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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平方 公尺)之貨櫃二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三)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258至267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9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簡稱地號)為伊與訴外人 黃國宗、黃柏諺(下合稱黃國宗等2人,即被告之子)等3人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詎被告僅取得黃國宗等2人同意,但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下 合稱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分之1 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 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 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㈢前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種 植樹木蔬菜等農作物多年,黃國宗等2人對其容忍未予干涉 ,而以其他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至今已逾10年以上 ,應認其等3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國宗等2人使用範 圍亦未超越其等權利範圍。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不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卻 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且原告自109年起不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已荒廢,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及黃國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㈡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黃九所有,嗣於95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泓霖、黃天造、黃天上等兄弟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天造、黃天上於103年9月2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黃白寶鷺,黃白寶鷺再於104年3月6日贈與黃國宗等2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泓霖則於109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原告;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 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占用附圖A所示294地號土地(面 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 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現場 目視有一紅磚屋,該紅磚屋非兩造所有,與兩造並無關聯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3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最東邊巷底部分被違章房屋占用 以及原告曾經耕作以外,其他部分(空地)係供巷道通 行,黃國宗等2人在放置貨櫃以前,係在該處通行,可 認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原告於另案 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 件,該案原告為黃國宗等2人)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原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並 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地自黃九贈與兄弟4人成為共 有狀態後,僅原告一人在其上耕作,且至109年後即未 再耕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特定範圍,雙 方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8頁)。經 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 ,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 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僅就共 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予容許。惟全體共有 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其他未經全體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部分,共有人對該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互核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為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除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與兩造無關 ,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原告曾在其上耕作種植 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嗣該空地遭被告於112年6月 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放置系爭貨櫃。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空地存有黃國宗等2人得排除 原告使用管理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 陳該空地係供作巷道通行以觀,顯然未排除原告亦可 利用該空地通行,可知黃國宗等2人對該空地並未建 立足以排除原告使用之支配管理關係,自難認原告已 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單獨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原告固曾利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惟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成 立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收益之分管契約,核與全體共 有人就前開空地是否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使用管理收 益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應個別判斷,尚無從因 前者成立分管契約,即可逕謂後者亦成立分管契約。 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自共有狀態起,無論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 範圍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否認全 體共有人間就原告先前耕作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 憑此抗辯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乙節,仍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約10分之1 ,未逾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黃國宗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提供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使用,業如前陳, 黃國宗等2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且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以系爭貨櫃占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無權 占有,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已荒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小,且原告先前亦占用系爭土地耕種為由,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 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業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移除系爭貨櫃將受有顯不 相當之損害,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有無正當權源乙節,均不妨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被告憑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已荒廢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非屬建築基地,原告不得建築房屋,原告引據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相當基地建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等語。惟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 僅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福德二路19巷巷底,與福德二路19巷巷底存有1.5公 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除貨櫃及紅磚屋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為林木及雜草,荒廢無人使用。現況鄰地上設有 工廠,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距離國道一號及三號高 速公路匝道南北向出口開車10分鐘,福德二路19巷巷口 即有公車站牌,最近小學騎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42至247、276至284頁)及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2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14.24+0.12=28.67 ),系爭土地111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見本 院卷第30、32頁),即111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80元(計算式:19100×0.8=15280)、113年1月 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22600×0.8=18080 ),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590元【計算式:〔(15280×28.67×6%×20 9/365)+(18080×28.67×6%)+(18080×28.67×6%×59/3 65)〕×1/2=2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 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每月1,296元(計算式:18080×2 8.67×6%×1/12×1/2=129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 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 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 ,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 開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12年6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 42,7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8,5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2,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1,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按月以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31

