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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未能證明具體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就7,000元之範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