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修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簡煥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 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 自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膜 剝除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依醫囑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及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2.交通費用2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且因傷勢嚴重無 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3元 。  3.醫療耗材費用150元:   原告因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  4.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 膜剝除手術」,住院修復期間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由其親友照顧。以 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9日至112 年2月25日止,為期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  5.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   原告經醫囑禁提重物,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為廚師,自行經營餐飲店,未 員工,上肢需經常性搬運重 物、持用廚具等負重動作,是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為期188日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自營餐飲店 銷售額約為64,889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計算 式:64,88930188=406,638)。  6.機車維修費39,7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39,75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564,9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 2年12月4日止,以112年原告每月薪資64,889元計算,每年 受損金額為38,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4,941 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傷勢、醫療費及喪失工作收入等損失外,經 濟完全陷入困境,且原告原已多次前往越南欲娶妻育兒,卻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自由出入境,致原告遭越南妻子嫌 棄而離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須終身植入三片鈦金 屬骨板、十二支鈦金屬骨釘等,且勞動能力有損減損,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均未主動關心原告 ,亦無和解之誠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自114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自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25,114元。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惟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營業稅證明,未能 認定原告薪資確有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 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起步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 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62,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 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康營業處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 件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 側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而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 出其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 准許。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 廠,迄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計算式:39,750元0.1=3,97 5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245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 部X光及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錯位合併左 側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左側第4到6肋骨後側內固定遺存), 導致左肩活動受限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 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 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3日止。又 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2年8月25日,因此勞動 力減損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2月3日 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889元計 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 基本工資27,470元計之等語。查原告經營簡師傅專業題味站 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之銷售額為194,667元(見附民卷第69頁),然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 告每月收入為64,889元。再經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各業受僱員工(112年2月)餐飲業每月「經常薪資」、「總 薪資」等資料,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每月40,00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36,437元【計算方式為:2,000×168.000 00000+(2,000×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 =336,436.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廚房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日薪約 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務,平均月薪約6月至7萬月,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011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交通費用215元+醫療耗材費用150 元+機車維修費3,9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6,437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603,01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已如 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 系爭機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之過失,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 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07元(計算式:603,011 元60%=36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114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6,693元(計算式 :361,807元-25,114=336,69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93元,及自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383-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 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 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 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 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 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 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 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 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 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 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 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 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 ,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 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 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 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 ,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 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 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 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 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 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 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 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 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 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 。