CYDV-113-家繼訴-46-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明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國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 22號之10)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 子,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國和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26

CYDV-114-繼-408-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杜沛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杜昱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里○鄉○○00號 )於112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次女,為繼承 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杜昱妗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20

CYDV-114-繼-308-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黃本龍 黃敏嘉 黃智群 張語宸 張秝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詩雅 前列張語宸、張秝菲 法定代理人 張倉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本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敏嘉、黃智群、黃詩雅、張語宸 、張秝菲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次子、孫子女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 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劉來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黃本龍 為被繼承人之次子、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黃敏嘉、黃智群、黃詩雅、張語宸、張秝菲為被繼承 人謝劉來好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二親等、三親 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 人黃煜詠、黃建宏、謝葆微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2

CYDV-114-繼-365-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家俊 賴妤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君 前列賴妤涵 法定代理人 賴又新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淑君、黃家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賴妤涵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孫子女、曾孫 女,被繼承人之三子黃本山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死亡、被繼 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 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劉來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三子黃本山 於10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黃淑君、黃家俊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賴妤涵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曾孫女,為第一順序三 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 承人黃煜詠、黃建宏、謝葆微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2

CYDV-114-繼-301-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於114年1月 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次女,為繼承人。聲請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章○○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0

CYDV-114-繼-348-20250310-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采鴦 吳晉同 吳家溱 被上訴人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葉南君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0

CYDV-114-家簡上-1-2025031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甲○○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 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生活所需、 醫療等開銷,及為清償農會之抵押貸款,為相對人之利益, 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 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醫療單據、借款餘額證明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 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 對人所得款項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 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 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948平方公尺 7901/10000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187.89平方公尺 1/1

2025-03-04

CYDV-114-監宣-51-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民事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安置 期間,其等法定代理人雖能主動申請會面交往,且與2名相對人 互動熱絡,但法定代理人無法配合主管機關處遇計畫,且因另案 刑事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另相對人2人透過主管機關提供穩定生活,目前就學正常,且相 對人C0000000-0目前穩定服用過動藥物中。相對人2人雖不願離 家生活,但經社工告知基於確保人身安全及維持受教養權益後, 皆能理解與配合。又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針對延長安置表示意見 ,未見有何回覆。為保障相對人2人穩定照顧及保護權益,故評 估有持續安置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6

CYDV-114-護-11-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江○○ 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江○○ 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應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江○○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江○○、江○○就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江○○○ 育有7名子女,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 30日歿),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 之特留分各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 遺囑,將其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 1人繼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 別以2/3、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 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 竣。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629,304 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 為3,851,832元,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 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 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 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 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 」外之應繼遺產,可得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 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 46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顯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本件起訴書繕 本之送達對於被告2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於11 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 、江○○之特留分各50,570,0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 。⑵被告江○○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 分各151,171,000分之4,023,692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江○○應 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50,570,0 00分之2,011,846部分予以塗銷。⑶確認原告江○○、江○○對被 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一之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2年10月1日所為之公證遺 囑,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等繼承,被繼承 人江○○之本意為上開土地為歷代傳下來之祖產,由長男江○○ 、次男江○○繼續傳承以保持土地之完整性,被告等始於111 年1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 張之特留分價額固為3,851,832元,然此部分尚未扣除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22萬元、塔位20萬元,扣除後每人可得主張之 特留分價額為3,825,586元;被告等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土地塗銷登記,以上開2筆土地之價額加上附表二編號5 至16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2,110,386元,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比例(1/8),原告可得繼承價額為2,763,798元,是以原 告等就「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等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 遺產可得價額為2,763,798元,少於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3 ,825,586元,僅不足1,061,788元;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土地為鑑價,然僅原告2人請求返還特留分,其他繼 承人均未主張,暫不論鑑價之高額費用,倘日後其他繼承人 另請求返還特留分,則又衍生鑑價問題,對被告等顯不合常 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其生前與配偶江○○○育有7名子女 ,江○○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江○○○於112年9月30日歿), 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江○○、江○○之特留分各 為1/16。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 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 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登記清冊、102年7月30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102年10月1 日公證書暨遺囑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6日所為 「遺囑繼承」之登記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查被繼承人江○○於102年7月30日、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 名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 1/3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而被繼 承人江○○之遺產價額為61,629,304元,按原告每人特留分比 例1/16計算,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為3,851,832元,被繼承 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原告等得 以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6之遺產,而附表二編 號5至16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719,886元,則原告每人應繼 分比例1/8可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原告每人就「被繼 承人以遺囑遺贈被告2人之應繼遺產」外之應繼遺產,可得 繼承之價額為1,839,986元,少於原告每人特留分價額3,851 ,832元,特留分價額尚不足2,011,846元,顯然已侵害原告 等之特留分。參之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原告於行使扣 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江○○、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均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權益,原告 請求被告江○○、江○○塗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江○○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經被繼承人江○○生 前於102年7月30日、同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江○○分別以2/3、1/3 之比例繼承;於102年10月1日所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江○○1人繼承,被告等已持 公證遺囑並於112年10月6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土地以 遺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迄未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等既對於原告等主張 之特留分侵害及數額有所爭執,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等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查原告2人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受有侵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原告等之應繼分為1/8,其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 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是以,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江○○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確有1/16特留分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塗銷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如附 表一所示特留分比例存在,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1 江○○ 1/8 1/16 2 江○○ 1/8 1/16 3 江○○○(112年9月30日歿) 1/8 1/16 4 江○○ 1/8 1/16 5 江○○ 1/8 1/16 6 江○○ 1/8 1/16 7 江○○ 1/8 1/16 8 江○○ 1/8 1/16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遺贈情形 應塗銷登記 1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2,671,500元 由江○○取得 2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18,804,500元 由江○○、江○○各取得2/3、1/3 V 3 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 1/1 4,719,000元 由江○○取得 V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1 24,375,000元 由江○○取得 V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12/30 1,400元 6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963,687元 7 土地 嘉義縣○○○段000地號 1/1 1,714,064元 8 房屋 嘉義市○○路0段00巷0號 1/1 197,900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0 存款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1,195,010元 11 存款 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97,210元 12 存款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20元 13 存款 嘉義縣中埔農會和睦分部00000000000000 3,599元 14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0000000000000000 242,981元 15 債權 應領111年10月老農漁年金 7,550元 16 投資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7200股/ 296,378元

2025-02-26

CYDV-113-家繼訴-4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