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平方
公尺)之貨櫃二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三)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258至267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9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簡稱地號)為伊與訴外人
黃國宗、黃柏諺(下合稱黃國宗等2人,即被告之子)等3人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詎被告僅取得黃國宗等2人同意,但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下
合稱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分之1
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
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
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㈢前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種
植樹木蔬菜等農作物多年,黃國宗等2人對其容忍未予干涉
,而以其他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至今已逾10年以上
,應認其等3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國宗等2人使用範
圍亦未超越其等權利範圍。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不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卻
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且原告自109年起不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已荒廢,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及黃國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㈡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黃九所有,嗣於95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泓霖、黃天造、黃天上等兄弟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天造、黃天上於103年9月2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黃白寶鷺,黃白寶鷺再於104年3月6日贈與黃國宗等2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泓霖則於109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原告;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
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占用附圖A所示294地號土地(面
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
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現場
目視有一紅磚屋,該紅磚屋非兩造所有,與兩造並無關聯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3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最東邊巷底部分被違章房屋占用
以及原告曾經耕作以外,其他部分(空地)係供巷道通
行,黃國宗等2人在放置貨櫃以前,係在該處通行,可
認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原告於另案
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
件,該案原告為黃國宗等2人)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原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並
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地自黃九贈與兄弟4人成為共
有狀態後,僅原告一人在其上耕作,且至109年後即未
再耕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特定範圍,雙
方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8頁)。經
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
,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
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僅就共
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予容許。惟全體共有
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其他未經全體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部分,共有人對該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互核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為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除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與兩造無關
,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原告曾在其上耕作種植
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嗣該空地遭被告於112年6月
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放置系爭貨櫃。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空地存有黃國宗等2人得排除
原告使用管理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
陳該空地係供作巷道通行以觀,顯然未排除原告亦可
利用該空地通行,可知黃國宗等2人對該空地並未建
立足以排除原告使用之支配管理關係,自難認原告已
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單獨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原告固曾利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惟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成
立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收益之分管契約,核與全體共
有人就前開空地是否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使用管理收
益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應個別判斷,尚無從因
前者成立分管契約,即可逕謂後者亦成立分管契約。
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自共有狀態起,無論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
範圍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否認全
體共有人間就原告先前耕作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
憑此抗辯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乙節,仍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約10分之1
,未逾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黃國宗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提供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使用,業如前陳,
黃國宗等2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且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以系爭貨櫃占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無權
占有,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已荒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小,且原告先前亦占用系爭土地耕種為由,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
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業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移除系爭貨櫃將受有顯不
相當之損害,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有無正當權源乙節,均不妨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被告憑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已荒廢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非屬建築基地,原告不得建築房屋,原告引據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相當基地建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等語。惟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
僅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福德二路19巷巷底,與福德二路19巷巷底存有1.5公
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除貨櫃及紅磚屋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為林木及雜草,荒廢無人使用。現況鄰地上設有
工廠,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距離國道一號及三號高
速公路匝道南北向出口開車10分鐘,福德二路19巷巷口
即有公車站牌,最近小學騎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42至247、276至284頁)及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2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14.24+0.12=28.67
),系爭土地111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見本
院卷第30、32頁),即111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80元(計算式:19100×0.8=15280)、113年1月
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22600×0.8=18080
),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590元【計算式:〔(15280×28.67×6%×20
9/365)+(18080×28.67×6%)+(18080×28.67×6%×59/3
65)〕×1/2=2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
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每月1,296元(計算式:18080×2
8.67×6%×1/12×1/2=129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
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
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
,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
開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12年6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 42,7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8,5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2,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1,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按月以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SLDV-113-訴-178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