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 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周承蔚 丘駿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就已向保險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藥費17,230元(本院卷第 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 遂支出機車修理費70,7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需23,070元填補 損害。且被告甲○○為乙○○之友,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甲車提 供予乙○○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 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乙○○雖為朋友關係,然乙○○已26歲,早已超 出考領自小客車之應考年齡,若乙○○不自行告知並未考領駕 駛執照,伊亦無從知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請求乙車 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 卷第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電子卷證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 本件即應審究: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㈡甲○○ 是否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案判決認定明 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附 民卷第17頁),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乙○○為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且乙○○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讓 右方車先行,是若其有依上開規定理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 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乙○○駕駛甲車而防免系 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 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方屬公允 。  ㈡甲○○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甲○○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附民卷第47頁),而乙○○與甲○○為朋友關係, 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甲○○於書狀內亦自陳未向乙○○確 認其是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將甲車借與乙○○(本院卷 第93、95頁),則甲○○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理當知之甚稔,依前 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有過失。又甲○○如未將甲車交予乙○○ 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車損修理費: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70,700 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112年8月7日璽車庫車業結帳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而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修車費用係70,200元,可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於70,200元範圍內,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再維修費70,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6- PT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8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500÷(3+1) ≒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1,500-12,875)×1/3×(3+0/12)≒3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 ,500-38,625 =12,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18,700元,合計31,575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1,575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 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以及原 告自陳月收入約為1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機車,大學 畢業、單親未與家人同住,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17,230元部分,原告所得獲致之賠償本即應綜合考量原告所 受損害之所有項目,原告是否有受領保險金、並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所得獲致之賠償數額,始為合宜,不因原告本件未 請求醫藥費部分而有不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向保險 公司請領醫藥費理賠金額為17,230元(本院卷第53、55頁)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 前已述明,是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為被告之 利益賠償予原告之醫藥費用逾6,892元(計算式:17,230元* 60%=6,892元),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6,853元【計算式:(31,575元+8,000 元)*60%-6,892元=16,8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853元,及自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49、51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75-2025033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鐵新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鐵新一街與鐵新二街口( 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 人賴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沿鐵新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超速行駛,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 ,乙車於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毀損。而該甲車係原告所 承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甲車維修費(均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源於被告騎乘乙車至肇事地點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以及賴淑芬駕駛丙車進入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 駛所致,其等間肇責比例應由被告負70%,賴淑芬負30%。