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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庭安(原名:邱美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1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逾期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日為止。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4,9 44元、330元(即以本金332,132元,計息期間113年7月10日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年息5.66%計算;計算違約 金期間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年息0.566%計算,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37,406元(計算式 :332,132+4,944+330=337,4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