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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晟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朱晟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某日之前某時,從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 商請其友人魏碩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幫助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同前往前述民宅取出上開槍彈後, 改將上開槍彈攜往魏碩漢家人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內藏放,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其另 自魏碩漢取得上址房屋之鑰匙,以利其隨時可取用上開槍彈,並 避免魏碩漢擅自接近上開槍彈。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晟偉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開始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其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 出所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前往該民宅 取出上開槍彈,改藏放在魏碩漢所提供之無人居住房屋內, 並取得該屋之鑰匙以確保得隨時取用槍彈。其以前述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槍彈,直到113年9月5日17時,上開槍彈經警查 獲時為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於113年9月5 日17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魏碩漢執行搜索所 起獲火藥式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係我所有。我於 113年6月間,駕駛AXX-9389號自小客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嘉義 縣中埔鄉一帶拿取槍枝及彈藥後,我跟魏碩漢說想把槍枝放 在他戶籍地空屋內。魏碩漢答應我後,我們於23時許回到嘉 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放完槍彈後,我就跟魏碩漢 拿鑰匙並一起離開。我怕魏碩漢會帶其他人去看那把槍,所 以才要求魏碩漢將鑰匙放在我這邊保管,另一部分是我有需 要用槍的話,才有辦法馬上去拿等語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且核與證人魏碩漢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槍彈是我 朋友朱晟偉寄放在我這邊的。在113年6月左右,朱晟偉跟我 講說要去嘉義縣中埔鄉找人拿所寄放保養後的槍枝,於半夜 時朱晟偉駕車載我到同仁派出所後方民宅拿取,拿到後,朱 晟偉問我能不能寄放在我無人居住的老家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內,我就答應他。為了方便朱晟偉隨時取用槍彈,才 將我身上這份鑰匙交給他保管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9- 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槍彈扣案可資為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為: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403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偵卷第28-29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雖未經試射, 然依鑑定書所附子彈照片(警卷第28頁反面),可見該等子 彈之外觀均與經試射之3顆子彈相同,再參以附表編號2、3 所示子彈之來源相同,當可推認該等子彈同係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 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綜上事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被告於113年9月6日第1次 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跟一名來我家麵攤吃麵的中年 男子聊天時,跟他詢問是否有管道能拿到槍枝,並約好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買1把搶及子彈10顆。我們相約時間、地 點,由我駕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同仁派出所旁巷弄內找那名男 子,當下該男子叫我先把槍拿走,之後再把錢給他。後來我 們都沒有再見面,他也沒有來跟我討錢等語(警卷第2頁反 面)。又於113年9月6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實際購買槍枝 時間是113年8月13日21時20分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0號房屋前,以5萬元向臉書暱稱「王模琪」購買手槍1把(含 彈匣1個)及子彈10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13 年12月6日偵訊時則先供稱:槍彈確實是113年8月13日買的 等語(偵卷第23頁);隨即又改稱:槍是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把槍放在我這邊抵押,這是113年8月中旬的事。槍 不是買的,之前警詢說買的是不實在。「蔡建宏」跟我借15 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去(113)年的1月多,在「蔡建宏」家附近,「蔡建宏」 交給我槍彈。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債務金額是3萬多元, 蔡建宏說要拿一個跟3萬元差不多的東西來做擔保等語(本 院卷第33、34頁);復於審判期日陳稱: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拿槍彈來抵押,說他把錢還我的時候再把槍拿回去 。他欠我15000元左右,我借他錢沒有寫借據,他會欠我錢 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他就說有急用,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就槍 彈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原供稱槍彈係以5萬元向「王模琪 」所購得,然其供稱「王模琪」於交付槍彈後,未曾向其收 取價金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此一說法自屬有疑。被告 嗣後改稱係為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惟其就為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何,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對於其因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 之時間前後歧異,更顯擔保債務之說應係被告事後編撰,而 不足採信。被告就其取得槍彈之原因,所述顯有不實,自難 遽信。而被告就取得槍彈之時間,前後所述亦有多種版本, 然證人魏碩漢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同仁派出所附近拿取槍彈 之時點,既已陳明係113年6月間某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 自承係在113年6月間某日拿取槍彈進而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 之房屋內。依此堪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即已開 始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前之某時起 ,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至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而終止 ,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二、被告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之空屋後,特別向 魏碩漢索取該屋之鑰匙,藉此避免魏碩漢得以任意接近上開 槍彈,並排除魏碩漢持有上開槍彈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據此,堪認被告顯無與魏碩漢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 意,且魏碩漢客觀上亦難以占有、使用上開槍彈。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與魏碩漢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定如下:  ㈠辯護人以:本案警方是在魏碩漢戶籍地查獲其持有槍枝、子 彈後,始依其供述,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但查無所 獲。被告在此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原大可矢口否認,然 被告仍自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自白,勇於出面承認自己為 槍枝、子彈所有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特別良好,客觀上值 得給予較高的寬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獎勵 被告認錯的勇氣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06月10日修正, 修正理由略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 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制式槍枝 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 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 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據上,顯見立法者有意使特定類 型之非制式槍砲,得以適用同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而被 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 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係基於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方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重刑處罰之,並經修法適用較重之刑責,旨在 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 全之目的。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意在供作將來不時之需,且 其為避免查獲而刻意更換地點藏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警卷第2頁),其持有槍彈之危險性非低,此等情節 實難認有何足堪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考量被告雖自 白持有槍彈犯行,惟其對於本案槍彈來源所述前後反覆,且 所述內容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有意隱蔽其 槍彈來源,使警方難以向上溯源,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良 好。是以,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為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 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 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卻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無證據證 明其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及 其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其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57、59、6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雖原具殺 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2 9×19mm制式子彈 7顆 3 9×19mm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 3顆

