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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佩雯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佩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黃佩 雯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多次 遭詐騙而出售或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為相對人利益而 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 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並可回答姓名、生 日、身分證字號及聲請人及父母姓名,可回答畢業於南亞科 技大學,但不記得何時畢業,可正確回答鑑定日之日期、1, 000減35等於965、3乘12等於36,然無法回答刑事案件係因 何原因交付帳戶,及現任總統及臺北市市長為何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 便有發展遲緩問題,對事理判斷能力低,理解能力差,刑事 案件中無法描述被詐騙過程,為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案父已逝,與案母育有一子二 女,個案居末,國中小就讀普通班,但成績都為倒數,當時 曾有老師建議就醫進行鑑定,但因案母擔心會造成標籤化而 卻步,南亞科大幼保科。過去主要從事物流工作,年初因腳 受傷,故離職,目前待業中,在家協助幫忙照顧嬰兒。自述 目前約有5-6個因工作認識而保持聯繫的朋友。個案具有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如: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 可外出購物,尚能計算正確小金額,可辨識男女廁所及紅綠 燈,領有機車駕照(不記得考幾次),外出多以機車代步。 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同齡,曾多次被詐騙金融帳 號,因擔心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㈡ 犯罪史(簡述前科史):個案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定 罪及多件帳戶借人而被起訴詐欺罪。㈢精神疾病治療史:家 屬表示個案從小發展遲緩,學齡前曾接受過早療。國小曾服 用過注意力藥物,曾被醫師建議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但因擔 心被貼標籤,故從未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否認患有重大疾病 或長期服用任何藥物。㈣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自述原偶爾小 酌,目前已戒酒。㈤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 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 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4 (百分等級為4,信賴區間為70-79),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 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0分(百 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47-53)。整體而言,個案日 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4.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衣著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略為 緊張,但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交談但描述事件未 能完整。測驗時,動機高,反應時間快,作答風格略為衝動 ,經鼓勵有時願意多加思考,評估中後段,注意力仍可維持 於評估中。㈥鑑定結果:具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 4)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 落於臨界智能的程度,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 因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 與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與相對人外甥女同住。相對人身 分證由相對人母親保管,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日常生 活均可自理,惟繁瑣事務多需由相對人母親或聲請人協助處 理。相對人目前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母親積蓄支 應。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和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另相對人母親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而相對人哥哥黃彰立知曉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公會114年3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13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復聲請人 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 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 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 號、提領、轉帳、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 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等事 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佩雯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號、提領或轉帳或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3-31

TYDV-114-輔宣-8-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莊异家 上列原告以被告黃惠貞涉犯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惠貞涉犯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指被告黃惠貞對其所涉犯刑事 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繫屬於本院,亦未經被害人 向本院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亦即本院尚無原告所指被告黃 惠貞對其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惟原告嗣仍得於其所指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時,另行向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附民-379-202503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而自摔於路邊農田,雖未造成他人實害,然卻使己受有 體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3號   被   告 黃惠貞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貞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 0分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福興宮飲用啤酒兩手,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文福路口,因酒後注 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於路邊農田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15-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曉妍律師即周其三之清算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宥玲 周基中 周芳如 張周明珠 周明貞 周世強 周世傑 翁振郎 周娟華 周梅玲 翁太乙 翁惠如 黃宏國 黃惠貞 廖碧美 周家欣 周小玉 周佩玲 周佩珍 黃惠玉 黃惠玲 孫淑君 黃君霖 黃献家 周意青 周意雯 周意美 周意莉 周芸芸 周哲丞 周哲興 關 係 人 周其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分割遺產事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准對 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由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 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周道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 人周道科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24,841元(參見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61~63頁、第131頁、第196 ~197頁)。