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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敏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原 告 黃博圳 追加 原告 陳卉穎(即訴外人黃立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 陳敏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而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 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 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 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前開規定並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黃敏富、黃博圳、訴外人黃立碩(民國112年11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追加原告陳卉穎)、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間 前就履行遺贈等事件,於112年9月4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家 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黃敏富 、黃博圳、黃立碩、陳敏鈺、陳敏銓皆依被繼承人黃秋林之 遺囑分割遺產,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係 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被繼承 人黃秋林之子女,不變期間應以本院另案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確定後方為起算,惟揆 諸前揭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僅有「調解成立時」及「知悉 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時」之不同情形,原告所指應 待另案判決確定方為起算云云,除與法律規定相違外,該案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亦據原告黃 敏富即該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5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是以,本件縱 經原告主張係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被告陳敏鈺、陳敏 銓非黃秋林之子女,而屬前揭規定所列知悉在後之情形,至 遲亦應以原告黃敏富於另案審理時(112年度親字第40號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狀陳報其與被告陳敏鈺、陳敏 銓間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論:黃敏富與陳敏鈺、 陳敏銓為手足機率為0.0009%)之「112年10月25日」,為原 告知悉之時點,則原告既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黃敏富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秋培即黃敏富之叔叔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結論:黃秋培與黃敏富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主張應以該報告作成之113年10月21日 為起算日云云,惟本件關於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112年1 0月25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黃敏富未於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時主動要求鑑驗其與黃秋林間是否具有血緣關 係,更於另案審理時具狀標註其為「黃秋林之子」而提出前 揭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主張「黃 秋林與陳敏鈺、陳敏銓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前開112年1 0月25日陳報狀可參,顯見原告黃敏富早已知悉且確信其為 黃秋林之子女,自無仍令原告黃敏富得透過挑選與父系親屬 另行鑑定之日期,以規避不變期間規定之理,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28

PCDV-113-調家訴-1-2025032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6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 調解筆錄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上開各裁定所適用 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民 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3 等規定,竟由未具法官身分之司法 事務官製作離婚調解筆錄,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二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112 年 8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114 年 2 月 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6-202503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釋覺海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裁定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釋覺海(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 )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 53頁至第5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 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請求從輕量刑,且告訴人也同意給予緩刑,希望給予被告緩 刑;且被告既已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完畢,即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不公平,顯屬過苛,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雖非無見。然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 0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114年1月13日嘉義 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 人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 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詳後述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表明同意被告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目前出家,且為藝術家(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前因故意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 畢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3頁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之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調解成立, 且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倘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易-5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第139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梓崗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梓崗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5、121頁)等語,檢察 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未諭知 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並 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7日14 時20分至21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2位被害人 調解,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也繼續在治療中,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 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 」,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等語。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 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 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 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 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 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 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 刑責。  ㈡被告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39頁)及有奇美醫院奇 醫字第2729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 偵一卷第73~345頁、本院卷第59~7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 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之前2次住院(112年10月9日至18日、113年2月15 日至22日)原因,皆為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出院 時精神病症狀已完全緩解,已據前引奇美醫院113年6月17日 函附病歷摘要記載明確(偵一卷第75、121、231頁、本院卷 第61頁)。  ⒉上開第1次住院,因被告父親發現被告精神稍怪異,於112年1 0月9日凌晨房內傳出撞門、搥牆巨響聲,被告父親下樓察看 ,被告開門目露兇光,且追打被告父親至家門外,被告父親 跑到附近超商請店員報警後將被告送醫(偵一卷第79頁、本 院卷第59頁)。上開第2次住院,因於113年2月7日回診後外 出未返家,開始未服藥。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10日於網路購 買安非他命,返家關在房間內施用。113年2月15日因幻聽干 擾致情緒煩躁,於房間內摔東西,被告父親給予門診藥物後 帶至醫院急診(主訴:近周來安非他命靜脈注射使用及吸食 ,情緒激躁,幻聽,被害妄想,怪異暴力行為)。經尿液藥 毒物檢測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mphetamin es、Methamphetamines1〔screen positive〕)(本院卷第59 ~61頁)。  ⒊奇美醫院之被告主治醫師(112年10月12日)告知病人若出院 後持續吸毒,後果將不堪設想。病人(被告)可被動配合「 知道了,以後真的不會了」、主治醫師(112年10月13日) 告知病人的安非他命用藥已經超過臨界點,若之後還持續使 用的話,是有可能導致思覺失調症,目前還沒到此程度(偵 一卷第115、117、1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施用毒品才出現幻聽幻覺等 精神怪異行為,因而分別住院,出院後症狀緩解,但出院後 還是有在施用毒品,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在案發2天之 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去年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現在沒有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就附 表編號3之犯行,經警至現場時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注射針筒,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是在告訴人許鴻文 到場前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3頁),而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0 月23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3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前,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⒌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應答正常,然就附表編號1 、2部分犯行,依證人童科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 我是國中同學,被告來我開的機車行說要賣機車給我,且有 協商金額,都有正常溝通,但說要3個月後再贖回,我說沒 有辦法,請他考慮看看再過來。被告又跟我提說可否來我這 邊上班,我也說沒辦法。被告又提到4年前向我借貸的事情 ,後來這筆錢是他父親幫忙處理的,被告可能心裡有疙瘩, 突然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我就走進去打電話報警,被告 就在騎樓外抽煙,之後告訴人顏淑芬路過,發生被告搶告訴 人顏淑芬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358頁); 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告訴人許鴻文則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被告至永康火車站以摩托車載我到被告租屋處,跟 我分享他追星的寫真集、海報,突然被告性情大變,就突然 像變了一個人,叫我坐下,開始摔東西,然後拿菜刀揮來揮 去,我看他亂丟東西,想走出去,被告看到我想走出去,就 抓住我並拿剪刀刺我的臉、頭、身體,被告就把我抓著往後 甩到地板上,被告又拿東西砸我,之後我又起身抓著門要出 去,但我眼鏡被被告踩壞了,我打不開門,後來被告又把我 拉進廁所等語(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62~62頁),可見 被告原先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之後因突發事由而情緒失控。 