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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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楊金銖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洪進男 洪蔡寶盞 楊崑章 楊崑德 洪碧絨 楊林宇 楊嘉慧 楊嘉仁 楊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8,038元【計算式:面積1,765.16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1,518,0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0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5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梅艷梨 被 告 許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9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13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憲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吳信吉 林火生 吳錦珠 吳洪格 陳南協 吳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096元【計算式:面積4,574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447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1,103, 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0 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14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覃頎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宏儒對被告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 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存在,而 依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朱宏儒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確認之出資額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即200萬元核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CYDV-114-補-88-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被 上訴人 陳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 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透過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因「英雄聯盟」遊戲產生口角衝突 而遭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則位 於本院轄區之被上訴人住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 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設籍於彰化縣之上 訴人在新竹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並無管轄權,且 認定其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之違法 等情,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現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以暱稱「樂正千語」張貼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且 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 參與本案之辯論,亦非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當時係就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之管理者發表評論留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當時有很 多人對於該遊戲玩家之現象發表評論留言,上訴人之留言 內容亦未標註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共同進行 過該「英雄聯盟」遊戲,不知被上訴人與該粉絲專頁管理 者間發生爭執,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因該遊戲產生口角衝 突,更無辱罵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被上訴人 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乃於 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 多」等語,公然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 譽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上 訴人進行爭論且遭受公然侮辱,故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地 之原審法院起訴應係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不於原審到庭應訴,故其上訴請求及新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 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並無重啟調查,僅依現有事證進行審核認定不起 訴,與地檢署見解一致,不應認定為新事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員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為證,並有管理員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管理者之原始貼文內容,並無指名或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就該管理者於前開貼文中所提及「…還說台服四排全都是白癡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發表「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之言論,主張僅係發表個人評論意見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由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且該留言並非緊接在被上訴人發文留言之後,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留言時即已知悉管理者前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刻意發文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系爭留言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為其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係屬意見表達,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然留言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小上-179-20250314-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臺中大 遠百SONY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由系爭櫃位人員洪明劭介紹 後,向被告購買SONY電視機機型XRM-65A95L乙台(下稱系爭 電視)。兩造約定113年5月7日由被告委託之豪順家店之安裝 師傅(下稱安裝師傅)至原告住所進行壁掛安装,安裝師傅於 撕下螢幕保護膜後,其手掌、手指有觸碰系爭電視之螢幕, 當日壁掛安装完畢後原告隨即進行檢查,發現螢幕上方以及 右側有反光情形(下稱系爭污漬),原告立即向安裝師傅確認 系爭污漬是否為瑕疵,安裝師傅表示系爭污漬為安裝系爭電 視時不小心碰觸之油污,以軟布擦拭即可移除,後續並無清 潔便先行離去。原告曾於購買系爭電視時亦詢問洪明劭關於 電視螢幕清潔問題,與安裝師傅所述一致,原告得到兩人相 同回覆後,自行至SONY官方網站(下稱官方網站)上之「如何 保養OLED/LCD電視」指南交互確認,確認軟布乾燥擦拭為官 方建議之清潔方式後便自行以軟布進行清潔。然原告擦拭系 爭電視後未見螢幕上方以及右側系爭污漬有所改善,於113 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方式詢問安裝師傅系爭 污漬之清潔方式,仍得到軟布乾燥擦拭之回覆,原告隨即於 當日前往系爭櫃位詢問洪明劭應如何處理系爭污漬,洪明劭 及其同事建議若軟布擦拭無果,可嘗試以中性介面活性劑做 清潔。原告聽從系爭櫃位人員之指示,並且反覆確認官方網 站上適用於系爭電視之「如何保養OLED/LCD電視」指南當中 「使用市面上的化學布料或清潔布料時,請詢問銷售公司是 否能用這種布料清潔電視」之指示,再與系爭櫃位人員確認 後,方前往其建議之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店(下稱良 興電子)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後並擦拭系爭電視螢幕,依上 述方式進行清潔後,系爭污漬仍不見改善。