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蕭琤宜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張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身分證可憑(卷第17頁)。甲○○與
被告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
○○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在被告租屋處發生共15-2
0次性行為。原告於112年12月中旬經友人轉述知悉被告上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曾於112年12月13日與被告、甲○○三
人協調賠償事宜,過程中被告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傳
送如【附表】所示道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向原告表示歉
意,有對話譯文、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25-26、39-42頁
)。
㈡、原告係經甲○○介紹始認識被告,兩造進而成為最好的朋友,
不時一同出遊、聚餐,有照片可憑(卷第19-21頁)。詎被
告竟趁原告照顧長女、懷孕次女而心力交瘁期間,對甲○○施
以關懷慰問,並趁原告回娘家、同事聚餐應酬、工作下班等
空檔,與甲○○發生性行為,致原告知悉本案後情緒崩潰,罹
患憂鬱症,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
證(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
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息形式上真正,惟否
認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形
式上真正。
㈡、被告與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甲○○固具結證稱曾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然此係因被告將甲○○於112年10月間某日侵犯訴
外人A女之情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挾怨報復;再者,原告
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無法識別談話之人為被告,且內容
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甚者,縱被告曾傳送
系爭訊息向原告道歉,惟道歉之原因不勝枚舉,無法逕以此
系爭訊息即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5月20日結婚迄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訊
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個資卷第9頁、卷第25-26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甲○○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曾經是火鍋店同事,認識至少4年,
期間我們夫妻會跟被告、火鍋店其他同事一同出遊、聚餐,
所以被告知悉原告是我配偶;我與被告係於111年12月在被
告租屋處首次發生性行為,之後每個月發生2次性行為,一
直持續到112年11月我被指控侵犯A女,經A女委請朋友告知
原告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始停止;原告知悉本案後,曾
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約被告在家中協商賠償事宜3次,
被告在協商期間有坦承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卷第79-81頁
)。被告固辯稱甲○○係因被告將其侵犯A女之事告知他人始
遭甲○○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苟若
甲○○與被告真無發生性行為,甲○○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
而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以,應認甲○○上開證述為可採。
⒉再者,本院觀之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吻合,訊息內容並提及「明明可以拒絕
,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
續的發生」,且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訊息向原
告協商賠償之金額,足徵系爭訊息係被告為其與甲○○之不當
交往行為向原告道歉。被告辯稱系爭訊息內容與本案無涉,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多
次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
業,大學畢業,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33,117元、419,9
73元、名下財產價值均為1,271,113元(個資卷第11-22頁,
卷第37頁);被告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4,835元、0元,
名下無財產(個資卷第23-29頁);兼衡原告與甲○○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以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12月25日 經過這件事之後,我其實有很多想跟你說的,我知道我當時應該要好好跟你道歉,我也知道我現在說什麼都只是讓你覺得我在找藉口,也像你說的也就來不及了。今天這些事都是因我而起的我知道,但我還是想讓你知道,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知道我即使用我的一輩子也還不了,我真得很對不起,明明可以拒絕,明明就該要明確的表示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但我卻讓他繼續的發生,我知道我沒有臉去見你,我也不敢去見你,我知道這件事情永遠都無法都(得)到原諒,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來我自己造成的後果,我自己要承擔,對不起琤宜,我真的很對不起。 2 112年12月27日 我這幾天找了很多資料,但可能都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湊到金額,我想了很久,我覺得我自己做的事,我應該要受到處罰,所以我選擇,你還是去提告我,這是我應該得到的處罰,很抱歉也很對不起,這些都是我自己要承擔的,看你覺得如何,我願意接受法院的審判跟處罰,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 3 112年12月28日 琤宜,好抱歉可能這個問題讓你覺得不好,請問這禮拜五晚上等我下班再跟你協商一次好嗎? 4 113年1月2日 剛剛國泰世華打給我了,他說以上據我的資料可能會比原本想貸的金額會少很多,可能想貸50,實際可能只能貸30-20左右。
SCDV-113-訴-108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