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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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9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廷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洪侑新(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上午6時許,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張哲榮,約定由張哲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 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陳柏廷則以其持 用如附表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哲 榮聯繫,依張哲榮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增建物,向洪侑新拿取上開 張哲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再轉交張哲榮施 用,以上述方式幫助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侑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陳柏廷、同案被告洪侑新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相 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復於10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 09年度簡字第480號),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犯罪型態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 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便利他人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含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幫助施用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與購毒者張哲榮本案聯 繫轉交毒品之對話(見偵19990號卷第175頁),堪認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陳柏廷 廠牌:三星 顏色:黑色

2025-03-31

TPDM-114-簡-53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張○魅為民國000 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其事仍對 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禁令,約束一己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魅(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父,前因對 包含張○魅在內等5名未成年子女均有不當管教及實施身體上 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查悉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臺北地院 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被告不得對張○魅及其餘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接受處遇審前鑑定,再依該鑑定結 果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與張○魅當時同居、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毆打張○ 魅之臉部,致張○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並唆使張○魅自行 離家,使年幼之張○魅僅可單獨在居所附近巷弄遊蕩,以此 方式對張○魅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因張○魅獨自行走在 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而為路人蕭雅芬發現後報警處 理,復經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林 泇賝到場,並偕同張○魅前往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居所內睡覺,而未看顧被害人張○魅,且被害人之母親亦出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請被害人之胞兄看顧被害人,伊不知為何被害人身上有傷云云。 2 被害人張○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錄影檔案暨其截圖、譯文1份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主動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唆使離家及毆打等情,且明確以手指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臉部嘴巴附近之事實,足證被害人所述應未經暗示誘導,且核與其到院驗傷經檢查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相符,堪以採信。 3 證人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單獨行走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且證人蕭雅芬與其聊天時,被害人有向證人蕭雅芬陳稱其依因被告指示而離家,並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發現時臉部擦傷為新傷,並有向證人林泇賝陳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聶逸萱於112年7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叫出門及毆打等情,且於前揭時間單獨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遊蕩為路人蕭雅芬發現,並因此經社會局為緊急安置,足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北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為警拍攝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72號、第2894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之胞兄張○暘(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 未滿4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4歲之被害人為上開行為,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報告意旨指摘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致被害人另受有背部色素沉著、左大腿 前擦傷(已結痂)、左膝後擦傷(已結痂)、左髖部色素沉 著、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惟此部分傷勢顯為陳舊性傷勢,成 因多端,未經被害人指明為被告行為所致,且卷內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傷害或實施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尚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以違反保 護令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9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應繳之股款來 源及流向」欄中「110年」應更正為「100」年,證據並補充 「被告蔡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8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少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洪月芳、代辦業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 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 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鼎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少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志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王鼎 立則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負責人;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係附表編號22、49 、6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0至6 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詳如附表所述)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辦業 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 要求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 0至6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 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於洪 月芳事務所,經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 不實之附表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委由王鼎立或其他如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洪月 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 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 證報告書予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 ,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 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鼎立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少凱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蔡少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僅為信錩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惟依被告蔡少凱前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501號、第22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蔡少凱確有參與信錩有限公司之經營,佐證其所述顯不可採。 4 被告凌志成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凌志成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惟其亦坦承:中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4年8月間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5 被告李國瀧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國瀧固坦承其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102年6月7日公司設立之資本額200萬元不可能全部是借的等語。 6 附表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詳光碟檔案證據五)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國稅局108年度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之名冊 被告洪月芳之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等所為, 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雖非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 係之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被告洪 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與附表所示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另被告洪月芳就附表編 號1至64所示64次犯行、被告王鼎立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4 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台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7 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1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2 信錩有限公司 蔡少凱 103年4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信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少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花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安果網路有限公司 李旻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安果網路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旻修(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米克馬客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輝雄(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陳堅文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存入米克馬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被告陳堅文(股款150萬元)、陳輝雄(股款150萬元)及江稱寬(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籌備處公司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存入陳堅文前開帳戶後,再匯入500萬元至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基石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賴祈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基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怡君(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光聯世紀有限公司 陳惠琼(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光聯世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惠琼(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 周明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8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漢(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籌備處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 林雨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1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雨龍(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楊家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3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家豪(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於作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李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文傑(股款100萬元)及甘聿軒(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1 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黃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志誠(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流石有限公司 黃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流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子軒(股款10萬元)、黃復(股款27萬5,000元)、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7萬5,000元)、李明緯(股款15萬元)及許愷玲(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3 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 趙純堯(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政府 68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趙純堯(股款68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8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家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叁壹多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豪(通緝中) 104年5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5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張君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350萬、100萬及50萬元存入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君慈(股款50萬元)、鄭昇仕(股款100萬元)及蔡志豪(股款3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取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5 擎創國際有限公司 