而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應繼分之比例為18分之1 ,則相對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12,491元(計 算式:7,424,841÷18=412,4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故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5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2地號) 240分之12 原物分割,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6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331地號) 240分之12 同上。 3 新北市林口區新頭湖段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2-1地號) 240分之12 同上 4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5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3地號) 240分之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 草子崎小段323地號土地 48分之6 同上 6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323-1地號土地 48分之6 同上 7 新北市林口區新頭湖段183地號(重測前為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2-2地號)土地重劃補償金新台幣76萬6800元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681地號(重測前為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331-1地號)土地重劃補償金新台幣7299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 1 周宥玲 1/3 1/3 1,507 2  周其三  1/18 0 3 周基中 1/18 1/18 251 4 周芳如 1/18 1/18 251 5 張周明珠 1/18 1/18 251 6 周明貞 1/18 1/18 251 7 周世強 1/20 1/20 226 8 周世傑 1/20 1/20 226 9 周娟華 1/20 1/20 226 10  周梅玲 1/20 1/20 226 11  翁振郎 1/120 1/120 38 12  翁太乙 1/120 1/120 38 13  翁惠如 1/120 1/120 38 14  黃宏國 1/120 1/120 38 15  黃惠貞 1/120 1/120 38 16  廖碧美 1/120 1/120 38 17  周家欣 1/120 1/120 38 18  周小玉 1/120 1/120 38 19  周佩玲 1/120 1/120 38 20  周佩珍 1/120 1/120 38 21  黃惠玉 1/54 1/54 84 22  黃惠玲 1/54 1/54 84 23  孫淑君 1/216 1/216 20 24  黃君霖 1/144 1/144 31 25  黃献家 1/144 1/144 31 26  周意青 1/140 1/140 32 27  周意雯 1/140 1/140 32 28  周意美 1/140 1/140 32 29  周意莉 1/140 1/140 32 30  周芸芸 1/140 1/140 32 31  周哲丞 1/140 1/140 32 32  周哲興 1/140 1/140 32 33 黃曉妍律師即周其三之清算管理人 0 1/18 251

2025-02-20

PCDV-114-司家他-21-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賴鑾 黃玉利 黃玉代 黃琮民 黃添財 黃添福 賴雲鵬 余麗萍(即黃超龍遺產之分割後系爭土地繼承人) 黃泰穎(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紫婷(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立賢 黃頌穎 黃秋勇 黃玉焜 黃玉霖 黃建欽 黃二四 黃添財 黃劉玉 黃政義 黃柏貿 林黃淑玫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黃憲立 黃憲鍾 黃憲熙 黃憲羣 黃吳玉珠(即黃生之繼承人) 黃仁德(即黃生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黃仁方(即黃生之繼承人) 黃仁義(即黃生之繼承人)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標示及附 表二所載〈其中編號A及丁部分按兩造(被告黃泰穎、黃紫婷 、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除外)〉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貳、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賴鑾、黃玉利、黃玉代、黃琮民、黃添財、黃添福、余麗 萍、黃泰穎、黃紫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曾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 第039200號所標示(卷一第427頁)。  二、被告雖提出二個分割方案,一為「五公尺通道方案」,二 為「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因若採私設 道路五公尺方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第163條之規定,未來興建房屋時,建物樓 地板總面積不得逾1000平方公尺,且僅能單邊停車,無法 雙邊停車,惟系爭土地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此方案使道 路不通暢,影響共有人權益,故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六公 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18 7頁)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 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㈡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立賢、黃頌穎、黃秋勇、黃玉焜、黃玉霖、黃建欽 、黃二四、黃添財、黃劉玉、黃政義、黃柏貿、林黃淑玫 、黃憲光、黃憲仁、黃憲裕、黃惠文、江黃惠芬、黃惠貞 、黃惠萍、黃憲立、黃憲鍾、黃憲熙、黃憲羣、黃吳玉珠 、黃仁德、黃仁方、黃仁義:   ㈠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39200號所標示(卷一 第427頁),爰提出二個分割方案(卷二第183頁),一為 「五公尺通道方案」,二為「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 為五公尺」,並優先主張後者之分割方案如聲明。   ㈡系爭土地上之公廳為被告黃氏共有人之先祖興建,內部供 俸五顯大帝庇護黃氏歷代子孫,以及供祭祀、緬懷先人之 祖先牌位,近二百年來為黃氏子孫維持,並為黃氏子孫祭 祀之中心,迄今維持祭祀儀式,且公廳前方廣場係供神明 生日祭祀及宗親婚喪喜慶使用,參諸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 文化傳統,該公廳對共有人之黃氏子孫自具有歷史、聯繫 情感、緬懷先人及祭祀文化上等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 之重大意義,該公廳雖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物 ,但仍具有一定之歷史文化上價值,且被告黃氏共有人有 維持共有之意願,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准由被告黃氏子孫 共有。   ㈢系爭土地有劃設共有道路對外雙向通行之必要:    ⒈原告提出之方案,雖有於系爭土地內劃設六米寬道路, 惟該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通行方向係經由同段 734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崙雅巷(即主要聯絡道路), 且同段7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日 後仍有因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致系爭土 地共有人無法經由7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 之虞。    ⒉關於「五公尺通道方案」之分割方案部分:     此方案所留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則該道路寬5公 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且分割後共有人得藉由私設通路連接崙雅巷對外 通行,使系爭土地與同段734、736、737、760、761、7 63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共有人,除經由734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亦可經由西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分割方案圖 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 員土測字第1279號所標示(卷二第183頁)。    ⒊關於「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 案部分:     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利於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盡量按共 有人現居住使用建物位置而為分割,避免拆除房屋,有 利共有人居住之安定,亦尊重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土地 無維持共有意願(除公廳、私設道路同意維持共有), 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 被告另提出「面寬六米之私設道路及連接至公廳之面寬 五米私設道路」,並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案 圖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 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標示(卷二第187頁)。   ㈣被告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 280號所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⒉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二、被告賴雲鵬:    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 」之分割方案(卷二第187頁)。  三、被告黃玉代、黃琮民:無意見。  四、被告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賴鑾、黃玉利、 黃添財、黃添福、余麗萍、黃泰穎、黃紫婷等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較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 限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到庭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方案之酌定: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 ,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裁判 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 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 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 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北側臨崙雅巷,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建 物,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40100號所標示(本院 卷一第39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可稽。   ㈢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宜。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意見, 並考量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認系爭土地以 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下:被告雖 提出二個分割方案,一為「五公尺通道方案」,二為「六 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因若採私設道路五 公尺方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163條之規定,未來興建房屋時,建物樓地板總面 積不得逾1000平方公尺,且僅能單邊停車,無法雙邊停車 ,惟系爭土地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此方案使道路不通暢 ,影響共有人權益,故本院不採取。又原告同意被告所提 「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卷 二第187頁)如附圖二,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方案 得兩造多數人同意,又被告主張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文化 傳統,該公廳對共有人之黃氏子孫自具有歷史、聯繫情感 、緬懷先人及祭祀文化上等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重 大意義,該公廳雖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物,但 仍具有一定之歷史文化上價值,且被告黃氏共有人有維持 共有之意願,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 ,准由被告黃氏子孫共有。又附圖二編號丁部分為供通道 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部分共有人為 因遺產分割,而未分得土地之被告計有被告黃泰穎、黃紫 婷、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應除外,雖其等為訴訟程 序上之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 餘部分儘量按現存建物所有人之占用土地位置分歸原共有 人,使建物及其地基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到多數人之同意 ,認定為適當可採取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 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 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系爭筆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 當,而為可採。又未分得土地之被告部分即被告黃泰穎、 黃紫婷、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應予駁回。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 方案,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均受原物分配,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土地公告現值均有不同等因素, 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 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而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價格形成因素,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經專業分析後,應互為找補之差價如附表三所示 。本院即以此作為兩造互為找補之依據,以期公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始為允妥,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一第21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崇賓律師 即黃食婆之 財產管理人 3/21 3/21 2 黃立賢 21/336 21/336 3 黃生之繼承人即黃仁德 1/63 1/63 4 黃頌穎 1/42 1/42 5 賴鑾 2/28 2/28 6 黃秋勇 2/336 2/336 7 黃玉利 6/140 6/140 8 黃玉焜 3/140 3/140 9 黃玉代 3/140 3/140 10 黃玉霖 3/140 3/140 11 黃建欽 1/42 1/42 12 黃二四 1/42 1/42 13 黃添財 1/21 1/21 14 黃劉玉 1/63 1/63 15 黃政義 1/21 1/21 16 黃超龍之繼承人即余麗萍 1/28 1/28 17 黃琮民 1/28 1/28 18 黃添財 1/28 1/28 19 黃添福 1/28 1/28 20 黃柏貿 1/42 1/42 21 林黃淑玫 2/126 2/126 22 黃憲光 公同共有 1/21 公同共有 1/21 23 黃憲仁 24 黃憲裕 25 黃惠文 26 江黃惠芬 27 黃惠貞 28 黃惠萍 29 游振卿 138/3360 138/3360 30 賴雲鵬 112/3360 112/3360 31 黃憲立 9/336 9/336 32 黃憲鍾 9/336 9/336 33 黃憲熙 9/336 9/336 34 黃憲羣 9/336 9/336 備註: ⒈黃生之繼承人即分得土地之被告黃仁德。 ⒉黃超龍之繼承人即分得土地之被告余麗萍。 