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甄惟善
被 告 林盈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即高雄市區○○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11
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5,100 元、所坐落土地公
告現值為3,64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
0元×面積76平方公尺=3,648,000元) ,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
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是依其拆分比例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
交易價額應為518,544元【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345,100元/(
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3,993,100元×依原告陳報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於110年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買
賣交易總價為6,000,000元=518,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3-鳳補-733-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