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原侵上訴-8-20241231-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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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雋軒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盛雋軒與未滿14歲之代號BS000-A111140女子(民國00年0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深,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藉商借廁所為由,進入A女位於花蓮縣○○鄉某處(地址詳卷)居所內,並尾隨A女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後,旋將房門上鎖,利用身材優勢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不顧A女以口頭「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及以身體閃避、掙扎之拒絕表示,違反A女意願,將A女之內、外褲褪下,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㈠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㈡查本案被告盛雋軒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A女、A女之○○即代號BS000-A111140A(下稱B女)為同部落之鄰居,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B女之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名稱外,就被告住居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0、187至188頁),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證言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必要。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A女係00年0月生,於110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 有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當時居所內,並曾上至該處二樓,且被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之年紀等事實,除據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8、28頁,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11列、277頁第19至26列、279至280頁、295頁第1至12列)外,並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3、115頁,原審卷第90頁第25列,本院卷第105頁),復有A女之○○國中(國中名稱詳卷)學生諮商輔導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在甲○陪同下指證稱:事情 發生在110年10月,當時我五年級,當天姑姑(指B女)她們去對面打麻將,表姊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對面開早餐店的叔叔(指被告)進來我們家裡,後來他就自己走到二樓去,因為我們二樓有放貴重的物品,我怕叔叔會拿,我就跟著上去,因為表姊平常都跟我一起睡,很久沒有睡二樓房間,我就好奇到表姊房間看東西,後來叔叔就來表姊房間將門鎖上,我當時不知道叔叔要幹嘛,我想走過去打開門時,叔叔就擋在門那邊,叔叔離我越來越近,好像有撞到一下,我就坐到床上,叔叔就把我壓到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起脫,我馬上穿回去並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但是叔叔都不聽,又把我褲子脫下來,之後也把自己的褲子脫了,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掙扎、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一直推不動,剛好叔叔的手跟腳有一個洞,我用我最後力氣鑽去那個洞,衝過去把門打開,當時我的褲子跟內褲還掛在我一隻腳上,所以我趕快穿起褲子,就跑到對面去,因為姑姑在那邊打麻將,見到姑姑後,我就哭著跟姑姑說叔叔跑到家裡來脫我褲子的事,姑姑本來不相信,是「沙達嬤」說小朋友不會說謊,之後姑姑相信我的話,叫我先回家,後來姑姑回來時,我有跟姑姑說叔叔有把他下面插到我下面,姑姑有問我你那邊有沒有流血或怎麼樣,我說沒有,姑姑也沒有幫我看,之後姑姑就叫我到學校不要跟別人講,也不要跟老師講等語(偵卷第18至19、21頁)。 ㈡復於原審證述:110年10月17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我人在家 裡面,早餐店叔叔有來我家裡問我說我姑丈在不在,我說不在,然後他有上去二樓,我怕他拿東西,就跟著上去,因為那時候二樓的房間是我姊姊之前睡的,我想說太久沒上去看,就過去看看,我到姊姊房間時,他也跟著進來,就把門鎖了,用身體把我壓在房間的床上,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那邊,那時候我五年級,力氣沒有很大,但我有掙扎,一開始沒有掙扎成功,但是後面插進去沒多久時,我就從他手跟腳間的洞逃出他身體側邊,然後趕快把褲子穿起來,跑到對面找姑姑,我哭著跟姑姑說那個叔叔對我做不該做的事情,他們一開始不相信,後面有一個長輩說小孩子不會說謊,我就講我們當時發生的過程,後面他們才相信我說的話等語(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20列、276頁第5至28列、277頁第19列至278頁第1列、279頁第20列至280頁第6列、281頁第26列、282頁第4至21列、286頁第13列至287頁第4列)。 ㈢觀諸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曾在 其居所二樓房間內,不顧其反對之意思,強行褪去其內、外褲,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後續逃離現場方式、第一時間即向B女哭訴等情節均十分詳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則衡諸常情,倘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想像其能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為一致之具體證述,是A女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三、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㈠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女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乙事,雖皆係聽聞自A女轉述 ,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身見聞部分,證人B女先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日當天跟我說被性侵害的事,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所以特別記得日子,當時我在對面鄰居家打麻將,打一打A女就哭著從家裡跑過來,我問她哭什麼,她說那個哥哥摸我的奶,因為被告的老婆也在場,我問A女說是誰,A女就指被告的老婆說是她老公,A女還在的時候,被告就過來了,A女一直哭,被告的老婆就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對A女說你不要亂說話、我沒有、我們不是在玩手機遊戲嗎?