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鑑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0,9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
,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第1款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
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27,163元【計算式:4,070,875元+156,288元(自民國11
3年8月16日起至反訴起訴前一日止每日814元之總額)=4,22
7,1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訴-26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