SLDV-113-訴-1789-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   明忠、張明海及上訴人張明信兄弟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民國78年2月24日,其兄弟4人同意重新分配應有部 分,各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增加應有部分100 分之25,其中100分之15由張明信贈與、100分之10由張明海 贈與而來)、張明忠10分之3(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5由張 明海贈與而來)、張明海10分之1、張明信10分之1,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或侵奪張明信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自地 自建,與張明信之子即上訴人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贈與契約 之合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其與張明信間借名 登記契約返還義務或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於辦理移轉登 記前,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張俊鴻撤銷贈與,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系爭贈 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張俊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而張明信非受贈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 物之價值。是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備位依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俊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張明信新臺幣31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係張俊鴻,而非張明信,被上訴人已向張俊鴻合法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呂蓮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蓮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陳慈筠 高小真 被 上訴 人 鍾孟筑 鍾孟均 鍾祁祐 鍾祁恩 鍾孟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更正聲明內容容 有疑義,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1-上易-538-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林玉珠 張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 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張正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正彥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張正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縮減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 甚明顯。本件上訴人林玉珠、張正彥(下各稱林玉珠、張正 彥,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90萬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林玉珠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4萬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4頁);張正彥則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5萬25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與訴外人王桂花就伊等共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存有爭執,遂委由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原因為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案件),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遵守 案件輪派規則,將該鑑定案件再委由時任該公會理事長之被 上訴人余烈(下稱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合稱被上訴 人)擔任鑑定技師,詎余烈未以混凝土鑽心取樣,逕採天花 板裂縫為樣,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評 估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惟經伊等委請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房屋並 非海砂屋。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鑑定報告違背鑑定常規,致伊 等受有支付鑑定費用9萬5000元、系爭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5 34萬6000元及非財產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55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林玉珠84萬7500元(即鑑定費用9萬5000元、房屋交 易性價值貶損37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37萬5000元),連帶 給付張正彥70萬元(即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35萬元、精神慰 撫金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張正彥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所述。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玉珠84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正彥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正彥5萬2500元,及自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以:林玉珠委託伊辦理系爭鑑定案件 ,伊再選任領有土木技師執照之余烈擔任鑑定技師,選任過 程並無過失。又系爭房屋倘非海砂屋,上訴人即無可能受有 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且上訴人支付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測中心之鑑定費用,與系爭鑑定報告造成之損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況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余烈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採樣方式並無不當,亦無違反鑑定 常規,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玉珠於104年5月13日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鑑 定案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烈為該鑑定案件之鑑定 技師,余烈於104年6月3日至現場勘驗,嗣於104年7月16日 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 4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62 、351至43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選任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及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有 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 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 ,本件係由林玉珠於104年5月3日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修復及責任歸屬,經該公會以案號000- 0000號受理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之申請人欄暨所附鑑定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0、157、171頁),   足見係由林玉珠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合意就前開鑑定事務 成立委任契約,張正彥並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張正彥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之權利, 則張正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 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 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第53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玉珠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鑑定案件成立委任契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委由余烈代 為處理鑑定事務等情,為林玉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 4頁),參諸上開規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就余烈擔任 鑑定技師之選任及對余烈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又余烈為經 國家考試合格具有土木技師執照,且執業超過40年之土木技 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4頁),並有技 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31頁),堪認余烈具足夠專業能力及經驗辦理 系爭鑑定案件,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烈為系爭鑑定 案件之鑑定技師,難認有何過失。