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2

案號

FSEV-113-鳳簡-669-20241122-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良京實業告蔡金鈴,因為蔡金鈴信用卡費沒繳清。之前蔡金鈴跟渣打銀行辦信用卡,積欠了15萬多的本金和利息,渣打銀行把債權轉給良京實業,良京實業告上法院。法官判蔡金鈴要還錢,總共16萬多,還可以假執行。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582元及利息10,12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      1,77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