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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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3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 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3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蔡昀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文昌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7,9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 4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訴-1136-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7、37800、4345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 分;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 陸易)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文華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 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ICE APELO CAMPO SANO」(下稱「JANICE」)、LEGASPIMARIA CRISALICE GUE VARRA(中文名:瑞莎莉絲,下稱瑞莎莉絲)所屬之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收款,再 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報酬。DAGDAG JIMMY NACION(中文名:納 許,下稱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中文名:陸易, 下稱陸易)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納許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陸易則於111 年6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瑞莎莉絲復將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文華。嗣洪文華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另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帳戶之帳號,遂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其 後,洪文華、瑞莎莉絲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時地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其中瑞莎莉絲再 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之款項交予洪文華,洪文華復 依「JANICE」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 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三 編號4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經附表三「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昀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巫重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吳立筠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納許、陸易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文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 編號3之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23、216頁),是關於被告洪 文華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文華犯罪事實 及罪名、附表一編號1、2之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 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納許、陸易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納許、陸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0、233至23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洪文華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42547號卷第27至41頁,偵字第3 7800號卷第79至8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76至385頁)、證人 瑞莎莉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50779號卷第173至17 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67至376頁)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 行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原審金訴字卷第195至201頁)、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2年8月 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原審金訴字卷第18 9至191頁)、被告納許與瑞莎莉絲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原 審審金訴字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陸易與瑞莎莉絲對話紀 錄(偵字第50779號卷第167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05至135 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63頁),及附表三編號2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納許、陸易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被告洪文華、納許、陸易):  ㈠被告洪文華部分:  ⒈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洪文華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洪文華 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洪文華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⒊被告洪文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3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文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洪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如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洪文華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洪文 華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納許、陸易部分:  ⒈被告納許、陸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納許、陸易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納許、陸易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納許、陸易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納許、陸易所為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納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陸易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納許、陸易上開所犯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係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昀蓁詐取財物,利用被告納許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該當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納許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 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巫重林、吳立筠詐取財物,利用被告陸易提供如附表 二編號3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陸易 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⒋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納許、陸易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⒍被告陸易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 人吳立筠與洗錢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納許 、陸易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 138-1至138-2、237至238頁),並已依約給付巫重林,應無 庸再宣告沒收編號3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編號3之 犯罪所得1,000元,均有未洽;②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可取,但其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資料與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蔡昀蓁施行詐 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 告訴人蔡昀蓁之金額為7萬元,且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③被告納許、陸易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④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關於被告 納許、陸易部分不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洪文 華、納許、陸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洪文華上訴 指原判決上開沒收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分;被 告納許、陸易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共同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納許、陸易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等行為均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害。又考量各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三編 號1至4依序為9萬9,000元、7萬元、3,000元、3萬元,其中 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被告洪文華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 制法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納許、陸易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被告洪文華於本院與告訴人李世忠(附表三編號1)達成 調解(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洪文華、陸易於本院與 告訴人巫重林(附表三編號3)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8-1至 138-2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納許、陸易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文華部分,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洪文華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其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 3之罪之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達成調解或和解(編號1部分 係約定賠償李世忠5萬元,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2, 000元),但並未與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再 衡酌其並非偶一犯罪(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同年5月16 日、同年6月9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洪文華自陳其每次領錢可獲得1,500元,其分予瑞莎莉絲 500元,此部分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94 頁),足認其因附表一編號3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 00元。  ⒉惟被告洪文華業與告訴人巫重林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巫重林3 ,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8-1至138-2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納許、陸易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五、被告納許、陸易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其2人於犯罪當 時,係獲准入境居留(偵字第37800號卷第13頁,偵字第425 47號卷第45頁),衡酌其2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而附表三編號2至4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依序為7萬元、3,0 00元、3萬元(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認無諭知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文華)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世忠)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昀蓁)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巫重林)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 (洪文華對原判決沒收左列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華 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納許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易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李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李世忠聯繫,佯稱渠為在敘利亞服役之女士兵,欲寄行李給告訴人李世忠,須告訴人李世忠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李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3月19日 晚間8時9分許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⑴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 ⑵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臨櫃提領4萬元 洪文華 ⒈告訴人李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59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李世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459卷第21至25、34至45頁) ⒊告訴人李世忠之ATM轉帳收據(見偵43459卷第47至51頁) ⒋告訴人李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偵43459卷第53至5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59號卷第69至79頁) 111年3月21日 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1日 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31分許 5,500元 2 蔡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蔡昀蓁人聯繫,佯稱有寄禮物給告訴人蔡昀蓁,但因貨物超重須補運費等語,致告訴人蔡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⑴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⑵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8千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80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蔡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00卷第37至41、63、65頁) ⒊告訴人蔡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37800卷第43至49頁) ⒋告訴人蔡昀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37800卷第49至5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7800號卷第19至23頁)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3 巫重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巫重林聯繫,佯稱渠為德州人,沒錢吃飯遭扣留在海關,須告訴人巫重林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巫重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5日 晚間10時23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⑴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0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⑵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1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提領6萬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巫重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47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巫重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47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⒊告訴人巫重林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42547卷第69至79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⒌瑞莎莉絲郵局提領款項畫面、陸易開戶影像(見偵42547卷第53頁) 4 吳立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上午,透過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吳立筠聯繫,佯稱告訴人吳立筠在海關有包裹,須匯款繳納關稅費用才能通關等語,致告訴人吳立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23日 上午9時4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未提領 無 ⒈告訴人吳立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779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立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779卷第27、29、31、33頁) ⒊告訴人吳立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50779卷第13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2024-12-17