附表二:「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 員土測字第1280號;本院卷二第187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46.38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公廳 B 194.07 黃立賢 C 18.30 黃秋勇 D 66.59 黃玉焜 E 67.77 黃玉霖 F 149.55 黃添財 住彰化縣社頭鄉 G 75.15 黃柏貿 H 79.57 黃建欽 I 75.69 黃二四 J 155.90 黃政義 K 48.80 黃劉玉 L 54.74 黃仁德 M1 33.64 黃頌穎 M2 120.53 N 48.80 林黃淑玫 O 153.24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P 92.26 黃憲立 Q 97.37 黃憲鍾 R 90.96 黃憲熙 S 119.49 黃憲羣 T 115.32 賴鑾 U 141.55 黃玉利 V 44.66 黃玉代 W 113.14 余麗萍 X 114.53 黃琮民 Y 111.50 黃添財 住新北市蘆洲區 Z 109.60 黃添福 甲1 265.69 許崇賓律師 即黃食婆之 財產管理人 甲2 81.14 乙 110.38 賴雲鵬 丙 128.33 游振卿 丁 708.42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六公尺通道方案、 部分通道為五公尺 備註: 黃憲立於112年2月2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奕智。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秋勇 林黃淑玫 賴鑾 黃玉代 黃添福 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應補償金 合計 黃立賢 98 175 18,181 3,864 197 14,778 37,293 黃玉焜 34 61 6,284 1,335 68 5,107 12,889 黃玉霖 109 196 20,307 4,315 220 16,505 41,652 黃添財 (住彰化縣 社頭鄉) 144 260 26,883 5,712 291 21,850 55,140 黃柏貿 91 162 16,877 3,586 183 13,717 34,616 黃建欽 278 499 51,701 10,986 560 42,021 106,045 黃二四 89 161 16,643 3,537 180 13,527 34,137 黃政義 611 1,098 113,729 24,167 1,231 92,437 233,273 黃劉玉 6 10 1,080 229 12 878 2,215 黃仁德 255 459 47,548 10,104 515 38,646 97,527 黃頌穎 4,217 7,582 785,302 166,873 8,507 638,278 1,610,759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392 705 73,064 15,526 791 59,385 149,863 黃奕智 529 951 98,471 20,925 1,067 80,034 201,977 黃憲鍾 802 1,443 149,420 31,751 1,619 121,445 306,480 黃憲熙 463 833 86,275 18,333 935 70,123 176,962 黃憲羣 1,970 3,543 366,930 77,971 3,975 298,233 752,622 黃玉利 505 907 93,961 19,966 1,018 76,370 192,727 余麗萍 123 221 22,901 4,866 249 18,614 46,974 黃琮民 176 317 32,841 6,979 356 26,693 67,362 黃添財 (住新北市 蘆洲區) 38 69 7,110 1,511 77 5,778 14,583 賴雲鵬 335 603 62,463 13,273 677 50,769 128,120 游振卿 42 75 7,739 1,645 83 6,291 15,875 受補償金 合計 11,307 20,330 2,105,710 447,454 22,811 1,711,479 4,319,091

2025-02-12

CHDV-111-訴-787-20250212-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6人告訴被告李彥甫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6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6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75頁、第101至1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2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凌晨3 時54   分至3 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95 巷道內,持不   明器物分別刮損破壞陳君豪、孫素華、陳子欽、龔純慧、蘇   正文、黃惠貞所有停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等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位置之長條刮痕損壞,嚴重減損該   等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能,足以   生損害於陳君豪等人。 二、案經陳君豪、孫素華、陳子欽、龔純慧、蘇正文、黃惠貞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甫於警詢與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路 過該處,並有接觸到現場 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毀損車輛云云。 2 告訴人陳君豪、孫素華、 陳子欽、龔純慧、蘇正文 、黃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遭刮損毀壞 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遭刮損毀壞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步 行經過時,刻意接近車輛 並以右手碰觸車輛,致告 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車輛遭刮損毀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分別毀   損告訴人陳君豪、孫素華、陳子欽、龔純慧、蘇正文、黃惠   貞等6 人所有之車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損壞位置 1 陳君豪 BFQ-5956 左前車門、左前後葉子板 2 孫素華 1271-A6 左側車頭至車尾之車身 3 陳子欽 8608-JT 右側車門及前輪至後輪位置 4 龔純慧 9837-H6 左側車頭至車尾之車身 5 蘇正文 7528-TJ 右側前後車門、右側前後葉子板 6 黃惠貞 9907-ZS 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方位置

2025-01-13

TPDM-113-審易-258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洪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 郭梅娟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經營業 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等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 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作為私 下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郭梅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 即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員工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 惠貞之證述;證人即心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仁之證述 、貿閎管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貿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友貿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內帳明細、108年2月26日貿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21日貿 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8 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1日友貿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 8月14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501字第1120077863號函暨所附11 1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光碟及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公司款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款項都是用於公司交付往來廠商的回扣費用,因為公司經營 的業務是工程的承包,業界都會有一些給往來廠商對口紅包 的習慣也就是回扣,這樣的費用支出我沒辦法請客人開收據 報帳,所以會計帳上就是都用「業務費」科目核銷,這類款 項我必須向會計主管郭梅娟請款,郭梅娟核准後就會撥款給 我,至於附表編號23的150萬元確實是支付給我的股利,貿 