因 原告與賴淑芬前已按其肇責比例以4,200元達成和解,故本 件僅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請鈞院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 為認諾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26-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 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 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 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 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 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 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 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 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 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 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 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 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 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 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 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 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 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 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 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 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 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 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 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 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 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 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 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 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 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 ○」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 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 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 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 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 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 :〔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 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 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 ,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 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 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 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 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 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 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 +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 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 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 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

2025-03-31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竟未注意,率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蔡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翠亨北路530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53元(含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95,453元、工資154,2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 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 紅燈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照、維修費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保單 條款、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57、11、217至233、5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至21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肇致 ,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381,1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6,978元、工資為154,20 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至5 7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 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45 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6,97 8÷(5+1)≒37,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978-3 7,830) ×1/5×(0+10/12)≒3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978- 31,525=195,453】。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95,453元加計工資154,200元,共計349,653元 (計算式:195,453+154,200=349,653)。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49,65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653元,及自113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簡-59-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李子豪 訴訟代理人 邵詩瑀 被 告 侯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6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鳳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文鳳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489,77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 除前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619元,及被告已賠付2,000元,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9,1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伊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 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㈡數額及必要性 。  ㈤原告目前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619元,並有自被告受領2,000 元賠償。  ㈥原告目前大學2年級,有打工,時薪190元。  ㈦被告高職畢業,現職油漆工,日薪約2200元至25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與有過失,經原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審諸原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及被告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等各該過失情形,暨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認其等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63,614元、機車維修費94,1 59元(已扣除折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就診單據、MORRIS VESPA修車單據、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15、19至 23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㈢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必要一節,此經 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14年2月11日南市醫字 第11400001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166頁)。又原告主張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 每日2,800元計算,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 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1頁) ,應屬可採,並可據以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失數額為84,0 00元(計算式:2,800×30=84,000),當可認列為系爭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日後取除骨釘仍有看護必要云云(附民卷 第17頁),惟臺南市立醫院就此則函復稱:「原告日後有接 受取除固定骨釘手術必要,拔除手術無需專人看護」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91頁),可徵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應非必要 ,自難准許。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㈥㈦)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應屬適當 。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321,773元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 前已述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25,241元( 計算式:321,773×70%=225,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619元,並曾自被告受領 2,000元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44,622元(計算 式:225,241-78,619-2,000=144,6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62 2元,及自113年5月9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63,614元 不爭執 63,614元 ㈡ 機車維修費 94,159元 不爭執 94,159元 ㈢ 看護費 252,000元 備註 84,0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數額過高 80,000元 合計 489,773元 321,773元 【備註】 爭執原告無3個月專人看護必要,且每日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

