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頴近
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2名原告
合指則合稱原告)於民國111年中分別與被告訂立黃金四季
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黃金四季管理
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維契約,二契約合指則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東陽公司提供黃金四季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
9,78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及由統揚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
務費91,67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
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用
/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下合稱系爭條款)
,而系爭契約期間遇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由25,250元調整為26,400元,調整比例4.56%,
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亦應自112年1月1日起同比例
各調整為135,698元、95,850元,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卻拒不依約調
整,仍僅按調整前服務費金額給付,尚欠保全服務費35,508
元、管理服務費25,080元未付,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
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本契約第5條約
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
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
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
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之條款(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
),被告自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各407,
094元、287,55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
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統揚公司312,63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東陽公司4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統揚公司31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111年中續約訂
立系爭契約時,較前年度服務費已調漲3%,系爭條款仍約定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隨基本工資同時同比例調整,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且系爭條款非明示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之服務費條款中,而係載於
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之契約協議事項
條款中,致被告難以注意系爭條款之存在,且兩造有個別磋
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作為
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系爭條款顯已牴觸個別
磋商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或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約定,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
系爭契約期間每月均定時給付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
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保全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
務費91,670元,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
約第5條約定,與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要件未合,縱構
成違約,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且被告
已為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東陽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東陽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駐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駐區保全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指東
陽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駐區
保全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每月總合計129,780元」
;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未
依約按月定時給付駐區保全服務費用或定時給付不完整,經
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駐區保全服務費用
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保全契約
第16條第12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
全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
㈡統揚公司於111年中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維契約,約定由統揚公
司提供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委任管理服務
費用及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
統揚公司,下同)應按月定時給付乙方(指被告,下同)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內含5%加值營業稅金含印花稅每月總合計91
,670元」;系爭管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
約第5條約定未依約按月定時給付委任管理服務費用或定時
給付不完整,經乙方以書面催告甲方仍未於7日內定時給付
,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委
任管理服務費用3個月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
;系爭管維契約第14條第19項約定「本約期遇政府發布基本
工資調整時本管理服務費用同時同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
㈢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東陽公司保全服務費129
,780元。
㈣被告於系爭管維契約期間每月各給付統揚公司管理服務費91,
670元。
㈤東陽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保全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1
29,780元調整成135,698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
下稱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調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東陽公司111年
12月6日函、第49頁至第51頁東陽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
㈥東陽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東陽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保全服務費差額23,672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㈦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東陽公司1
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35,508元,被告於
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東陽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57頁
至第59頁東陽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㈧統揚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1年12月6日
)通知被告依系爭條款每月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由9
1,670元調整成95,850元,並於112年1月12日再次發函(下
稱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通知被告服務費依系爭條款調
整,被告各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統揚公司111年12
月6日函、第71頁至第73頁統揚公司112年1月12日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
㈨統揚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發函(下稱統揚公司112年5月31日
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調整後
管理服務費差額16,720元,被告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6
3頁)。
㈩統揚公司於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發函(下分稱統揚公
司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25,080元,被
告於112年9月6日、113年5月10日收受各該函(見本院卷第7
5頁至第77頁統揚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第79
頁至第81頁統揚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消費者?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
是否為定契約化契約條款?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1、2
、9、7款定有明文。
⒉東陽公司、統揚公司為以提供公寓大廈駐區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之人的組織體,旨在執行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所定職務,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係以消費為目
的而接受東陽公司、統揚公司所提供駐區保全服務、管理維
護服務之人,推由被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被告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為消費者,並參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
283頁至第290頁)中,原告與該案被告另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訂立之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亦定有與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內容相同之契約條款
,足徵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而由其預先擬定之契約與條款,當屬
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消費
者,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條款非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
云云,殊非有理。
㈡系爭條款有無消保法第12條、第15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
條之情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旨在使消費者知悉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⒉觀之系爭條款乃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為系爭契約內文之一部,而未有字體細小、不明顯、印刷模
糊,或其他不易察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等情事,