原告於同日晚上 再次聯繫系爭櫃位,並告知使用上開介面活性劑清潔仍無法 去除系爭污漬,洪明劭隨即表示將協助原告通報原廠進行維 修。嗣於113年5月11日,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站(下稱新宇公司台中站)客服來電向原告確認情況後,其 表示將安排原廠技師於當天下午至原告之住所評估系爭電視 螢幕損壞情形。原廠技師至原告住所對螢幕損壞情形評估後 ,初步判定為外部損傷,後續來電告知判定結果為外部損壞 ,不予保固。若原告欲為修繕,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 費用為55,1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5,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7日當天安裝沒有問題,原告提出之照 片是錄影的截圖,手放在系爭電視螢幕上方,無法證明被告 委託之安裝師傅有碰到螢幕。系爭電視螢幕是變顏色,會造 成這麼大的破壞,很難認為是何人的錯誤,系爭污漬是原告 自己所造成,洪明劭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但洪明劭並沒有跟 原告說要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5月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櫃位,由系爭櫃位人 員洪明劭介紹後,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視。兩造約定113年5月 7日由被告委託之安裝師傅至原告住所進行壁掛安装,系爭 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秀翔訂購配送安裝書、安裝師傅安裝系爭電視監視器畫面截 圖、系爭污漬照片、SONY原廠技師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為 真實。  ㈡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 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 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供應商與經銷商間具有買 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06號判決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為SO NY公司之經銷商,經銷商與消費者間始為實際締結買賣契約 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告,先予敘明。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係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 以外之損害。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 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 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 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豪順家店之安裝師傅係受被告委託,洪 明劭為被告系爭櫃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155-156頁),可 認安裝師傅、洪明劭係被告之使用人。衡諸安裝師傅安裝系 爭電視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安裝師傅安裝系爭電視手掌觸摸到 螢幕位置,核與系爭污漬照片中系爭污漬位置相同(見本院 卷第37、41-47頁);佐以安裝師傅與原告對話中稱「我們是 用那個濕紙巾,濕紙巾不要用太濕,就是先用乾的擦過然後 再擦,我是回過然後趕快用乾的擦過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與原告主張安裝師傅表示系爭污漬為安裝系爭 電視時不小心碰觸之油污,以軟布擦拭即可移除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安裝師傅因撕下系爭電視螢幕保護膜後,其手 掌觸碰系爭電視之螢幕因而沾到受損。被告僅以系爭電視上 的色差係由原告所造成,並抗辯其安裝師傅並未造成系爭電 視損壞,自不可採。被告安裝師傅為被告之使用人,其安裝 系爭電視時,本應注意避免系爭電視之螢幕受損之相關措施 ,卻疏於注意,致系爭電視液晶螢幕因而受損,自有違反兩 造間系爭電視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洪明劭亦為被告之使用人,洪明 劭建議原告以中性介面活性劑擦拭系爭電視螢幕上系爭污漬 乙情,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審理期間當庭勘驗原告與洪 明劭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我不敢用清潔 劑來做擦拭,看布料以柔軟眼鏡布擦一擦。(洪明劭)看是不 是用中性的可以稍微擦一點點,但是一般建議還是稍微乾布 擦過,或是類似這種布,它不至於這脆弱,稍微出一點力, ...一點點中性清潔劑還是OK的,但是擦過後記得要用乾布 擦拭」,可認原告於發現系爭污漬後,向洪明劭確認後方至 良興電子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後擦拭系爭電視螢幕,若被告 認系爭污漬因原告擦拭不當所導致,原告上開擦拭行為亦屬 依照被告使用人之建議下而為,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污漬是原告自己所 造成,洪明劭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但洪明劭並沒有跟原告說 要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因系爭電視受 損而需支出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係被告瑕疵給付 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視履行利益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系 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 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 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1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14

TCEV-113-中消小-24-202503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瑞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玉雪 李宜蓁 被上訴人 李瑞澤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2

CYDV-113-簡上-134-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CYDV-113-訴-542-20250227-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阿文 被上訴人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 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44 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原告,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 人上訴狀上訴聲明項卻記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然有誤,不合上訴之程式。爰 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將依前開法 條說明,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CYDV-114-簡上-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黃蔣清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黃俊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 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 銷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及嘉義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60,487元【計算式:(73-6地號土地面 積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7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66地號土地面積49.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4,70 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系爭房屋206.3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級120%×(1-每年折舊率1%× 19年)×權利範圍1/2)≒2,460,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CYDV-114-補-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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