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3-易-122-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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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 ,從其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後方跳樓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傷勢,隨後於112年10月1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弄,向民眾求助,並由民眾報案,經警員林明輝、侯賢擎到場後,被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警員林明輝謊稱其係遭多名不詳犯嫌持刀砍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所述不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耿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明輝、侯賢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錄表3份、112年10月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病房訪談筆錄、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明輝所提供之秘錄器光碟1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6日函附之秘錄器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志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友人 李耿昌住處2樓跳下,並受有右小腿骨折之身體傷害,因民眾發現其傷勢後,委由民眾報案,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砍傷時,曾對警及救護人員稱是被多名不詳之人砍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我沒有要故意誣告別人,當時我摔下來後,人在昏迷當中,警察跟救護人員問我是不是被人砍時,我意識模糊回答他們可能是,我沒有想說要去告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跳樓逃生時之精神狀況係受到藥物影響,又因跳樓導致腳嚴重骨折,在大量失血且苦痛下長達12小時未就醫,意識早就模糊,判斷與表達能力低落,對於其受傷之原因有所混淆,始有「我想應該是被他們砍的,這樣」之回應,然被告並未有申告他人涉犯傷害犯行之行為,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及認定之事實: 1.被告前往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友人李耿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 時許來我家聊天,我就在2樓寢室跟被告聊天,約同日18時40分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加灣烤桶仔雞,被告說他不要去,我就讓被告在我家2樓寢室休息。我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0時30分回到我的住處,我回到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寢室的桌上,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等語(警卷第13頁)。 2.被告在友人李耿昌住處後方跌落地面受傷,經民眾發現後報 警,非由被告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自同市○○路000號上方跌落 地面,並於翌日即10月1日9時19分許,自同市○○路000號與191號中間防火巷爬出,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木棍向同市○○路000號住戶敲門求救,經民眾於同日10時13分許出門查看,發現被告腳受傷躺在地上,民眾遂打電話報請救護單位前來救治,並於警察通報單上記載「緊急救護創傷,報案者指稱,在花蓮市○○路000號後側,有一民眾腳疑似遭人砍傷,現場無家屬,請員警前往處理。119的案號派遣人:溫紹華」等文字,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派出所人員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訊據到場處理之警員侯賢擎、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接獲報案時是說有人被砍傷,報案的人是住戶中的某一戶,被告說他的手機掉了,無法自己報案等語,是警員會前往上址處理,係因民眾報請疾病救護,因內容涉及傷者遭人砍傷,警員方前往現場處理,非由被告報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67頁)、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3.被告經警前往處理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曾向警稱係遭人砍 傷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對話,而且有打開密錄器,我一開始就問被告說「你是被人砍了嗎?」,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後續我接著問「被多少人?什麼情況下」,被告就順著說,被告第一個版本是說他在重慶、中和路口下車,遭多名人士追著他,他就躲進防火巷,後來又提到重慶路181號,我們同事才去問住戶李耿昌,李耿昌說有讓被告進入屋內,我們才知道被告曾進入李耿昌屋內等語(偵卷第66頁),復有警員隨身密錄器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腳受傷後,經民眾發現,向民眾稱其遭人砍傷,民眾報警時亦向救護人員及警稱遭人砍傷,而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亦曾表示遭人砍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4.被告經警前往醫院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曾向警稱其受傷係 因遭多人追而從2樓跳下來而受傷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時供稱:「(警問 )你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遭何人攻擊」、「(被告答)我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發現警察來搜索,所以我跳樓後受傷。未遭人攻擊」;「(警問)能否詳述當時發生狀況?」、「(被告答)我準備要坐火車去桃園,約22時10分屋主阿申(應為友人李耿昌)突然跑去廁所,回來後稱要離去,阿申離開後,他的小弟就來2樓,並且來後一下子,看了手機訊息後即說要離開,在他離去後,我鎖上2樓房門,突然有人(約4、5人)拿著口卡(我認為是警察)進屋內,我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及人聲,且有敲門聲及有人叫我江志成的名字,後來我就從高處往後巷跳下。腳斷了之後,我跑進隔壁巷子內以紙板掩飾,後於早上7時許我才開始爬到重慶路185號後門敲門求助,一個年輕人幫我報案」等語。是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卻稱其受傷係因遭人追進而跳樓受傷。 5.經警訪詢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有人 鬥毆或追殺被告之情事之事實: 經警詢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民眾林文松、何清泉、張郁惟等 人均稱案發當時均無聽聞門外有爭吵、鬥毆之聲音,也不認識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發生鬥毆或爭吵一事應堪認定。 6.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高處跌落後造成右小腿骨折,並無明顯 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之事實: 經本院函文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傷勢有無遭利刃砍傷或割 傷之情事,並調閱當天之病歷資料,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13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8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被告病歷資料,醫師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並無明顯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等情(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以利刃砍傷等情應堪確認。 7.被告對於其受傷未曾有表示要提告之意 經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稱:「(警 問)涉嫌人傷害你過程中有無反擊」、「(被告答)沒有傷害我。未反擊」;「(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被告答)不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對其所受之傷,並無對司法警察表示要提告之意。 (二)本院依上開案件發生經過及事實之認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 主觀上尚無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以刑事處罰之理由係因一旦人民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申告,刑事司法制度即會開啟刑事調查程序,進而對被誣告之被害人產生被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同樣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亦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因而對於刑事司法之運作程度產生干擾,故應以刑事處罰。準此,對於誣告罪是否要開啟刑事處罰,應視刑事司法單位是否有依申告人之申告(告訴或告發)而開啟刑事調查程序為首要確認之事。本案被告係因自高處跌落造成腳骨折,其委請民眾報案將其送醫治療,報案主要之目的在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民眾向司法警察單位申告要追究其遭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由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明細欄之案件項目填載「疾病救護」等文字觀之甚明,雖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曾向警員表示係遭人砍傷,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在某種精神狀態不清下所為之主觀感受之表述,然此僅係警員主動詢問被告受傷原因,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申告或追究造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申告之意。又警員在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對其詢問是否提告,被告明確表達「不提告」之意,是被告明確表達並無對其所受之傷害向司法警察單位表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再者,若依被告所述係不特定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該不特定人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提告,自無使刑事司法單位啟動調查,進而耗費相關司法資源進行追查,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未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對其腳所受之傷害提出告 訴或告發等申告行為,司法警察單位亦未開啟刑事調查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