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4-嘉簡-138-202502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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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結識少年甲(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嗣甲○○因不滿甲未使用其交付與甲之SIM卡與其聯繫,且甲向臉書檢舉甲○○之臉書帳號,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下午6時35分至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之簡訊予甲,而以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甲,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四、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上開SIM卡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Facebook Messe nger訊息記錄截圖。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 ,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定。查被告傳送:「沒關係,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使行為對象感受到敵意,對於行為對象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依被告所述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盼告訴人能與其聯絡並返還上開SIM卡,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足以使行為對象即告訴人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進而告訴人可能因害怕而為被告所欲告訴人完成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在主、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為98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是因不滿告訴人未 使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SIM卡與其聯繫,且告訴人向臉書檢舉其之臉書帳號心生不滿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基於同一事由,在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日常 與人互動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文字恫嚇,告訴人為少年,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益受到實際損傷,另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95,000元(見易字卷第27、31頁),並參酌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發送簡訊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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