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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湧文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確定判決案號欄「112年度簡 上字第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1 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之記載,顯係誤載為112年度,應更正為113年度,前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