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男戊○○ 、次男游○○(均已成年,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及長女游○○(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下稱長女)。兩造於94年間因生涯規劃而舉家移民南非,其後因觀念、子女教養、生活型態不同,導致常因大小事爭吵不斷,例如:長女之待產地、命名及小學就學問題等,且兩造自長女95年出生後即未曾有肌膚之親或親密互動。原告因事業之故,需不定期前往大陸,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消除被告疑慮,乃於98年12月18日進行結紮手術,豈料原告此舉不僅未能消除被告疑慮,反遭被告大做文章,認為原告在默認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又於100年間無端質疑原告外遇問題,致兩造發生嚴重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原告為避免衝突再生因此搬離南非住家,住進相隔一條街之南非公司宿舍迄今已分居達10餘年,原告除返家探望3名子女或因顧慮子女感受會一同拍照,或因原告擔任僑界領袖,舉辦活動,被告一同參與外,兩造從未單獨相處,甚至連溝通均透過子女或第三人為之。 (二)兩造雖分居,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偶爾會返回臺灣住處或南 非住處探視子女,但為避免發生爭執,均不會與被告過夜同住,兩造均在南非時,原告會返回公司宿舍住,兩造均在臺期間,原告均於被告在太保住處時前往飯店居住,迄至被告離開太保住處後,原告才會返回太保住處,被告欲於112年年底返回太保住處居住,原告為免兩造發生爭執,透過長女表明請求被告返回朴子娘家住處住,不要住在太保住處,被告才會透過長女轉達「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我有權利住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爸爸 ,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回去一個多 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 (三)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公司門鎖、另 於113年6月間偕同長女強闖原告臺灣公司及臺灣住處等行為 。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108年12月9日「被告:我們今 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喔!謝謝」、「被告:我機票臨時改為1/15」、109年1月16日「被告:也辛苦你了,每次都要等我離開你才能回到家,好好享受家的感覺」、109年1月21日「被告:不想在孩子的卷宗裡寫上父母婚姻狀態是~離婚」、「被告:沒辦法!太愛孩子了,我的觀念還是比較偏於保守,寧可犧牲自己也要保護小孩」,及原告與長女間除上述被告透過長女轉告原告不要住在太保住處之LINE對話訊息外,亦有113年1月20日「 長女:從小我就沒有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 等語;又自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均可證明兩造分居期間甚少聯繫,對話內容除子女、金錢外,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又被告曾以109年1月30日訊息「被告:何時回南非 ,就我們的事情作個解決」、113年1月4日被告回應家事聲 請調解聲明狀中自陳就原告108年所提離婚協議之要求無異議、112年10月間就原告在南非提起之離婚訴訟中所提反訴亦請求離婚等情狀,均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 (四)兩造分居至少長達10年,原告為與子女聯繫感情,仍會與3 名子女聯繫、互動、供給扶養費,隱忍迄至3名子女均成年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業已揭示即使在唯一有責之情形下,仍應考量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及是否已經逾相當期間,況本件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且兩造婚姻破綻已持續多年,逾相當期間,實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參選世界臺灣商會總會長之故,乃於104年3月後搬至約翰尼斯堡住處,然位於約翰尼斯堡之不動產係登記在原告持股之NUSUN BUILDING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起即出租給第三人,原告實際上是因兩造感情不睦,才於100年間搬出布隆方丹位於Olive Str ee之住家,而搬進僅一街之隔位於Doringboom Stree之公司 宿舍。又被告所使用之汽車,為NUSUN DEVELOPMENTS公司名下財產,係該公司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考量被告平時有接送小孩需求,為子女之利益,始將該汽車暫時交由被告使用 ,並非贈與被告。至於被告所提出99、101、102、104年間 之照片、影片,則為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及身為僑界領袖才維持表面和諧參與拍攝,實則兩造私下根本已無任何親密舉動及親密照片等語。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95年1月間移居南非,於長女95年出生後仍有親密接 觸,長女名字為命理師命名,多年來均未聽聞原告不同意該次命名。原告曾向被告坦承及致歉其於98年間在大陸地區發生外遇事件,並於同年以結紮手術證明其回歸家庭之決心,兩造事後亦未再因原告外遇事件發生爭吵,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0年間質疑原告外遇而發生衝突事件乙節未提出事證證明。 (二)被告為奠定子女中文基礎,故於102年間偕同3名子女返臺短 期居住,長男、次男於103年間返回南非,長女因年紀較小 ,兩造協議長女延長1年後再返回南非,並未曾因子女就學 問題發生爭吵,全家並於102年間一起在臺灣過年及前往日本旅遊。其後原告因工作及社交緣故,於104年間暫居南非約翰尼斯堡,而非如原告所述自100年間搬遷至南非公司尚未啟用之宿舍,原告雖因政商活動時常奔走世界各地,兩造仍有夫妻間實質互動,原告亦會抽空返家,兩造並非分居。兩造更於107年間一起出席媽祖繞境南非之活動,於108、10 9年間一起處理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其後因新冠 疫情,兩造於109年至112年間被迫分隔臺灣、南非兩地;兩造感情並無疏遠交惡,否則111年間原告又如何將其公司名下車輛贈與被告使用及同意全額負擔家中廚房整修費用? (三)原告於112年間在南非訴請離婚乙案,被告已表明不同意離 婚,只有該案在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之情形下才提起反訴,原告主張被告在南非反訴請求離婚顯有誤會。被告未曾於104 、105、113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 司人員發生爭執,亦無法影響原告事業之經營及決定原告公司員工之去留;108年間亦未因與原告商討離婚事宜要求原告淨身出戶;113年間被告因返回太保住處拿身分證用以應訊,原告不讓被告及長女入內,原告助理幫忙開門,原告情緒失控而大聲咆哮原告助理及被告,原告卻渲染為兩造發生激烈爭執。 (四)被告在原告書狀之誤導下誤以為兩造係分居狀態,故於113 年1月4日「相對人回應家事調解聲明」狀紙中才會誤說成兩造分居,經諮詢後,發現兩造情形根本不構成離婚分居要件 。被告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而放棄職場,全心操持家務,並 全力支持原告之職涯發展,即使原告鮮少在家亦無怨尤,自始至終均努力維持婚姻長達26年,豈料如今卻成為原告提出離婚之事由,倘原告所述為真,更坐實原告對被告兔死狗烹之心態。