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FSEV-114-鳳訴-1-20250113-1

字號

鳳訴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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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甄惟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盈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5,62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本院卷第51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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