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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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朱秀悌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 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下旬某 時,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再遭層轉至系爭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原告因此 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錢不是伊拿走,伊現在無力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透過線上申請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00萬元至彰銀帳戶,再遭層轉 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前述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35號偵卷中所提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該卷附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申辦人劉勇志,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未為被告所爭 執,其係抗辯未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 且其在刑事審理時係自白犯罪經減輕其刑,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 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辦理系爭帳戶用供詐欺使用,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其所交付上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頁13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127-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 原 告 留采瑩 被 告 簡耀宗 楊智勛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簡耀宗、楊智勛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被告 簡耀宗業經本院判決免訴、被告楊智勛則未就原告留采瑩之 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632-202503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熊保岷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633-202503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志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江志強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吳芳蘭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志強前為原告於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秀惠為信茂會 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吳芳蘭為代墊公司登記 資金額驗資款項業者。被告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仍基於意思聯絡,於 民國96年12月19日,由吳芳蘭自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芳蘭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轉存440萬元至 江志強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志 強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440萬元轉存至原告華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充作原告公司增資 股款業已收足之表象,吳芳蘭並製作不實之原告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說明原告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 資股款,再由陳秀惠製作各項會計報表及增資等申請文件, 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山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耀宗 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待簡耀宗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被告旋於同年月21日 自原告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取款440萬元後回存至江志強帳戶 ,再自江志強帳戶轉匯予吳芳蘭帳戶,復由陳秀惠持原告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辦原告 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4日, 核准志旭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未能收足增資股款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公司 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起訴被告後,依法辦理資金補正,則 被告自斯時起亦受有確定獲得440萬元股權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求與其所援引為主張之法條,要件均有不 符,且本件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可資參 照。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落實資本充實原則 ,確保公司得於存續期間內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藉此 防止公司遭虛設或用於經濟犯罪,並維持公司於商業交易中 基本之信用能力,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自屬保 護公司法人格之法律無訛,又苟有違反該條法律之舉,需負 擔刑事責任,顯同時構成故意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公司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因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 1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均不 爭執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合謀將 44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再層層轉匯至吳芳蘭帳戶,原告公 司既曾收受被告匯入至440萬元,則該筆金錢即屬原告所有 ,被告再予匯出,不啻為掏空公司資產,另原告公司受有財 產減少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江志強不僅應依公司法第 9條第2項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為,亦同時違反 保護原告公司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未能收足股本之損害,並 該當故意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自均應按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行為 尚不構成該等侵權行為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又陳秀惠雖抗 辯其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非屬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本院已 就陳秀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說明如上,自無 就此抗辯再予贅論之必要。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惟 原告所受股本未收足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尚非絕對權之侵害,故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 任之餘。又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為,縱令被告 取得原告公司發行新股之利益,惟被告取得該等股權,既係 基於原告發行股份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因該發行股份之法律 行為不具無效事由,亦未經撤銷,被告取得該等給付,仍具 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要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予以返還,自屬明確。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亦經本院說明 如上。惟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時點,最終 造成原告公司資產遭受掏空之時點,係在被告將原告帳戶內 金錢匯至江志強帳戶之96年12月21日,迄本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上開10年最長之時效期間,是本 件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發時 點,係在112年10月17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資金補正證 書之日,故應從斯時起算時效等語,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目的係在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已由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被告 於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時,原告公司之資本即已 有不實之情,更於被告將金錢自原告帳戶轉匯出去之時,受 有公司資產遭掏空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之日,自 應為96年12月21日,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㈤準此,本件被告雖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惟經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且該抗辯復經本院認係有據,則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該等賠償,核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4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34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宗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黃裕元(涉犯詐欺等罪嫌 之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裕元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 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輾轉匯入前開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申辦 本案合庫帳戶,遭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㈠被告簡耀宗前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國民身分 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斯時合庫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提起公訴 ,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移送 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而本案被告於11 1年10月3日申辦合庫帳戶,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則係自111 年10月19日至26日間,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與前案台新 帳戶申辦時間111年10月25日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業 已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一併交予他人,是 被告辯稱係一次性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他人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前案門號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及本案被害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而幫助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3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 4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5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6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7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8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碩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勛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282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千碩、楊智勛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劉千碩將 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千碩帳戶)、楊智勛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勛帳戶)之提款卡,以使用一次新 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借予陳國昇(涉犯詐欺等罪嫌 之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勇成台新帳戶)後 ,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開 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耀慶、留采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固均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並分別 借予陳國昇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均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朋友陳國昇 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不知道陳國昇會拿去做詐欺等語。