莊泓毅(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存入擎創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泓毅(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展竣貿易有限公司 蕭俊郎(已歿) 103年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950萬元 103年1月8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950萬元,匯入蕭俊郎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展竣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俊郎(股款9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50萬元後轉帳存入前開蕭俊郎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7 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蕙(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9月18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9月1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洪雅蕙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洪雅蕙(股款200萬元)、王鏡嶫(股款230萬元)、陳建忠(股款25萬元)及李玉枝(股款4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前開洪雅蕙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宗霖(已歿) 10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宗霖(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 孫崇行(通緝中) 102年10月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崇行(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蕭錫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0 佛苑會館有限公司 張瀕水(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4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瀕水(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楊道芳(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1 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張欽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欽富(股款50萬元)、劉秉鑫(股款50萬元)、甘聿軒(股款50萬元)及陳俊彥(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2 菲翔有限公司 蕭詠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1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1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菲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詠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陸慈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德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3 新聚達有限公司 余國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新聚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余國為(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4 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 吳秀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1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吳秀雯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秀雯(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吳秀雯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胤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3年2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李胤賢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並分4筆各250萬元轉帳存入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胤賢(股款400萬元)、卓忠揚(股款200萬元)、游書瑋(股款200萬元)及吳尚豐(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及3,000元存入前開李胤賢帳戶,再自李胤賢前開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徐春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6 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謝宗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謝宗豪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225萬元及275萬元,分2筆存入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謝宗豪(股款275萬元)及陳泰元(股款2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謝宗豪前開帳戶後,再自謝宗豪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呂素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7 鴻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涂慧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9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涂慧君(股款50萬元)及姜普紳(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邱秋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8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林德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350萬元 104年9月30日之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德平(股款50萬元)、鄧幸敦(股款150萬元)及江宗輝(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章愛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9 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凌志成 104年8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帳戶取款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存入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凌志成(股款600萬元)、許峯祥(股款150萬元)、劉錦聰(股款150萬元)及王漢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劉志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50 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 何欣芸(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何欣芸(股款800萬元)及高紹華(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曾燦煌 51 佶陞工程有限公司 郭有兵(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 600萬元 104年5月2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匯入佶陞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郭有兵(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52 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旺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7月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存入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旺生(股款150萬元)、張進得(股款150萬元)、謝嘉鳳(股款50萬元)及盧怡誠(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再分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存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3 智創數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49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890萬元,其中490萬元匯款存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372萬5,000元)及黃美鳳(117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49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106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5月8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智創投資有限公司(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4 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5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9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120萬元)、黃美凰(股款50萬元)、林昆宏(股款30萬元)、辛承宣(30萬元)、創智投資有限公司(220萬元)、吳依潔(股款100萬元)、吳順德(股款100萬元)、陳昭螢(股款100萬元)、林修國(股款100萬元)、林怡君(股款100萬元)及林明乾(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5 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盧曉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王韻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王韻嵐(股款440萬元)、楊遠志(15萬元)、葉書銘(15萬元)、馬玲波(15萬元)及王耀徵(1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王韻嵐前開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200萬元則匯入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6 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陳姿伶(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姿伶(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7 吉芙特有限公司 任郁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8月3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任凱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轉帳存入吉芙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任凱庭(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9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存入任凱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張惠英 58 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 江彭家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11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1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彭家珍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彭家珍(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轉帳存入前開彭家珍帳戶後,再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歿) 不知情之張惠英 59 臻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皓曜旺股份有限公司) 曾博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皓曜旺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曾博談(股款35萬元)、趙智勇(股款33萬元)及黃暐凱(股款32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60 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李蕭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2,500萬元 102年1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各取款1,7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存入李蕭良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分1,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存入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蕭良(股款1,400萬元)、連俊宏(股款300萬元)、許漢陽(股款300萬元)、蔡種偉(股款300萬元)及胡恩亞(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500萬元後轉帳存入李蕭良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其中2,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300萬元則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鍾華峯(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陳憬德 61 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辰銘科技有限公司) 李國瀧 102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2年6月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辰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國澐(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福嘉(另行簡判) 不知情之吳思儀 62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2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2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之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分3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江承翰(股款888萬元)、王廷誠(股款60萬元)、邱悅慈(股款60萬元)、吳東泰(股款60萬元)、吳明泰(股款12萬元)及許升卿(股款1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榮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朱建洲 63 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吳金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7月6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金諠(股款50萬元)及馬慶懿(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64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駿(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6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3,800萬元 100年6月1日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57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分700萬元及53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810萬元、160萬元及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萬元,分840萬及16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3,800萬元,分1,570萬元、1,23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及160萬元存入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影市堂華泰銀行帳戶),充做股東棒的音樂有限公司(股款3,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影市堂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1,000萬元及2,800萬元轉帳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1,000萬元分840萬元及16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170萬元及500萬元後匯入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5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分500萬元、500萬元及130萬元轉帳存入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500萬元匯入郭國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董豐盛

