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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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甘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宏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安宏 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2月29日 119,000元 FA4666214 1023-435-004097

2025-03-31

HLDV-114-除-1-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雲祥 被 告 劉亭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714,765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7,144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8月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HLDV-113-訴-374-202503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寶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均有依法中斷時效,原告既承認 債務,就不能依強制執行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0年間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 9**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執行,嗣分 別101年、106年、108年、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號強制執行卷 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謂已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EV-113-花簡-388-202503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賴俊德 被 告 廖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OOO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由無駕駛執照、身分不明之駕駛人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35分駕駛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十 三街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南埔十三街203號前,撞擊原告所 有、車頭朝北方向熄火停車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9 ,080元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 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 ,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 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 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 租賃之汽車,由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撞擊,原告逕以上揭租 賃小客車之承租人為被告,則原告既主張被告並非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之人,惟又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則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與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具 一貫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之人 確為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EV-113-花小-434-202503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呂理治 被 告 潘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因其公司需購買洗車藥 水,而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45,000元且未清償,惟伊目前在 花蓮監獄執行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往來紀 錄為憑,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EV-113-花小-657-20250328-1

訴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崇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 被 告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崇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崇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原告就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基地興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一戶,以950萬元買受,被告並應 於110年12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原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約款。又系爭 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若經規劃後基地面積及建物態樣雙方 不合意,雙方同意甲方給付乙方之價金應無息返還甲方。」 而被告既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中,抗辯稱被告斯 時未興建系爭建物係因原告不滿意當時之設計,自符合前開 約定所謂建物態樣雙方不合意之情,應將原告已支付之100 萬元價金無息返還。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玉泉則以:伊當時係以崇尚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自111年10月間,崇尚公司之負責人已 變更為王淑紅,伊已非負責人。況當初原告所付之100萬元 也已轉給被告崇尚公司現負責人王淑紅,伊應無庸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崇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就花蓮縣○○ 鎮○○段000○000地號基地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9 50萬元買受,被告並應於110年12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 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支付100萬元簽約款。而 被告迄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興建房屋等情,有協 議書、本票一紙分別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王玉泉所不爭;被 告崇尚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而本件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若經規劃後 基地面積及建物態樣雙方不合意,雙方同意甲方給付乙方之 價金應無息返還甲方。」,被告王玉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本件系爭建物未能順利興建,係 因原告未同意系爭建物式樣等語(見該卷第65頁)。是依系 爭協議書附件一約定,原告請求無息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10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被告王玉泉雖 為前揭抗辯,惟查系爭協議書中賣方欄列明載:「賣方:被 告崇尚公司 負責人王玉泉」、「賣方:王玉泉」,有系爭 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33頁), 足見當時被告崇尚公司、被告王玉泉,均應為系爭協議之當 事人無訛,被告王玉泉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DV-113-訴更一-2-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10元,此裁 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6

HLEV-114-花簡-114-20250326-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易龍 相 對 人 劉家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稱「法院」,則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 故所謂法院,依前述相同法理,當惟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受訴法院,有裁定是否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其實施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司執字第2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 惟聲請人業已向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6** 號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然本件聲請人既向OO地院提起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此亦有該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號判決附卷可參。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即應由受理前開訴訟之法 院即OO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移轉至管轄之OO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5

HLEV-114-花簡聲-11-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鑑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0,9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 ,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8條第1款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錢,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 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27,163元【計算式:4,070,875元+156,288元(自民國11 3年8月16日起至反訴起訴前一日止每日814元之總額)=4,22 7,1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5