我當下很混亂,我也都不講話,A女一直哭,但沒有大哭,A女一看到我就哭了,A女是邊講邊哭,所以講話斷斷續續,我覺得A女看起來是嚇到了,但我當時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要A女不要哭先回家,一開始A女在「沙達嬤」那邊沒有講被脫褲子的事,是我回去後問A女才說,110年10月17日後,我有覺得A女睡不安穩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其復於原審證述:110年10月17日我在朋友家打麻將,當時A女突然就過來跟我講說「哥哥摸我的奶」,我就問是誰,他就說是被告,我當下就懵了,我就不講話了,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然後A女就一直哭,我會記得當天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我進去房間的時候,日曆就在我們的對面,印象很深,而且又發生我從來沒有想過的事情,所以這個日期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不想讓A女受到二次傷害,也因為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所以不想讓我哥哥知道,案發的一個多禮拜,A女比較不好睡,會一直翻來翻去,要不然就是很晚才睡,是沒有哭,也沒有生氣跟難過的情緒,但是有時候半夜會起來一下,在案發之前A女都好睡,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過了一個禮拜情緒比較好後,我們都刻意不去談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89頁至291頁第7列、第299頁第23列至300頁第31列、301頁第10至15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10列、302頁第30列至303頁第2列),且B女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日跑去其打麻將的地方哭泣乙節,亦與證人陳麗君即「沙達嬤」於偵查中證稱:有天中午,我跟被害人的姑姑在打麻將,後來有一個小朋友過來哭,我們就沒有打麻將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0頁),堪認證人B女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B女知悉被告對A女性侵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或目擊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侵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又就A女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A女進行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雖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A女目前之診斷為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即持續對創傷事件的反應合併類似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症狀持續超過六個月,且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所有症狀之診斷準則」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A女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陳述被害經過時,顯得防備且不願多談太多細節之內容。於相關症狀檢查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具有侵入性的思考、情緒或生理反應(如看到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或宣導海報的時候、或是看到被告所開之早餐店時、或是看到與被告外型相仿之男性時、或是看到事件發生的二樓房間、或是通往二樓的樓梯時,A女會反覆回想起關於此案件事件的記憶,例如:褲子被脫下來的畫面,且A女心理上會感到痛苦、煩惱、憤怒之情緒,並且會有生理上感到身體不舒服的感覺),試圖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如案發後避開被告所開之早餐店、事發地點),並有相關負面認知扭曲展現,若以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分項來看,A女完全符合準則B(即侵入性與再經歷症狀)及準則C(即迴避症狀)兩項症狀之表現,且部分符合準則D(即負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則E(即過度警醒症狀)之表現,並且前述的症狀表現是在110年間發生A女自述之創傷事件後出現,且持續至今已至少兩年,症狀隨著搬家與時間的推移而略微減弱,但仍持續存在。雖目前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但亦無法排除在未來會發生完全符合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特別是在面臨重大生活壓力下時,或是再次遭遇與創傷事件相似之情境時,可能再次誘發並加劇目前症狀之頻率與強度,亦有可能症狀會發展至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然此需長期臨床追蹤觀察始得判定,並非以單一次鑑定之會談來預期未來的臨床症狀發展情形。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落於正常範圍,由A女自陳之情緒行為相關量表皆無明顯之情緒困擾表現。然而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之結果,雖分數並未落在切截分數以上,但仍表現出部分PTSD之症狀包括:再經驗症狀、麻木及逃避症狀。整體來說無法完全排除A女有淡化問題嚴重度的傾向,或者A女對問題的理解與感受尚不足或不願面對(受到迴避事件相關線索有關的症狀和心理內在態度影響)。另B女表示,A女刻意不去與之談此事件是擔心引起B女的傷心自責。因此,衡鑑結果雖無明顯情緒困擾,但事實上A女內在心理困擾程度與對此事件潛在感受想法,可能在防備態度、迴避症狀及家庭互動下而可能產生心理上不自主之壓抑,目前無法透過衡鑑之測驗而完全得知等情,有該醫院113年2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091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3、139、143至145、155至157頁)。且質之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現在不想聽到被告的聲音,我會害怕,不想要回想到之前發生的事情,我調適的方式是自己跟自己說要把這件事情忘記,不要一直想起來說等語(原審卷第283頁第29至31列、285頁第26至29列),更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前A女他們會到我們的早餐店買早餐,但就我印象,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是沒有再去過,因為我沒再看過,110年10月17日後,A女應該都躲著我等情(原審卷第270頁第8至20列)相符,在在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當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應非虛假。 ㈣是綜上各情,A女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多次出 現情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證A女所述被告曾有不顧其拒絕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當可採信。