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李沛䭲
李品儀
周志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喬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有消費借
貸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217號判決)判命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是榮𡘙公司至少應給付
原告本金900萬元及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5%×5年),共計1,125萬元,榮𡘙公司迄未清償,
惟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又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05
號判決)認定:「榮𡘙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屋,本得請求被告(
即本件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4,845,947元」等語
,可知被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4,845,947元買賣價金(下
稱系爭乙債權),而依系爭205號判決,其起息日為111年7
月12日前3年(即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法定遲延
利息為2,226,892元(計算式:14,845,947元×5%×3年),則被
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7,072,839元(計算式:14,845,947
元+2,226,892元)尚未清償,若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已命被告
給付榮𡘙公司7,4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則榮𡘙公
司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
計算式:14,845,947元-7,4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惟除原告上開代位請求被告清償榮𡘙公司之7,400,000元外,
榮𡘙公司均無為任何向被告求償之積極作為,故榮𡘙公司顯
已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甲債權業據榮𡘙公司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此行使
代位權。縱認系爭甲債權仍未清償,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
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原告於本件主
張所為保全者為系爭甲債權,惟原告既已於系爭217號判決
以系爭甲債權中之740萬元行使代位權並獲勝訴判決,則該7
40萬元債權部分已無再為保全之必要,至多僅能就其餘額16
0萬元為主張,且對於超過之範圍,亦無代為受領權,原告
之主張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另就系爭乙債權,被告業已清償;且依榮𡘙公司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第1條,需榮𡘙公司提出本票行使,故在榮𡘙公司
提出本票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並為催告履行前,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既係代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自應依約提出本
票,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亦不負遲延責
任,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自
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規定。查訴
外人榮𡘙公司雖於109年9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並於
110年3月15日遭函命廢止公司登記,惟依上開規定,榮𡘙公
司進入清算程序,且迄今未清算完結等情,此有榮𡘙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參審重訴
卷第21頁、重訴卷第19頁)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重
訴卷第29頁),則榮𡘙公司仍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是原
告代位榮𡘙公司起訴向被告請求,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本件之權利保護範圍:
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而
得作為其本案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標的一節,此據原告
提出系爭217號判決在卷(參審重訴卷第45至47頁)為據。
被告雖否認系爭甲債權存在,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
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參該判決之爭
點㈠,審重訴卷第52至5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
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
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
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而被告就系爭205號判決之上開認定
並無提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所抗辯之清償證明書亦
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中提出並據原判斷論斷在案,是被告
猶執詞抗辯,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可採。
㊁原告可保全之債權範圍: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
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部分,此觀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列於民法債編第一
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屬為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即可知。第242條之代位
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
,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
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該權利既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滿足為目的,其行使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
其限度,換言之,應以其債權範圍為其受權利保護必要之
範圍。經查: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榮𡘙公司有1,125萬元之債權,係
以其在系爭217號判決經認定之本金900萬元,加計本件起
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總計之金額。惟依系爭205號判決
,系爭甲債權中7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於該案中作為保全之
標的,而代位榮𡘙公司對同一被告行使其債權(參同上卷
第49至68頁),是此部分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保全範圍內
,在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實難認有再為
保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執系爭20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而對被告執行未受清償,故其所有債權均未得到滿足,
自有在本件訴訟再予保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於系爭205
號判決與本件訴訟,均係就同一被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其
債權,所行使者亦同為系爭乙債權(此見下述),則若被
告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依系爭205號判決本可代
位受領之部分,仍可再持系爭205號判決暨因執行無果經
執行處所開立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代位受領,實無
在本件訴訟重覆保全之必要,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有保全必
要者,應為其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尚未主張保全之部分,
至其在系爭205號判決已受保全之部分,則屬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承上,則就系爭甲債權扣除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受保全之
部分,應認以本金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即40
萬元,另740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1,21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在系爭205
號判決保全範圍內),共計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其保全之必要範圍(下稱系爭甲1債權),逾此部分
,則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另被告雖就系爭甲債權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
並非系爭甲債權之債務人,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榮𡘙
公司行使其時效抗辯,故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是依上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就系爭甲1債權之範圍有保全之
必要,逾上開範圍則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暨代位受領之部分:
㊀本件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系爭乙債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
就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代位行使之實體法上債權,在本
案即系爭乙債權,此固據原告於系爭205號判決已代位行使
,且系爭205號判決之當事人(含實質當事人)亦為本件兩
造當事人。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
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
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
,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
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6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在系爭205號判決中之
訴之聲明,係系爭乙債權中之740萬元本金暨自該案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且依其權限,亦無
從為債務人即榮𡘙公司拋棄其餘債權,是可認僅上開訴之聲
明範圍內之債權為系爭205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而原
告於本案表明係行使系爭乙債權扣除上開740萬元以外之剩
餘債權等語(參重訴卷第215頁),惟就該債權範圍,原告
雖稱依系爭205號判決,起息日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故可
再加計14,845,947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未能自系爭205號判決看出,且亦
有系爭205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故不認應予扣除在
既判力效力範圍內,是其所可代位行使之債權範圍,扣除系
爭20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後,應為餘款之7,445,947元之
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回溯自108年7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乙1債權),就此範圍內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先予敘明。
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
而其怠為行使,且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此據被告就
原告提出系爭205號判決在卷為據。被告雖亦否認系爭乙債
權存在,惟查:
⒈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中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該判決之爭點
㈡,另有相關之不爭執事項㈢、㈤,參審重訴卷第52、54至6
3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
、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即被告
因向榮𡘙公司買受不動產,應給付34,400,000元予榮𡘙公
司,惟僅支付17,470,234元,尚欠14,845,947元未給付,
下同稱原判斷),依據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
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乙債權業已清償,然所提之清償抗辯,
係重提其於系爭205號判決中已提出之抗辯事由,此業據
原判斷論斷在案,難認屬新訴訟資料。被告再抗辯稱依據
被告與榮𡘙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四次付款:新台
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由買方銀行先行清償賣方原銀行貸
款後,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原簽留本票乙張。」之約定
,餘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
原簽留本票乙張」屬對待給付之約款,故要由榮𡘙公司應
提出本票向被告請求,方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催告,
否則被告就餘款不負遲延責任,亦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此
一抗辯所依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非屬新訴訟
資料之提出;而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依據同樣證據資料
認定系爭乙債權屬「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並
已負遲延責任等情(參審訴卷第63頁),被告復未敘明此
部分會使系爭205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無從
以此推翻上述爭點效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實不可採。
㈣又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需保全之系爭甲1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而榮𡘙公司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此有榮𡘙公司之財產查詢資
料在卷(參重訴卷第251至253頁)可知,其對榮𡘙公司有系
爭乙1債權,卻怠於行使該債權,而系爭甲1債權之債權額範
圍係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參三、㈡㊁⒊所示
),系爭乙1債權之債權額範圍則應為7,445,947元之本金債
權及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本件起訴係113年3月24日,此參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是上開日期仍在5年時效範
圍內,自可請求,併予敘明)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亦如前
述(參三、㈢㊀),後者之數額仍大於前者;故原告在保全系
爭甲1債權之範圍內,自可代位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榮𡘙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逾系爭甲1債權部分原告要
代位受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乙1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新臺幣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參審訴卷第1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KSDV-113-重訴-17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