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縱 有案件輪派規則,然僅屬其內部分派案件原則,與鑑定技師 是否具專業能力及經驗辦理鑑定事項無涉,則縱認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未遵守案件輪派規則,亦不能憑此即謂其選任余 烈擔任鑑定技師有過失,林玉珠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林玉珠雖主張:余烈以鐵鎚將天花板裂縫處材質敲下作為取 樣,而未以混凝土鑽心取樣方式採樣,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 實,違背鑑定常規云云。惟查,林玉珠自陳其因漏水事件與 王桂英存有爭執,遂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天花板龜裂原因(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與林玉珠之鑑定 申請書所載之鑑定工作為「損害之修復」、「其他(損害責 任歸屬)」(見原審卷一第30、373頁),及系爭鑑定報告 於鑑定原因及要旨記載:「……申請人(即林玉珠)表示頂版 損壞部分是二樓地板整修施工時造成,為暸解此損害之責任 歸責?以及修繕金額需要多少?乃向本會提出鑑定申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61頁)相符,可見系爭鑑定案 件之目的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余烈因發現 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龜裂、剝落現象,為確認其原因而以天花 板剝落塊狀混凝土取樣3處後送檢測,檢測結果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各為3.031kg/m³、1.555kg/m³、2.41kg/m³,而認上 開數值均遠高於國家標準所定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0.3kg/m³標準,故在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達到一 般俗稱「海砂屋」之標準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至62、351至437頁),核與系爭鑑定案件之 委託鑑定事項無違。而依鑑測中心112年10月16日(112)測 鑑良字第10001號函覆內容顯示:「……本中心氯離子含量鑑 定作業流程……㈣現場進行取樣,取樣方式說明如下:⒈鑽心取 樣……取樣方式係為取樣一水泥圓柱體,除可進行氯離子檢測 外,另可進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 厚度檢測。⒉鑽孔取粉末:利用鑽孔進行粉末取樣,於鑽孔 時需先放棄表面粉末(表面粉末大都為油漆、水泥粉光及水 泥粉刷層),而取樣較為內部粉末,此取樣方式通常為較常 用之方式。⒊取樣剝落水泥塊:直接取樣剝落之水泥塊(含 天花板),該水泥塊大小至少需約1個成人拳頭大小以上, 本院亦處理過此方式之取樣。⒋前述三種取樣方式,通常氯 離子試驗出之數值會有所差異,但大部分數值差異不大,因 此剝落水泥塊受污染、鏽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不大……。三、 本中心天花板及牆壁龜裂鑑定作業流程……㈣本中心一般執行 天花板及牆壁龜裂鑑定時,並不會進行氯離子含量之檢測, 除非現場天花板及牆壁龜裂處已有部分產生剝落之情形,才 會進一步考量是否要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天花板及牆壁 龜裂鑑定作業,並無全國統一之標準鑑定流程,通常會依鑑 定機構不同、案件情況等,而有不一定相同之鑑定方式及流 程」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55至356頁),可知天花板及牆壁 龜裂鑑定作業,全國並無統一標準,採樣方式及位置均有賴 鑑定人依其專業進行判斷,且以剝落水泥塊作為採樣方式進 行氯離子含量鑑定,同屬鑑定實務上可見之作法,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余烈於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天花 板確有多處剝落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則余烈以 系爭房屋天花板剝落之水泥塊進行採樣並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用以確認是否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天花板損壞,難 認有違鑑定常規。再參以林玉珠就系爭鑑定案件曾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函覆表示:「……㈠針對取 樣位置(多年鏽蝕龜裂處)部分:……查CNS14703(2002年版 )第5節:『可針對研究調查目的之需求而取樣」已有規定。 ㈡針對取樣施工(以大鐵鎚敲打部分):……查新北公會上開 第0735號函說明,針對有問題之樓板取樣,無法直接以旋轉 鑽孔機取得粉體,爰採塊狀檢體後於試驗室再以切鋸設備配 合磨碎設備取得粉體,查CNS14703(2002年版)第5節及第6 節分別定有切鋸取樣及研磨試體之規定……」等詞,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9月14日工程技字第10700260530號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亦未認定余烈採樣方式 或位置有何不當,是林玉珠主張余烈所為系爭鑑定報告違背 鑑定常規云云,尚難採信。  ⒋林玉珠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26日鑑定報告書 雖記載:樑上取3點樣本作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 .5483、0.1603、0.0558kg/m³,含量皆低於0.6kg/m³等語, 另鑑測中心106年7月21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則記載:樑部分取 4處、柱部分取2處,檢測結果分別為0.350kg/m³、0.216kg/ m³、0.187kg/m³、0.048kg/m³、0.341kg/m³、0.614kg/m³, 僅1處柱之檢測結果超過0.6kg/m³標準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83、85至106頁),然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鑑測中心上開報告之採樣方式及位置, 與系爭鑑定報告並非相同,且就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測中心是採0.6kg/m³為標準【即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制定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下 稱CNS3090A2042)關於鋼筋混凝土(一般)之最大水性氯離 子含量限制】,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採0.3kg/m³為標準【即CN S3090A2042關於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 之最大水性氯離子含量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不同, 自不能僅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測中心上開報告之結論 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相異,即可謂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存 有過失,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海砂屋鑑定操作實務投 影片所載,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需選應力較小處(如樑之中 間段或小樑)等語,固有上開投影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07至109頁),惟余烈既非以鑽心取樣進行採樣,自無上 開投影片說明之適用。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5日 北土技字第1122003767號函雖謂:其係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 損害及安全鑑定手冊(公會審編)修訂二版-111年4月第五 章進行鑑定取樣,取樣位置通常為主要柱樑結構位置,由於 天花板屬局部構造,並無法代表主要結構,故可列為參考物 件,天花板剝落物取樣需非常謹慎,因為可能含有其他雜質 而影響取樣,故一般僅列為參考物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7至329頁),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12章高氯離 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安全鑑定12.3鑑定作業說明、第12.5 注意事項記載:對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進行安全鑑定時, 應實施混凝土構造物鑽心取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6至568 頁),惟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 關鑑定取樣方式,鑑定目的係針對整體建築物結構是否安全 所實施之鑑定,與余烈係針對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原因為鑑 定,兩者鑑定目的不同,則前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及安 全鑑定手冊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載規定不當然 適用於系爭鑑定案件。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亦表 示: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會因為鑑定人專業及認知作相對 應的處理,故只會有原則性的流程,並無所謂標準細則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則余烈現場勘驗時因見天花板有 剝落情形,懷疑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以天花板剝落之水 泥塊進行採樣並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應屬其專業判斷之範 圍,不能遽以余烈未在樑柱位置鑽心取樣,即認余烈處理系 爭鑑定案件存有過失。  ⒍林玉珠另主張:本件事涉高度專業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伊舉證責任云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 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 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 查本件兩造均有留存系爭鑑定報告,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 鑑定過程,林玉珠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測中心為 鑑定,客觀上並無證據保存不易或舉證困難之情形,由林玉 珠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林 玉珠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伊舉證責 任云云,並無可採。   ⒎綜上,林玉珠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 烈為鑑定技師或對其指示存有過失,亦未能證明余烈辦理系 爭鑑定案件存有過失,故林玉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余烈採樣方式及位置違背鑑定常規,而為不實 鑑定,被上訴人共同不法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伊 等權利云云。惟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烈為鑑定技 師,並無何選任或指示之過失,且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並 無過失等情,業如上㈠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余烈於系爭鑑定報告故意 錯誤記載取樣方式為「鑽心取樣」,並記載樣品為粉末,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伊等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雖記載:「經鑑定技師現場抽測三處,進行現場混凝土 鑽心取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63頁),然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附件七「鑑定標的物現場取樣位置示意照片及氯 離子含量檢驗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8至62、227至235 頁),明顯可看出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天花板剝落水泥塊進行 採樣,而非鑽心取樣,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鑽心取樣」 之記載僅係誤載,並非故意為之,且此部分之誤載對整體鑑 定報告結論並無影響,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玉珠84萬7500元、張正彥 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張正彥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250 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張正彥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11