復參以被告患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為本案犯行 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且 被告上開2次住院均因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經醫 師告知戒毒,被告亦答稱不會施用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得預見,其若未按醫囑用藥,並繼續施用毒品,將伴有興奮 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產生怪異、暴力行為,參以被告自陳 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等情,顯見可期待被告不施用毒品 而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 為,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仍繼續施用毒品,其因故意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 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是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許鴻文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7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鴻文為朋友,無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並不讓 告訴人離開房間,幸經告訴人報警到場查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致情 緒障礙之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業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 整體評價(原判決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定執行刑,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顏淑芬達成和解,量刑因子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113年4月17日14時20分至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13年3月31日19時至19時46分許 (告訴人許鴻文) 犯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8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語宸即謝孟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語宸即謝孟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語宸即謝孟旂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0,617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 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316元,以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 ,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 送本院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90,6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 ,3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毀諾,復於113年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送本院後,於同年4月1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1月4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於112年11月毀諾前三個月 之實領薪資總額為92,6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895元,另 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惟租屋費用由聲請人及配偶、2名子 女共同使用,故聲請人應分得補助1,440元,有群創光電公 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 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並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12 ,863元【計算式:(17,303×2-6,000-2,880)÷2=12,863】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30,985元加計租屋補助1,44 0元後共32,42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 2,863元後僅餘2,259元,無法負擔每月9,316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至7月16日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依113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 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92,36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約38,473元,而其名下僅106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283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36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01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85,873元、405,92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827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440 元(詳如前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群創光電公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 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3號函、11 3年9月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38,473元加計補助1,440元後,以39,91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年、112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808元 為度【計算式:(19,248×2-8,880)÷2=14,808】,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9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扶養費14,808元 後僅餘6,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0,617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8,731元後,債務餘額為1,2 81,8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7

CTDV-113-消債更-10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慶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慶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之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IG暱 稱「陳伊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98頁),且查本案土銀帳戶係由 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IG暱稱「陳伊依」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經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且有告訴人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等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告訴人曾姷瑄、游沛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告訴人謝明憲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是本案土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 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 所得;被告寄送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予IG暱 稱「陳伊依」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 土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 結果。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 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 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 害人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 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 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31 53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曾姷瑄、游沛潔 部分),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即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與部分犯罪事實 相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加重構 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或以新舊法比較結果認為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尚有未合,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偵查時否認 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曾姷瑄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69至70、71頁),及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到 庭之告訴人謝明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另已自行 匯款賠償告訴人游沛潔之損失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103至104頁), 依上可徵被告甚有悔意。復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並參酌告訴人曾姷瑄、謝明憲分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9 至10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影像處理、電腦修圖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有二名已成年子女,仍需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並 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 動機係出於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調解(和解 )之意願,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曾姷瑄、謝明憲 分別調解、和解成立及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 並自行匯款予未到庭之告訴人游沛潔,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肇 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曾姷瑄、謝明憲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 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 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 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王聖豪上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姷瑄 假租屋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許 22,000元 2 游沛潔 假租屋 112年8月7日11時13分許 27,000元 3 謝明憲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許 13,00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87-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寧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55號、第277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培寧(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 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記載,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3頁、第 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1、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 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 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 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2、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3、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 用法律仍無違誤,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同有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 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由,未就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 此部分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1萬5,000元之報酬,隨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 產權受損,且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共計135萬元之損失,足認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審酌被告事後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就被告 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刑度,並逕給 予被告缓刑之寬典,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 告訴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 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 陳景萍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 場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暨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 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 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諒被告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 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 人林美君、余俊憲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已另與告訴人林美 君以8萬元達成調解,嗣並履行完畢,林美君因而表示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告訴人余俊憲、李柏鍁則於 