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