TPHV-113-上-747-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王世鋤 王荷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陳王笑 王菊 陳月美 陳月瑩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新台幣 (下同)310萬268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 王荷勳310萬268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荷勳所有。嗣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陳 月真、追加被告陳月瑩,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月瑩與被告陳王笑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同段6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 分之1(以下簡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月美與被告陳王笑 應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 26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 荷勳所有(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因 生前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陳王 笑、被告王菊,王世富、王世漢、原告王世鋤為繼承人,而 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素娥、原告王荷 勳、王思潔、王盈婷等4人,因繼承人之一王世漢長期對王 世賢行為舉止怪異,因曾放火燒家裡、堆積垃圾、長期咒罵 長者、故意不照顧長者等行為,是否具有嚴重虐待、是否具 有合法繼承權一事有所爭執,由吳素娥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並主張王世漢並無繼承權,而由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 號事件審理(以下簡稱115事件)。被告陳王笑、王菊於110 年間因希望能盡快取得繼承王世賢之遺產,且對於訴訟過程 冗長、可能分擔之訴訟規費、雜支、開會耗時,以及判決結 果究竟是否會較有利等等感到不耐煩,向吳素娥表明不願意 負擔後續任何訴訟開支,因此110年3月6日家族內部開會時 ,其二人在繼承人面前與原告二人達成協議,願應繼分以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對於後續訴訟事 件結果如何均無異議,有原證4之協議書可證。115號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下稱180號事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以下簡稱2320號事件)確 定。然被告陳王笑、王菊卻不願意履行原證4協議,被告陳 王笑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時將不動產無償移轉於被告陳月美、 陳月瑩,另前開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王笑、王菊 依序取得金錢部分均為286萬1709元(郵局存款13萬1811元+ 樹林農會存款272萬9898元)、286萬3265元(郵局存款13萬1 811元+樹林農會存款273萬1454元),爰依原證4協議書、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 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受詐欺為由於110年3月6日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業以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發函撤銷上開協議書,以被 證1、2存證信函可稽。 (二)依據前開判決所示,王世賢之資產扣除全部或部分債務後, 被告二人各可分得539萬7895元、667萬6679元,原告主張已 被告同意以對價200萬元讓與應繼分顯非實在,況被告二人 可分配財產高於200萬元,焉有可能不願意負擔訴訟結果。 況訴訟費用均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因當時王世漢均已 就王世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吳素娥卻告知被告要讓王世 漢不能分財產,被告二人為女性也不能分財產,因被告年事 已高(分別為73歲、69歲),深植過往習俗,始同意簽署原證 4協議書,況上開訴訟事件,被告均未參與,均由王世鋤代 理被告二人,吳素娥僅告知被告上開訴訟係為王世漢喪失繼 承權,並未提及分割遺產之訴訟,果有提及分割遺產訴訟, 焉有可能107年12月2日,王菊可取得340萬元如原證7協議書 ,原證4之協議書卻僅取得20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間受理 王世賢遺產,始知悉受詐欺,以受詐欺為由,於113年8月29 日撤銷原證4協議書,自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293至 294頁): (一)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王笑、王菊、原告王世鋤,王世漢、王世富等5人,應繼份 為各5分之1,而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素 娥、王荷勳、王思潔、王盈婷(應繼分各為20分之1),王 世賢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2之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2月5日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即同段605號建 物(權力範圍40分之1)(以下簡稱被告陳王笑就樹林房地之 應繼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月瑩、陳月美所有。 (三)被告陳王笑、王菊二人與原告二人間於110年3月6日曾簽署 原證4之協議書,讓與其應繼分予原告二人,被告陳王笑、 王菊二人均尚未受領原告2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協議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證5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原告王世鋤、王荷勳二人稱被告二人均 為女生,不能分王世賢之財產等事由,受詐欺為由,撤銷原 證4之協議書,有原告提出原證5律師函、被告提出被證1、2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1頁、第141頁) (五)被告陳王笑、王菊各受領郵局存款13萬1811元、陳王笑受31 7萬7098元、王菊受領273萬14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局113年8月30日函文、樹林區農會113年8月29日函 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六)訴外人吳素娥以王世漢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經法院判決分割就樹林房地、桃園土地、存款651萬1 934元及利息、1553萬2707元及其利息,依據前開應繼分割 ,吳素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1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 書,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 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 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瑩、陳月美間就前開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王笑 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 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 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4協議書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原證4協議書為為真正、上開判決均記載被告同 意讓與應繼分,及證人吳素娥、王思潔之證詞為據,經查:  1.證人吳素娥即原告王荷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 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 嗎?)辦理遺產分割的時候,王世漢找不到人,避而不見, 所以我們才用官司來處理,日子久了,陳王笑、王菊說王世 漢找不到人,王世賢負債那麼多,費用也那麼多,我們也沒 有要拜王世賢,與其這樣,我們就各用200 萬元賣應繼分給 原告二人。陳王笑、王菊說官司不管勝或敗,就用200 萬元 對價賣應繼分給原告二人,如果勝訴的話,原告二人一樣要 給陳王笑、王菊各200 萬元,敗訴也是一樣,負債、費用跟 我們二姊妹無關。」、「(法官問:簽訂110年3月6日協議書 之前,協議書內容有無經過討論?討論次數、時間、地點、 人各為何?) 1.有。2.一到二次。討論時間忘記了,我們 是用電話互動討論,有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也有跟原告 二人討論,是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後,再通知原告二人。 沒有大家聚在一起討論過。我也有跟我的女兒王盈婷、王思 潔、原告王荷勳電話討論過,兒女回到家也有討論,他們都 同意。我跟原告王世鋤當場或電話討論過,都是各別討論。 」「(法官問:被告陳王笑、被告王菊為何願以200萬元讓渡 應繼分?)如前所述。因為債務、費用那麼多,不願意負擔 ,而且官司不知何時結束。」「(法官問:原證1、2、3之訴 訟期間,證人有無參與討論案情?倘有參與討論,請問討論 幾次?討論內容、地點、參與討論的人?) 1.有。 2.在 律師事務所,討論過二次以上。3.針對王世漢喪失繼承權, 在律師事務所,在場有我、原告王世鋤及顏律師。印象中陳 王笑有去一、二次,王菊我沒有印象他有去。」「(法官問: 被繼承人王世賢之遺產若干?)不知道。」「(法官問:被告 陳王笑、被告王菊應繼分各有五分之一、若干?)是。真正 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拿到的部分現金280萬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299頁)。2.證人王思潔即原告王荷勳之 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 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 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嗎?)