客觀上足以使被告知悉了解系爭條款之內容,並由兩造前於
109年6月至111年6月兩年度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第16條第12
項、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第14條第19項相同條項,亦有
與系爭條款內容完全同一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243頁),被告對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當已充分知
悉了解,不得推諉不知,系爭條款自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至於系爭條款載於系爭契約「契約協議事項」條文項下,
而非載於「駐區保全服務費用/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及付款方
式」條文項下,不致影響被告知悉了解該條款之存在及其內
容,是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
成契約內容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條款乃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基本工資調
整之風險,預作風險分配之約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
已充分認知了解系爭條款之存在及其內容,業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期間係自當年度年中至翌年度年中,且我國基本工資
自106年1月1日起每年均有調升,112年前一年度調升幅度約
5.2%【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基本工資2
4,000元)÷24,0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依被告訂約
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其於訂約時應能預料系爭契約期間
基本工資將自翌年度首日起發生調升情事,且能預見升幅波
動範圍,並可預料系爭契約期間中6個月服務費依系爭條款
將隨基本工資調升而同時等比例增加,該基本工資調升風險
之發生及升幅變動之範圍,當為被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不可
謂係被告控制範圍外之危險,又因應基本工資調升,衡情原
告負擔之人事成本,亦會隨之等比例增加,系爭條款約定等
比例增加被告負擔之服務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非
顯不相當,當事人地位亦未明顯不對等或原告具絕對優勢地
位,自難認系爭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情
事,即非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⒌被告另以兩造個別磋商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放派駐
系爭社區人員,作為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之條件云云
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東陽公司、統揚公司111年12月6
日、112年1月12日函謂「…配合法令,本公司派駐貴社區人
員基本工資調整致營運成本增加,…,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
服務費用由129,780元/91,670元調整成135,698元/95,850元
」、「基本工資調升為政府法令亦為公司直接成本,為符合
法令,員工薪資、勞保、健保、勞退等相應變動,營業成本
增加,本公司…調整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9
頁、第71頁),以及112年5月31日函稱「112年1至4月服務
費…尚有23,672元/16,720元未給付,該未給付部分扣除稅金
後,本公司將全數用於發放現場同仁」(見本院卷第163頁
),均無從認兩造間定有以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
駐系爭社區人員與否,用以決定被告是否負調整後服務費差
額給付義務之附款,或約定將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之履行,
繫於原告將調整後服務費差額發給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到來
,彼此間更無對價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個別磋商條款
於兩造間的確存在,另被告113年5月15日函訴求原告「收到
服務費差額後1週內履行70%費用發放留任社區服務人員包含
總幹事、日夜班保全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多僅屬要
約,原告既不為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辯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難採憑
。
㈢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調整後服務費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
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升為26,400元,調升比例為4.554%
【計算式:(26,400元-25,250元)÷25,250元】,依系爭條
款,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應調升為135,690元
(計算式:129,780元×1.0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管理服務費則調升為95,845元(計算式:91,670元×1.04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每月給付保全
服務費129,780元、管理服務費91,670元,則東陽公司在35,
460元(計算式:135,690元×6-129,780元×6)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調整後保全服務費差額,以及統揚公司在25,050元
(計算式:95,845元×6-91,670元×6)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調整後管理服務費差額,各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㈣被告未依系爭條款給付調整前後服務費差額是否該當系爭違
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
系爭條款約定基本工資調整時,「本保全服務費」/「本管
理服務費」同時同比例調整,意指基本工資調整時,系爭保
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管
理服務費,當然隨之等比例調整,容無疑義,不生消保法第
11條第2項之問題,嗣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升,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保全服務費、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1項
管理服務費自112年1月1日起當然隨之等比例調升為135,690
元、95,845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
月皆未給付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即屬違反系爭
保全契約第6條、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服務費約定,經原告先
以112年5月31日函催被告給付前4個月調整後服務費差額,
再以112年9月5日、113年5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該6個月調整
後服務費差額,被告收受各該函後(見本院卷第163頁、第5
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仍不於7日內履行,厥已
該當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違約情事,至於系爭條款究係載於
何條文項下,皆在所不問,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調整後服務費
差額不構成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是
否應予酌減?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各月均未給付足額之
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調整後服務
費差額,被告於函到7日後仍未履行,構成系爭違約金條款
所定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
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訂約時已清楚知悉了解系爭條款內容,並可得預見就
此所負擔之風險,俟行政院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基本
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6,400元,被告自前揭發布時
點起即可儘早預先規劃,以因應此風險之可能到來,而原告
於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前之111年12月6日,
即已先期25日發函預先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保全
服務費、管理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比例調整為13
5,698元、95,8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以112年1月12
日函再次向被告重申調整服務費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71頁至第73頁),已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復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管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個月足額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若給付不完足,自次月6日起即陷於一部給付遲延
,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繼以112年9月5月、113年5
月15日函催告被告付清調整後服務費差額,而已積極行使其
權利,並無任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之特殊情事存在,被告雖於113年5月15日函復將支付服務費
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但仍未明示明確之支付日期,原
告乃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前給
付,否則即委由律師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
頁至第85頁),因被告未能於113年5月25日前付訖,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誠信原則無違,至原告前於109、110
年度契約期間未主張當年度服務費隨基本工資調整而同時同
比例調整,僅屬一時未即時行使其權利,既別無其他具體情
事足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原告嗣後就
系爭契約期間服務費再為權利之行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殊非可取。
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
約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⒌審之被告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調整後保全服務
費、管理服務費,各已給付778,680元、550,020元,已為一
部履行即原告所受利益部分比例達95.64%(計算式:778,68
0元/814,140元、550,020元/575,070元),違約比重尚微,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遲延給付約1年半至2年不等,並衡酌
被告未依約給付調整後服務費差額35,460元、25,050元,原
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得該差額金錢為收益或生孳息
之損失,並被告不依約付足,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追討並支出訴訟成本等之不利益,而若被告依約遵期付清
該差額,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收益該差額金錢
之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系
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個月服務費過高,被告
應賠償東陽公司、統揚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至35,4
60元、25,050元,方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維契約
第5條第1項、系爭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東陽公司70,920元(計算式:35,460元+35,460元)、
統揚公司50,100元(計算式:25,050元+25,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PCDV-113-訴-333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