2025-03-27

CYDM-113-訴-496-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王庭瑄 被 告 蔡建宏即高寶童即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其中新臺幣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面,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伊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薦椎及右側骨盆骨折、右肩、右肘 、右手、右髖、右膝、右大腿及兩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被告 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 ,118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0,250元 ;㈣工作損失:127,32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 帽1,800元共計34,93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8 80,6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1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對 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認為過高外,餘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受系爭傷害等情,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6,11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 費用10,250元、工作損失127,320元,共計345,688元,被告 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帽1,800元,被告雖就 金額不予爭執。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33,130 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14,68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 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14,685元。上開安全帽1,800元,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7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惟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復原及復健 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61,17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 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595,054元(計算式:661,171×90%=595,054,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95,05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亦應 同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零件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33,130×0.536 17,758元 33,130-17,758 15,372元 1 月 15,372×0.536×1/12 687元 15,372-687 14,685元 附表二(安全帽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1,800×0.536 965元 1,800-965 835元 1 月 835×0.536×1/12 37元 835-37 798元

2025-03-13

TNEV-113-南簡-1807-20250313-2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宏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112年執他字第33 6號)上訴駁回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31日確 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建宏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 1年度投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5月31 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2日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後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  ㈡惟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受刑人 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法院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相關情狀,依職權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 刑人後案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前案所犯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2犯 行之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殊, 其犯罪原因、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迥然有別,難認有何 類似性或關連性;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2年餘,復參 諸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坦認犯行,且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 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案件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 犯後案他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遽謂受刑 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詳為 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 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性。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撤緩-44-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建宏與謝淑貞因裝潢事宜發生糾紛。謝淑貞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22時許,前往蔡建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 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蔡建宏表示不要在這吵、要關 門了,謝淑貞則將一隻腳伸入其門內,蔡建宏已預見此時若 關門,極易夾到腳並使人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執意將門關閉,致謝淑 貞腳遭夾到,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 頁),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 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所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來找我,討論裝 修告訴人家工程的事宜,當天我沒有讓他進我家門,她在屋 外大聲講話,當時是半夜11點,我請她去調解會,不要在這 邊吵,我要關門,沒有看到她的腳,她腳伸進來夾到,然後 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裝潢糾紛,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蔡建宏上 址住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門口外 跌倒,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 審卷一第29、30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4至25 頁、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111年1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30日新北 消護字第1121232409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30日新北警店勤字第1124083443號函 暨附件報案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91至10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係「23時許」,與上開 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間係「22時23分許」(原審卷一第989 頁)不符,應予更正。 二、告訴人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有欠我錢,111年1月18日 晚上我有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處理我家裡裝潢事情沒有做 好就把我的錢都收去了,我才去被告家理論,他說下個禮拜 工作的錢下來就會給我,但是我下個禮拜去又沒有,我已經 被被告推倒兩次,不是只有這一次;111年1月18日晚上那次 ,被告有開門,我進去後問被告幾時要來工作,錢要怎麼處 理,被告講一講就說不用講了妳先出去,他就用手把我推出 去,我就整個人直接往後面倒,身體左側倒下去在被告家門 口;我當時痛到爬不起來喊救命,我痛到不行,請被告家鄰 居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來,我被送到新店的耕莘醫院,我左 側髖骨斷掉開刀,住院10天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 一第67至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 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究竟係被告手推被告?抑或被告關 門時夾到告訴人之腳所致?如係後者,其具體情形為何?被 告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 三、關於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1月18日22時28分抵達現 場,22時33分離開現場,22時37分送達醫院,22時44分患者 (即告訴人)表示自己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人關門夾 到左大腿後跌倒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佐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分局回報處 理情形亦記載:謝淑貞稱與被告有裝潢糾紛,但因時間已晚 ,被告請謝民改日再談,謝民稱被告關門時夾傷他的腳,請 119送安康耕莘醫院救護等語(原審卷一第94、99頁),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救護人員及員警指稱 被告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係被告關門夾到其腳 ,導致跌倒。  ㈡被告於偵訊自承:告訴人來我家鬧,當時我是要關門,告訴 人腳伸進來要擋,我門關上,他可能就跌倒了,我沒有推他 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 ,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 。  ㈢綜上各情,審酌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之救護人 員及員警陳稱,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告關門 夾到腳導致跌倒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其當時要 關門,被告腳伸進來不讓其關門,其把門關上,夾到告訴人 腳,告訴人因此跌倒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本案應係告訴人將 一隻腳伸入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腳,告訴 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是告訴人嗣於偵審中改口證述係 遭被告以手推倒一情,尚難遽信,無從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所指以此方式犯傷害罪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 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 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前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 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後者,行為 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 ;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剖析認定。  ㈡本案係告訴人將一隻腳伸入被告住處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 ,夾到告訴人之腳,因此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 供承:當時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是她自己跌倒受傷 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訊稱:我是要關門,告訴人腳伸 進來擋,我門關上,她可能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25頁); 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 語(原審卷一第30頁)。是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 腳伸進門內、不讓被告關門。審酌被告關門能使一成年人因 此夾到腳、退出、跌倒於門外,衡情應係有相當力道且執意 關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此時若大力 關門,極易夾到告訴人腳並使其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但被 告仍執意關門,終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其主觀上自有縱 然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關門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我就是要關門時 ,她腳就伸進來,然後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告 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家門口跌倒撞到地板後,我就喊 救命,鄰居有過來看,我請他們幫我叫救護車及警察,救護 車還沒到時,被告把門關起來不理我等語(原審卷一第72至 73頁),被告對其證言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自 承:告訴人跌倒後,告訴人就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偵卷第 4頁反面),未見被告聽聞告訴人喊救命後有何開門積極處 理、救護之行為。衡情,苟被告係關門時不慎夾到告訴人突 然伸入之腳,導致其跌倒喊救命,理應立即開門瞭解狀況、 道歉及為必要之救護,然被告卻任憑告訴人在其門外喊救命 而置之不理,而由他人報警、叫救護車,佐以案發前雙方已 發生爭執,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腳伸進來,仍執 意關門,夾到告訴人之腳,致其跌倒,已如前述,是綜合上 述雙方爭執脈絡等一切情狀,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告訴人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難認被告係關門時告訴 人突然將腳伸入門內致跌倒之無法避免狀況,或其雖有預見 但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從而,原審以「被告關門之際得否預見告訴人有將腳伸入門 內之動作」,認為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云 云,亦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因裝潢糾紛,告訴人找 被告理論時,因告訴人將腳伸入門內,被告仍執意關門,致 告訴人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不足取,惟念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小康之經濟 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經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行)。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謝淑貞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陸萬元,餘款壹拾肆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設於新店永 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6-202412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7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7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國113年9月3日陳報狀、本院113年11月26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積欠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48,796元,因被告之姐姐前已代被告清償2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28,796元,爰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表編號4部分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79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手寫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55、57至67頁;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6、42頁),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28,79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8,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欠款金額 欠款理由 1 111年12月初某日 100,000元 被告以清償他人之借款為由向原告借款。 2 111年3月1日 108,796元 被告以積欠工程材料費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代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3 111年3月21日 100,000元 被告以修車及繳稅為由向原告借款。 4 111年4月初某日 40,000元 被告承攬嘉義市立仁路之工程,原告受被告雇用打雜,被告積欠工資40,000元。 合計 348,796元 計算式:100,000+108,796+100,000+40,000=348,796

2024-12-20

STEV-113-店簡-793-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王庭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宏即高寶童即高建宏○○○○○)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0,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8,48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1

TNEV-113-南簡-1807-202412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明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返還土地等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6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 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一 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上訴人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左欄之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 二 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被上訴人黎振燕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編號一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 94萬元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更正後) 被上訴人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編號一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 459萬元 總計 553萬元

2024-12-09

TYDV-111-重訴-418-2024120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3年11月8 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綜上 所述處載明「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屬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9

TYDV-111-重訴-418-2024120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蔡建宏(原名蔡百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 如因此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授權 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 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自 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倘遲延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8月27日 即未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權書、本 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訴-1676-20241129-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芃銓 曾新華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詩松 住○○市○○區○○路000號 陳詩昌 陳詩發 陳光文 陳光旺 陳光城 陳詩芳(即陳光深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幼妹(即陳詩堃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蔡建宏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5,604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最後於113年11 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 頁),加計10日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雖不合法,惟原審於11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被告陳光讚已於同年月3日死亡 (見本院限閱卷),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經繼承人合 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係對已死亡之人為無效判決,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上-1126-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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