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
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6月4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另於104年3月2日重新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被收養
人權利義務。嗣生父與收養人乙○○於110年4月19日結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
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生父丁○○、生母甲○○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
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財團法人忠
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
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彼此過往為10年前曾交往1年多之情
侶關係,目前婚姻穩定。收養人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之主因為
被收養人察見身份證上母親欄位名字非收養人,主動表達希
望能將母親的欄位改為收養人名字;收養人在婚後與生父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承擔母職角色,給予被收養人陪伴與關愛
,為讓被收養人長遠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評估本案受具
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述其與生父每天都會和被收養人通電話
,被收養人亦會主動分享學校發生的事情,若如收養人及生
父所述,評估被收養人有受到妥善的照顧,且保有與收養人
及生父維繫情感的方式。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
經濟況狀、親職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皆具穩定度,整
體無收養不適任之處,然社工沒有實際訪視到被收養人,無
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實際互動之情形及其意願。本案無
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及生父對於非同住方之出養人探視
採開放態度,尊重被收養人的個人意願,讓被收養人保有與
生母見面的權利。綜上所述,若如收養人與生父所述,本案
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性,建請司法事務官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
五、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被收養人部分:被收養人表示在國小四年級時開時叫收養人
媽媽,媽媽對其很好也很照顧,是被收養人受照顧及就學情
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父和收養人有正向的情感連結。被收
養人清楚知悉出收養意涵,生活中已稱呼收養人為「媽媽」
多年,亦同意本次出收養案件。
㈡致電生母,生母表示知悉此事,亦係其協助向法院聲請,並
同意由收養人進行收養,故無訪視之意願。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在被收養人
就讀國小三年級時,便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並和生父共同負
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共同生活,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
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生母在院表
示被收養人回南部時會找伊,看得出來其與收養人生活很愉
快,所以同意出養。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
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
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