原本有另外的官司 在打得關係,我們要買他們的繼承權回來。因為他們不想官 司後面的律師費、訴訟費用。我不知道律師費、訴訟費是誰 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參酌證人王思潔、 吳素娥可知,被告二人同意簽署原證4協議屋,係因訴訟曠 日費時,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訴訟費用係 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焉有可能以 此為由簽署原證4協議書?況原證4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給 付200萬元之時間,亦即被告2人仍須等全部訴訟結束後始能 取得200萬元,則原告主張訴訟曠日費時之理由,亦不復存 在。況證人吳素娥為原告王荷勳之母親,證人王思潔為原告 王荷勳之妹妹,誼屬至親,已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從而 ,證人二人之證詞,殊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證人吳素娥為115號、180號、2320號事件之原告,於115事 件起訴時主張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為1618萬4641元,不動產有 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房地,負債共620萬元、費用86萬5 060元,債務及費用合計706萬5060元,據此扣除後,如以被 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各可得182萬3916元{(0000000 0-0000000)÷5=0000000},再加計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 房地之價額,一定均高於200萬元,被告焉有可能以200萬元 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主張願意給付被告200萬 元,如原告取得被告之應繼分之價額低於200萬元,將由原 告認賠云云,顯屬虛妄不實。而115事件於111年4月25日宣 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17萬8 338元,據此,被告二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各可得320萬12 60元。180事件於112年5月16日宣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 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67萬1138元,被告二人之應繼分 為5分之1,各可得310萬2700元,綜上各情,被告實無有可 能以200萬元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再參酌吳素娥為上開事 件之原告,卻未詳細如實告知被告二人有關王世賢之現金遺 產狀況及債務、費用狀況,僅討論王世漢將喪失繼承權等語 ,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稱王世漢即將喪失繼承權事宜,且告 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產等語,應為真實,據此,原 告之陳述自有讓被告二人受詐欺而為錯誤之判斷,同意讓與 應繼分等情,從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1月分別收受王世賢 之現金遺產高達13萬1811元、317萬7098元、王菊收受現金 遺產13萬1811元;273萬1454元,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始知 悉受騙,於113年8月29日以被證1、2存證信函撤銷原證4協 議書,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5事件起訴時有收受起訴狀,自應知悉 事件之訴訟始末云云,然查,115事件起訴時,吳素娥起訴 時僅主張被告二人欲將其應繼分以相當對價讓與原告二人云 云,然被告二人是否讓與應繼分於原告二人等情,顯與115 事件之爭點為分割遺產及王世漢喪失繼承權之相關爭點無關 ,自非被告二人關心之議題,並經吳素娥證述甚詳,僅與被 告二人討論王世漢是否喪失繼承權等事宜,並未談到王世賢 之遺產,被告二人於115事件、180事件、2232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均為原告王世鋤,相關書狀均由原告王世鋤代收,被告 二人亦無從知悉上開事件之實際審理情形,更難知悉王世賢 之真實遺產狀況,原告二人卻隱瞞王世賢之真實財產狀況, 導致被告二人錯誤判斷而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應為真實。 再者,吳素娥為115事件之原告,早在起訴狀詳細記載王世 賢之現金遺產,卻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不知道王世賢之現金 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更難期待其會如實告知被告 二人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真實情形,自無法讓被告二人有充足 之資料作為判斷是否讓與應繼分之依據。  4.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王菊於107年11月30日簽 屬原證7之協議書,同意以340萬元讓與其應繼分予王世富、 王世鋤,並有王世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王笑、王世漢擔任原 證7協議書之見證人,有原證7協議書可按。則王世富於108 年1月20日死亡,王世賢之繼承人即就王世賢之不動產即樹 林房地、桃園土地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見113年12月31日筆錄),因此,據此可推論, 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即無讓與應繼 分之意思。再者,以107年11月30日原證7協議書之王菊讓與 應繼分之價格為340萬元,焉有可能相隔2年4個月後,被告 於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卻降價為200萬元?再者 ,被告二人並非於115號事件起訴時即同意讓與應繼分,此 觀115號判決之原告主張係記載被告欲將應繼分讓與原告等 語,因此,被告係於115事件訴訟終結後或180號事件訴訟進 行中時,始同意於115號事件起訴後之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 4協議書,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告知王世漢即將喪 失繼承權事宜,且告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等語,應 為真實。  5.被告既已撤銷原證4協議書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原證4協 議書,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貞、陳月美間就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王笑並未對原 告負有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原證4協議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重訴-52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財煜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呂博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2、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遷出。 三、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 四、被告呂博文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 五、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呂博文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3、4、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0,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黃翊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呂博文(與「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呂博文、建松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3樓全棟1/2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呂博 文承租後將系爭房屋提供其所經營之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 庫使用。然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並未搬離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建松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呂博文則為間接占有 人,其2人均乃無權占有並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按租金計算每月為37,500元,被告間就此不當得利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 求呂博文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每月187,500元。 (二)訴之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建松公司並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遷出。」:呂博文部分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建松公司部分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  2.「建松公司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民法第940條、第179條 。  3.「呂博文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民法第941條、第179條。  4.前2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  5.「呂博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已經找到新廠房要搬過去,但搬遷時間至少要2個月。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號)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翊 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呂博文與原 告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 、2、3樓全棟1/2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7,500元,亦有系爭租約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9頁)。又呂博文承租後將系爭房屋提供 其所經營之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將建松公司之 公司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卷第41頁),呂博文對上開各情均未爭執,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 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又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 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2.