即便原告提起本案,被告仍視原告為摯愛的家人,不會放棄原告,甚至於113年4月3日臺灣發生大地震時,第一時間就從南非傳訊關心原告情況,原告片面認為婚姻難以維持,然兩造婚姻尚可透過婚姻諮商有所改善,並無難以維持或無回復之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 男、次男(均已成年)及長女(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究竟有無分居乙節,兩造雖各執 一詞,本院認以原告須時常在外出差之工作性質,固難單純以兩造未同住即認定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姑不論被告曾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否屬實,惟參以:1、長女曾與被告返臺時傳內容為:「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我有權利住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 」、「爸爸,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 回去一個多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之訊息予原告 ;又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從小我就沒有 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111頁);又參諸證人即102年間為兩造安排日本旅遊之丁○○到庭證述兩造102年以前在南非即分開兩個地方住 ,原告曾表示想與被告離婚,而於102年去日本旅遊前,原 告有特別說已與被告分居,故伊將兩造安排在不同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另證人即自102年間在原告之南非公司上班,而自106年起擔任原告特助之丙○○亦到庭證稱伊在南非時,原告說與被告不合,所以自己住在公司宿舍,與被告住在不同住處;伊曾於112年12月間因被告返臺,原告說為避免發生衝突,伊有幫原告代訂飯店房間1至2個月;又於107、108年間伊陪同原告去南非時,原告亦係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8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乙節,尚非子虛。2、又被告雖以原告因工作忙碌,故一半時間在南非,一半時間在臺灣,且原告在南非住處附近有工作室,伊支持及尊重原告追求理想,故原告未返回南非住處居住屬常態,不應執此為離婚之理由;且係原告不願與被告互動,將被告封鎖,不能怪被告,伊之所以要求孩子與原告聯繫,係想讓孩子與原告維繫情感,但原告竟曲解成被告在追蹤原告,及要利用孩子綁住原告,被告始終愛原告等語為由抗辯兩造未分居(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惟原告自104年起迄今,因要參選世界總會長,僅在南非住處居住約2至3天,且108年間起雖原告與被告互動比較少,但被告仍有與原告互動,嗣原告將被告LINE封鎖,兩造即很少連絡,被告即要求小孩跟原告聯繫,且自2021年2月至2023年12月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12月間),均係透過小孩連絡事情,而原告最近一次回南非住處可能係2017年(即106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又參以被告甚至對最近一次與原告同房係何時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及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返臺時曾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溫馨提醒,我們今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哦!謝謝」,並於109年1月16日返回南非後,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每次都要等我離開後你才能回到家,好好享受家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412頁),足見兩造於108年、109年間確有分居之事實,應無疑義,益徵被告雖辯稱其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非其原意,惟基上說明,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應可認定。3、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子女及兩造參加活動、同遊之合影照片及申報財產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95至97、201至205、341頁),惟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斯時有與被告、子女合影及申報財產之情,惟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仍有同居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再者,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既如前述,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長女出生後,是否仍有親密接觸之夫妻之實?2、原告於98年間究有無外遇?3、兩造於100年間有無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而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拉扯衝突?4、兩造究竟有無分居?5、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因協商離婚事宜,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要淨身出戶?6、原告施行結紮手術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有外遇?7、被告有無於104、10 5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司人員 發生爭執,及導致原告公司員工離職?8、113年間兩造有無因被告返回太保住處而發生激烈爭執?9、原告有無於111年10月間在南非贈與被告車輛使用?10、兩造於102年間至日本旅遊有無住在同個房間?11、被告於南非布隆方丹高等法院有無提起反訴請求離婚?12、原告南非公司宿舍係何時興建完成?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外,被告尚且在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之情下,仍一再主張原告於98年間有外遇,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 ,益徵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亦足見兩造自104年迄今,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 ,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或就彼此間有無分居,或自104年間起即較少互 動之原因,各執一詞,惟自104年間起兩造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實難期待兩造日後尚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又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 惟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兩造間自104年間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發生之事由,暨非屬唯一且有責之一方,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拘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兩造所生長女即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本院認對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無酌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