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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 ,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至91頁) ,再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減縮利息為「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審酌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 租期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 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佔用系爭房屋,計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月11 日止,積欠之租金3萬8,000元(113年8月:2,000元、113 年9月至11月:各1萬2,000元)及電費2,132元、水費2,05 5元、瓦斯費1,134元均由原告代墊,總計金額共4萬3,321 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萬2,000元計 算,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瓦斯繳 費憑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西甲 1587號、16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9頁、第101頁、第109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3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及償還其墊 付之電費2,132元、水費2,055元、瓦斯費1,134元,合計    4萬3,321元【計算式:2,000元+(12,000×3)+2,132+2,0 55+1,134=43,32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24頁), 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情 ,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當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5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邱雲昌 邱菊枝 邱春枝 邱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邱羽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雲龍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庚○○、甲○○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鑑定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 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乙○○、庚○○、甲○○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 份地政所)109年11月鑑定圖(本院卷第291頁;下稱附圖) 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乙○○ 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150元。㈢被告庚○○應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2,150元。㈣被告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150元。㈤第2項至 第4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3頁),且起 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2 月28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11、115頁)、113年11月19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3頁)、114年2月18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33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五狀(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部分之聲明為「㈡乙○○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㈢庚○○ 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㈣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㈤第2 項至第4項所命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96頁)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系爭建物登 記為己○○、戊○○、丙○○、丁○○、乙○○及訴外人邱雲興(已於 11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邱志鴻)、黃秋明、黃 小俐、黃志豪、黃蔚芸共有,原告未將其餘共有人列為共同 原告,當事人適格此要件乃有欠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然因本件就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與全體共有人部分,民法第 821條已明文規定無庸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就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乃行使可分之債權,不以全體共 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應有誤解。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18日送達證 書1份(本院卷第339頁)、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第335、337頁)附卷可參,其等卻均未到場,且本件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38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實際範圍如附圖所示 )為己○○、戊○○、丙○○、丁○○、庚○○、邱雲興、邱美枝(已 於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 黃蔚芸)之父訴外人邱欽發(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母即 訴外人邱傅卯妹(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前經本 院以109年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遺產分割判決)以己○ ○、戊○○、丙○○、丁○○、庚○○、邱雲興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 ;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芸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 一方式為分割,遺產分割判決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庚○ ○又於112年4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乙○○;以及邱雲興 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經邱 志鴻於114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成。 甲○○為庚○○之配偶兼乙○○之母,詎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擅自從110年12月16日起占用系爭建物至今。再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各 受有以每人每月1,785元計算之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損 害(計算式: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所示全國行政區11 3年8月租金統計資料之苗栗縣頭份市整戶(層)租金50分位 數每月1萬2,500元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1,785.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庚○○ 、甲○○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乙○○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㈢庚○○應自110年12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 1,785元。㈣甲○○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785元。㈤第2項至第4項所命 給付,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既為庚○○或乙○○與原告共有且未經分割 為單獨所有,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又伊等直至113年5月8日 收受原告所寄送內容為催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存證信函前 ,應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就系爭建物有使用 收益權限。再伊等現已於114年1月3日遷離系爭建物。復系 爭建物屋況不佳,租金不應該這麼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 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再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 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 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943條分別規定清楚。