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 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41條規定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可知「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包含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 為借貸使用者,乃直接占有人,貸與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3.呂博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提供其所經營之 建松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將建松公司之公司登記地 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2.之規定及說明,建 松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乃基於其與呂博文間之法律關係(因呂 博文即為建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而為直接占有人,貸與人呂博文則為間接占有人。  4.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至113年7月31日,原告主張並無續租 之意思,其於113年8月1日到場欲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但 被告並無點交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亦陳 稱:113年8月1日我當天有到現場,原告限期我1個月要搬遷 ,我當時有表示我是工廠不是住家,需要搬遷時間較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原告已於113年8月1日表明租期 屆滿不再續租,並限期被告應於1個月內搬遷,並無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我已經找到新廠房要搬 過去,但搬遷時間至少要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堪認直接占有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 呂博文均乃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呂博文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原告於單一 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 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5.原告主張建松公司將其公司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地址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未予遷出,將導致系爭房屋遭稅捐機關持續認為營業使用, 並以營業用途之稅率3%計算房屋稅,若遷出後,則得以非自 用住宅之1.5%稅率計算等語,並提出原證6系爭房屋稅繳款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核屬妨害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建松公 司將公司登記遷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及金額各為何?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系爭租約 因租期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滿致租賃關係消滅後,直接占有 人建松公司、間接占有人呂博文均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呂博文、建松公司應返還因此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用途、範圍及其因此所受利益、系爭租約原先約定之租金 後,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37,500元計算等語,應屬適當而為可採。另就不當得利之 期間,原告本係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算,然因被告尚有繼 續給付租金至113年11月,故減縮為自113年12月1日起算至 返還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為可採。  2.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建松公司、呂博文分別基於直接占有、 間接占有之原因,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上開每月不當得利 金額37,500元,呂博文、建松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可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  1.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呂博文)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31 日屆至,且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故兩造間系爭租 賃關係已至113年7月31日消滅,惟被告迄不按照原狀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自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 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後,本來要出售系爭房屋,但因被告不返還導致 無法即時出售,又適逢政府於113年第3季打房政策,導致第 4季房價下跌而受有每坪市場價格下跌數萬元不等之損失, 系爭房屋共計110.86坪,原告應有部分為1/2,則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每月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7,500元,應無 過高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113年第4季房價下跌之新聞資料 、原證8系爭房屋周遭房價趨勢資料為憑;然依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係員工宿舍、廠房、辦公室,面 積共384.9㎡(即總面積348.04㎡+陽台18.43㎡+平台18.43㎡)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5 月1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已歷時40年,於113年8月 20日之建物現值為402萬元,此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證8周遭房價趨勢資料並未顯示 房屋之主要用途、屋齡等交易條件,甚至顯示其實價登錄之 標的乃社區大樓華廈,顯與系爭房屋係作為廠房辦公室使用 之條件不符,自不足以為系爭房屋交易損失之參考依據。復 依系爭房屋之上開客觀條件,系爭房屋屋齡本即老舊,又係 作為辦公廠房使用,與政府打房政策及房價下跌之房屋類型 ,恐非相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即時返還房屋致其受有每 坪數萬元之跌價損失等語,實難為採。本院審酌系爭租約自 113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迄今約6個月,並依系爭 房屋之上開主要用途、屋齡、總面積等條件,認系爭租約第 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月租金之5倍即187,500元,實 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0條、第941條、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訴-2422-202501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財煜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0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 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 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 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 (A)×(B)÷(B+C)。 (四)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一、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 被告呂博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76巷7號1、2 、3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並應將公司登記資料自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遷出。二、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 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三、被告 呂博文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0元。四、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 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五、被 告呂博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 03、10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 屋,其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又本件訴 訟乃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第5 項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起訴前、後之違約金,就起訴前(不含 繫屬當日即20日)之部分,依法應併算其價額;其餘訴之聲 明第2、3項及第5項請求起訴後即113年8月20日起之損害賠 償、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5項訴之聲明請求起 訴前1日之違約金即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 19天,合計11萬4,919元(即每月18萬7,500元×【1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7萬3,884 元/㎡(即2,300萬元÷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11頁),又系爭房屋面積共384.9㎡(即總面積348 .04㎡+陽台18.43㎡+平台18.43㎡,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5 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2,84 3萬7,952元(即交易價格7萬3,884元/㎡×系爭房屋面積3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20日之建物現值為402萬1,682元(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8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於113年公告現值為1,735萬4,307元(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6萬8,700元/㎡×土地面積252.61㎡×權利範圍100%,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 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核定為535萬0,321元(即2,843萬7,952元×402萬1,682元÷【 402萬1,682元+1,735萬4,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6萬5,240元(即535萬0,321元+11 萬4,919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 113年8月20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15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0 95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3