TPHM-113-上訴-3904-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孫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蔡昀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 外人即被告父親蔡正宗所有,經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向蔡正宗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詎蔡正宗於106年2月6日向原告稱其 家中經濟困難,原告遂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讓蔡正宗可持 之找尋系爭不動產之買家,所售價金再借予蔡正宗應急。蔡 正宗卻於106年2月16日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亦未給付買賣 價金予原告。嗣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對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與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案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認原告已於89年向蔡正宗購得系 爭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嗣於106年 間並未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為同 樣認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再為上 訴後,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訴訟)。本件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亦屬前案確定判 決重要爭點,故上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則依前案確 定判決之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 卻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既自承於106年2月間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予訴外人蔡 正宗,讓其尋找系爭不動產之買家,則原告即有授權蔡正宗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蔡正宗再經被告授 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基於物權行為 無因性,應認兩造已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蔡正 宗屬有權代理、有權處分,前案確定判決未以此為基礎,率 予認定蔡正宗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間無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合意,明顯違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判決違背 法令,應不具爭點效。  ㈡而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理由之一係以蔡正宗雖抗辯 稱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係租金而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卻無法敘明該租金如何計算而來,故認蔡正宗與原告之原因 關係一並非借名登記,而是真實買賣關係。惟親戚間借名登 記及口頭約定租約、租金,本會便宜行事;且一般買賣關係 ,由買受人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資料及使用執照, 作為保存自己買受的買賣契約書證明文件,始符常情,而系 爭不動產買賣各該資料均在蔡正宗處,原告付之闕如,甚在 刑事案件偵查中無法說出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在前案訴 訟第一審程序稱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書,加上原告及訴外人孫 梓豪、孫淑美、孫蔡秀梅等人說法有諸多不合理、不合常情 之處,然前案確定判決不採認有利於伊之事證,逕採用原告 等人說法,明顯濫用自由心證,亦有違誤,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結果不應援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實係蔡正宗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嗣後經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不動產已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法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卻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侵害其所有權一節,此據被告否 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云云。惟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歸屬,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 之重要爭點(參審訴卷第28、3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 (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 之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上開判斷並經前述最高法 院駁回裁定肯認維持,是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有 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狀稱:訴外人蔡正宗於106年2月間 與原告商量由原告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由蔡正宗尋找買 家等語,可證原告授權蔡正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引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第3頁末第1行至第4 頁前4行稱:原告在系爭前案亦「不爭執曾同意授權」蔡 正宗於106年2月16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形式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故基於物行為無因性,蔡正宗乃有 權代理、有權處分,故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 案確定判決未考量此點,認定蔡正宗屬無權處分,屬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惟被告所引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3頁末 第1行至第4頁前4行,係載列:「又被告(按:為本件原 告,下關於同判決之引文中均同)雖不爭執於106年2月16 日系爭房地(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形式移轉 登記於原告(按:為本件被告,下關於同判決之引文中均 同)名下,然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實係蔡正宗 於106年2月6日前往被告住處,誆稱家中經濟困難,請求 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地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房貸後借予 蔡正宗,」等語(參審訴卷第15至16頁),無從得出原告 有「不爭執曾『同意授權』蔡正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一情(至多僅能看出原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曾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此一客觀事實,此自同判決同頁第5、6行續載:「故 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交給蔡正宗處理,被告 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原告。」等語(參同上卷第 16頁)即可知。被告以此稱原告不爭執有授權蔡正宗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顯係指鹿為馬,實不可採。又 被告以物權之無因性為抗辯,即知買賣之債權行為與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同,原告起訴狀僅提及「 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而由蔡正宗尋找買家」等語,是縱要 以此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應僅及於買賣此一債權行為, 若要再以此推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授權,其授權 範圍亦僅限於基於成立且有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惟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根本未合意成立,此亦為原 判斷論據之一,參審訴卷第34頁),被告在授權範圍將債 權行為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混為一談 ,實不可採。則自被告所辯上詞,實無從認原判斷有何違 反法令之處。   ⒉被告復以兩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孫梓豪及蔡正宗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91號 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中所述之詞、107年4月17 日在代書處之監視器影片等為據,爭執原告與蔡正宗89年 間所為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且系爭移轉登記係原告同 意授權云云。惟前者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 兩造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後作出判斷,認定原告與蔡正宗 間非借名登記(參審訴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本即亦 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後者即在原判斷範圍,不再贅述)。 況上開兩造及證人說詞、影片均已於前案訴訟中經承審法 院審酌,此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無從認屬新訴訟資 料,被告猶執此爭執,實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問題,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顯不 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稱蔡正宗前將澎湖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妹妹 即訴外人孫淑美,表示蔡正宗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云云, 惟此與本件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為據,同不可採。另 再提出孫淑美因遭被告告發在前案訴訟中作偽證,嗣經高 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所 下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前案確定判 決二審判決後方作成為由,抗辯稱屬新證據資料,並請求 調閱該案卷,稱要引用原告在系爭侵占案件中所述,以及 孫淑美在該偽證案件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證等語。惟就前 者,非屬新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另就後者,觀諸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引孫淑美陳述,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引用孫淑 美證詞大同小異,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孫淑美在前案確 定判決審理中所證其為原告與蔡正宗間買賣關係作保一詞 不構成偽證罪,實難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則被告既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何新證 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 應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現仍 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參 審訴卷第69至79頁)可佐,可認已妨害到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蔡正宗及被告之母孫淑惠、調閱 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偽證罪卷宗等,觀其待證事實均仍係 對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之事實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 爭執、且無從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均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85分之11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9785分之99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全部

