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蕭良賢
被 告 蔡黃戀貴
訴訟代理人 蔡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博愛路67號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右轉勝利南路,兩車因而在博愛路與勝利南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挫傷(下稱A傷害)、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下稱B傷害)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週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1,581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28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3,1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21,15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30,2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
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然B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
合適診所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系爭事故僅為輕微擦撞,系
爭車輛並無傾倒,無須更換零件,且原告所提估價單距系爭
事故已隔2個月之久,無法證明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為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於112年7月均有受領薪資,並無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且合適診所記載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該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又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A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77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
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舉證證明
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查,長庚醫院無法判斷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3至244頁),又佐以合適診所函覆稱無法判斷B傷害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致,有該診所回函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47號卷第71至7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尚難認B傷害為系爭事故
所致。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上開費用既
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B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0元等語,因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
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230,286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龍貓企業社擔任業務及外送
,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7,450元,因系爭事故
致不能工作4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原告固提出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4
週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4週不能工作,是
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4週不能工作等語為可採,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1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
、零件費用21,150元),此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固辯稱前開維修費用並非系
爭事故所致,然查,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之毀損係外力
撞擊所致,且前開零件修復與行車安全有關等情,此有旭鼎
機車行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參以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受有右側車身、排氣管等處
之受損(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而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
目所在位置亦與前開照片所示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
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費用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2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5
0÷(3+1)≒5,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50-5,28
8)×1/3×(1+6/12)≒7,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50-7,931=1
3,21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219元(計算式:
13,219元+12,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4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50元+維修費用25,219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469元,及自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3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