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V-113-簡上-104-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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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仁瑩 被上訴人 胡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將位在嘉義縣 ○○市○○里○○○街00號5樓房間(下稱本件房間)出租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乘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省親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侵入本件房間,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本件房間衣櫃內之私人衣物一件。被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搬離本件房間,增加搬遷費用及丟棄上訴人觸碰過之私人衣物後,重新添購費用之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闖入本件房間而恐慌,精神受有痛苦,並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等語。原審就慰撫金5萬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進入本件房間之時間,被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並無侵害隱私權及自由權,事發時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偷錢,於搬走時亦無告知,上訴人無能力負擔慰撫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而未經其同意,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本件房間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件房間監視器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警卷第11至13、15至26、28至37、48頁,偵卷第4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僅須有合法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即受保障,並不因其旅行、出差等原因暫時離開住處而有所異。 ⒉上訴人抗辯其雖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惟當時被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而無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云云。然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時,縱被上訴人當時適短暫未居住於本件房間內,仍受前揭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前述權利,故上訴人仍執前詞為抗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多次不法侵入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及賣幼教書籍材料,已退休4、5年及領取老人年金,高中畢業、現無收入等情;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入本件房間之次數、態樣,被上訴人得知所住房間遭未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編號 時間 1 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2 112年7月7日16時33分許 3 112年7月16日16時3分許 4 112年7月20日23時44分許 5 112年7月21日7時43分許 6 112年7月21日8時2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