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富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李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月10日在被告處工作,除90年2
月至94年3月15日外,其餘自87年4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期
間,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內容均在被告之分裝場,期間長達17
年餘。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負責瓦斯
分裝、運輸及裝卸之工作。原告長期移負重物,因雙手無力
、手麻、下肢行動不便、腳部腫大等症狀日益嚴重,經臺灣
OO教OO會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OO分院(以下簡稱OO醫院)進
行治療,診斷為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
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
後仍無法改善,且因可能為職業病。原告遂於110年間至OOO
O醫療財團法人OOOO醫院(以下簡稱OO醫院)職業醫學科就
診,並於110年5月10日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
期間申請留職停薪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而上揭職業
病評估報告僅就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進行評斷,而疏未就頸
椎之椎間盤脊髓病變進行鑑定,原告嗣以此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勞保局卻認為
原告之頸椎脊椎狹窄症、頸椎椎間盤病變僅為一般傷病。況
依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指引參考,對於潛在暴露之職
業即有包括搬運瓦斯工。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病變應確
亦屬職業病無訛。原告之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
病變已達無法復原之失能程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無法工作接受治療
期間2年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40
個月,並依原告診斷出職業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8,200元
計算,合計2,444,800元(計算式:38,200元×40月+38,200
元×24月=2,444,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8
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83年11月21日成立,於88年間將經營
權賣給訴外人OOOO,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由OOOO向被告承租
土地,OOOO自88年10月1日安排原告於OO分公司工作,於88
年11月22日退保,自90年1月2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工廠,
於90年2月1日退保,後自94年3月16日安排原告進入OOOOOO
分公司,於105年1月7日退保,並於該月決定不再經營OO分
裝場,被告方收回經營,並於105年1月20日起僱用原告。原
告主張其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椎間盤病變皆為職業病,
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曾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並於111年5月23日來函告知核定不
予給付,原因係原告已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領取109年10月3
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共53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原告
復以同一事由致頸椎椎間盤病變申請109年11月25日至111年
1月14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原告病歷資
料,並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檢視其工作照片,認為未
有頭肩頸負重工作之危害,不符合頸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之
認定基準,故勞保局認定該部分非屬職業病。勞保局復於11
2年11月9日來函表示,依門諾醫院112年9月22日出據之失能
診斷書及X光片、照片審查,原告所申請之頸脊髓壓迫、頸
椎退化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OO
醫院亦同樣認定原告頸椎疾患非屬職業病。又原告雖主張瓦
斯搬運工屬頸椎疾患潛在暴露之職業,然原告年資僅4年餘
,尚不符合職業性頸椎椎間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之工作年
限。再者,原告之頸椎疾患應係其自身傷病,原告於105年
間到職時體檢,當時即有頸椎病變、胸椎輕微側彎、上背痛
、手腳麻痛、關節疼痛、手腳肌肉無力、WBC過低(可能有
骨髓分化問題)等舊疾;而原告尚有飲酒之習慣,腕隧道症
候群之治療中即須避免飲酒,防止增加神經壓迫之程度。況
原告欲以勞動基準法第59第1項第2款有所請求,卻未舉證其
有喪失工作能力,而觀以被告所提供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復
工時之工作影像,可知原告行動正常,就OO醫院於111年7月
22日所做之失能報告亦可得知,原告行動能力正常,能從事
輕便工作,且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
,故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分裝場,負責瓦斯分裝、運輸及裝卸
之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9年間經OO醫院診斷患有雙側
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
有脊髓病變,惟經藥物、物理治療後仍無法改善,復於110
年間至OO醫院經職業病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右手腕隧道症候
群為職業病,原告自109年9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期間申請
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醫院診斷證明書、OO醫院職
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
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工作
期間患有雙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頸椎脊椎狹窄症及頸椎之頸
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一情,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自屬因受僱被告公司而受職
業災害,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所罹上揭疾病係屬職業病且致原告已無法工
作,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
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及薪資補償40個月等語。惟查: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
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
定,即應可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本件
原告於前揭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保局110年8月9日保職
簡字第110021096612號函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
,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
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
非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台端以長期移負重物致『右
手腕隧道症候群』,申請109年9月30日至110年5月10日期
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
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君所患符合職業
病認定基準,同意109年9月30日起共56日之申請』...台端
所患本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即109年10(按應為9之誤)月30日給付至109年11月
24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273.3元之70%給付53日
計47,239元...」,嗣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
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申請等
情,有勞保局前開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3頁),堪認原告因前開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其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為56日,應堪
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同時罹有頸椎椎間盤病之職業病一情
,惟經勞保局111年**月*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16***號函
認定原告係普通傷病失能,而給付560,252元,有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已非原告所主張之職業
病。另經本院送請OO醫院就原告頸椎椎間盤病是否因任職
被告公司工作所致之職業病鑑定結果認:「個案自94年3
月至109年9月任職於OO、OO公司,從事液化石油油氣運輸
、填裝工作,108年3月5日於OO醫院核磁共振記載頸椎椎
間盤突出,並經113年11月22日作業現場訪視調查,個案
在桶裝瓦斯載運滿桶下車、空桶上車過程中,偶有肩頸負
重情形。採用勞工所述之內容,以最劣情境法(worst ca
se scenario)計算單日最高負重量為2603公斤,但僅每
年數日暴露,非屬常態作業,經比對各項暴露證據未符合
認定參考指引標準,依過去各項醫療紀錄評估亦無法排除
為自身疾病之進展,綜合判斷個案所罹患之『頸椎椎間盤
突出』非屬職業病」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071號函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261頁至第280頁),是原告主張因工作而致有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現仍未治癒等情,即不足採。
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不能工作日數為56日,已如前
述,而兩造就原告任職當時平均工資為每月38,200元(即
每日1,27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是原
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數額應為71,288元(計算式:1,27
3×56=71,288),應堪認定。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
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
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經勞工保
險局核發傷病、失能給付47,239元、560,252元,自均應
由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已
無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44,8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