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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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不當對待而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案入監服刑,現由母 親即法定代理人丙○○取得親權,惟受安置人沉溺於手機遊戲 、鮮少與家人互動溝通,法定代理人對此方面仍缺乏親職技 巧,亦需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增進母子互動,受安置人家庭 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受安置人雖不同意本件聲請,惟 法定代理人認其現況仍有延長必要(見本院卷第38頁),本 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 力,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立即接返受安置人,又無 親屬可提供協助,為使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能提升溝通技 巧、親子互動,為返家做準備,並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4-護-50-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間有2次法定代理人戊○○不當管 教之通報紀錄,於114年2月13日再經通報受安置人有不明傷 勢,經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後,受安置人仍於同年月 16日發現左臉頰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無法合理解釋傷勢 來源,經驗傷後,受安置人右上背、右前胸、左腹部及左大 腿均有挫傷,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於同日22時1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又安置過程中,法定代理人乙○○ 與家屬至醫院搶奪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其家庭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安置人有不明傷勢,故予以緊急安置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處遇計畫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辯稱:受安置人左臉傷 勢是胎記,我們平常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114年2月16日白 天受安置人都在家睡覺,15時至17時我帶受安置人去工作, 當時都沒有受傷,17時才由受安置人父親帶回家;安置時我 沒有要搶小孩,只是想抱一下小孩,確認有無其他容易被誤 會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函法定代理人乙○○ 工作處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獲回應,而受安置人於114 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急診時,經檢驗確受有左臉頰、右眼 眶及左耳後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此 些傷勢雖無法區分係114年2月13日或16日所致,然受安置人 受有多處挫傷係事實,縱非法定代理人故意為之,亦已構成 兒童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於法無違。  ㈢再查,本件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之配合度顯有不足,亦有 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以避免受安置人再因不當疏失受到傷 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 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 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19日22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7時2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 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4-護-31-2025033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69年4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極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關係人丙○○即相對人大妹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即相 對人二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 第87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需大量協助, 無財務能力,也無法與他人溝通,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 嚴重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自幼便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病情及生活習慣均了解,評估相對人目前受照顧 狀況佳,惟因聲請人年長,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同住,參與 部分照顧相對人之工作,建議參考關係人丙○○之意願決定監 護人選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7頁),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考量聲請人之年紀、關係人與 相對人均為手足,關係緊密,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關係人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3-監宣-222-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103年5月11日)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 之兒童,因法定代理人甲○○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故於112年3 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尚待 完成親職教育以提升其親職能力,而受安置人雖有自我求助 能力,惟仍需成人協助才能照顧、保護自己,維護人身安全 能力較為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考量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仍待 提升,而受安置人分別為14歲、10歲,均無完整自我照顧之 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 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3月18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3月3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26

HLDV-114-護-42-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即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居人之姪子脫褲,且法定 代理人同居人之姪女亦常於受安置人就寢後,惡意將其叫醒 辱罵,法定代理人不相信受安置人之說詞,且拒絕與社工討 論安全計畫,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加害人仍住在受安置人家 中,法定代理人尚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9小時,而受安置 人現由叔父即關係人C照顧,為使關係人可持續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養育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無意 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受安置 人對本件聲請亦無意見,關係人同意繼續照顧受安置人(見 本院卷第64頁);是考量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仍不足,而受 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為確保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 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3 月7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2月14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 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 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 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26

