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V-113-司養聲-63-202501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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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意收養配偶丁○○之子女丙 ○○、乙○○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丙○○、乙○○之父丁○○與聲請人現為夫妻關係,且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及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案件之訪視調查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雖與被收養人二人及其生父已同住六年多,並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及共同分擔家用,但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吵,婚姻是否穩定仍待觀察,故出養必要性仍有待評估。又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乙○○之收養意願仍有疑問,無法評估是否符合收養適當性。故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件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觀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 屬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而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齡僅一年,收養人雖有與被收養人二人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但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吵,故收養關係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再者,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度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因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較無出養之急迫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婚姻關係穩定,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暫無迫切成立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