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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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間,在嘉義 縣水上鄉三界埔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 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張義和 騎車行經嘉義縣○○鄉○○○000○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情形經 警攔查後,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44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10日掌電字第L 81G30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上路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其為本案 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 或民眾,嗣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而 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47-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政德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上7時30分至7時40分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2住處食用摻用米酒之薑 母鴨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 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 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晚8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8時54分許,蕭政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 台17縣、嘉20線路口,因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警於同日 晚上8時5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攔查,續而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蕭政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 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受傷, 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3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內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徐華偉」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一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於LI NE通訊軟體中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49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 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89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卷第48至49頁)之指訴可佐,且有被告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67至69、73、77至8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99至105、111至115、119至137頁);告訴人甲○ ○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26至29、33、36至38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6至 至47、50、53、56至59頁);被告提供寄貨之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1頁) 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 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 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 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 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交付、提 供上述物品、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惟其於 本案審理之初即坦承犯罪,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 ,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 人數為4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被告已與全部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付款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未逾有期徒 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 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犯後本案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且其於嗣後 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完畢,故本院認其藉由 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 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佯稱中獎於領獎前須進行帳戶確認。 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25分至2時38分間,陸續匯款49,989元、26,011元、29,989元、6,985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戊○○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戊○○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9分、2時58分,匯款15,010元、20,000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3. 甲○○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全家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甲○○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9,989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匯款33,157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14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有管轄權 ,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是以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彼此間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 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 ②110年11月30日 ③110年12月1日 ①110年12月3日 ②110年12月3日 ③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1日) 114年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2月24日 備  註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3號

2025-03-31

CYDM-114-聲-211-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 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杭州一街(支道)與民生南路 (幹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杭州一街左轉至 民生南路,適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夏○○自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夏○○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 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告訴人黃○○左股骨幹骨折及右足第一趾 遠端趾骨骨折,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夏○○、黃○○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夏○○、黃○○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先後與告訴人黃 ○○、夏○○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夏○○並先後具狀撤回告訴 送達於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31

CYDM-113-交易-36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31