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 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前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只要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意思自由),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而本案A女就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其所為之反應,先後證稱「叔叔把我壓在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起脫的,我馬上穿回去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的褲子,但是叔叔都不聽,又把我褲子脫下來」、「我有掙扎,我身體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是一直推不動」、「他把門鎖了,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那邊」、「我那時候五年級,我力氣沒有很大,但是我有掙扎」等情(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275頁第12至13、17至18列),是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不願意,但被告仍憑藉身材優勢,抑制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A女內、外褲,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確已達影響、壓抑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屬強暴方法,應可認定,並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A女就被告進屋後係直接上去二樓或係待在一樓一段時間後才 上到二樓、被告為何上去二樓之原因、何人先進入二樓房間內、在「沙達嬤」處究竟僅提及遭被告摸胸部抑或亦有提及遭被告用陰莖侵入體內、在「沙達嬤」處陳述時之神情等節,歷次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尚有瑕疵可指,難據採為有罪之根據。 ⒉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已 無足執此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更何況鑑定報告係基於「精神醫學之立場乃以相信A女本身自我陳述之遭遇事件,無法針對該事件是否為確定發生之事實進行判斷」而作成,本即有其預定立場,倘逕執為補強證據,易造成判斷偏狹,致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互抵觸。況A女本身具有PTSD相關之多重風險因子存在,復親身見聞家庭暴力,然後於小學開始覺得情緒低落、負面思考、自我傷害意念,於五年級時更有自殘一次的紀錄,則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符合準則A、B、C,是否與其所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具有因果關聯性,亦有疑義。 ⒊B女於案發當日不願意報警,與常情、常理相違背。 ⒋依證人林己傑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仍有與 被告互動,除可作為A女指訴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外,更可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惟查: ⒈A女歷次證述內容,雖就當日被告是否逕上二樓、上二樓之原 因、二人進入二樓房間之順序以及其在「沙達嬤」處陳述細節有微小不同,然此無非係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而A女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國小五年級學生,邏輯思考、認知及記憶能力均仍在發展階段,未臻成熟,實難強求其能完整記憶當日全貌,況A女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即強制性交過程)、事後之情緒反應迭經偵審程序均證述一致,且無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是本案自難僅以A女就事發當日枝微細節記憶模糊或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再者,本案曝光之原因,係A女在學校故意脫男同學褲子,經導師詢問糾正時,A女始向導師透露因國小期間被表弟性騷擾及其他性平事件,使其對異性有忿忿不平情緒,嗣導師與B女確認後,始通報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而查悉本案等節,有A女就讀○○國中111學年訪談紀錄、學生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顯見A女並非為了追究被告刑責而主動揭發本案,否則何需經由前開輾轉方式披露被告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指訴有所瑕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前引花蓮國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A女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然因每個人對於創傷經驗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在一定程度創傷經驗後,受害倖存者亦可能不會發展出創傷後壓力症,故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和創傷後壓力症之發生與否,其因果關係並非「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之因果關係模式,是本案尚難逕以鑑定報告的結論作為被告從未性侵A女之認定。且審酌前引證人陳麗君及B女之證詞,已可見A女於110年10月17日當日及事發後一週左右,有出現哭泣、不安,甚至影響睡眠品質之情緒反應,被告於原審復自承A女、B女原本於110年10月17日前會至其等經營之早餐店消費,但110年10月17日即再沒遇過,並自斯時起,A女即有躲避其之行為等節,更可見A女確有逃避創傷事件之舉,且前揭類似PTSD之情緒反應,均緊接出現於A女所指訴之本案性侵害事件之後,顯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而該院精神鑑定過程中對A女施以精神狀況檢查、PTSD相關症狀檢查、心理衡鑑後所見之結果,亦與依前述卷內證據認定之結論相同,該精神鑑定報告自屬可採,並得以用以作為A女指述具可信性之補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具因果關係,不可採納云云,顯不足憑。 ⒊關於何以未於知悉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乙節,B女先於偵查中證 稱:我知道我處理不當,我當時要被害人不要跟爸爸講,我隱瞞這件事,當下我也是怕我哥哥,就是被害人的爸爸,會生氣罵我,加上部落很小,我怕事情傳出去會有二度傷害等語,並於原審補充證述:我當時不想張揚、不想讓A女的父親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不想讓A女受到傷害,不想讓我哥哥知道,是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就覺得不想讓我哥哥知道,我不想說是怕A女二次傷害等情(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01頁第10至15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2列),核與A女於原審所稱:家裡知道這件事沒有想要處理,應該是怕有太多事情吧,我們是同一個部落,部落的人蠻多的,怕在部落裡面傳開不好聽等證詞相符(原審卷第287頁第19至23列 ),而現行社會及學校教育雖不斷強調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具不可侵犯性,然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為與「性」或身體私密部位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易啟齒,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更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性侵害而受到玷汙,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且往昔保守、傳統之倫理框架現仍桎梏部分社會輿論,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其家人為顧及名譽,擔心將遭性侵害乙事訴諸於司法程序後,反被他人冠以「未潔身自愛」、「不衿名節」等負面評價,使被害人身心飽受二次傷害,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是B女所為實難謂與常情有悖,本案尚難僅憑A女、B女未於案發時立即報警,即謂其等指訴不實。 ⒋證人林己傑固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12年農曆年期間 ,我去本案地點擺放娃娃機臺時,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小女生在講話,他們互動是一般很平常的樣子,互動時間約2、3分鐘,被告後來有跟我說那個小女生就是對他提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305至306頁),然證人林己傑所述情節已與被告所自承:A女於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都躲著我等語(原審卷第270頁第17至20列)迥異,則證人林己傑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己傑經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時,更證稱:「(你剛剛說看到的那次大概是112年2月過年期間,之後還有看過嗎?)有,他們有時候會在屋簷那邊烤肉。(是誰在那邊烤肉?是被告和那個小女生嗎?)我不是那邊的人,我認不出來誰是誰。(當時你在娃娃機店裡面看到跟被告講話的小女生,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實你也不知道,是嗎?)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告這樣跟你說,你才認為她是被害人,實際上那個小女生長什麼樣子,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不記得。(所以被告到底跟誰互動,你也記不清楚,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第13列至308頁第3列),顯見證人林己傑根本不認識A女,亦無法確認其所目睹與被告互動之人是否確為A女,益徵證人林己傑所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更遑論用以彈劾、攻擊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六、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無傳喚○○ ○、○○○、○○○等3人到庭作證當下為何不報警、A女在案發後仍主動接近被告等情之必要: ㈠○○○係被告之配偶;○○○、○○○分別係被告之姐姐、姐夫,本難 期3人可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㈡性侵害被害人為避免二次傷害等情,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已如前述,並無再次調查可信性甚低之○○○之必要。 ㈢被告在原審請求調查證人林己傑之待證事實與○○○、○○○、○○○ 等3人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審審判長曾問被告:「110年10月17日之後被害人及其姑姑有在躲著你們,儘量不要再見面?」,被告答稱:「她姑姑還好,但被害人應該都躲著我。」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被告於原審時既已自承,被害人都躲著他,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具狀聲請人傳喚配偶及至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或在不同的時間點有看到被害人「主動親近」被告,顯有臨訟勾串之虞。 ㈣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的姑姑為避免此事在部落中傳開,造成 告訴人的二度傷害,故選擇不報案,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已如前述。縱認(假設)B女有向被告表示,應包個紅包以表示道歉之意,亦未有違常理。且依證人○○○於偵查時,曾具結證稱「…被害人姑姑說至少要包紅包給被害人之類的,我說這樣很奇怪,我為什麼要給你錢,被害人姑姑說那大家都不要提這件事,看時間會不會讓被害人忘記。」、「他(告訴人的姑姑)沒有說一個數字,只說要我包紅包。」等語(偵卷第93頁),足認B女當時並未積極向被告要求賠償,此屬被告片面之主張,也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七、測謊鑑定結果不具有「再現性」且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之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況,不能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被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害人A女於被侵害時固未滿12歲,而屬兒童,惟因前述之 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數: 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對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身為A女之鄰居,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然未顧及A女年 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迄今均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縱將辯護人所提被告貸款借款提存賠償金之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㈡身為成年人,且為A女之鄰居,竟為滿足其一己之獸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無視法律秩序外,亦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㈢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此未能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更未賠償A女因本案所生損害或徵得A女之諒解;㈣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原審量刑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