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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雷飛揚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 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 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 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 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 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 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之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後至同年3月22日間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2年2月6 日,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 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匯款 19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1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傳送詐騙簡訊詐欺原告,致 原告匯款190萬元至系爭帳戶,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情,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之 電子卷證,審核相關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訛 ,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 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90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90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1-24

SLDV-113-訴-204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何寶珠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10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許金湖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誤載為0000 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 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和原告交往,向 原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將新臺幣(下同 )2,4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該跟「W」要錢,不是跟 被告要錢;懷疑原告跟「W」合起來詐騙被告的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集團提領 詐騙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43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 ),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卷宗核閱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利用車手提領款 項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再 三宣導反詐騙政策,被告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 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現詐騙, 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之銀行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代該集團提 領詐欺所得,以掩飾詐欺款項去向,考量被告年紀、社會活 動及經驗,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機關調查,對於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茲被告將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代 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致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 認被告已盡應負注意義務,被告自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30,000元,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43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帳號 何寶珠 1 佯稱與原告交往,並向原告借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 160,000元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112年6月15日 3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8日 2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7月3日 4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7日 17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7月14日 1,2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TNDV-113-訴-157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即乙○○(○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3日離婚、同年2月13日申登,嗣於104 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又於105年1月4日再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但被告於105年間返回○國後 就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 佐,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 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4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其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9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核與卷附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於105年8月9 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8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 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 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 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 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自述健康狀況無異常,可親自打理未成年 人-甲○○日常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以及獨立照顧未成 年人-甲○○經驗,可滿足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與教育所 需外,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期間也未有不當或疏忽照 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長年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 者,熟知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除有滿足未成年人-甲 ○○基本生活照顧外,也能經營與未成年人-甲○○正向親子 互動,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甲○○會向聲請人分享在校 生活以及課程資訊,與聲請人互動融洽且自然,評估聲請 人投入親職時間屬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 居所且為未成年人-甲○○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充足且家 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甲○○成長之 處,可滿足未成年人-甲○○居住需要。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其長年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日後 仍願承擔未成年人-甲○○照顧責任,因而有意爭取擔任未 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色,聲請人履行親職 意願與態度積極。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以維持未成年 人-甲○○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 ○○現有就學環境,尚能依未成年人-甲○○年紀、學制安排 所需教育資源,整體教育規劃屬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11歲,口語表達能力佳 ,對親權意涵理解有限,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 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甲○○表示自幼迄今起居照顧均 由聲請人獨自打理,已習慣現有生活模式,期能續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且未成年人-甲○○擔心會有詐騙集團假冒相 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接觸,又未成年人-甲○○對相對人無 印象,故未成年人-甲○○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意願低落。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在兩造分居後便獨 自打理未成年人-甲○○日常照顧,熟知未成年人-甲○○成長 歷程,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期間能提供妥適照顧,無 不利未成年人-甲○○之情事,故依照顧繼續性原則,評估續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無不 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1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 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甲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甲○○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並參酌未成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所陳述意見,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婚-23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鄭昱微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 1131號),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 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 式),加入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聚寶盆」及其他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於113.04.09/10:21:0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向原告詐稱因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及帳戶款項交付監管,致使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於同日 14時許,於住家附近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個人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5萬元,復由「聚寶盆」 指示被告於113.04.24/17:30:00時許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休息 區(北上)廁所內,收取裝有上開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紙袋後離去。