2024-11-28

KSDV-113-訴-1136-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哲輔於民國112年8月8日 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等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當時前方之告訴人 蔡昀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政傑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仍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0.5公分撕裂傷、左髖部瘀腫、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7

CTDM-113-審交易-1100-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號、第44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已透過兩造共同友人乙○○提供場 所,持續安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卻遭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已積極勸諭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 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拒絕或限制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 ,且未成年子女已敘明排拒相對人之原因,家事調查官卻不 採信,所為家事調查報告在無心理、醫學之基礎上認定未成 年子女受離間,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確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調解、訪視、履行原審裁定之過程中 ,不斷表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由未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果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我們不能勉強他」、「相對人、社工、法官應傾聽未成 年子女之真實想法」,實際上即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阻礙 會面交往,難認抗告人積極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抗告人僅同意在乙○○家中會面交往,實質上限縮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相對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會面 交往淪於形式,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不成比 例之敵視與負面想法,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原審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及其家 屬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 因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能持續等情並不爭執,認此情係 將父母之責任交付未成年子女,不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 絕或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故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 ,因而核發本件暫時處分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 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稱:我沒有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如果小孩 同意,我都可以,我會尊重小孩的意見,我沒有禁止相對人 探視,只要小孩子OK,我都OK,相對人願意每天到我家看, 小孩願意,我都可以等語,於本院亦稱:相對人需要努力, 113年8月30日當天我也有向她說「媽媽你再努力一下」,我 覺得以小孩目前的狀況,要他與母親同住是有點難度,但我 可以安排會面,讓媽媽努力去修復親子關係,會面中我也有 一直鼓勵小孩過去跟媽媽住、讓媽媽載,但小孩始終表示不 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二審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堪信抗告人確實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作為會面交往安 排之最高宗旨,認為是未成年子女自己不願意,「未成年子 女不願意、我也沒辦法」,歸咎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顯 無意承擔其作為父母之責任甚明。 ㈢次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 婚字第29號、第44號,下稱本案事件)之調查報告略以: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5次以上會談訪視、3次試行會 面交往,評估親子離間影響嚴重,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 之晤談僅能機械式重複拒絕與家事調查官談話之語句,無法 評估其表意之真實性,晤談過程亦無情緒反應,言行與同齡 兒童大相逕庭,身心發展議題令人擔憂等語,有113年7月31 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65頁至第178頁 ),足認未成年子女有足夠之表意能力。惟本件未成年子女 歷經多次家事調查、社工訪視、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已於 各該階段充分表達其「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將來於本案事件也勢必要再到庭陳述,其在兩造間、在訴 訟過程間已承受極其巨大之壓力,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實無再令其於現階段到院陳述而無端增加其身心壓力之 必要,令其到庭陳述,顯不適當。 ㈣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調查過程中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 等,均係家事調查官實地親眼見聞,縱本院家事調查官非以 心理師或醫師之地位出具調查報告,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專業心理測驗,仍無礙於其調查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論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不可採。 ㈤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進行會面交往,會面的時候,我會在場,有時候不會一直在 那,想創造母子單獨相處的時間,結束後,也會跟兩造溝通 ,但跟相對人見面的時間比較少,跟抗告人平常有較多見面 機會,會討論比較多小朋友的狀況,依我觀察到的情況,未 成年子女有抗拒等比較複雜的情緒,導致互動變得比較單方 面,媽媽想與孩子互動,但孩子多數是拒絕的狀態,未成年 子女會問相對人一些問題但相對人不會正面回應,我覺得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上,有很關鍵的問題在此;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在我們家會面的時間大約10分鐘至30分鐘左右, 會面交往的過程我沒有特別紀錄,透過法院安排會面交往, 比較有強制力,在我家沒有約束力,但不論是在我家或法院 ,都是重要的事情,主要還是兩造能夠配合等語(見二審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是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證人住處會 面交往之時段有限,且空間、隱私上對於相對人而言有所限 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縱有心結,亦非能在此時空即驟然 冰釋,正因如此更顯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須 透過法院裁定取代無從為未成年子女決定之父母,讓未成年 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有穩定、長時間之互動,以平衡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關係,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育胤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22