閎公司、友貿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就是我一個,其餘的股東、 董監事都是為了符合法規而借名登記而已,該150萬元就是 盈餘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於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期間以會計科目「業務費」分別向貿閎公司103年至 106年1月間之會計人員、106年1月13日後之管理部副 理郭梅娟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經貿閎公司 會計人員及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項;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預付股利」會計科目向郭梅娟申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經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 項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9至263頁, 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郭梅娟、鄭采惠 、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8頁,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63至6 5頁),並有郭梅娟提出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貿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友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貿閎公司工程 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2 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指被告以「業務費」科 目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業務費」科目作帳,作為私下 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可見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等語。觀之告發人所提供之貿閎公司、友 貿公司之流水帳、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確有如上之記載,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 係立基於被告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支付 貿閎公司或友貿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之合作廠商回扣 款;或由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 有所指被告於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挪為自 用、侵占入己之情事;倘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 戶往來時,確有給付客戶對口人員回扣、紅包之慣 例,而被告亦確實給付,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事 實。是關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戶、廠商之對 人員是否有支付回扣之慣例與事實,首應釐清。      2、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均一致證述:貿閎 公司及友貿公司的會計帳是由管理部在處理的,鄭 采惠及施關橙宜的工作內容就是一些財務內帳關於 支出部分的資料建檔,關於款項支出的帳務都是由 郭梅娟在做,郭梅娟會審核支出內容後,李權洪是 最後簽名的人,至於「業務費」科目的支出,我們 並不清楚實際上是支付什麼款項,但這類支出都是 由郭梅娟在處理,我們不會經手,也是由郭梅娟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黃 惠貞則證述: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權 洪,郭梅娟在公司算是全體的主管,公司內部事項 包括財務、工務、規章都由郭梅娟在管,「業務費 」科目的支出都是由李權洪、郭梅娟自行處理,我 們一般的員工不會經手,所以也不會知道款項實際 用途為何,提領款項的大小章也是由李權洪、郭梅 娟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郭梅 娟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期間 是隸屬管理部,負責總務、人事、財務、採購等工 作,公司帳務上「業務費」的支出,就我的認知就 是給業主的好處,就是一些工程案件給的回扣費用 ,我只知道李權洪有以該科目請款並拿錢,但實際 上有沒有交出去給廠商,我就不清楚了,這些錢有 可能是當面給廠商,我沒有說一定是放到李權洪自 己口袋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82頁);再觀諸 貿閎管理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向郭梅娟 說明欲給付回扣之工程案名後向郭梅娟請領現金等 情,為證人郭梅娟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 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 ),比對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貿閎公司、 友貿公司經營慣例上,係以「業務費」科目作支出 帳,並將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客戶、廠商對口人員之 回扣等情,並非無稽,是其關於該些款項用於支付 回扣並未私用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3、況觀諸前揭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 貞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梅娟為實際掌管貿閎公司及 友貿公司支出帳務之人,關於非屬小額之「業務費 」現金支出,更由郭梅娟審核後提領,自郭梅娟於 106年元月間任職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後,迄110年 期間,均循相同方式作帳、支出款項,倘郭梅娟任 職期間,不能接受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回扣款予廠 商,或認被告不應如此作帳提領款項可能涉有侵占 疑慮,依郭梅娟於公司之職位、管理實權、保管大 小章之事實,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 問,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出告發之道理?況證人郭 梅娟到庭時亦證述:我只是認為李權洪用業務費科 目請款,也確實有款項出去,但李權洪有沒有將現 金放進自己口袋,我不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8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有何被告將該些款 項挪為己用之積極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2之款項挪為己用? 已屬無 從證明。   (三)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提領之「預付股 利」150萬元涉有侵占部分:      1、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支出帳務係由郭梅娟負責等 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部分,證人郭 梅娟到庭證述:該筆150萬元記載「預付股利」科 目,是我依照李權洪意思紀錄的,我印象中是支付 股利沒有錯,存摺顯示「整批薪轉」是因為銀行設 定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      2、再證人施錦秀於郭梅娟另案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其於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 取得,公司的股利都是由李權洪自己一人領取,其 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 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李權 洪分紅25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可參。      3、足見被告供述該筆150款項確係用於該年度受領公 司股利之用,亦非無據,而公司支應該款項時,因 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會計帳務上以「預付股利」 科目入帳,立於法人角度而言,雖有現金流出,惟 該會計科目實係表彰公司之資產,亦即公司以該科 目入帳後,在公司股東尚未召開會議確定支付如數 股利前,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係存在債權,一旦公司 股東會不同意支付如數股利,被告仍須返還公司, 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要求郭梅娟作帳,亦難遽以反推 被告斯時舉動,已顯現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之。       (四)從而,應可認為郭梅娟之告發情節並無所據,僅憑藉 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流出,即提出告發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乙節,並未舉證調查,實難僅因被告確有向公司請 領該些款項,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將該些款項挪為私用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 行為,即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侵占犯 行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 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並非准許人民得以利用訴訟程序,恣意 提出告發、告訴,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 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 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倘准許人民僅憑主觀懷疑而無任何 客觀事證情況下,即可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無異排擠實際 上需要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更係濫用相對於龐大案 件,已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告發人郭梅娟身為貿閎公司 及友貿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公司經營慣例確有以「業務費 」科目作帳,並以該款項支付客戶、廠商回扣款,事實上無 法取得客戶收款單據憑以作帳之事實,再其對於被告以該科 目請領之款項是否有挪為己用事實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資料 足以佐證其懷疑,此經告發人郭梅娟到庭證述在卷,竟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公司業務費支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欲使 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受害公司(金融帳戶) 1 103年8月4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 103年9月25日 5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3 103年10月15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4 103年12月23日 8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5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6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7 103年12月23日 6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8 104年6月17日 22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9 104年10月19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0 105年1月6日 47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1 105年1月7日 50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2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3 106年3月23日 7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4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5 106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6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7 106年11月7日 4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8 106年11月7日 8萬1,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9 106年11月7日 2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1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2 107年1月15日 8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23 110年2月22日 15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24-12-26

TYDM-113-易-699-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瑞益 黃子綾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被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政國 被 告 黃泮池 黃寶佳(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貞(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子(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寶(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滔所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訴外人黃文滔先前 均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嗣原告張瑞益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後, 已由本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678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並命原告應共同找補被告黃信雄 新臺幣(下同)30,918元、找補被告黃泮池4,620元、找補 黃文滔5,287元確定(下合稱系爭找補債權),復系爭找補 債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在案。現因原告就系爭找補債權之金額,已於113年8月 7日為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辦理提存完成,黃文滔部分,則 因其於112年5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永 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之名義,於113年9月9日辦理 提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找補債權均因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迄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全體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信雄、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以:沒有意 見等詞置辯。 ㈡、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乃使物權消滅 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所有權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且其繼承人尚 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自當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5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黃泮 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黃文滔既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 表編號1之抵押權利亦由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 惠子共同繼承,惟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迄 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 承人黃文滔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將實際權利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其 所有權之妨害,自均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依其性質均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文滔 5287/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信雄 0000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泮池 462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2024-12-26