復以,關 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 除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實際範圍如附圖所示) 為己○○、戊○○、丙○○、丁○○、庚○○、邱雲興、邱美枝(已於 10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 蔚芸)之父訴外人邱欽發(已於96年9月3日死亡)、母即訴 外人邱傅卯妹(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前經本院 以遺產分割判決裁決以己○○、戊○○、丙○○、丁○○、庚○○、邱 雲興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黃秋明、黃小俐、黃志豪、黃蔚 芸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方式為分割,遺產分割判決並於 110年12月16日確定。庚○○又於112年4月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與其女乙○○;以及邱雲興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經邱志鴻於114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成各節,業經兩造當庭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124、125頁),並有遺產分割判決(本院卷第23至34 頁)及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附 圖(本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341至347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9至3 59頁)、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1至363 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7至373頁)、邱雲興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85頁)各 1份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㈢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10年12月16日起即由被告共同占用,其 他共有人並無法對之使用收益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本 院卷第101、125頁)。又被告固辯解已於114年1月3日遷出 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現仍處於上鎖狀態,屋內外堆置家具 、老舊幼兒推車、兒童家具、犬舍等客觀上明顯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陳報是否願意交付鑰匙或同意 原告自行開鎖進入,其等均不回應,有本院114年2月9日苗 院漢民睦113訴524字第3225號函(稿)(本院卷第233頁)1 紙、原告所提供114年2月4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1張(本院 卷第237至257頁)附卷可佐。則由被告實際上仍將系爭建物 供己堆置物品使用、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迄今,無法認定 被告已終止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⒉庚○○、乙○○雖先後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但系爭建物既為共有 物,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仍須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或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成立分管決定,或依同法條第2項聲請 法院為分管裁定,方能由庚○○或乙○○就系爭建物為全部使用 、收益。本件卷內並未見共有人間存在由庚○○或乙○○單獨使 用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分管決定或分管裁定。     ⒊系爭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前所述,依民法第943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乃不適用占有推定 其權利適法之原則。況系爭建物既是庚○○繼承取得,庚○○復 參與遺產分割判決之訴訟,乙○○、甲○○為庚○○共同生活之親 密家人,乙○○更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其等均難謂 對於系爭建物為共有物乙事不知情而屬善意。是被告無從依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權限。  ⒋此外,卷內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建物存在其他合法 使用權源,堪信系爭建物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今為被告共 同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明文規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復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明白。本件被告自110年12月16 日起迄今,乃無權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如前所載,其等 占用系爭建物,自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⒉原告雖主張以卷附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所示全國行政 區113年8月租金統計資料(本院卷第387至410頁)之苗栗縣 頭份市整戶(層)租金50分位數每月1萬2,500元乘以原告每 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方式計算(本院卷第296頁)。但因 上開租金統計資料乃是以截至113年3月31日止有效且受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補貼之租 賃契約為統計之母體,取樣之母體非齊全,統計方式也未區 分租賃標的物屋況,應無法完整呈現租賃市場價格,亦不能 提供原告所請求期間(110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市場價格資訊。又原告其餘所提出之實價登錄網站租賃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307頁)、苗栗縣112年統計年報(本院卷第 309至315頁)、樂屋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至64頁),同 有未能完整涵蓋原告請求期間之價格資訊,或標的物客觀條 件未能確認與系爭建物相近,或統計方式包含租金以外支出 等情事,無法用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數額。再 本件前經本院闡明若兩造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沒有 共識,原告基於舉證責任是否聲請鑑定,原告乃陳明沒有要 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31頁)。是本院認應以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所定方式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較為適宜。  ⒊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341至344、361至363頁)、空照圖(本院卷第41 1頁)、附圖(本院卷第2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本院卷第365頁)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則為 登記完工日期80年3月20日加強磚造農舍,基地總面積為210 .22平方公尺(計算式:登記第二層面積103.37平方公尺+增 建2樓陽台面積1.71平方公尺+增建1樓鐵皮雨遮64.46平方公 尺+增建1樓鐵皮雨遮32.29平方公尺+增建一樓雨庇8.39平方 公尺=210.22平方公尺),因可連通尖豐公路,交通尚屬便 捷,但周圍除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中山辦事處外,無其他政府 機關或公共事業進駐,僅有零星公司行號之辦公室或廠房, 生活機能普通,認以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建築物當年度申報總 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 經依卷內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本院卷第375至377 頁)、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整理如附表所 示。就系爭建物之申報總價額部分,地政機關雖無法提供相 關資料,此有頭份地政所114年3月5日頭地二字第114000132 4號函1份(本院卷第289頁)附卷可證,惟考量房屋稅課稅 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為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先根據建材、耐用年數、折舊、房屋所在地之商業 、交通、供需狀況訂立級距化評定標準,再由主管機關按上 開評定標準核計,應堪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而系爭建物之110年至114年課稅現值業經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竹南分局以114年2月20日苗稅竹密字第1149000716函(本 院卷第267頁)函覆整理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 共同占用系爭建物所獲得不當利益數額乃如附表所載。  ⒋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 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 考)。