經 查:  ㈠前揭帳戶分別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申設,被告2人將前揭 帳戶交予陳國昇後,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 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是認,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智勛 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飯」、「庭一」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劉千碩、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 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智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千碩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留采瑩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黃玉美之匯 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楊智勛 、劉千碩拿他們的銀行帳戶給廖翊琅,供廖翊琅領錢使用, 我不知道楊智勛、劉千碩有沒有去領匯到他們帳戶的錢,我 只認識劉千碩,不認識楊智勛,我當初是以要做虛擬貨幣使 用,向劉千碩要他的帳戶,劉千碩就把他跟楊智勛的帳戶一 起交給我,我跟劉千碩是在夜店認識,我不確定我是不是認 識楊智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是被告2人 與陳國昇間,是否有特殊信賴關係,尚非無疑。  ㈢按: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 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 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 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 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 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 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 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帳 戶、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 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人 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 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年逾20歲,被告劉千碩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被告楊智勛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佐以 其等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2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 知。   ⒊又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千碩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因詐欺案件,去臺中做筆錄等 語、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要提領款 項,但額度不夠,所以跟我借帳戶,他每提領一次,會給 我1千元,因為我知道不能亂借帳戶,也怕有不法款項進 我帳戶,所以我有跟陳國昇確認是否安全,陳國昇保證安 全,而且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借給他,我總共獲利1萬 多元,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承認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語;被告楊智勛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要做虛 擬貨幣,跟我借帳戶,他說他使用會分我一點錢,有時候 幾百,有時候1千,我怕他拿我的帳戶去做詐欺,所以我 有問他是不是做詐騙使用,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 幣,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是依其等供述可知,其 等對於出借金融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尚非全 無所知悉,且依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劉千碩、 楊智勛係在夜店認識,陳國昇尚且無記憶其與被告楊智勛 是否認識,顯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是被告2人明 知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在無任何防堵 措施之情況下,將前揭帳戶交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人,以 獲取報酬,顯見其等2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乃係全然不 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是其等主觀上對於詐欺正犯使用 其等帳戶提領詐欺犯罪之所得,並將款項提轉一空而移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 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 本意,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有參與提供帳戶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是本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得遽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3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除提供前揭帳 戶外,有其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難遽以該罪責 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 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劉千碩自陳於111年7月甫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 國昇,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警員通知製作筆錄, 竟不知警惕,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劉千碩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 給予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獲利1萬餘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以1萬元計)、被告楊智勛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給予 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提領3次【即110年10月24日、27日, 及28日】,故以3千元計)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劉千碩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國昇,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 、28日遭用以詐欺李桂樹、潘碧珍使用,被告劉千碩該案涉 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部分,與本案縱然或有可能為同 一案件,然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5457號追加起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12年12 月6日繫屬,惟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繫 屬在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3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峻嘉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21號、第75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峻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iPhone 11綠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粘峻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粘峻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廖翊琅等人(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 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粘 峻嘉帳戶,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 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峻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粘峻 嘉與暱稱「陳奕豪」之人間FB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粘 峻嘉)、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 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 528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裕元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 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 之價格,出售3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主動繳回,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彭耀慶、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彭耀慶、 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履行完畢,見 被告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堪認其確有悔意,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1 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與陳弈豪間FB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3 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彭耀慶、楊 朝閣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2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犯 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 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0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②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0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含蔡樂到、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36分、37分、3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0萬元(共3次) 0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0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0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轉匯20萬元、11時4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次)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翌(28)日0時24分許,各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翌(28)日0時3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各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翌(28)日0時37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39分、4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千元、14萬元、9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翌(28)日19時17分、23分許,轉匯3千元、1千元, 