CYDM-114-附民-3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棕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氏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 59分許,利用至告訴人即其僱主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所清掃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小提包內之 臺灣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下稱帳號二】及0 00000-000000【下稱帳號一】)及密碼紙條得逞。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各別犯意,以冒用密碼方式,自11 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59分許止,先後103 次(55+48)在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嘉義縣 市臺灣銀行所屬提款機,分別詐領得陳○○所有存在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及1,420,000 元,合計共詐得3,8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1次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103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立收 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曾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 雖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卡片,是陳○○叫 伊去領錢,伊領完之後把錢交給陳○○,而且次數沒有這麼多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關於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未錄音錄 影,但參酌其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認為告訴 人警詢所述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請排除告訴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再依卷內錄音譯文,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承認有領 錢,但沒有講到領多少,也無法證明是盜領,且錄音中可知 被告對於被質疑盜領是想要嘗試解釋,但對方不給被告解釋 機會,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也證稱其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人提款 ,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固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起訴犯罪事實是 有疑慮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所以在民事訴 訟二審時和解,但此為辯護人在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給予 之建議,因為被告於該案一審敗訴,且從卷內資料看得出被 告有同意150萬元,可能被認為是新的合意約定而經判決給 付150萬元,加上被告當時財產遭到假扣押,且刑事部分也 遭起訴,才會提出這樣和解條件,此由和解筆錄第四點事項 經精修後記載本案刑事案件可能是有誤會可知,民事案件之 和解僅是息訟止紛的訴訟上考量,絕非被告作有罪之承認等 語。 伍、經查: 一、上述金融帳戶均為告訴人所開立,且除附表二編號21所載提 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1部分詳如後述)外,上開帳戶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 領情形,且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均為被告所 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44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 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帳號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1所載時間提款60,000元,然依卷附帳號二帳戶交易明細除記載於上開時間提領60,000元之紀錄外,接續次一欄位交易則記載「111/04/21 10:36:31」、「-60,000.00」、「現金H」、「IC提」等字樣,而此筆交易後所顯示帳戶餘額不減反增(見警卷第41頁),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之實情為何,已非全無疑義。況此筆交易因自動櫃員機仟元數鈔機故障實際上並無完成現金提款,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有此次提款或盜領得手行為,公訴意旨驟認帳號二之帳戶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已屬速斷。 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卷內僅有附表二編號36、38、46所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此3次提款行為,另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時間與附表二編號36、38提款時間相隔甚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亦為其所為,並不否認。但除上述有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坦承部分外之其餘各次提領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為,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其餘多次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知被告受雇至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5時至9時30分,然除了附表二編號36至39、46之提款外之其餘提款日期有包含星期六或星期日(即附表一編號1、8、14、15、23、27至30、34、48,附表二編號8、11、29),則上開諸次提款日期為星期六或星期日部分,被告毋庸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此部分提款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已難認定。且附表一、二所載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其他多次提款之時間有諸多發生在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至7、9、10、16、24、25、37至39、42、附表二編號1、2、4、5、9、10、12、13、19、20、22、23、27、28、31、33、35、41至45、47、49、53至55),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氏棕上班時間都在伊家裡打掃到9點半下班,不曾發現過吳氏棕工作到一半就消失,之後才再回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難認被告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期間有趁隙外出後復行返回之舉。此外,附表一、附表二中之提款日期有多次是發生於星期四(即附表一編號2、5、6、22、26、33、40至42、44至47、附表二編號18、20至28、30、32至45、47至49、53至55),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吳氏棕會去整理一塊香蕉園,大部分都是星期四陳○○載伊去買菜時會順便載吳氏棕去整理香蕉園,1、2個鐘頭後再回市場載伊,之後送菜去養護中心,回到家後吳氏棕就下班,吳氏棕曾經下班後買飲料過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生於星期四之提款時間中,有多次時間是被告工作期間,但被告於星期四前往香蕉園協助整理均是由告訴人開車載送,焉有可能趁隙在此期間擅自竊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多次往返香蕉園與臺灣銀行間盜領款項而均未遭告訴人或其配偶所發現?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帳號一、帳號二之帳戶均沒有在使用、帳戶內存款均沒有提領,並對於被告盜領存款乙節均指訴不移(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然除附表二編號21、36至39、46以外之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發生時、日,或非發生於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整理之日,或係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被告復否認此部分提領款項是其所為,在欠缺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資為補強,顯難驟認均為被告所為。 四、再依起訴書所載,雖主張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而涉犯竊盜罪,然未認被告是「多次」竊取金融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逐次擅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之盜領,又若被告始終僅有1次擅自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舉動,焉能確保其擅自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續佔有保管期間不為告訴人所發覺?另依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可知帳號一、帳號二每日可提款之上限至少高達120,000元,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得告訴人帳號一與帳號二之金融卡後續行盜領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情形,為避免徒增自身往返銀行出面提款之次數而使得犯行極易曝光,或犯罪期間經過慎長期間徒生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多會在為取得最大利益目的下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當會以每日單一帳戶最高提款額度進行提領,如此方可減少提款次數並快速盜領得較高金額之款項,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金額,多數單日提領金額均未有上述提領單日最高限額之情形。且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取帳戶一及帳戶二之金融卡而欲行盜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得財之目的,衡以常情亦當會於同日自2個帳戶均提領存款,以冀求達到迅速獲得最大利益之目的,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之提款日期多有未於同一日提款之情形。