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V-113-家親聲-133-2024100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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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與聲請人,經10日即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款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