HLDV-113-家聲抗-12-20241022-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甲○○為配偶,收養人欲收養乙○○,並經乙○○之法定 代理人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 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 ,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 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 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為配偶,法定代理 人同意收養人收養乙○○,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且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聲 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與乙○○關係親近,互動融洽 ,惟收養人對於訪視安排及繳交文件之配合度不足,且陳稱 工作優先於收養流程,評估其收養動機及動力薄弱,與法定 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及親子互動仍有磨合與變動,對於乙○○之 身世告知與尋親之態度保守,尚無法站在乙○○之最佳利益提 供相應作法,經參與收養前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後,在收養動 力與身世告知上有進步與改善,惟適逢學期開學,現階段更 改姓氏易遭同儕詢問,乙○○於新學校新生活、手足、居家環 境均仍需磨合與適應,不宜再新增變動因素,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在收養通過與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下,評 估本件尚無收養急迫性,建議不適合通過收養等語,有服務 紀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第113頁至第123頁﹚。  ㈢本院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乙○○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互動佳,惟依前開訪視結果,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 之準備尚有不足,經參與課程仍未能通過評估,復審酌乙○○ 現階段仍有諸多新事物需適應,不宜再徒增身分上之變動, 認本件尚無收養之必要性,於現階段成立收養不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2-養聲-72-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遭法定代理人丙○○之同居人不當管教,身體均有多處瘀傷, 法定代理人在場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作為,反而與同居人一 起指責受安置人,顯已造成受安置人身心之危害,故於113 年9月17日18時3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忙碌, 未能長時間提供替代性照顧,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置3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 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均為兒童 ,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 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屆 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9日11時32分提出本件聲請,有本 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 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 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3-護-192-2024101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病第1類、第3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社工員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 第6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罹患自閉症,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 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以榮民眷屬身分安置於○○○○○○○○○○○(下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雖有疑慮,惟因實際照顧事 宜由○○○○○○負責,行政事務上有○○○○○○社工員及榮民服務處 社工員即關係人協助,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仍能有所維護,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維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仍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聲請人雖已年邁且能力略有不足 ,惟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關係最近之親屬, 相對人雖有同母異父之手足,惟並未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宜 ,足認相對人親屬中並無更優於聲請人之人選,而關係人亦 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尚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6

HLDV-113-監宣-143-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丁○○之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原告甲○○業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 拋棄繼承,此有丁○○死亡證明書、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憑。茲因乙○○、丙○○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6

HLDV-112-家繼訴-7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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