2025-03-31

KSEV-113-雄簡-2464-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游明慧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靠右行駛,而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800元、交通費用5,370元、 精神賠償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0元。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及交通費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彩色車損照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8、30、3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63,800元(零件29, 300元、工資34,500元),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有估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6、第32至33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 1月6日,已使用11年10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 9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500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7,431元為必要【計算式:2,93 1元+34,500元=37,43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5,370元交通費,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系爭車輛 牽回後開車仍有壓力等語,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 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2,801元【計算式:37,431元+5, 370元=42,8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00×0.369=10,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00-10,812=18,488 第2年折舊值    18,488×0.369=6,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8-6,822=11,666 第3年折舊值    11,666×0.369=4,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66-4,305=7,361 第4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5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2,931-0=2,931

2025-03-31

CLEV-113-壢小-1360-20250331-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謝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葉良胤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羅雅淇 訴訟代理人 葉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清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 3,7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羅清淵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被告為甲○○,並擴張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205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251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羅清淵於113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福進路口, 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高速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全毀、前保 險桿擦傷,致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肉 拉傷(下稱系爭傷害)、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羅清淵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㈡原告因羅清淵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1,005元  ⒉車輛維修費:127,800元  ⒊工作損失:14,400元  ⒋後續治療費用: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273,205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 ,2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13 日,但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適應障礙 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5個月,難 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內科、中醫 針灸科之醫療單據,但未提出該科別之診斷證明書,故無從 得知原告因何傷勢而就醫。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依據病例計載,患者於113年1 月13日11時38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進行創傷(影像)檢查 及處置後當日離院,可見原告無須休養。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福慶汽車修配廠維修 明細表,所蓋印文公司名稱與維修單所載車廠名稱不同,故 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系爭車輛年份已久,若未實際修繕,不 應認原告有此損失,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認定損失範圍。且修車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因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依據, 否認原告精神症狀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  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被告對羅清淵 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羅清淵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羅清淵之繼承人等事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 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 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 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尚有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因果關係,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月12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28日、10月23日至本院就診,並安排心理測驗,經醫師評估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此段治療期間,個案因車禍後產生焦慮反應、恐慌症狀及壓力反應,建議持續治療。」等語。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心理所受傷害,常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且中國醫藥大學附測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心理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 肉拉傷、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11,005元等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門診收據、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門診收據、存 寬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 提出之單據,其中如附表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醫學部、中醫針灸科)、開心房身心診所、存寬診所(身心 科)等共計支出8,235元,依其治療時間、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其餘醫療費用2,22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 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85元(計算式:550元+8,235元=8,78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由上述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65、269頁) ,原告為當天出院,前述診斷書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故原告 尚無不能工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113年1月13日,觀諸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乃113年5月、6月、7月之薪資(本院 卷第303頁、第305頁),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乃回復原狀,故 應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準,至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薪資如何增減,則非本院依法所應審究。