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oo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8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 所內,以將大麻置於煙斗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23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大 麻種子1罐、研磨器3個、大麻煙斗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 袋2包、封膜機1臺、大麻容器1個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被告因有另案 因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經評估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 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 扣案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形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 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75號偵查中,此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記載 明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裁量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 (三)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對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伊與 父母親及叔叔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處遇機構,將造 成伊家中經濟中斷,且被告有病識感及戒癮意願,主動至賢 德醫院戒癮門診。又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已 坦承犯行將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若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在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2次、數量甚微 ,獲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機會,實有緩刑之可能,檢察 官以被告另涉他案為由,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尚嫌速斷 等語,然檢察官已為上開裁量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 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毒聲-154-202503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洪銘佑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吳O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OO 吳OO 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 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案被告王昌之刑事案件,雖已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 處罪刑,但其仍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又本案被告即行為時之少年吳O叡 也是本案共同加害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楊OO、吳OO,都是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依照上述說明,原告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先此敘明。 三、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2-27

CHDM-114-附民-85-202502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 關 係 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血管性失 智、眼部黃斑病變,生活無法如常人完全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 斷證明書可查。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恩慈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子女 姓名、年齡、在場何人、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可以回答。再 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 持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中,但認知功能與理解 表達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 、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與執行功能已 有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 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失智,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逝,育有 2女,聲請人為與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輔助人,且經相 對人之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 輔助宣告則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 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 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楊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2025-02-13

CYDV-113-監宣-459-20250213-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被 告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O 、楊OO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 述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家聲-23-20250212-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5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 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楊OO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其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 5號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 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 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5

CYDV-114-家他-2-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毅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林忠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58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毅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 47分至同年月28日14時1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之某統一超商內寄交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58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不 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忠毅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向楊OO佯稱:利用網路店鋪與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忠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儲字第112124724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告訴人楊OO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9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 (六)告訴人與泰達幣交易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bobby之人個人資 料頁面擷圖。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於113年11月30日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9頁),嗣於 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6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82頁)及告訴人同意緩刑(見本 院卷第165頁)等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原金簡-2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張艾綺 被 告 李維順 李維民 李吳秀卿 陳立人 陳淑女 陳榮華 陳榮昌 許謝敏芳 莊茂楠 莊博均 呂茂榮 呂茂淙 劉呂梅霞 陳呂素霞 呂秀霞 張素馨 許麗琴 李孟如 李孟淋 李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萬261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807元,原 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 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查報抵押權人許OO、吳OO、楊OO之姓名(註:原告應提出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或單純之他項權利部)並具狀為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2-1 121.09 2萬4000 2/45 2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2 1382.45 2萬4000 2/45 3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3 93.23 2萬4000 2/45 4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4 3018.18 2萬4000 2/45 總計:約492萬2613元

2024-11-29

CHDV-113-補-78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張佳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659號(全帳號詳卷)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42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佳儀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將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5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16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42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巴」之 成年人(下稱「小巴」),而供「小巴」或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張佳儀所有之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楊OO、池OO、廖OO、劉OO 、洪OO、王OO、王OO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匯、提款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678號 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405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1223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我有懷疑過交付帳戶給對方可能遭用來犯罪使用,也知道 交付帳戶給對方後,無法追蹤帳戶內款項之金流及金流合 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 詳之人持本案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 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楊OO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給出卡後,他答應談成的話1張 卡給我2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對於洗錢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 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 取報酬,猶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楊OO等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提供「小巴」之真實姓名供追查,然未能提供除 姓名以外之真實年籍(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其犯 後態度非差,雖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因其資力不足償還告 訴人所受損失,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87頁),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尚 未經終止銷戶,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67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楊OO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楊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OO,並給予「宏亞投資」之APP網址,向楊OO佯稱:可投資飆票獲利等語,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09分許,匯款30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1至13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7至140頁) ⒋告訴人楊OO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⒌告訴人楊OO出金記錄(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⒍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5至152頁) ⒎告訴人臨櫃匯款紀錄、宏亞投資APP外觀(見警卷第153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池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池OO,並給予「龍騰盛世」之網站網址,向池OO佯稱:若申請帳號後不操作會被罰錢等語,而後又教導告訴人池OO投資股票,致池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5日10時26分許,匯款13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至162頁) ⒊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池OO遭詐欺案照片黏貼表(見警卷第163至166及168頁) ⒋告訴人池OO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廖OO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OO,並給予「豪成」APP供告訴人廖OO下載,向廖OO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9至17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4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劉OO佯稱:家中有親人需馬上開刀,但無現金可供支付,須向劉OO借貸手術費用等語,致劉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9至201頁) ⒋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詐欺案黏貼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見警卷第207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OO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張貼貸款廣告,於113年4月17日23時42分,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OO,並給予貸款資訊及網址(佯裝成富邦金融的網頁),且向洪OO佯稱:註冊會員時輸入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帳戶會被金管會凍結,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洪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15頁) 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9至224頁) ⒊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截圖照片(含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25至228頁) ⒋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9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8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6 王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9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OO,並向王OO佯稱:要向其借貸現金以支付貨款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0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5至241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9至2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王OO之姪女,並向王OO佯稱:朋友車禍急需用錢,須向王OO借款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5至261頁) ⒉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3至27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3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DM-113-金訴-192-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