2025-03-28

TPDM-114-簡-572-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寶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顗丞、施宛君、黃○○(姓名 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3人倒地受 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先行賠償告訴 人3人共新臺幣5萬元之態度(賠償總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 ,內容詳卷),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投資、須扶養父親 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 告訴人3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07號   被   告 林寶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豐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道路,由西 往東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路燈123654號處,理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黃顗丞所騎乘,並 搭載施宛君、其子黃○愷(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發生撞擊, 致二車人車倒地。致黃顗丞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雙 側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雙肩痠痛之傷害,施宛君受 有腦震盪、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 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麒愷受有腦震盪、雙側手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二、案經黃顗丞、施宛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顗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8張)、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黃顗丞、施宛君、被害人黃○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83-20250328-1

聲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陳萬得 代 理 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選任辯護人 蕭鈺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詹志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陳萬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起訴書,認被告詹志清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一案,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一併就聲請人即第三人(下稱聲請人)陳萬得財產新 臺幣(下同)797萬4,038元聲請沒收,是聲請人顯為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人因 被告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797萬4,03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前開797萬4,038元是 否為被告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均待釐清。為 兼顧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聽取聲請人、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 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訂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前揭聲請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聲參-1-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耀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坤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坤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在址設花 蓮縣○○市○○路000號,邱登勇所管理之統冠聯合生鮮超級市 場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戴坤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登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 (四)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贓 物外觀照片)。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19時20分許為本案竊 盜犯行,揆諸卷內證據資料,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為竊盜犯 行時,畫面顯示時間固為113年11月25日19時20分,然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1 3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此部分認定雖與起訴意旨有異, 但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本院爰逕予更正。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刑,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 認素行非佳,然被告仍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考 量被告自承為果腹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87頁)、徒手 竊取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低微、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59頁)、每月領有5437元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平均須支出1000多元之醫療 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2月17日 慈醫文字第1140000487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宜蘭縣 政府114年2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40025972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9、7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婚姻、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本案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 補,是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狀況、及其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00餘 元生活,及尚須支付每月1000餘元之醫療費用,經濟狀況弱 勢,且其有頻繁就醫之醫療需求,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前引之醫療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67 至69頁),縱科以拘役刑,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 金刑,對被告目前之經濟負擔更重,反不利其更生;如科以 拘役刑,令被告入監接受短期刑之拘禁,恐有在監染上惡習 而有短期刑之流弊,無法達到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 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1罐,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HLDM-114-易-51-20250328-1