至原告主張因 出庭請假無法上班之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請假損害,然此為原 告主張自己權益所應負擔之成本,尚不得將此歸咎由被告負 擔,難認屬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不 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修繕、拖車費用之損害(零 件32,300元、工資及烤漆共93,000元、吊車費2,5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金福慶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 單為證(本院卷第321-327頁),然為被告否認前述維修明 細單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前述維修明細單除蓋有車廠印章 ,車廠名稱與公司名稱不一亦在所多有,足認系爭估價單形 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 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 憑。 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經核算後零件32,300元 、工資及烤漆共92,000元,有前述維修單可證,其中零件部 分,以中古零件替換共計8,000元,自無折舊問題,以新零 件共24,300元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零件修理 費為2,430元【計算式:24,300元×1/10=2,4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4,930元(計算式 :2,430元+中古零件8,000元+工資及烤漆92,000元+吊車費2 ,500元=104,93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4,93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車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104,9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須持續治療, 需支出費用20,000元等情,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持續治療前述傷勢將來需支出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3,715元【計算式:8,785元+104,930元+30,000元=143,715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承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前述書 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頁),故原告主張自1 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71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及科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5日 精神醫學部 700元 ⒈由中國醫藥大學附涉醫院113年6月12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建議持續治療」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左列就診時間及科別,均屬與前述診斷有關,亦屬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持續療期間,或就本件訴訟為提出證據所花費,自屬之必要花費。 ⒉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1、269-285、299-301頁。 2 113年6月12日 精神醫學部 710元 3 113年6月26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4 113年7月1日 精神醫學部 580元 5 113年7月24日 精神醫學部 590元 6 113年8月28日 精神醫學部 920元 7 113年10月23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8 114年2月6日 精神醫學部 2,045元 9 113年7月11日 精神科 250元 10 113年11月18日身心科 220元 11 113年11月22日 身心科 260元 12 113年12月9日 身心科 240元 13 114年1月27日 身心科 300元 14 113年12月5日 中醫針灸科 200元 ⒈同上 ⒉據門診處方(領藥聯)上之記載:「113/12/05,…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堪認原告本次就診與其所受傷害有關,自屬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⒊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87、297頁) 合計 8,235元

2025-03-31

OLEV-113-員簡-379-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姜秉呈 黃志遠 譚凱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新臺幣674,286元、原告黃志遠新臺 幣157,992元、原告譚凱立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姜秉呈以新臺幣225,000元、原告黃志遠以新 臺幣53,000元、原告譚凱立以新臺幣17,000元各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86元為原告姜秉呈 、以新臺幣157,992元為原告黃志遠、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譚凱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5,230 ,705元、原告黃志遠4,141,133元、原告譚凱立3,151,96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 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3號 卷〈下稱桃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539元、原告譚 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 、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 第201至20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 告)分別自109年2月18日、109年11月1日、110年9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被告因有預扣薪資、違法加班、高薪 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形,遭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工作時 間等規定之適用,與原告口頭約定以每人每月40萬元勞務報 酬為對價,要求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並改以承攬契約之方 式繼續擔任被告司機,原告為避免遭被告報復減少出車趟次 而影響生計,乃配合被告之指示,原告姜秉呈自覓皇運企業 社、原告黃志遠自行成立興遠企業社、原告譚凱立自行成立 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米戈公司),由皇運企業社、 興遠企業社、阿米戈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行號)分別以車 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合稱系爭靠行車輛)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 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自備車輛運送 合約書(下分別稱靠行契約、運送契約,合稱系爭靠行及運 送契約),然兩造間仍維持原勞動契約關係,實際上並無訂 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被告自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簽訂之日至 112年5月24日之期間內(下稱新約期間),對原告與僱傭司 機之管理大致相同,兩者之獎懲標準相似,原告須與其他司 機參與員工訓練並依被告要求排班,若未依被告安排出勤, 即會遭被告扣薪與記過,原告不得私下提供他人勞務,且須 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原告從未取得駕駛車輛之所有 權,經濟完全受制於被告,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 從屬性,故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  ㈡被告於新約期間不僅未遵守每月40萬元勞務報酬之承諾,更 以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為藉口,要求原告共體時艱,被告給付 之薪資尚不足供原告負擔系爭靠行車輛之貸款及保養費用, 原告遂以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2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未 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積欠原告譚凱立薪資,原告於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兩造間 實質上既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經營而須負擔之必要費用 ,包含勞保費、健保費、車輛維修費用、會計師費用等,當 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費 用。  ㈢被告於給付原告譚凱立之報酬中擅自扣除「預扣暫估3/23翻 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 罰單)」,原告譚凱立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縱認原告譚凱立不得 請求,原告譚凱立已受讓阿米戈公司對被告之運費報酬債權 ,原告譚凱立亦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11 2年3月至5月之薪資報酬、未給付黃志遠112年5月之薪資報 酬,爰一併請求。被告雖尚未實際給付原告姜秉呈及黃志遠 112年3、4月之報酬,而未扣除「預扣車頭轉出暫保留款( 繳納罰單)」、「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預扣巴斯夫管路理 賠款」等費用,然為避免項目金額混淆,原告得請求被告一 併給付。  ㈣另為適用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約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 分別向被告購置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兩造於112 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上開車輛即遭被告占有使 用,原告姜秉呈、黃志遠亦未再繼續支付車輛之貸款,堪認 兩造已合意解除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姜秉呈、黃志遠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又原告譚凱立以被告保證每月一定報酬為條件,同意被 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分期購買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由原告譚凱立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分期價金均由原告譚凱立繳納,原告譚凱立已代為繳納 381,600元,然被告迄今均不給付,原告譚凱立得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381,600元債權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381,600元。  ㈤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未遵守保證每月給予一 定報酬之約定、出車趟數,導致原告黃志遠、譚凱立持續為 被告代墊費用而入不敷出,經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向被告反 應後,被告卻以減少出車趟數抵制原告黃志遠、譚凱立,造 成原告黃志遠、譚凱立罹患焦慮症,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 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 539元、原告譚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 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主要業務為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公司)之化學液體運送項目,因駕駛同仁對每月薪水 收入仍嫌不足,不斷呼籲被告法定代理人讓駕駛同仁入股增 加收入,嗣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召開靠行車輛會議,若有同 仁願靠行,得自行成立公司、商號或尋覓其他公司,以公司 或商號名義與被告對等協商靠行及承攬運輸事宜。原告分別 透過成立或自覓商號、公司之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 送契約,其辦理公司、商號設立程序,抑或自覓公司、商號 ,均為原告自行辦理,且與被告訂定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者 亦非原告,被告並無強迫及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112年5月 份起,因台積電公司矽晶片生產減量及新冠肺炎疫情,導致 被告運輸量驟減,原告要求被告減少其他駕駛同仁運輸趟次 ,轉由原告所屬之系爭公司行號運送,然被告為公平照顧其 他駕駛同仁生計而拒絕原告請求,原告遂請系爭公司行號提 前終止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  ㈡被告就僱傭之司機與承攬廠商司機之管理方式不同,人格從 屬性部分,僱傭司機有工作時間限制,包含上下班須打卡、 輪班時間不得私自調動、請假須辦理手續等,承攬廠商司機 則無工作時間限制;被告對僱傭司機訂有司機獎懲規定,然 承攬廠商司機若未準時將貨物送達客戶、汙染路面,被告僅 能依承攬運輸契請求損害賠償;僱傭司機須親自從事工作, 然承攬廠商僅須提供專業運送證照之專業人員即可;原告穿 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因長期進出被告公司及宿舍, 且台積電公司亦要求被告等協力廠商須佩掛被告制服及識別 證,始能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經濟從屬性部分,僱傭司機 之每趟運費較低,並以薪資方式給付,承攬廠商司機之每趟 運費約僱傭司機之4倍,並於每月結算承攬報酬。組織從屬 性部分,僱傭司機須依被告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承 攬廠商司機則無此要求,原告於承攬期間得自由選擇出勤, 每月排班得自行選擇不出勤日期後,再由被告之排班人員排 班。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若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於新約期間之 每趟出車運貨金額即應依僱傭關係計算,被告超額給付之部 分得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 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基於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 下:  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有 規定。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 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為斷。亦即,應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 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 業務風險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 參照)。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 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 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 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  ⒉經查,皇運企業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自承由原告姜秉 呈之妻溫雅芳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姜秉呈,而興 遠企業社為原告黃志遠獨資經營之商號,阿米戈公司則由原 告譚凱立擔任法定代理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阿米 戈公司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 用貨櫃曳引車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3月15 日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並於同日簽訂運送契約,依靠行契 約第4條車輛營業與使用管理:「4.1:雙方同意乙方(即系 爭公司行號,下同)係以本車輛專屬承攬甲方(即被告,下 同)提供之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危險責任。有關雙方之 委託運送業務另以契約定之。若乙方違反上述規定私下承攬 其他公司委託運送業務,應視為違約。除應賠付懲罰性違約 金5萬元外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2 :因本車輛為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 等之薪津、勞健保等及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 。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 資爭議,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運送契約前言:「本合約 書係依據雙方前簽訂之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 ,乙方受託運送甲方所承攬運送之貨品」、第3條運送人員 :「3.1:乙方提供具備專業運送合格證照之人員;必要時 乙方人員須具備甲方客戶端廠區所需之各種入廠相關證照或 工作證。3.2:乙方及乙方運送人員聲明運送前,已知悉運 送貨品之性質及各廠域之環境特性及規定」、第13條其他約 定事項:「乙方須提出駕駛人員已加入職業工會會員證及已 投保勞工保險之證明」(見桃院卷三第89至130頁),系爭 公司行號將系爭靠行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以系爭靠行車輛 承攬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運送業務,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間係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要件,系爭靠行及運送契 約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公 司行號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然原告自承新約期間有繳 納系爭靠行車輛貸款,並支付油資、過路費、車輛維修等費 用,足見系爭公司行號有與被告締結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 意,始會同意負擔上開費用,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 系爭公司行號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再翻異主張兩造間具有僱 傭關係。  ⒊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與皇運企業社、111年4月25日與興 遠企業社、111年3月15日與阿米戈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 契約,是被告已將運送貨品之部分工作委由系爭公司行號承 攬,原告係受系爭公司行號指派,而至被告處從事系爭公司 行號承攬之運送業務,已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縱實際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人為原告,亦屬系爭公司 行號與原告間就契約工作內容如何分配之問題,無從以此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不得私下承攬第三人運送業務,須親自履行運送 業務、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並遵從被告制定之司機 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管理規則,車輛受被告以GPS監 控,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系爭靠行及運送契 約既約定系爭公司行號應使用系爭靠行車輛運送貨物,則系 爭靠行車輛之使用方式,本即應依契約約定為之,況系爭靠 行及運送契約僅就系爭靠行車輛約定使用方式,並未限制原 告至第三人處擔任司機,難認原告前述從屬性之主張可採。 