PCDV-113-訴-2422-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之訴:上訴人(原名張明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張明信所有;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㈢再備 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 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未就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 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 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即應加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信及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為 兄弟,原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 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 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張明信至109年9月間商請上訴人返還,經訴外人即地政士李 鴻志建議,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以 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子即張俊鴻較為節稅,上訴人與張 俊鴻遂於109年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倘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 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與張明信間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俊鴻;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價 額313萬元予張明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四兄弟於78年簽署「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序分配伊、張 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各為權利範圍10分之5、10分之3、10 分之1、10分之1,伊與張明信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 伊與張俊鴻簽立系爭契約,隱含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惟 已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更與民法第409條第1條規 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明信所有,另駁回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及張明信為四兄弟,張俊鴻則為張 明信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權利範圍各4分之1(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下稱前 審〉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 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 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明忠於 同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其中100分之5為 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是以張明信、張明 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0分之1(見前審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㈣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 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 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 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21號〈下稱原審〉卷第99頁)。  ㈤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張俊鴻,系爭契約有隱 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2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29至3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  ㈦李鴻志於109年9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移轉方式提供建議予訴 外人張俊鴻胞弟張智誠(見重司調卷第23頁、原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訴更一〉卷第99頁)。  ㈧張智誠曾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乙事,以電話聯 繫李鴻志(見重司調卷第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明信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予張 明信,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海亦將100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故張明信、張明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變更為10分之1;又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 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 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 加的人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至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始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 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以證人張明忠、李鴻志 及張智誠之證述及張明海之書面陳述為據。經查:  ⑴證人張明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要給4個人分,因上 訴人需要該地做工廠,大家口頭約定若以後工廠沒用,就分 4份;伊有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見重司調卷第47頁),表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還給張明信,聲明書上寫無條件返還之協議,伊沒 有在場,當初因為上訴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 「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系爭同意書,「讓他先用」的意 思是若工廠不用後,要歸還每個人4分之1;伊未與其他兄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 謄本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伊權利範圍為10分之3是 長輩已經將持分寫成5、3、1、1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 頁)。然就上訴人工廠不用系爭土地之後應將土地歸還每個 人4分之1一事,究係兄弟4人之約定,或是長輩決定,張明 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為何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一情 ,顯然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有何歸還其他共有人之打算,況 同時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張明忠卻稱其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亦有矛盾,則張明忠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又系爭聲明書雖載有「…78年2月間,張埕銘因需用土 地,向張明信商借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登 記於張埕銘名下,並承諾於張明信有需要時,即無條件返還 於張明信。後張明信因念兄弟之情,遂允諾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100部份登記予張埕銘,惟與張埕銘約定該土 地仍係張明信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張埕銘名下而已」。然 張明忠亦證稱:系爭聲明書不是伊打字,伊只有簽名,忘記 是誰拿給伊簽名,伊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意思,伊沒有看過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張明 忠係在不知道借名登記意思之情況下,僅因有人要其在已打 好的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其就照做,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 ,顯非張明忠之真意,亦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李鴻志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所簽,據當事人表 示是親友間要做不動產移轉,以地政士立場會讓當事人了解 移轉可為買賣或贈與,除會有土地增值稅外,還有贈與稅, 分析完後雙方決定採用買賣方式省下贈與稅,伊知道賣方有 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就伊認知雙方沒有要欺騙 任何人之意,隱藏的贈與意思是否要履行,是否為道德上行 為,伊要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其所述 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張俊鴻經李鴻志分析後,為省下贈與稅, 決定採用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尚不 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明信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⑶證人張智誠雖於訴更一審證稱:伊父親(即張明信)告訴伊 ,因五股要進行垃圾山整頓,所以沒有合法登記的工廠就要 進行拆除,上訴人有來找伊父親問後續要怎麼進行,伊父親 請上訴人返還當初借的土地,這是第1次上訴人找伊父親, 第2次上訴人有過來問伊父親要怎麼返還,伊父親說總共的 比例是100分之15,不必全部還,只要還100分之10,上訴人 有同意,這些訊息是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有經歷商談返還系 爭土地的過程,伊父親跟伊講完該事後,伊總共找上訴人3 次,第1次是在109年9月初,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伊就去 找李鴻志詢問返還方式,李鴻志有提供伊返還方式,第2次 是109年9月18日,伊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再來10 9年9月21日工廠進行拆除約1週至109年9月25日,伊第3次到 工廠,當時已經不在上訴人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租賃的鄰居 廠房,時間約下午1時半,再一次說明要簽訂返還合約,當 時在場有兩造、上訴人女兒及伊,說明完後伊就回公司上班 ,後續簽訂合約是由兩造一同到代書簽訂;伊以前不曉得77 年間的事情,但伊小時候經過工廠時,因建築物有大中小, 伊看到自己家裡工廠是小的,有問過伊父親,伊父親有說當 時系爭土地是兄弟4等分,每人100分之25,因上訴人工作需 要比較大之場地,所以有借上訴人用,伊於此事件後去調原 始謄本,才知道這是77年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訴更一卷第 92至94頁)。