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不當對待而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案入監服刑,現由母
親即法定代理人丙○○取得親權,惟受安置人沉溺於手機遊戲
、鮮少與家人互動溝通,法定代理人對此方面仍缺乏親職技
巧,亦需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增進母子互動,受安置人家庭
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受安置人雖不同意本件聲請,惟
法定代理人認其現況仍有延長必要(見本院卷第38頁),本
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
力,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立即接返受安置人,又無
親屬可提供協助,為使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能提升溝通技
巧、親子互動,為返家做準備,並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