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黃信雄
黃信忠
林錦宗
林淑蘭
林芯怡
黃永雄
劉玲伶
劉美君
劉俊男
劉美宜
莊錦雲
黃宇駿
黃怡菁
黃清陽
黃子益
黃千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
黃信儀(應繼分比例18分之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之
遺產即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同
段1240-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里0鄰○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公同共有全部),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信儀就上開遺產於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714元(計
算式:【7900×97×1/2】+【7900×432】+14900=0000000。000000
0×1/18=2117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SYEV-113-營簡調-4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