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各5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轉匯楊芝妮帳戶10萬元、7萬元、同(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翌(29)日1時57分、5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4萬元、同(29)日18時22分許,轉匯1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備註 編號 戶名 帳號 0 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劉勇成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簡耀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粘峻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黃裕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鈞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智勛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劉千碩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楊芝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PCDM-113-金簡-362-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三)之記載:  ㈠附件二所載之「柯承彰」均應更正為「柯承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82萬元,未達 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 見112偵21724卷第25至33、237至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1 2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 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 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 偵字第1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 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供 「阿忠」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 10名被害人共受有682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本 案判決時,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 入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31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5、243、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阿忠」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偵21724卷第33 、23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給「阿忠」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遭輾轉匯入詐欺 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可 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54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 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壬○○、癸○○等人,使丙○○、壬○○ 、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嗣丙○○、壬○○、癸○○等人察覺遭騙,始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申辦台新帳戶,也不知道「阿忠」以其身分申辦台新帳戶等語,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有依「阿忠」指示去申辦合庫帳戶,且依「阿忠」指示拿身分證拍照,並書寫「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字樣,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予「阿忠」,將遭用以轉匯他人款項等情應可預見。 二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子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三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四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五 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以被告身分證件及門號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六 另案共犯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癸○○遭詐欺後匯款至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丙○○(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同案被告張貴銓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0萬元 2 壬○○(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劉勇志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許/28萬元(含告訴人壬○○之3萬元) 3 癸○○(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20萬元(含告訴人癸○○之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   被   告 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 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 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丑○○台新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乙○○、辛○○、丁○○、戊○○、子○○等人,以 附表方式進行詐騙,致乙○○、辛○○、丁○○、戊○○、子○○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柯承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柯承彰台新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上開丑○○ 台新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 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乙○○、辛○○、丁○○、戊○○、子○○等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丁○○、戊○○、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委任契約影本。  ㈡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 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㈤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㈥被告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柯承彰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 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7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 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個人資料、帳戶、門號SIM卡等物 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乙○○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4時35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7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50萬元 柯承彰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③111年11月11日15時許 ④111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 ⑤111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⑥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⑦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⑧111年11月16日8時41分許 ⑨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⑩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⑪111年11月16日8時42分許 ⑫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⑬111年11月16日8時43分許 ①15萬650元 ②20萬元 ③9萬5800元 ④5萬3600元 ⑤21萬3900元 ⑥15萬4700元 ⑦19萬1400元 ⑧39萬5000元 ⑨40萬9000元 ⑩25萬1000元 ⑪19萬7500元 ⑫15萬7500元 ⑬9萬元 丑○○台新帳戶 2 辛○○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8日13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8日15時4分許 23萬元 同上 3 丁○○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 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①21萬9889元 ②17萬5800元 同上 4 戊○○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 ①8萬7500元 ②6萬4500元 同上 5 子○○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9時43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 ①24萬元 ②21萬500元 ③21萬6985元 ④17萬5849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部 分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丑○○之身分資 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甲○○、庚○○,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遭層轉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甲○○等2人 察覺遭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庚 ○○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庚○○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勇志,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593號案件審理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庚○○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義 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1 甲○○ 111年10月下旬某時 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2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7分許/5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49分許/40萬元 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20萬元 2 庚○○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佳惠」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47分許/3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4萬元 111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24萬5000元

2024-11-21

TCDM-113-金簡-760-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魏杺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附字第8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檢察官就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起訴簡耀宗為被告,並未起 訴魏杺霓為被告,是就被告魏杺霓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 程序並不存在於本案,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魏杺霓本案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 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魏杺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簡附民-454-20241121-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朱秀悌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簡附民-45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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