本院調解期日仍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影本、林美君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 頁、第117-118頁、第145頁、第15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㈤、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非屬妥適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199-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晴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13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玟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柏瑞、 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被害人蔡秉閎、梁舒晴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詳後述 ),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柏瑞、謝瓊瑩、許俐妍、黃偉旗、被害人蔡秉閎、梁 舒晴分別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且賠 償告訴人白嘉桐本案損失款項,此有各該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在卷為憑,應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犯行所肇生 損害,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49號   被   告 陳玟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二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晴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其所有臺灣土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瑞、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玟晴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瑞、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證人即被害 人蔡秉閎、梁舒晴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柏瑞提供之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晓曼 」、「財務」聊天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明細內容截圖、被害人提供之「Instagram」 暱稱「晓曼」個人頁面、貼文、與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晓曼」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梁舒晴提供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許俐妍 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 告訴人白嘉桐提供之交易成功、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財務」、「茜茜占卜師」個人頁面截圖、與「Instagra m」暱稱「財務」「茜茜占卜師」聊天紀錄、告訴人黃偉旗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berlygreene247rba」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 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陳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陳柏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中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iena1104」聯繫陳柏瑞,佯稱中獎,需依指示下單及繳交登記費用云云,致陳柏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37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46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2 被害人蔡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2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iena1104」聯繫蔡秉閎,佯稱中獎,需依指示下單及繳交登記費用云云,致蔡秉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49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1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謝瓊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ucilla528252」聯繫謝瓊瑩,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捐款及操作云云,致謝瓊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26分許 3萬7,030元 4 被害人梁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8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梁舒晴,佯稱中獎,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梁舒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32分許 2萬3,105元 5 告訴人白嘉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茜茜占卜師」聯繫白嘉桐,佯稱可付費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白嘉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8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30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6時7分許 3萬5,000元 6 告訴人許俐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茜茜占卜師」聯繫許俐妍,佯稱可付費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許俐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16分許 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28分許 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黃偉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聯繫黃偉旗,佯稱中獎,因步驟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偉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30分許 6,018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00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聖翔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聖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聖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88,525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88, 52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 13年3月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456,044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47,903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獎金約50,329元,而其名下有1輛107年出廠車輛,另 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3,52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492,161元、546,83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5,56 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9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50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 50,3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配偶朱○○,其112年度申報所得260,570元,核每月平均所 得21,714元,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惟現已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中,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於112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配偶之本 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紀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各應支出之配偶、 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9,24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配偶扶養費共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377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9,248元,且所列保險費高達5,000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3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21,0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88,52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3,523元後,債務餘額為2,065,00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7

CTDV-113-消債更-83-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明 沈尚澤 0000000 簡蒼龍 0000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莊峰明、沈尚澤、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莊峰明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沈尚澤、簡蒼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尚澤、簡蒼龍均緩刑貳 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 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 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 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 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 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不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 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 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 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 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80、244頁;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49至50頁,原審卷第2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 與證人黃春榮、黃政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38至39頁,原審卷第241至26 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 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 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至8頁)、原審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1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5至30頁 )、扣案鐵棍照片(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偵卷 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 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3人之本案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778號判決應賠償80萬元,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其等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9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本案已有超額調解,原審未 及考量該有利因子,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未賠償 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 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 沈尚澤係於原審審理始承認犯罪);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高 於民事判決,目前已給付55萬元,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原審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 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棍為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 擊告訴人之物,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沈尚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 年間所犯農藥管理法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簡蒼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 於本院分期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217、219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6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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