GSEV-113-岡簡-520-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惠貞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因認被告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錢給我,我就寄給他 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 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與學習能力都比常人差,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告噓寒問暖致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說詞,其並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 庫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人,之後加LI NE,他的暱稱是「斌」,我們在聊天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 ,「斌」說要將錢存進我的提款卡,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就 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 稱:「斌」在臉書上加我好友,加完臉書後再加LINE,「斌 」說要當我男友,他叫我老婆,說要給我錢,所以要我寄帳 戶給「斌」,密碼是我跟「斌」用電話講等語(見偵卷第66 頁),於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是用臉書認識他,他叫我老婆 ,且一直打電話叫我要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金簡卷第43 頁),可知被告前後一致證稱係聽從「斌」之指示寄出提款 卡,佐以被告與「斌」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 卷第25至42頁),確實可見「斌」頻繁向被告稱「晚安老婆 」、「老婆吃中午飯了沒有啊」、「你還沒回家嗎老婆」、 「老婆吃飯沒有」、「早安老婆」、「老婆吃的什麼好吃的 」、「我也想老婆」、「老婆吃飽飽喔」、「愛你」、「愛 你喔」、「老婆我愛你」、「老婆很漂亮」、「老婆早點休 息了」、「老婆也記得吃飯」、「老婆這麼好看」、「我也 愛你啊」等噓寒問暖、關心被告之暖心對話,可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對話中利用對被告之關心、製造與被告相愛之氛 圍等話述,更傳送年輕英俊男子之自拍照及男子與寵物之合 照(見偵卷第36頁),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卸下心房,是 被告前揭供述因與對方互稱老公老婆,及聽信「斌」之指示 ,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47頁),經本院函調被告身心障礙鑑 定資料,其係於91年10月8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為中 度智能障礙,並記載不需要重新鑑定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113年10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小 港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45至149頁),可 知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業經專業人員認定在案且評估應無回 復可能,始載明無須定期重新鑑定。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 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屬智能功能嚴重不足之情形,則一般常人 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 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⒊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時餘額甚少,且其警詢與偵查 之供述情節尚有出入等情。然由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餘額不乏僅數千元 甚或僅數十元,可知被告長期之經濟狀況應屬拮据,則其寄 交合庫帳戶時餘額甚少,尚非異常,亦難推認被告係刻意於 112年8月3日領完款項致該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73元後, 待至112年11月10日始寄交帳戶予詐欺集團。又被告既屬中 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本身之知識、經驗,有無能力判斷網 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中陌生人係對其施用詐術之不法份子?是 否因欠缺理性思辨能力、容易輕信陌生之他人、不具有一般 人之警覺程度,而無法洞悉詐欺份子之目的?均非無疑,則 其縱不知「斌」之姓名年籍與工作情況,仍不能排除被告係 遭「斌」以上揭關懷之語及話述相騙,始寄交合庫帳戶提款 卡。再被告既有上揭智能障礙,其對事件之記憶及敘事能力 ,及面對不同詢訊問者提問而為答應之一致性,均難認與常 人相仿,要不能以其前後供詞略有出入,遽謂其主觀上已有 幫助犯罪之認識。末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能以語音 通話及傳送貼圖之方式互動,而無法以打字之方式進行交談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4頁),益徵被告極可能 因上揭智能障礙之情況影響日常生活之表現,佐以其自述國 中肄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先生已過世之情形(見金訴 卷第218頁),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其 他前科紀錄之狀況,本案被告尚不能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斌」之說詞,致未預見成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不詳之「斌」之 指示,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登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聯繫蕭登元誆稱:加入短線外匯Gvd markets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蕭登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5日22時32分 1萬元 2 邱創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妍」、「陳孟妍助理陳雲慧」、「Elim」聯繫邱創良誆稱:加入佳湧證券網站網址註冊,依指示匯款加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創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0日10時57分 8萬5,080元 3 廖婉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吳欣穎」、群組「股圖解密-驊創財物自由38班」聯繫廖婉茜誆稱:加入佳湧鏈接關汪明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婉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1分 5萬元 4 黃栗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專家 阮老師」、「鄭雪晴」、「linna」聯繫黃栗敏誆稱:加入凱中證券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栗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0時48分 3萬元

2024-12-24

KSDM-113-金訴-411-20241224-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惠貞 即聲請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目、嘉義朴子市政府、海巡署間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99號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業於113年8月30日經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而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出異 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提 出本件異議,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11

TPEV-113-北事聲-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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