則於上述附表一、二多次提款已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已難就被告否認之多次提款部分驟認均是被告所為,且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主張擅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之行為,焉有不以單日提款最大限額於同日提領帳號一、帳號二帳戶內存款,以求盡快達到得財最大利益目的並最大程度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故更難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多次提款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五、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警詢、偵訊時指訴有諸多不符之處,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陳○○從105年開始有失智症,在本案遭提款前就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於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又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1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259頁)、陽明醫院113年12月13日陽字第1131201-28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可知告訴人從105年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有老年失智症,其對外呈現之情形約莫有「東西丟三落四」、「忘了今天要來看病,要寫在紙上提醒自己」、「甚至忘了寫在紙上的事」、「與人約會忘了」、「忘了跟別人約好的事」,且其自106年至111年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其於109年得分為27分,但110年、111年之得分則持續下降,另其於110年起也有至陽明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且於112年8月19日接受陽明醫院智能評鑑,其「記憶能力」得分為0,足認告訴人從105年起已罹患失智症,且其失智症之症狀自110年起有逐年更趨嚴重之情形。則告訴人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姑且不論警詢中未有全程錄音錄影致未能確認其於警詢中問答時之具體過程,以其失智症從110年起有逐年趨於嚴重之趨勢,則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記憶能力如何?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何次所述可採?均非無疑。加以失智症對外所呈現之表徵,除了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等之改變,亦不乏有行為模式甚至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且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該提款行為之日期亦是介於110年至112年間,依前所述,附表一、附表二中多次提款,或是發生星期六、星期日,或是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皆難驟認是被告所為,則非無可能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是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後,適於110年症狀明顯趨於嚴重下產生消費行為模式改變所致。 六、而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雖是被告所為,且被 告曾於112年6月5日簽署內容為「茲收到吳氏棕本日返還現 金25萬元。(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款 卡所領取之一部份)」之收據(見警卷第25頁)。但參酌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112年6月2日商談之錄音 譯文內,可見被告雖表示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但並未承 認「盜領」,且其一再試圖解釋其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事 獲取得告訴人金錢之事,惟告訴代理人則予以質疑甚或打斷 被告發言,復可見被告表示有部分金錢是告訴人所給與,及 並非只有其1人向被告取得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 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 為陳○○說其在外有很多朋友,還有1個女的越南人與其在一 起12年,有時候陳○○帶伊去田裡工作,陳○○領錢帶走就去找 這些人並說時間到再到田裡載伊,錢有時候是陳○○去領,有 時候是伊去領,錢有給陳○○,也有給伊,陳○○拿錢給伊時有 叫伊不要講,所以陳○○的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0至281頁),核與被 告於上開錄音內所陳相符,又依前述,告訴人自105年起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110年起有明顯惡化之趨勢,且失智 症患者確實可能有行為模式、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則被告 所稱係告訴人自行提款或告訴人委託其協助提款,而後告訴 人將該等款項部份表示欲給與被告,或是告訴人事後取得該 等款項後持往不詳處所消費、處分,實非毫無可能。且參諸 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時,在場之人除 了被告之外,其餘在場之人則為告訴人與其配偶、告訴代理 人、告訴代理人之配偶、告訴代理人之同學,且告訴代理人 之同學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告訴代理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而 告訴人之配偶陳○○、告訴代理人之配偶蔡○○證稱被告過程中 有哭泣(見本院卷一第236、239至240、246、252、254、25 4頁),可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本案 之事時,在場之人或是與被告立於對立立場之人,或是與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具有親誼關係者,又在此一環境狀態下加 以告訴代理人音量加大,致使被告遭遇非小之壓力因而哭泣 ,則被告是否確出於真實意願簽署上述收據?是否確有承認 上開收據所載「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 款卡所領取之一部份」內容之真意?均非無疑。 七、又被告雖曾返還250,000元與告訴人(見警卷第25頁),又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繫屬期間,以150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之事,而告訴代理人之同 學邱○○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證陳:本 案發生時,有一起去找律師商量,律師建議先假扣押,是在 對質前就進行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而被告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因為 已經假扣押伊的房子,如果沒拿250,000元,房子會被查封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3 頁),於本案114年2月19日審理時供稱:因為考慮到有被假 扣押,怕財產被執行掉,所以才會額外再以1,500,000元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加以另案民事訴訟乃 是被告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 被告之訴,由被告提起上訴,則被告確非無可能僅係慮及其 財產已遭假扣押,且其嗣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第 一審業經法院駁回而敗訴,經由被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分 析利害關係之後,在訴訟上所為息訟止紛之舉,此由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庭法官說伊還要提出更多之前的 監視器或什麼證據,如果拿不出來,恐怕也沒辦法求償那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亦可印證上開和解不過是雙 方於法官適時、適式公開心證及供雙方評估證據充足與否下 所為定紛止爭讓步,絕非可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擅自盜取告訴 人帳戶金融卡及盜領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一、帳戶二內存款之 依據。 八、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及103次盜領行為。 陸、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起訴後所調查之證據, 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涉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8

