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張恩碩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七六
號妨害性隱私案件之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
號案件)告訴人之代理人,且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茲因
閱覽卷宗,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以供確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代理人並為律師,屬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之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
音光碟,依其所述情節屬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件
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
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PDM-114-審聲-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