HLDV-113-訴-265-20250325-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富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李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月10日在被告處工作,除90年2 月至94年3月15日外,其餘自87年4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期 間,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內容均在被告之分裝場,期間長達17 年餘。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負責瓦斯 分裝、運輸及裝卸之工作。原告長期移負重物,因雙手無力 、手麻、下肢行動不便、腳部腫大等症狀日益嚴重,經臺灣 OO教OO會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OO分院(以下簡稱OO醫院)進 行治療,診斷為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 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 後仍無法改善,且因可能為職業病。原告遂於110年間至OOO O醫療財團法人OOOO醫院(以下簡稱OO醫院)職業醫學科就 診,並於110年5月10日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 期間申請留職停薪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而上揭職業 病評估報告僅就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進行評斷,而疏未就頸 椎之椎間盤脊髓病變進行鑑定,原告嗣以此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勞保局卻認為 原告之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椎間盤病變僅為一般傷病。況 依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指引參考,對於潛在暴露之職 業即有包括搬運瓦斯工。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病變應確 亦屬職業病無訛。原告之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 病變已達無法復原之失能程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無法工作接受治療 期間2年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40 個月,並依原告診斷出職業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8,200元 計算,合計2,444,800元(計算式:38,200元×40月+38,200 元×24月=2,444,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8 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83年11月21日成立,於88年間將經營 權賣給訴外人OOOO,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由OOOO向被告承租 土地,OOOO自88年10月1日安排原告於OO分公司工作,於88 年11月22日退保,自90年1月2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工廠, 於90年2月1日退保,後自94年3月16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 分公司,於105年1月7日退保,並於該月決定不再經營OO分 裝場,被告方收回經營,並於105年1月20日起僱用原告。原 告主張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病變皆為職業病, 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曾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並於111年5月23日來函告知核定不 予給付,原因係原告已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領取109年10月3 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共53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原告 復以同一事由致頸椎椎間盤病變申請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 1月14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原告病歷資 料,並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檢視其工作照片,認為未 有頭肩頸負重工作之危害,不符合頸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之 認定基準,故勞保局認定該部分非屬職業病。勞保局復於11 2年11月9日來函表示,依門諾醫院112年9月22日出據之失能 診斷書及X光片、照片審查,原告所申請之頸脊髓壓迫、頸 椎退化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OO 醫院亦同樣認定原告頸椎疾患非屬職業病。又原告雖主張瓦 斯搬運工屬頸椎疾患潛在暴露之職業,然原告年資僅4年餘 ,尚不符合職業性頸椎椎間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之工作年 限。再者,原告之頸椎疾患應係其自身傷病,原告於105年 間到職時體檢,當時即有頸椎病變、胸椎輕微側彎、上背痛 、手腳麻痛、關節疼痛、手腳肌肉無力、WBC過低(可能有 骨髓分化問題)等舊疾;而原告尚有飲酒之習慣,腕隧道症 候群之治療中即須避免飲酒,防止增加神經壓迫之程度。況 原告欲以勞動基準法第59第1項第2款有所請求,卻未舉證其 有喪失工作能力,而觀以被告所提供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復 工時之工作影像,可知原告行動正常,就OO醫院於111年7月 22日所做之失能報告亦可得知,原告行動能力正常,能從事 輕便工作,且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故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分裝場,負責瓦斯分裝、運輸及裝卸 之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9年間經OO醫院診斷患有雙側 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 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後仍無法改善,復於110 年間至OO醫院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期間申請 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醫院診斷證明書、OO醫院職 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 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工作 期間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 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一情,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自屬因受僱被告公司而受職 業災害,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所罹上揭疾病係屬職業病且致原告已無法工 作,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 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及薪資補償40個月等語。惟查: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 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 定,即應可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本件 原告於前揭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保局110年8月9日保職 簡字第110021096612號函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 ,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 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 非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台端以長期移負重物致『右 手腕隧道症候群』,申請109年9月30日至110年5月10日期 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 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君所患符合職業 病認定基準,同意109年9月30日起共56日之申請』...台端 所患本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即109年10(按應為9之誤)月30日給付至109年11月 24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273.3元之70%給付53日 計47,239元...」,嗣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 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申請等 情,有勞保局前開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3頁),堪認原告因前開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其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為56日,應堪 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同時罹有頸椎椎間盤病之職業病一情 ,惟經勞保局111年**月*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16***號函 認定原告係普通傷病失能,而給付560,252元,有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已非原告所主張之職業 病。另經本院送請OO醫院就原告頸椎椎間盤病是否因任職 被告公司工作所致之職業病鑑定結果認:「個案自94年3 月至109年9月任職於OO、OO公司,從事液化石油油氣運輸 、填裝工作,108年3月5日於OO醫院核磁共振記載頸椎椎 間盤突出,並經113年11月22日作業現場訪視調查,個案 在桶裝瓦斯載運滿桶下車、空桶上車過程中,偶有肩頸負 重情形。採用勞工所述之內容,以最劣情境法(worst ca se scenario)計算單日最高負重量為2603公斤,但僅每 年數日暴露,非屬常態作業,經比對各項暴露證據未符合 認定參考指引標準,依過去各項醫療紀錄評估亦無法排除 為自身疾病之進展,綜合判斷個案所罹患之『頸椎椎間盤 突出』非屬職業病」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071號函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261頁至第280頁),是原告主張因工作而致有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現仍未治癒等情,即不足採。   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不能工作日數為56日,已如前 述,而兩造就原告任職當時平均工資為每月38,200元(即 每日1,27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是原 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應為71,288元(計算式:1,27 3×56=71,288),應堪認定。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 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 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經勞工保 險局核發傷病、失能給付47,239元、560,252元,自均應 由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已 無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44,8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1

HLDV-112-勞訴-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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