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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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4年6月12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不聞不問,經 聯絡也都無人接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 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 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 ,自不應予改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及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家非調卷第9、5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家非調卷第53頁),堪信為真。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云云,然聲請人 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何具體不適任親權人,或有何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114年1月8日上午9時 40分應到場說明,其均未到場(家親聲卷第63、83頁)。從 而,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綜上所述,聲請人空 言指摘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自難認可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9

CYDV-113-家親聲-174-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過往長期使用毒品,並使相對 人接觸,影響其身心發展,相對人家庭有表達欲將受安置接 返回家中照顧之意願,預計114年1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會搬 回嘉義居住,由其負責經濟,相對人之外祖母則擔任主要照 顧者角色,目前也在辦理相對人之監護權轉移,法定代理人 亦願意配合定期檢驗排除有再施用毒品之疑慮,而居住處亦 會另尋合適可容納相對人及其小妹、母親、外祖母可居住之 空間,評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的就業、家庭居住環境、整體 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尚缺乏良好條件可妥善照顧相對人, 考量相對人年幼,又有發展遲緩,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處 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難認相對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堪認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 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6

CYDV-113-護-174-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評估相對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易受相對人姊姊們影響,尚 須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家庭中之兒少長期中輟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有管教及保護能力,相對人家拒絕外 界資源介入,相對人之生活及就學不穩定,且沈迷網路,易 再落入危險中,相對人家中決策都由相對人大姊、二姊為主 ,法定代理人無力管教,考量相對人年僅11歲,心智未成熟 且未有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 相對人保護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相對人 現不適宜返家且需穩定學習環境協助其完成學業。又本院發 函法定代理人針對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提 供相對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 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6

CYDV-113-護-176-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監護,與父親 衝突不斷,遂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衝動下改從母姓,近期因 得知女友懷孕,希望能幫父親○姓家族傳宗接代,希望改回 父姓「○」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揆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求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最大利益而定,足見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未 成年子女始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惟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記載,聲請人係80年出生、現已 成年,且聲請人於成年後之110年4月26日依民法第1059條第 3項自行向戶政機關聲請變更其姓氏改從母姓「○」,則依同 法條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一次為限,聲請人自已不得再請 求變更從父母之姓氏。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父姓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6

CYDV-114-家親聲-1-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林信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菱 前列林信儒 法定代理人 林杰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洪珮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信儒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巧君之長女、孫子,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洪巧君(女,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洪珮菱為被繼承 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信儒為被繼承人洪巧君之孫子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洪巧君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李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繼-1721-20250102-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雨潔 相 對 人 李宗霖 關 係 人 徐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宗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雨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桂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能辨識 自己與在場人身分、鑑定地點,惟不知道自己生日,並斟酌 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並經評鑑為○○○○○○,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 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 簡單問話尚可回應,但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自幼生長發育遲緩,目前為○○○○○○,其認知功能缺 損明顯、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為李○○,母親即關係人徐 ○○,另有姊姊即聲請人李○○、哥哥李○○,而聲請人與關係人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表示 同意,李○○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形,有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均為 相對人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輔宣-64-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D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等之父母親工 作尚不穩定,尚未能改善家中照顧環境,對於相對人等之返家照 顧資源未有明確安排,又無其他親屬有能力及意願負擔照顧相對 人等之責,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事件之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保障相對人等穩定照顧及保護 權益,維持現有照顧模式為佳,故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爰聲 請對相對人A、B、C、D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護-164-2025010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蘇坤鐘 相 對 人 蘇瑞和 關 係 人 蘇亭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瑞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坤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瑞和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亭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瑞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與關係人蘇○○為相對人蘇○○之次 子、孫女,相對人因○○、意思表達不清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於鑑定人 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 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雖可回答,但部分陳述無法了解其意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聽 力及記憶力缺損多年,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已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在鑑定 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僅能少量回應,話語 表達少且常不切題,認知功能障礙明顯,相對人之簡易智能 測試結果5分,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缺損,臨床失智 評估亦顯示相對人已達到○○○○之程度,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 法處理判斷,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13年12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聽力及記憶力缺損多年,認知功能 與言語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明顯 缺損,目前已達○○○○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 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蘇洪○○( 歿)育有長子(歿)、次子即聲請人蘇○○,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蘇○○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 第4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蘇○○分別為相對人之次 子、孫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蘇 亭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監宣-393-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志慶 關 係 人 吳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亡字第50號 宣告黃志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 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家多年,多年未與家人聯繫,關係 人誤以為聲請人失蹤,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聲請人目前確 仍生存,爰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關係人向本院聲請以上開 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 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24 日具狀聲請撤銷宣告死亡,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另聲 請人到庭接受訊問就其基本資料均可迅速且正確回答(本院 113年度亡字第20號卷第33-34頁),且經關係人確認聲請人 確為其本人無誤(同上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與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 人,且目前確仍生存無訛。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 定確定,惟其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前開 死亡宣告之裁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 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亡-20-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因被告賭博而吵架,被告趁其 工作時離家,迄今已經20幾年,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原告同居,且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47、49頁),足信為 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賭博而吵架,被告趁其 工作時離家,迄今已經20幾年,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原告同居,且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弟 弟丙○○到庭證稱:伊從小就住在○○00號也認識被告,被告沒 有住在○○00號差不多有20年了,伊不太了解為何被告沒有住 ,只知道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也住在○○00號,但 沒有看過兩造聯絡,伊曾去過被告○○的娘家,被告離家時小 孩都還在念書,也都住在○○00號,之後都是原告及原告母親 照顧,被告也都沒有回來探視過小孩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 棄其於繼續狀態中,應堪可採。  ㈢本件被告已離家20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絕與原 告聯繫,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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