查本件被告因為同一家庭成員,以系爭建物作為家庭 生活場所,客觀上無法認定其等就系爭建物存在相異使用範 圍,因此其等之利得範圍均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就此對 原告負返還責任。然因其等個人對原告之債務均是在返還因 使用系爭建物所得不當利益,目的同一,因此構成不真正連 帶關係,倘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 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每人各1萬9,528元(計算式:110年12月16日至12 月31日數額280元+111年數額6,456元+112年數額6,432元+11 3年數額6,360元=19,528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各522元,與上開 債務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憑;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疇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0條規定翔實。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年度(民國) 請求期間 系爭土地之當年度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未申報時之計算式:公告地價80%) 基地之申報總額(計算式:基地面積210.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建物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認定之申報總額 占用系爭建物對原告每人每月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基地申報總額+系爭建物申報總額】×5%×1/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期間之總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 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6日) 900元 720元 151,358 761,400 543 280(計算式:543×16/31≒280.2) 111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49,700 538 6,456(計算式:53812=6,456) 112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46,400 536 6,432(計算式:53612=6,432) 113年 全年 920元 736元 154,722 735,200 530 6,360(計算式:53012=6,360) 114年 114年1月1日起 920元 736元 154,722 722,600 522 尚未結束占有,無法計算

2025-03-31

MLDV-113-訴-52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韓陳招驚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韓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9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3名子女,被告為其中1名子女,被告原本與原告同住 在高雄市左營區國防部眷村,其他2名子女則均住在台北市 ,又因原告僅有國小畢業,處理事務能力有限,因此原告相 當信任與自己同住之被告,仰賴被告協助諸多事宜。民國98 年間,國防部要拆除前開眷村,並要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於 同年4月22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後原告之女韓宇菁生產,原告乃北上照 顧韓宇菁,但當時礙於補償金事宜尚未辦理完成,原告即將 合庫帳戶留給被告,讓其方便辦理國防部補償事宜,但未授 權被告得以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因被告長年無業,直到 109年才考上監所管理員,於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收入, 因此原告北上時,亦有將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國防部發放半俸予眷屬之帳戶 )交付予被告,但原告有限定被告只能於日常生活花費所必 需之範圍內使用。  ㈡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女婿劉世文收到國稅局之109年度申 報核定書時,劉世文乃驚覺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列為「財產 交易所得」必須課稅,原告乃由韓宇菁陪同,於111年1月7 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甫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且被告是以異常低價之價金取得,但原告根本從 未與被告訂立契約、收取任何價金。經上開乙事,原告警覺 被告有異常行為,而由韓宇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13 日協助調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出被告 未經授權挪用合庫帳戶內款項,另郵局帳戶並有多筆顯然非 生活費所必要之提領紀錄。亦即,合庫帳戶因當時開立目的 是為國防部發放補償費專用,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從 中取款使用,但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日發放新臺幣(下 同)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總計 為4,557,018元,最後結餘竟是0元,其中最明確匯到被告帳 戶的款項分別有103年5月7日70萬元、103年6月3日45萬元、 109年5月14日18,000元,共1,168,000元(計算式:70萬元+ 45萬元+18,000元=1,168,000元)。此外,參照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系爭房地水、電費均是直接從郵局帳戶內扣款,且 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省下租金支出等開銷,故縱使按主計 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生活所需之款項3, 105,050元,也是從寬認列被告生活所必需。詳言之,被告 平常就會幾百元、幾千元、甚至好幾萬的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花用,總金額達4,891,239元(自98年7月起算,有扣除水費 、電費),且被告於合庫帳戶中至少提領總計1,168,000元 ,已如上述,兩者相加的金額遠多於上述主計處統計「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的範圍,被告提領的款項確實已經逾越生 活必要的費用。  ㈢是以,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的部分,顯然不是被告 日常生活所必須,明顯超過原告授權被告得以提領之日常生 活必需之授權範圍,原告郵局帳戶有超過5萬元之提款紀錄 ,分別為99年1月5日提領53,500元、103年1月3日提領54,00 0元、103年1月29日提領5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1 05年7月19日提領12萬元、109年7月25日提領20萬元、110年 10月4日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0月22日 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1月11日提領6萬 元、110年12月3日提領6萬元,以上合計共937,500元,另再 加計被告私自挪用之合庫帳戶款項1,168,000元,被告總計 不法挪用2,105,500元(計算式:937,500+1,168,000元=2,1 0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綜上,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兩造並無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原告 亦未事後承認,故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逾越原告 之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自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委託被告購買,相關購買及付 款事宜皆由原告委由被告親自處理,且原告本即與被告約定 ,於購置系爭房地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然因斯時被告收入尚不穩定,是以系爭房地仍暫時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欲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且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後交付予被告,欲由被告處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惟被告當時正值準備國家考試期間,且收入仍 不穩定,故斯時並未聽從原告之意思前往辦理過戶事宜。直 至109年間,被告順利考取國家考試擔任公職,開始有了穩 定收入後,原告遂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委由 被告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據以辦 理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自上情以觀,雙方於購買系爭房地 之初,便有將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約定,且多年來原 告亦數次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辦理過 戶事宜,僅因被告尚有其他考量,遂至109年間始真正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徵之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 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雙方無合意、原告不知情 等情。