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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 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則兩造固無從協議離婚,然依首揭規定,應由監護人丙○○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丙○○固起訴請求離婚,惟其主張被告未盡照顧原告之責,且被告係駕駛原告名下車輛而有違規行為,交通罰單係向原告執行,則就原告照護、經濟上利益之維護,尚難認有所違反,是被告辯稱提起離婚之訴違反原告之利益,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經常酗酒且酒駕、超速、未繳ET C費用,所駕駛車輛登記為原告名下或原告之子丁○○名下,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繳被告之罰單、欠費及酒駕易科罰金費用;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手術後呈植物人臥床至今,被告幾乎未負擔原告之醫療、長照機構及看護費用,甚且113年2月10日於酒醉狀態前往長照機構探視原告,向長照機構人員抱怨照顧品質不佳,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此後亦未再探視原告,顯未承擔作為配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有限之經濟能力下,仍有盡力在行為及金 錢上照顧原告,被告有給付長照機構費用,亦有探視原告,且原告之子女均不在花蓮,被告在花蓮可就近照顧原告,被告有繼續照顧原告之事實與意願,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同年月20日申登。 ㈡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 ㈢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 ㈣原告之女兒劉蕎蓁於113年3月4日報案原告名下之車輛仍有扣 款紀錄,故提報車輛遺失。 ㈤原告之子丁○○於113年1月29日繳納108年至111年之ETC欠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有支付照護費用,並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之訪視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惟訪視日期為112年10月,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後有支付原告照護費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持續支付費用;又原告之子女代為繳納交通罰單、ETC欠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被告亦未否認其為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名下或原告之子丁○○名下之車輛違規,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繳被告之罰單、欠費等費用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支付照護原告之費用,誘使原告受有交通罰鍰、通行欠費,自難認被告於經濟上有持續照料原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酒後前往長照機構探視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因為繼父(即被告)臨時來,所以有特別開放讓他進來訪視,下次還是要麻煩預約探視,不好意思,下次如果繼父有喝酒,我們會禁止探訪,需保護其他長者與員工安全,酒氣非常重,有提到要救媽媽(即原告),已告知目前已有安寧緩和團隊處理,醫生每週會評估傷口1次,仍執意要讓媽媽回整形外科,有告知要由家屬自行討論再回覆,因酒醉無法溝通,但音量與肢體動作有影響到我們工作人員,所以下次喝酒後,會禁止探訪等語,足認被告雖有探視原告之舉,惟實際上反而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且被告亦未證明其後續仍有正常探視行為或其他有利於原告照護之行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照料原告乙節為真。 ㈣末查,原告為植物人,已無從表達其意思與情感,而被告又 未能承擔照顧原告之責,且有加重原告經濟負擔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