聲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陳名邦 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選任辯護人 蕭鈺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詹志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名邦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起訴書,認被告詹志清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一案,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一併就聲請人即第三人(下稱聲請人)陳名邦財產新 臺幣(下同)103萬2,745元聲請沒收,是聲請人顯為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論處,聲請人因 被告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103萬2,745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前開103萬2,745元是 否為被告為聲請人實行違法行為,聲請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均待釐清。為 兼顧聲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聽取聲請人、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聲 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訂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前揭聲請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聲參-2-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宇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麟泰 人 債 務 人 陳品妤 一、(一)債務人宇群貿易有限公司、陳品妤、蔡麟泰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債務人蔡麟泰應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 捌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154,521元 113年12月28日 3.61% 自114年1月29日起 002 360,558元 113年12月28日 3.61% 自114年1月29日起 003 190,253元 113年10月28日 3.76% 自113年11月29日起 004 443,925元 113年10月28日 3.76% 自113年11月29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0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詹嘉萱 李奕鵬 張語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晨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玉龍、詹嘉萱、李奕鵬及張語 晨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163至1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玉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不必送              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語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詹嘉萱與李奕鵬、張語晨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仇 隙糾紛,李奕鵬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蘇玉龍上前與其發生爭吵,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蘇玉龍眼部,蘇玉龍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奕鵬頭部,雙方因而在該處地面 發生扭打,詹嘉萱、張語晨見此,上前欲將蘇玉龍、李奕鵬 分開,惟於架開蘇玉龍、李奕鵬之期間,詹嘉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張語晨左手手部,張語晨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詹嘉萱推倒在地,蘇玉龍屋主之兒子尹御(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則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到場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嗣蘇玉龍與李奕鵬分開 後,蘇玉龍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張語晨, 致使張語晨跌倒在地及衝撞停放在一旁之車輛,蘇玉龍因而 受有雙眼疼痛、下背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右膝挫傷、頭部 鈍傷等傷害;李奕鵬受有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 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 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詹嘉萱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張語晨則受有左手肘疼痛、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奕鵬,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李奕鵬罵伊及噴伊辣椒水,所以當時很生氣,沒有要刻意傷害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3.證明被告李奕鵬以辣椒水噴灑其眼部,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坦承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蘇玉龍眼部,致使告訴人蘇玉龍受有雙眼疼痛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玉龍毆打其頭部,並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詹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張語晨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拿的物品是手機,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張語晨云云。 2.證明被告張語晨將其推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張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否認傷害告訴人詹嘉萱犯行,辯稱:告訴人詹嘉萱是自己絆倒才跌倒在地,伊沒有推告訴人詹嘉萱云云。 2.證明被告詹嘉萱以手機毆打其手部,及被告蘇玉龍徒手拉扯及推擠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同年月22日、29日當庭勘驗詢問筆錄、監視器影片翻攝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玉龍、李奕鵬、詹嘉萱、張語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玉龍與另案被告尹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玉龍分別 所犯對告訴人李奕鵬、張語晨之傷害罪,因被害人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易-108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生博真機( 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竊得之鐵鎚1把、釘子 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 、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 共約4千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路過案發現場只看到空紙箱,並未竊取如原判決所示之 物。且被告所處工地就在案發地點附近,吃飯也在對面的自 助餐,所以被告不需竊取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財物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賢文之指述,並佐以案發時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 ,再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並製成勘驗 筆錄,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騎樓內有 告訴人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之紙箱等物,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前翻找後, 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再於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 逕自騎車離開之本案竊盜行為,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執上情提起上訴,惟被告除坦承其為前揭卷附監視器錄 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且卷附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業據原 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顯示 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 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20秒 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走回 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物品 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物品 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回腳 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被 告所為本案竊盜行為彰彰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執原審 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空言辯駁,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見騎樓內有謝賢文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 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 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 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 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 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 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 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 顯示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 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 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 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 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 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 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 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 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 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 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 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

2025-03-27

TPHM-114-上易-17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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