雖原告稱其僅有國小畢業,不知所簽名之文件內容及 效果為何云云,然一般書面文字所運用到字數,約1,558字 便可達到95%之覆蓋率,亦即一個人能認識1 ,558字以上, 便能應付95%一般書面文字,且此為國小四年級學生之平均 水準,而原告既已國小畢業,理應能應付如委任書等書面文 件。況原告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 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依其 所具備之生活及社會智識經驗以觀,實不可能不知所簽委任 書等文件代表之意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所簽名文件 之真意有所不同(假設語氣),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但與 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已合致,又因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職是,原、被告於109年 間確實有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駁回 。  ㈡原告在其先前提告被告侵占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已坦承其有同意被告保 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實不容原告翻異前 詞,改口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合庫帳戶款項、郵局帳戶款項僅 限定被告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云云。況衡諸常情,如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則在其向被告索回帳 戶未果後,大可自行辦理變更該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使被告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何須任由被告 保管及使用該二帳戶13年?益徵原告在交付該二帳戶予被告 保管同時,亦皆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使用。其中, 合庫帳戶之103年5月7日70萬元,及同年6月3日45萬元,係 因被告斯時欲購買房子,作購屋費使用,惟因貸款不順利, 房子未買成,遂在原告同意下轉作被告之生活費,此由原告 在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及被告想買第2間房子等語可證。 至於合庫帳戶之109年4月14日18,000元則係在原告概括授權 下,同意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此外,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皆為小筆金額提款,徵之該等費用之提領皆係作 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原告稱其僅限定被告在日常生活 花費所必需之範圍內提領款項,被告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逾 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 實曾限定範圍,及授權範圍多寡等情。且日常生活之花費包 含食衣住行之各類開銷,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 數額本無定數,在原告未就其曾限定不得提領超過5萬元之 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實難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2日開立合庫帳戶,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 日發放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之眷 村拆遷補償金入合庫帳戶。  ㈡原告曾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被告曾自合庫帳戶 中提領1,168,000元,亦曾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其中單 筆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如橋司調卷第10頁所載共10筆,總計 金額為937,500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 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被告於10 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2份(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 回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 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5 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 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反之,參諸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 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 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訴 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簽立前開委任書目的即係為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固辯稱不知道所簽文件之內容等語,然原告學歷為小 學畢業,有基本識字能力,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 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 買賣等情,亦經被告、劉世文、韓宇菁於另案偵查中一致供 、證述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原告 於104年12月間即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 產登記,而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亦均是原告分別於94年 、98年間親自前往開立,並於111年1月、111年7月辦理變更 印鑑章等節,有高雄郵局112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121800653 號函附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2473號函附開戶 申請書、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及在卷可稽(上聲議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綜參上開事證,足 認原告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其辯稱不知所簽 立委任書之內容為何等語,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而稱係贈與、時而稱係 買賣,而移轉登記名義亦為買賣,然2者互斥無法並存,可 證兩造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惟按物權行為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不因為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原告既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即存有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 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行向原告表示「我厝還妳」,可證被告 自認理虧,才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訴字卷第77頁、 上聲議卷第8、9頁),然上開譯文記載錄音日期為111年7月1 6日,係在原告提告被告侵占告訴之後,且並無被告坦承係 擅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明確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涉 訟期間與原告商議如何處理時,曾表示願意還屋以求終止訟 累,尚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縱上,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持印鑑章和印 鑑證明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係經原告同 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交付合庫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了辦理國防 部補償發放事宜,未授權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交付郵 局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讓被告得於生活必要範圍內提領花用 ,但未全部授權可以任意提領等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 而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合庫帳戶款項及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 郵局帳戶款項等侵害行為。反之,觀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 稱: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辦理完畢都一直放在 被告處,我想要拿回來,因為被告一直想買第2間房子,所 以就沒有跟被告拿回存摺,我拗不過被告的請求,所以一直 把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當時他跟我同住,我就信任他, 國考期間我有同意他提領款項當作生活費等語(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等之用。  ⒋衡諸原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長期保 管達十餘年之久,又知悉被告想買第2間房屋,倘原告未概 括授權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購屋、支應生活費等,且若 如原告所述,其曾向被告索討存摺等未獲歸還,則於索討未 獲後,原告當可自行前往郵局或合庫換發新存摺、更改印鑑 、換發晶片金融卡等,即可取回帳戶之掌控權,而使被告無 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卻無任何作為,而任由被告使 用上開帳戶十餘年,期間並曾於105年間換發郵局晶片金融 卡後再交予被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晶片金 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4頁、 第99頁至第102頁),顯然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 爭款項較合乎情理,又日常生活花費包含食衣住行各類開銷 ,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亦難逕 認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即有逾越授權之情形 。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 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有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64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莫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 消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 9樓之1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7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226,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78㎡,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42,905元 (計算式:92.78㎡×0.3025×226,000元=6,342,9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88,600元及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471,608元(計算式:1,164.91㎡×59,536元/㎡× 68/10000=471,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51%(計算式:488,600元+471,608 元=960,208元;488,600元÷960,208元=5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 價額應為3,234,882元(計算式:6,342,905元×51%=3,234,8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 4,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83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王羿婷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劉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7萬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萬2,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4-訴-749-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朱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三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3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係夫妻,前經協商兩 願離婚,被告並承諾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 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公告、房屋照片及戶口名簿、建物 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收據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34至37頁),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299-202503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廖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原 告 廖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廖平和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廖春生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1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廖黃麗英為原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 更,表示在程序上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是 原告上開追加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 子即訴外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 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 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因此消滅,其後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 2人為廖春生之繼承人,為此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2人公同共有。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因廖春生為人作保,法院已寄通知要查封房子,婆家要求 被告出面以買賣方式處理,被告才要求過戶,並有買賣的 事實發生,否則直接以夫妻贈與的名義登記即可,被告有 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 予廖春生,其中100萬元以匯款為之,其餘115萬元有些是 用現金、有些是幫廖春生還債務,並非借名登記。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子廖春生所有,廖春 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 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 0年0月0日死亡,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2人為廖 春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春生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 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 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 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 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 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 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 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規避債 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與他人通謀,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借名登記行為,顯以侵害債權人 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即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若不能證明有另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即滋疑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因擔任他人 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乃於91 年間,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語(見前揭湖司補字卷第10頁第7至10行、本院卷第46頁 、第189頁),而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廖順興、周圍明到庭 證述,且前開證人均證稱廖春生當時係為逃避保證債務, 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而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5至1 49頁),原告並舉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相佐(見本院卷第1 89頁),惟原告前開所述關於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 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縱係屬實,其聲稱以通謀虛偽之不 動產買賣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動機在於規 避債權人對廖春生之追償,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則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本於 