然張智誠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向張明信表示同意 返還系爭土地100分之10,及張明信於77年有將土地借上訴 人用等情,均係聽聞張明信所言,尚難逕予採信。至張智誠 雖證稱其找過上訴人3次,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其有 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張智誠就 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有與上訴人預先溝通商談,縱認其證稱 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一情屬實,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張 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蓋歸還土地之原因多端,而張智誠亦證稱其當時並不了解借 名登記之意(見訴更一卷第95頁),且張智誠嗣後與代書討 論過程中亦均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詞,亦有其與李鴻志對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張智誠之證 述亦難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張明海」署名及印文之書面聲明, 其上載有「…如能考慮為被侵占部分一併審察,吾能為家小 盡殘餘力量追討被掠奪部分,方可考慮出庭…」(見前審卷 第303頁),然該書面載明為張明海之妻所書,內容亦稱張 明海眼瞎耳聾,則該書面所載是否為張明海本人之真意,已 非無疑,況其上僅稱「被侵占」、「被掠奪」,顯不足作為 上訴人與張明信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亦難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協助系爭土地進行自地自建之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富瑋於前審證稱:張明忠或張明海向伊表示系 爭土地要自地自建,因伊跟上訴人較為要好,大家就協商是 否要重建房屋,張明信不排斥重建,但不積極,系爭土地有 重建之急迫性,因張明信與上訴人有點糾紛,伊有嘗試協調 ,因上訴人有意願重建,一開始協調上訴人讓與自己持分10 %給張明信,但張明信認為應該是讓與系爭土地整筆之10%, 所以沒有談成,伊持續去說服張明信接受上訴人所提讓與方 案,但張明信不接受;洽談過程中,並無共有人表示其持分 與登記謄本不符,自地自建分配比例依照登記謄本之持分分 配,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都有同意但未簽署書面,張明 信雖未表達不同意,但一直拖延沒有回覆等語(見前審卷第 154至156頁)。是張明忠、張明海於與證人曾富瑋洽談系爭 土地自地自建過程中,從未提出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有與登記謄本不符之情,且於證人曾富瑋提出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自地自建分配比例時,從 未為反對之表示,反係同意依照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當時有約定日後再將 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歸還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於69年間購入,並平均登記 於4兄弟名下,後則於考量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 房占用土地狀況,及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其父親 乃出面協調,始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持分,張明信就其贈與上 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於移轉登記前亦依 法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55頁), 嗣為免任一方任意翻異上開協議,乃再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後之同月24日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並經4人確認 後,分別簽名其上,以昭慎重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同 意書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張明忠上開證稱:當初因為上訴 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 系爭同意書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係按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各自支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信從未就1 00分之15部分主張為實際所有人而負擔地價稅。另因系爭土 地分割而增加之438-4地號土地於91年間徵收時,包含上訴 人及張明信之各共有人均係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領取徵收 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張明信並未曾以借名者 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借名登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訴外人張明 海亦未向上訴人及證人張明忠請求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相對 應補償費,參照首開說明,張明信就100分之15並未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亦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無從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小結: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 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張明信所有物之情 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法得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 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 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 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 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 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 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 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 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 給等。  ⒉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系爭契約有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與張俊鴻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雖主 張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信,然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立契約 書人為上訴人與張俊鴻(見重司調卷第29頁),則系爭契約 隱藏之贈與契約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而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該存證信函 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堪認上訴人 已撤銷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源於77年間商借土地之歸 還而生,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不得撤銷,如認係為 促成自地自建,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社會,仍屬道德上 義務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即難認 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返還土地之道德上義務而 不得撤銷,又上訴人與為利自地自建所為土地權利範圍之贈 與,究與上揭所示與生命存續或生活救助有關之扶養給付, 或於禮俗認為必要之報酬或相互贈與,或基於公益目的而為 施捨等情有別,且上訴人與張俊鴻為伯姪關係,單純親屬間 之贈與,尚難認有何道德高度而得謂屬道德上義務範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為無理由。  ㈢張明信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3萬元,為無理由: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依上揭 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 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張明信並 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均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明信,即乏所據。況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為2分之1,亦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別, 從而,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 之價額313萬元予張明信,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明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及 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 3萬元,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676-202412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2號 聲 請 人 薛維鋆 相 對 人 曾國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CH418081 002 113年8月12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CH41808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40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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