HLDV-114-護-3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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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各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乙○○、丁○○、丙○○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伍仟元 、伍仟元,並均由聲請人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戊○○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乙○○、丁○○、丙○○均為,戊○○與相對人雖於民國109 年7月13日離婚,並由戊○○單獨任乙○○、丁○○、丙○○之親權 人,惟相對人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戊○○自 109年7月起即單獨扶養乙○○、丁○○、丙○○共39個月(即109 年7月至112年9月),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丙○○之扶養費至 其等成年止,及給付由戊○○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丁○○、 丙○○成年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0120元,由戊○○代為受領,如1期不履行,期後6期視為 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戊○○105萬154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自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1頁),且相對人均未到庭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而乙○○、丁○○、丙○○均未成年,尚待扶養,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其等父親,相對人雖未擔任其等之親 權行使人,對其等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戊○○本於父 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丁○○、丙○○之需要,各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其等生活成長所需之扶 養費;戊○○為相對人代墊其應負擔之部分,使其免履行該段 期間之扶養義務,致戊○○因而受有所害,即屬不當得利,故 乙○○、丁○○、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用,及 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均屬有據 。  ㈡次查,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1萬0218元、33 萬8161元、27萬4903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 、第157頁至第167頁)。衡以戊○○、相對人均值壯年之齡, 相對人亦未提出有何不能扶養之事證,應認其等均具備扶養 能力,應足以擔負乙○○、丁○○、丙○○之扶養費支出,併審酌 其等上揭經濟狀況,戊○○與相對人之資力並不相當,聲請人 主張戊○○與相對人之分擔比例為1:1並非妥適,認應由戊○○ 與相對人依3:1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當。  ㈢又本院審酌乙○○、丁○○、丙○○均住居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 84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惟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 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且聲請人共同生活、乙○○與丁○○、 丙○○年齡差距3歲、4歲,丁○○、丙○○則相差1歲,認丁○○、 丙○○部分消費項目可互為援用,考量乙○○、丁○○、丙○○之年 歲、戊○○與相對人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乙○○、丁○○、丙○○將來所需之 扶養費用分別以每月1萬1000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再 依前揭所定戊○○、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及考量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由其獨力照顧3名未成年子 女,其日常教養、陪伴、照料付出之辛勞,亦應予以評價而 調整相對人實際應給付之數額,則本院認相對人對乙○○、丁 ○○、丙○○每月仍應分別負擔之扶養費各應以5500元、5000元 、5000元為當,是乙○○、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 01頁)至其等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乙○○、丁○○、丙 ○○扶養費5500元、5000元、5000元,並由戊○○代為領受,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㈤末查,109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萬9300元、2萬0445、2萬0241元、2萬1484元(見本院卷 第231頁),且丁○○、丙○○均領有育兒補助並由戊○○受領, 有花蓮縣政府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4頁),及考量依前開分擔比例、戊○○過往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所付出之辛勞亦應予以評價而得換算成其已支出之 部分,則戊○○為相對人代墊之費用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 計51萬9950元(計算式:20萬3400元+16萬0650元+15萬5900 元=51萬9950元),是戊○○請求相對人給付51萬9950元,及 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乙○○部分   編號 時間 每月所需費用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1 109年7月至12月 9300元 4650元 4650元6月=2萬7900元 2 110年 1萬元 5000元 5000元12月=6萬元 3 111年 1萬1000元 5500元 5500元12月=6萬6000元 4 112年1月至9月 1萬1000元 5500元 5500元9月=4萬9500元 合計 20萬3400元 附表二:丁○○部分 編號 時間 育兒補助金額 (新臺幣) 每月所需費用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1 109年7月至12月 7月至10月無 8300元 4150元 4150元4月=1萬6600元 11月至12月 每月2500元 5800元 2900元 2900元2月=5800元 2 110年 1月至7月 每月2500元 6500元 3250元 3250元7月=2萬2750元 8月至12月 每月4000元 5000元 2500元 2500元5月=1萬2500元 3 111年 1月至7月 每月4000元 6000元 3000元 3000元7月=2萬1000元 8月6000元 4000元 2000元 2000元1月=2000元 9月至12月無 1萬元 5000元 5000元4月=2萬元 4 112年1月至9月 無 1萬元 5000元 5000元12月=6萬元 合計 16萬0650元 附表三:丙○○部分 編號 時間 育兒補助金額 (新臺幣) 每月所需費用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1 109年7月至12月 無 8300元 4150元 4150元6月=2萬4900元 2 110年 無 9000元 4500元 4500元12月=5萬4000元 3 111年 無 1萬元 5000元 5000元12月=6萬元 4 112年1月至9月 1月至8月 每月7000元 3000元 1500元 1500元8月=1萬2000元 9月無 1萬元 5000元 5000元1月=5000元 合計 15萬5900元

2025-03-24

HLDV-113-家親聲-77-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乙○○(SAOWALAK‧IN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民國99年5月26日修 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且雙方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1年2月5日在泰 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 謄本、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之 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 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 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依我國法律及泰國法認 定之,然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國法之結果,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SAOWALAK‧INPHO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甲○○主張兩造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結婚真意 ,故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於戶政登記上仍為 夫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效一事,在法律上仍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狀態復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因被 告欲來臺工作,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丙○○介紹,藉由假 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得以來臺打工,故原告於91年3月7日持 泰國地方政府之結婚登記書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來臺,並於92年2月15日出境,此後 再無入境紀錄,兩造自始無結婚之意思,且被告出境後亦杳 無音訊,長達20餘年無婚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縱使已在泰 國依泰國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 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 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 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 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泰國結婚,並於我國為結婚登記,惟其 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讓被告來臺工作而假結婚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確 實申請工作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因假結婚乙事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涉犯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自始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自該當於我國 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結 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仍存在形式上之婚姻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聲 明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述論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9

HLDV-113-婚-16-20250319-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夫妻,丙○○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1子即相對人乙○○,惟丙○○自民國111年10 月起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居,無性關係,乙○○非聲請人與丙 ○○所生之子,爰請求確認乙○○非聲請人與丙○○之婚生子女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四、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通知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上開分析報告結論所載:甲 ○○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乙 ○○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而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是乙○○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此項推定既反 於真實,且聲請人係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 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顯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則其請求確認乙○○非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5

HLDV-114-家調裁-1-2025031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114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抗 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4

HLDV-113-家親聲-106-20250314-3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甲○○為 監護人,土地為祖產,係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土地增 值稅以完成相對人之心願;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中風至今 均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故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給聲請人之女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處 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據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 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15頁)。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又聲請人未敘明其為相對人支出醫療照 護等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欲處分之不動產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據,則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不可而知,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復依聲請人主張之處分方法,聲請人將代理相對人與聲請 人自己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為此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未 明事項並提出相關事證,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寄存 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院 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再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98號卷宗,亦未見聲請人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次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仍得於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提出相當之 證明,再聲請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4

HLDV-113-監宣-19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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