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平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1號、第982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982
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及
沒收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間」更正為「而於民國110年10月
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7行「被告甲○、丁○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更正為「被告甲○、丁○○、「肯德基」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丁○○關於累犯之記載,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一)第1行「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3、4、5、6、9之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9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金額,及證人
羅舒藍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
11,400元,固屬於媒介者得朋分之款項,惟渠等拆帳比例
並不明確,被告甲○、丁○○亦未實際取得,不宜逕宣告沒
收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二)固非無見,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僅參與「110年1
0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期間約5月,依起訴書主張
以被告甲○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渠等分配比例既不明
確,則以1/2計算,是被告丙○○應已取得100,000元(計算
式:40,000*5/2=1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承上,被告甲○固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16日間,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
間約11月,惟前5個月,尚須與被告丙○○朋分如上述,是
被告甲○應係實際取得340,000元(計算式:40,000*5/2+4
0,000*6=34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間約9月,依
起訴書主張以被告丁○○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是被告丁
○○應已實際取得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夥同甲○(使用微信暱稱:喵喵mm)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負責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間供
性交易場所之用,以及載送性交易所需物品至前開房間等事
宜,由甲○負責聯絡賣淫女子、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繳納
承租房間費用等事宜,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
間,媒介、容留包含越南籍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本國
籍女子○○○在內之賣淫女子,至「○○○○○○」,提供性交易服
務與不特定之客人。
(二)甲○(使用微信暱稱:九(蝴蝶結)九)續承前犯意,夥同
其配偶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肯德基」 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丁○○、甲○共同經由網路尋找客人後(Call客), 繼而由甲
○安排聯繫小姐事宜,而以前開方式,媒介、容留包含○○○(
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成年女子,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提供性交易服務與不特
定之客人。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3
月15日,至「○○○○○○」602號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
、○○○,並自○○○處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
另經本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在「○○○
○○○」601號房,查獲越南籍女子○○○,再於111年9月6日,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執行搜索,
查獲○○○(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並持拘
票拘提丙○○、甲○、丁○○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本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涉有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 4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持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媒介至「○○○○○○」601號房間從事性交易。前開暱稱「喵喵mm」之人即被告甲○,有於當日14時40分至50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幫忙送藥到前開601號房間,給證人○○○之事實。 5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扣案性交易所得11400 元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證人○○○當日已與3位客人性交易成功,每位客人均收費3800元,共收費11400元之事實。嗣證人○○○欲在該旅館602號房間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6 (1)自稱「○○○」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自稱「○○○」之女子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2日,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寄放至「○○○○○○」櫃台之監視錄影畫面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1日至3月12日,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與7位客人從事性交易成功,並於每次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3400元至3600元金額之事實。嗣於111年3月15日,自稱「○○○」之女子,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602號房間,欲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7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LINE暱稱「哥有87分(原媛媛二室)」之人媒介,至「○○○○○○」與暱稱「海洋」之○○○、暱稱「九潼」之「○○○」進行性交易,惟交易未成之事實。 8 (1)證人即「○○○○○○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1年3月15日客人登記住房資料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之期間,定期向「○○○○○○」繳納以「阿賓」名義承租,供證人○○○、○○○、「○○○」等賣淫女子使用之601、602號等房間費用。 9 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至2時20分許,被告丙○○經攝得行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後,有前往「○○○○○○」,與證人○○○、「○○○」碰面,了解情形之事實。 10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微信暱稱「九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客人,在「○○○○○○」203號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時止,經由微信帳號「九(蝴蝶結)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12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1台之鑑識報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被告甲○、丁○○均涉有此部分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丙
○○、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甲○、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均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3人均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
就被告3人所為,均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累犯:被告丁○○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2年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詎被告丁○○雖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仍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
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詎仍故意再犯本罪,顯示被告丁○○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仍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應認屬被告甲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0之款項,以及
扣案證人○○○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1400元,均屬賣淫女子須交
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亦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再就被告3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言,被告甲○陳稱略以:「
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不請假)約4萬元」等語,被告丙○○陳
稱略以:「我沒有薪水,我是教甲○怎麼做,教會甲○後,我
就交給甲○自己去做,甲○會不定期給我補貼,比如說油費等
等」等語。惟被告丙○○與甲○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犯關係既如前述,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甲○
、丙○○2人所涉犯行之期間,即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6
日間計算,推估約11個月之期間,計算被告甲○、丙○○2人之
共同犯罪所得為44萬元。又被告丁○○陳稱略以:「我每個月
結算薪資,1個月約2萬元,是111年1月開始使用扣案筆電Ca
ll客」等語,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丁○○所涉
犯行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計算,推估約9個
月之期間,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綜上,因認
未扣案被告甲○、丙○○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44萬元,以及未扣
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8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有夥同被告甲○、丁○○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二)被告丁○○有夥同被
告丙○○、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三)
被告丙○○、甲○、丁○○係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110年1
0月14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負責人)、○○○、○
○○(均為「○○○○○○」員工)之幫助,提供「○○○○○○」房間與應
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另於110年12月20日起,經由同案被告○○○之幫助,委由其代
為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間(205、302、303、305,
下簡稱○○○),提供○○○房間與應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
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前開犯罪組織係由同案被
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及外務等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及
○○○;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進出「○○○○○○」;由同
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由同
案被告○○○負責居間介紹證人○○○等賣淫女子至「○○○○○○」,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全案經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2月8日
,在「○○○○○○」查獲遭受性剝削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證人A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1年9月6日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查獲賣淫女
子即證人○○○(○○○,越南籍)、○○○(○○○,越南籍)、○○○(越南
籍)、○○○(○○○,越南籍)、○○○(大陸籍)、○○○(大陸籍)等人
,另在○○○(房間號碼:205)查獲○○○(泰國籍)1人,因認該些
部分被告丙○○、甲○、丁○○亦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他
人為性交猥褻罪嫌、刑法第231之1條之圖利迫使他人為性交
猥褻罪嫌,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性剝削罪嫌,且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丙○○、甲○、丁○
○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而觀諸渠等彼此相互間之供述,互
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再觀諸全案卷證內同案被告
○○○、○○○、○○○、○○○、○○○、○○○、○○○、○○○(該些同案被告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以及賣淫女子即證人A0000000A
(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
南籍)、○○○(○○○,越南籍)、○○○(大陸地區人士)、○○○(大陸
地區人士)等人,以及○○○(泰國籍)之證述,並無人指證被告
3人涉有何前述移送意旨所指犯行。又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3人有組成
犯罪組織之情,而無從對被告3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刑事罪責相繩。然而,此部分若認被告3人成立移送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1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片)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2 被告丙○○所有之OPPO手機(無SIM卡)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3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8 Pro手機(含SIM卡1片)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4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10手機(無SIM卡)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5 被告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6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7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 是 係證人○○○ 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8 證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片)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9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10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600元 是 係證人○○○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11 證人○○○持有之記帳本1本、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CYDM-112-訴-4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