又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非以勞方提供勞務時之外觀加以認定 ,司機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基於業主對被告承攬 工作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業主之規範,被告始能要求 業主給付承攬報酬,此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而與判斷兩造間 是否具有人格從屬性無涉。另觀諸靠行契約第6.13條:「為 確保行車安全及釐清事故責任,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於曳引 車內加裝有關行車安全或與貨主聯繫必要之設備,以及行車 影像紀錄器及衛星定位設置(GPS),並開啟使用」、第6.1 9條:「如乙方或其指定或雇用之人,經營管理或使用本車 輛,不論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致甲方遭受連帶責 任,甲方得向上述乙方之相關關係人請求賠償之」、運送契 約第6條:「6.1:在甲方及甲方客戶端廠區內任何緊急狀況 應立即回報甲方並由甲方應變人員主導指揮應變事宜,乙方 人員應服從並配合辦理。6.2:運輸途中之破胎、爆胎、車 輛機件故障、車禍事故等緊急事件,除乙方駕駛人員應按照 甲方於教育訓練時提供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外,若有延遲到 貨之情形,乙方應協助提供人員及其他合格車輛接駁貨品, 並配合甲方之應變措施且隨時回報現場處理狀況。6.3:運 輸途中若發生其他如貨品洩漏、變質等緊急狀況,乙方駕駛 人員應停妥車輛,作初步之緊急處理後,並依照司機手冊及 教育訓練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見桃院卷三第94、95、98 、99頁),確保貨物按時送達、安全運送,本為系爭公司行 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而被告訂定司 機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規範,係基於系爭靠行及運送 契約約定之內容,以確保系爭公司行號運送服務品質為目的 ,車輛裝設GPS系統有助於確認運送情形,倘貨物有損壞或 遺失之情形,亦能釐清責任,尚難遽認被告就運送貨物之工 作要求一定程序或方式、於系爭靠行車輛裝設GPS監控系統 ,即係對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⒋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依運送契約第8條運費計算:「8.1:依雙方議定之價目計算 (如運費表附件),運費成本波動過劇,得經雙方協商同意 就運費單價調漲或調降,並依調整後運費核算次月之運費報 酬」、第9條付款方式:「每月25日結帳,乙方應在當月月 底前(30或31日),將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止之運費明細送 至甲方請款;甲方根據結帳日期內之出貨單與由客戶處收回 之相關單據核算應給付運費總金額,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於 次月20日電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附件:銀行存摺封 面),如遇假日則順延」(見桃院卷三第99至100頁),運 送契約係以完成運送趟次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並無須運送 達一定貨物量之要求,足見運送契約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 ,被告於系爭公司行號完成工作後,依雙方議定之運費表結 算費用予系爭公司行號,並由系爭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難 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保證於 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給付每人每月40萬元,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況倘若被告確有保證給付原告每人每月40萬元, 原告於未獲得被告允諾之數額時,衡情應會即時向被告反應 並請求給付,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向被告詢問或催款之紀錄佐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必須與被告僱用之司機共同參與被告之員工訓練 ,且均須依被告之要求排班,無法自由決定何時出勤,故兩 造具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系爭公司行號以系爭靠行車輛承 攬被告之運送工作,並由原告駕駛系爭靠行車輛,被告為確 保轉承攬之運送品質而安排原告參加教育訓練,尚難憑此即 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被告為完成承攬之運送業務 、確保運送業務之順暢進行,本有事先排班之必要,如臨時 無人運送貨物,將影響被告是否得以繼續承攬運送業務,此 係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性,而與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無涉,且原告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運送貨物業務,非必須另行 仰賴被告組織編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之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無從逕認原告已納入被告之生產 體系而具組織上從屬性。  ⒍從而,原告成立之公司行號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期間,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無勞動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關係,難認可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附表編號1、2、3、17、20、30、32、3 4、46):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積欠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然原 告以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簽立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時,均已 自被告公司離職,退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保,而未為任 何保留,自應與被告結清薪資、未休特別工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尚無可能在被告積欠薪資之情形下,同意改由系爭公 司行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繼續受系爭公司 行號指派至被告處所提供勞務。若原告認被告於斯時仍有積 欠薪資、未休特休工資、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自會即時 加以催討,要無遲至離職年餘後之112年4月始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理(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原告 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有短付薪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且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資遣費 、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害賠償(附表編號5、17、18、19、20、22、30、31、33、3 4、36、46):   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改由系爭公司行 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以原告駕駛系爭靠行 車輛之方式為被告提供勞務,該契約內既明定被告與系爭公 司行號之權利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況被告 與系爭公司行號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確實悉依契約 約定履行,系爭公司行號亦開立發票或出具單據向被告請款 ,實無從認被告與原告間係本於僱傭契約進行經濟活動。兩 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給 付原告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亦不存在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解僱原告並發給資 遣費之情,原告請求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未 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⒊系爭靠行車輛買賣價金(附表編號4、21、35):   依靠行契約第3.1條,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負有每月給 付車輛分期貸款之義務,而阿米戈公司則依靠行契約第3.6 條應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並依約繳納本息,故系爭靠行車輛依約應負擔靠行車輛之分 期貸款、動產抵押之相關債務,並以系爭靠行車輛作為取得 承攬報酬之工具,並無於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得取回靠行 期間繳納之分期款、動產抵押債務款項之依據。況系爭靠行 車輛買賣價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皇運企業社、興 遠企業社與被告之間,或阿米戈公司與動產抵押權人之間, 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確有代系爭公司行號繳納貸款,亦屬 原告與系爭公司行號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而言,核 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⒋勞健保費、會計師費用、維修費用(附表編號6、7、8、9、2 3、24、25、37、38、39、40、41、42):   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會 計師費用等,然兩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 述,被告自無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 原告繳納勞健保費之義務,至會計師費用、事故維修費用等 項目,本為系爭公司行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自行負 擔之執行業務費用,被告就此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顯非有據。  ⒌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112年3至5月運費報酬、黃志 遠請求112年5月報酬部分(附表編號10、11、12、26)及其 2人請求預扣車頭轉出保留款、預扣違約金、巴斯夫管路理 賠款部分(附表編號13、14、15、16、27、28):  ⑴原告姜秉呈、黃志遠於附表項10至12、26之請求雖稱係「薪 資報酬」,惟所提依據卻是原證45、原證32之「委外託運- 對帳單」,均顯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而 皇運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請求權又已讓與姜秉呈,應認原告姜 秉呈、黃志遠係依委外託運-對帳單請求被告應給付皇運企 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以避免兩造就上開項目再為 興訟。   ⑵皇運企業社對被告尚有112年3至5月之運費報酬尚未請領,且 已將該運費報酬債權讓與給姜秉呈,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亦已於1 13年8月23日隨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於被告,已生債權黃讓 與效力。原告黃志遠獨資之興遠企業社亦有112年5月之運費 報酬尚未請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姜遠呈請領皇運企業 社112年3月(運費98,756元,參桃園地院卷二第579頁)、4 月(運費302,071元,同上卷第580頁)、5月(運費134,703 元,同上卷第581頁)之運費報酬535,530元、原告黃志遠請 求112年5月之運費報酬137,992元(參桃園地院卷一第511頁 ),均屬有據。  ⑶依系爭靠行合約第2.2條約定,皇運企業社、遠興企業社於靠 行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未滿期之靠行費用並賠 償5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2企業社均於靠行契約期滿前 終止契約,被告自運費報酬中各扣取5萬元違約金,尚屬有 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認不得自運費中扣除違約金,請求 被告給予該部分金額,尚乏依據。  ⑷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1條約定,於112年4月、5月自應給 付皇運企業社之報酬中,各扣取車頭轉出、車頭合約已到暫 保留款(繳納罰單)2萬元,合計4萬元;自應給付興遠企業 社112年5月之報酬中扣取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萬元部分,因均已屆滿3個月而無需扣除之款項,自應返 還與皇運企業社(由姜秉呈受讓)及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  ⑸姜秉呈請求返還巴斯夫管路理賠款98,757元部分,依皇運企 業社與被告間112年3月至5月之對帳單(桃園地院卷二第579 頁至第581頁),被告有於112年3月之皇運企業社應取得之 運費報酬中扣取98,757元之巴斯夫管路理賠款,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皇運企業社有造成此部分損害,而須負擔此部分理 賠款,該項扣款應屬無據,應計入當月之運費報酬。  ⑹依此,姜秉呈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總計為674,287元(計算式: 98,756+302,071+134,703+98,757+20,000+20,000=674,287 )。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為157,992元( 計算式:137,992+20,000=157,992)。  ⒍譚凱立請求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 約已到暫保留款(附表編號44、45):   原告譚凱立主張受讓阿米戈公司與被告運送契約第9條之運 費報酬,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被告於阿米戈公司 於112年3月應受領之運費報酬中扣除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 維修費2萬元、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3萬元(參桃園地院卷 二第285頁),惟該等費用均屬預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未提出譚凱3月23日翻車事件之廣明板架實際維修費 用若干,況就該翻車事件,原告亦已另對阿米戈公司訴請損 害賠償,自應先行返還阿米戈公司該暫估維修費用2萬元, 待另案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之結果,再為處理;至車頭合約到 期暫保留款3萬元部分,依靠行合約第7.1條應僅為2萬元, 保留3個月之期間亦已屆滿,被告並未提出應由阿米戈公司 負擔之罰單款項,自應返還阿米戈公司該部分運費3萬元, 受讓阿米戈公司運費報酬債權之譚凱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5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29、43):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黃志遠、譚凱立主張 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減少出車趟次,導致原告黃志遠、譚 凱立因入不敷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提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是原告黃志遠、譚凱立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請求,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674,286元、原告黃志遠157,992元、 原告譚凱立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合計 1 姜 秉 呈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226,295 3,250,725 2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329,760 3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155,448 4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5」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977,438 5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534,300 6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25,286 7 健保費 10,664 8 維修費用 233,348 9 會計師費用 33,899 10 未給付112年3月薪資報酬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98,756 11 未給付112年4月薪資報酬 302,071 12 未給付112年5月薪資報酬 134,703 13 預扣巴斯夫管路理賠款 98,757 14 預扣車頭轉出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15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16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 50,000 17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259,845 259,845 18 黃 志 遠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177,568 2,524,539 19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329,760 20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91,400 21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2」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939,653 22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470,200 23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9,405 24 維修費用 148,561 25 會計師費用 50,000 26 未給付112年5月薪資報酬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137,992 27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28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 50,000 29 精神慰撫金 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95第1項 100,000 30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31條 183,618 183,618 31 譚 凱 立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70,886 1,997,685 32 積欠薪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3項 308,013 33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163,620 34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27,180 35 代償車牌號碼「086-KU」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749條 381,600 36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249,000 37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21,584 38 健保費 22,512 39 維修費用 181,615 40 會計師費用 80,352 41 會計師費用 民法第179條 26,323 42 事故維修費 民法第179條 315,000 43 精神慰撫金 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95第1項 100,000 44 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20,000 45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30,000 46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89,772 89,772

2025-03-31

SCDV-113-重勞訴-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