該項無效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公同共有,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3-重訴-344-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區塊A1、B1、A2、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以代號 稱之),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中A1、B 1、B2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B1建 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物予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堂姐弟關係,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早年 購置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至今,大門均面向和睦路1段,兩 造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僅有A2 、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B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故不得請求遷讓返還B1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或其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者,應就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固以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56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憑(原審卷第2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56、57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 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牌整 編前為和睦路72號)。該門牌號碼共有3筆稅籍資料,分別 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7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8號房屋)、稅籍56號房 屋。稅籍27號房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於66年間辦理房屋稅 籍分割(分割出稅籍28號房屋)後,同年因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謝彩雲,再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稅籍28 號房屋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林綉雲買賣取得,王林綉 雲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持分比率各5分之1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堪認定為 真正。  ⒉稅籍27號房屋原一層長7.7公尺,寬7.3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嗣因分割予王林綉雲,故一層僅存長7.7平方 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寬7.3公尺。稅籍 28號房屋長7.7平方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上開二房屋二層面積分別均為40.15平方公尺 (計算式:7.7m×3.65m+3.3m×3.65=40.15㎡),有稅籍記錄表 平面圖可參(原審卷第377、383頁),而稅籍28號房屋一層面 積為28.105㎡,與附圖A1建物測量面積31.3平方公尺相差甚 少,是綜觀上開稅籍房屋之分割演變、現狀面積等情,堪認 稅籍27、28號房屋分別為A1、A2建物。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稅籍56號房屋為B1建物,然該房屋稅籍登記 之面積為56.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頁),與B1建物測量面積 41.7平方公尺顯有不同。反之,審酌A2、B2建物曾於102年 間因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劉秋容,有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街景圖可參(原審卷第 105頁)。考諸A2、B2建物房屋位於同側,倘稅籍27號房屋為 B2建物,則比對平面圖與附圖後,可推知當時拆除B2部分面 積約20.37㎡【計算式:{(原登記3.8m-現存2.39m)+(原登記5 .9m-現存3.74m)}×現存11.41m÷2=20.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現存B2建物面積34.92㎡,即為55.29㎡,與原先 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56.26㎡相差無幾。衡以A2、B2建物應 均屬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事實上處分權,方能一併拆除。況 被上訴人自陳拆除A2、B2建物部分後,均未辦理稅籍變更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乃原先面 積,如將拆除部分面積還原,相計現行B2建物之面積,核與 系爭房屋歷來變遷情形相符。  ⒋況設若被上訴人自述B2建物並無稅籍登記,稅籍56號房屋是B 1建物等詞(本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則B1建物既未經拆除, 其附圖測量面積應與稅籍登記面積相當。又被訴人名下稅籍 27號房屋、稅籍56號房屋合計登記面積應為96.44平方公尺 ,縱以原先A2建物尚未經拆除之登記面積40.14平方公尺, 與B1建物現有測量面積41.7平方公尺相加,亦僅有81.84平 方公尺,現有客觀事實實與稅籍登記呈現內容顯有未合,自 難認B1建物即為稅籍56號房屋。  ⒌佐以A1與B1建物內部互相連通,共用出入口,而與A2、B2建 物互不相連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13頁),可彰 其等應非同一家族共同使用空間;A1、A2建物分別使用不同 電表,電表申請人亦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原審卷 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14頁),則各電表分別供同一使用 空間之建物電器之用,亦與現今分設電表表徵不同使用人情 形相合;兩造既為親戚又為鄰居,倘上訴人家族確實無權占 有B1建物迄今,依該建物存在年份歷時以久,何故被上訴人 直至近年方起訴請求返還,實與常情不符。以故,綜合系爭 房屋各棟建物面積、變遷情形、家族傳承關係,實難認B1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徒以稅籍5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其 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所憑,其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B1建物,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簡上-617-20250328-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寳珠 再審被告 楊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24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公告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於112 年11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1-91頁),依前揭規定 ,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3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 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僅於起訴狀泛稱113年11月30日知悉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 項再審事由,惟未具體釋明有任何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形,顯未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且參諸再審原告提出附卷再證一之兩造於102年間簽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書面,主張其簽名係遭偽造為再審事由,請求 鑑定云云,惟該書面係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即已具狀 提出(見110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卷第53頁、第87-91頁), 主張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再審原告 於113年7月26日以前述買賣契約中其簽名遭偽造一節,提起 再審之訴,遭不合法裁定駁回,有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 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再以 前述買賣契約簽名遭偽造一節,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知悉 再後之情事,附此敘明。準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8

TCDV-114-再易-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售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賴之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三間請求返還房屋售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補-7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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