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589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 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26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 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 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 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款項,自屬有理 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 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各如 主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DV-113-訴-219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陳善欽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 如此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大胖」)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3時31 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 崁分行申辦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一第19 頁)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大胖」,以此方法將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投資群組「飆股傳奇」招攬原告加入,並向其佯稱 :可藉由coindoes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卷一第13-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大胖」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 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 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1-24

TNDV-113-訴-209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58號、偵字第79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宜蘭縣境 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電話門號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匯款,受騙金額合計12萬5,123 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 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涉嫌提供帳 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起訴,竟再犯本案,其不法意識較 高(本院卷第63-71頁),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 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存匯憑證。 二、詢據被告麥昆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監獄裡認識的朋 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之前用的,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是我去辦給他的。他說他沒有手機門號可以用所 以我就借他用等語。惟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 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手機門號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個人手機門號,專屬性甚高,倘 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被告 為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有將門號借給我在監 獄裡認識的朋友,認識沒很久,沒有經常見面,也沒有聯繫 方式;我不知道為何他一次需要兩個門號等語。可見被告與 該獄友交情理應不深,卻願意替該獄友申辦手機門號,衡情 難以想像。另被告對於為何該獄友一次需要使用兩個門號, 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手機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堪認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其所辯顯為推委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 ,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黃美惠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黃美惠,佯稱為告訴人黃美惠之親友。 113年5月7日10時00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2 吳柏揚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吳柏揚,佯稱告訴人吳柏揚之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8月24日19時24分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ILDM-113-易-657-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游舒嫆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吳旭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吳旭偉」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s tam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期貨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 旋即依「吳旭偉」指示以上開款項在幣託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以太幣,並將購得之以太幣存入「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被「吳旭偉」愛情詐騙才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且伊也不知道「吳旭偉」是詐騙集團,才會幫忙轉帳, 在此事件中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1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嗣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吳旭偉」之指示,以 上開款項購買以太幣存入「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幣流分析報告、原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託交易所交易確認電 子郵件、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被告 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40、41-62、63-66、8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偵字第12362號卷(下稱偵卷)第45-9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682600號卷(下 稱警卷)第67-87頁、外放於偵卷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 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依「吳旭偉」指示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轉匯購買以太幣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2頁 ),是此情首堪認定為真。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一事已有預見,仍決意為之,後續並協助將原告匯入 之詐騙款項轉匯購買以太幣,顯然有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並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證,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 ,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協 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 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乃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 人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 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 情形,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被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 轉匯原告本件受騙之1,010萬元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以 太幣等節,即遽認其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⒉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7-40頁),顯示被告於86年6月即申設系爭帳戶,且 每月15日均固定有約3、4萬餘元之薪資匯入,餘額亦常在1 萬元至5萬元之間,足見被告系爭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 用之薪轉帳戶,而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見申設時間短暫、 大額交易金額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幾乎未有餘額之 態樣有別,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是伊作為儲蓄帳戶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3頁),應值採信。又觀諸被告與「吳旭偉」 間於112年8月28日至翌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外放於偵卷之 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吳旭 偉」向被告佯稱原告為其同事且想要購買以太幣,並請被告 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於112年8月28日12時57分匯入之60萬元 ,再用該款項購買以太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中,經被告協助 辦理完成後,被告發覺其幣託交易所應用程式總資產多出1 萬元,故多次以「總資產怎麼還會有那麼多錢?」、「這不 是我的錢啊」、「只是既然是幫忙,所以我不希望多拿人家 的東西」、「因為既然是幫忙,我不想扯上有利益關係,還 是…你的存摺號碼給我,我匯給你,你拿去給你同事」、「 記得把錢還給你同事喔」等語,向「吳旭偉」表明其僅是純 粹幫忙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而不想因此獲有報酬,並多次提 醒「吳旭偉」應將多出的1萬元如數返還原告,經「吳旭偉 」數次以「多出來的1萬,我會給回同事的」、「回頭我見 面會把這個錢給他的,寶寶就不用擔心了」、「有給了,同 事還說到時候要請你吃飯咧」等語安撫後,被告才未再追問 ,可見被告並無以提供系爭帳戶換取報酬之意圖及行為;再 參以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獲致任何 利益之具體證據,則參互觀諸上情,被告在未獲報酬之情形 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本件匯入系爭帳戶之1,010萬 元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 提供其日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否則系 爭帳戶一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先帳戶內之餘 額將被凍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扣款、 轉帳及匯入每月薪資,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人以系 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吳旭偉」作為匯入本件1,010萬元款項之用, 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況且,經本院細譯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見外 放於偵卷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 ),顯示在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首次將本件遭詐騙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前,被告至少自同年7月6日起,即每日與「吳旭偉 」以LINE相互聯繫,2人除以「寶貝」、「寶寶」、「老公 」及「老婆」相稱外,並屢屢傳訊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 ,更相互報備諸如工作行程、身體狀況、家務勞動等細瑣之 生活日常,甚至共同規劃2人日後要去西班牙自助旅行之景 點及行程(如112年8月12日16時20分以下、同年月16日22時 39分以下),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吳旭偉」為男女交 往關係,並對「吳旭偉」產生強烈之情感依附,則因男女朋 友間具備相當之信任關係,而偶有財物、資金往來,尚屬合 理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出於幫忙其交往對象「吳旭偉」之 心意,依「吳旭偉」指示協助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本 件款項,並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吳旭偉」指示之電 子錢包,此與一般因貪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他人 使用、代不相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等收受報酬、聽命行事之 情節,顯有不同,故被告所稱:伊係遭愛情詐騙,才被詐騙 集團利用,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尚非無稽。  ⒋又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見外放於偵卷之被告 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亦可見「吳 旭偉」自112年7月27日起,即在與被告建立感情基礎後,以 投資虛擬貨幣期貨之詐術誘騙被告,唆使被告在幣託交易所 購買以太幣後轉至「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如112年8 月12日12時43分以下、同年月17日20分49秒以下),被告在 偽造之「Bitstamp投資平台」內總資產即會增加,後續再由 「吳旭偉」指示被告於特定時間買漲或買跌,並在「Bitsta mp投資平台」顯示被告有所獲利的假象(如112年8月14日19 分13秒以下、同年月21日19分22秒以下),甚而以加入VIP 會員、完成會員投資目標及出金手續費等名目要求原告再投 入更多資金(如112年8月22日20分3秒以下、同年10月19日2 2分23秒以下),並以如「如果不按時完成會員,除了帳戶 會被凍結,也可能會被起訴」之言詞恫嚇被告,被告嗣於11 2年8月29日8時33分向「吳旭偉」告稱:「這一個月我自己 已付出了一百多萬還連累到你,卻沒完成目標,應該也達不 成了,哈哈…若真的被起訴,有沒有可能看我這麼認真的情 況下變緩刑,我手上還有20萬,等我晚上回家再存進去幣託 」等語,足見被告已對「吳旭偉」施用之感情、假投資詐術 深信不疑,且自身亦已投入大量資金購買以太幣及虛擬貨幣 期貨;參諸原告所稱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手法(見本院 卷第76頁、警卷第89頁),與上開「吳旭偉」對被告施用之 詐術如出一轍,可見該詐騙集團無論係對原告或被告,均係 施以相類之感情、假投資詐術,據此,原告既受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上開詐術誘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件1,010萬元 款項,則被告同受「吳旭偉」以相同詐術相誘,因而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協助購買以太幣,並在「吳旭偉」佯稱原告為 其同事,欲以相同方式購買以太幣投資虛擬貨幣期貨時,被 告並未起疑而願予以協助,此情實非難以想像,亦難斷認被 告以系爭帳戶收受本件1,010萬元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以 太幣時,即有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  ⒌遑論,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中(見外放於偵卷 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吳 旭偉」以「我這邊有60萬,存到你的郵局」、「我同事的交 易所現在用不了,找我幫忙」、「明天,我同事存錢到你的 郵局,到時候你用郵局轉到幣託,然後幫他買幣」等語(11 2年8月27日21時35分以下),向被告佯稱原告為其同事且想 要購買以太幣時,被告即對此作法提出質疑,並向「吳旭偉 」稱:「而且…為什麼不從你的交易所讓她換美金就好,這 樣不是比較近比較快嗎?不懂…」、「問題是…為什麼你不就 近幫忙」、「可以幫的我會幫,只不過…我必須搞清楚、問 清楚」、「這麼大一筆錢存進去不用照會嗎」等語,經「吳 旭偉」多次以「我的(編按:指交易所)已經限額了」、「 照會只是隨機性,如果照會到時候我會跟你還有同事商量好 就好了」、「我完全信任你,所以什麼事情都會毫無保留的 告訴你」等說詞安撫後,被告才願協助處理原告欲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談話內容觀之,被告經「吳旭偉」請 求協助處理原告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並非全無確認、 起疑,即率爾同意出借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 以太幣,被告反係對於「吳旭偉」所稱之情節提出質疑,經 「吳旭偉」以上開說詞安撫並取信於被告後,被告才依「吳 旭偉」指示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1,010萬元,並將之 轉換購買以太幣,是應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勤勉查證、確認「吳旭偉」所稱之款項來源及用途,仍因 誤信「吳旭偉」詐術而無從防止原告本件1,010萬元受損之 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  ⒍末查,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中(見外放於偵卷 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被告 雖於112年10月20日16時58分因向友人借錢遭拒,而向「吳 旭偉」稱:「我剛也吃了個閉門羹,我朋友還說你是車手咧 」、「不借我錢,還數落我,最重要是竟然說你是車手,氣 死我了」、「我真的被騙了嗎!這位車手,若是你真要騙我 的話,那你也太遜了,因為我是窮小孩…而且…我是不是應該 叫你老車手呢?車手不都是年輕人哈哈哈哈哈!」等語,益 徵被告至斯時仍對「吳旭偉」施用之詐術堅信不疑,經友人 提醒仍篤信「吳旭偉」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上開對話時間 已在原告匯入本件1,010萬元款項之後,亦難憑上開對話內 容,遽指被告對於本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協助購買以太幣 等行為,恐係協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乙情有所預見。  ⒎據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本件匯入之1 ,01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換購買以太幣匯入「吳旭偉」指定 之電子錢包時,被告得以預見其所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而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112年8月28日12時57分許 60萬元 二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 150萬元 三 112年9月21日9時51分許 150萬元 四 112年9月22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五 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 180萬元 六 112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 250萬元 七 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170萬元 總計1,010萬元

2025-01-24

KSDV-113-重訴-319-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前之某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黑」之人,容任「黑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 月9 日某時起,透 過LINE暱稱「楊芊芊」、「鋐霖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先匯 款加入鋐霖投資公司網站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 月8 日9 時26分許匯款17 0,5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3 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時則以: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78 號、113 年 度金簡上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 執,但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得,伊並未拿到非法 所得,本件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損害全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6至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頁等證據為憑(見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字第10844 號卷第69至75頁,系爭刑案本院113 年度金 簡上字第67號卷第117 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見 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6頁),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7頁),   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500元,屬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0,500元,洵屬有 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連帶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有自詐 欺集團處取得非法所得,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被 告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2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 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3-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 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於民國 112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 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威旺」、「泰聯」, 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月6日9時33分許、112年4月7日9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共1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 行帳戶,其中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攔截下68萬5,432元外, 其餘51萬4,568元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51萬4,568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1萬4,568元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5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警詢證詞(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卷,下稱併4偵二卷第9 至1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4偵二卷第5 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二 卷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二卷第27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併4偵二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35頁)、原告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簡上附民卷第5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1萬4,568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1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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