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傑葳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8分許,徒步行經張和利位於
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張和
利離開房間之際,進入未上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和利所
有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1張、汽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和利發
覺遭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和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和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張和利,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
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證件及提款卡經掛失後、鑰匙經更換鎖頭後,均已喪失
其功能,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
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PTDM-114-簡-37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