CYDM-113-易-100-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98號、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5日收據其上「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王進中」印文各壹枚 ,及偽造「王進中」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 12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款收據、康利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專用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王進中」印章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岳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仙」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 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 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參與由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 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抖音張貼虛偽投資訊 息,分別致告訴人賴○○、游○○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賴○○於 113年12月5日9時30分,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 統一超商嘉禎門市,隨後被告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謊稱 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被告除行使偽造之隆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前者記載於當日 收受上開款項,署名「王進中」(含印文),後者由告訴人 賴○○簽名,用以遵守保密義務】之收據(私文書)外,另出 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賴○○,告訴人賴○○隨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 告,被告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步行至嘉義縣新港鄉鐵 路公園,以丟包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並接受詐集團指示,準備向告訴人游○○收取贓款。嗣警接獲 民眾報案,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民雄鄉國立 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前,有身穿特定穿 著之車手出沒,遂於113年12月5日15時45分前往盤查,發現 被告與報案所述特徵相符,且被告掛有偽造之「王進中」識 別證,合理懷疑其為從事詐欺之車手,經被告坦承已與告訴 人賴○○完成面交贓款20萬元,警方遂以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及隨身包包,並查扣偽造之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暨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識別證,及被告與詐欺集 團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品,復經被告供承,原先預計於 同日15時30分,前往民雄農工與告訴人游○○面交19萬元贓款 ,惟尚未得手,嗣告訴人游○○到場發現警車,並接獲詐欺集 團訊息,謊稱外派專員車禍而離去,之後警通知告訴人游○○ 到場查證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 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 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偽 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1份(見警876 號卷第16頁),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 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賴○○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上 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王進中」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進中」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 造「王進中」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王進中」的印文,係其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等語( 見金訴卷第54至55頁),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隆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 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 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 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 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 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12 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款收據各1份(見警876號卷 第17至1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見警876號卷第21頁) ,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金訴卷第90頁),本案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雖因被告死亡而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上 開行動電話等物,是該等扣案物,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4 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 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8

CYDM-114-金訴-30-202503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呂○○(另經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11月前1、2 個月間結識,彼此間難認熟識,而呂○○意欲竊取陳○○位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檜木床板,並邀集王振興協 助搬運及駕車載離轉賣,王振興主觀上已預見上址屋內檜木 床板極可能並非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復未足確信該些 檜木床板是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基於縱使該些檜木 床板非呂○○所有或得處分之物亦不違背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 不確定故意,並與呂○○具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上 午8時14分至8時16分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呂○○ 共同將上址屋內檜木床板約22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及 最有利於王振興之數量合計)搬運至王振興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而後王振興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呂○○前往嘉義市北社尾某木材工廠變賣得款,呂○○再 為王振興補貼上開車輛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振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查:被告 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 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 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 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與自白(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5 至86、88至90頁),並有證人陳○○(見警卷第8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見警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至25)、本院審理之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99至11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共犯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呂○ ○雖然客觀上有複數搬運木板上車舉動,但依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與共犯呂○○為了同一竊盜目 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並 非熟識之共犯呂○○邀集其搬運、載離之檜木床板可能非共犯 呂○○所有或其得處分之物,仍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呂○○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初即知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與共犯呂○○本案竊取床板木板之數量,被告嗣後經由共犯 呂○○出資加油補貼加油費用1,000元等),暨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其與共犯呂○○將竊得檜 木床板載運轉賣得款後,係由共犯呂○○出資協助加油付費1, 000元,則上開加油費用之減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 該等犯罪所得利益雖然未經扣案,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YDM-114-易-30-2025032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06號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茂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之請 求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 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 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檢察官執前 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39、53、75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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