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香君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0 筆)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英豪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被 告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林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翌年 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如 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依序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本金」欄、各期新臺幣 203,000元、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組 裝-製造3028B部門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1, 500元。直至112年1月31日,訴外人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德萬測試公司)收購被告,並於同年4月28日完 成收購程序,2公司將依愛德萬測試公司之企業願景執行整 合業務活動,並為安頓組織,要求被告與部分優秀主管簽訂 留任契約,以確保各項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與轉移,是原告於 同年月20日與被告簽訂EMPLOYMENTAGREEMENT(下稱系爭留 任契約),約定該契約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應於該生效 日後即給付原告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並自該生效日起 原告留任滿1週年後,給付原告第二期留任獎金297,900元。 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副理林廷蔚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 許,突然向原告提出單據2張,僅稱「這是公司的決定」而 要求原告簽名,無預警通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強迫原告當 日即行離職,並於同日終止勞保,原告毫無心理準備而僅得 在其要求下立即簽名並收拾物品離去。惟原告特別口頭聲明 係非自願離職,並於翌(8)日致電被告人資部門確認非自 願離職之事實。原告旋於113年1月5日向愛德萬測試公司內 部管道申訴,並於同年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原告自98年入職後表現一向良好,於被告成為愛德萬測試公 司轄下子公司後,為留用之優秀主管於被告處繼續提供勞務 ,依原告任職14年之年資,被告欲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應有 30日預告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時 ,未提出任何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證,且被 告亦無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則被告單方終止 系爭留任契約顯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 條第1項規定及正當信賴與誠信等原則,系爭留任契約並未 因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再被 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過程,並未使原告處於締約完全自由 之情境,已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原告締結對原告 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原告顯失公平,此乃濫 用被告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手段,規避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被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若繼續於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不僅得領取111年度(未併購前)之第 二期集團紅利獎金約1個月薪資,亦可於113年2月領取年終 獎金203,000元(2個月薪資),更可於同年4月28日留任滿1 年後,獲得留任獎金297,900元,由此原告並無同意離職之 動機及意願,可知112年12月7日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留任契 約,並非合意終止。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按年給付相當於2個月 年終獎金、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及留任獎金,並按月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留 任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8 2元,及其中78,482元自114年1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 同年2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同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1,5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之 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 20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20日之 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 12月16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5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門主管曾廷錦為原告直 屬主管,並於112年12月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 佳,而有進行員工績效改進計畫(下稱系爭改進計畫)之必 要,人事部門乃請曾廷錦填寫原告績效不佳原因、改進作法 及目標,並設定預定完成改進之期限等,人資部門於翌(7 )日早上收到曾廷錦所提交之系爭改進計畫草稿後,計畫於 當日與原告溝通,並無片面解僱原告之意,人資部門員工於 是日下午親赴原告辦公室欲進行績效改善問題溝通,惟尚未 表明來意前,原告即已表示將立即自願離職,並要求被告提 前支付留任獎金297,900元,人資部門員工雖感錯愕,但仍 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求,並如實轉達原告離職要求 ,且依法勞工自願辭職不待雇主同意或批准。惟系爭留任獎 金未符須留任至113年4月28日之條件,但被告顧及原告任職 多年情誼及避免勞資紛爭,乃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總計60 9,000元,數額遠高於系爭留任獎金297,900元,並與原告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113,342元一併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原 告對此表示同意而於離職通知書上自願簽名確認。然原告自 願離職並確認已領取離職金後,卻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主張 被告非法解僱,並向被告請求1,417,050元,原告主張被告 片面解僱原告,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已於 112年12月7日自請離職,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並無理由。另依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各項節金 與考核獎金及紅利等數額與發放時間,係依被告經營狀況及 員工考核結果裁量決定,原告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為293,9 34元,已於112年10月20日、26日發放,並無積欠原告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367頁;卷二62頁):  ㈠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先前擔任組裝-製造3028B部 門經理職務,最後約定月薪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7日。  ㈡愛德萬測試公司於112年1月31日收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4月 28日完成收購程序。  ㈢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留任契約,並於同年月2 8日契約生效日取得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  ㈣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㈤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以月提繳工資110, 1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本院卷一145頁)。  ㈥被告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離職金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計 722,342元。  ㈦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㈧對卷內下列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⒈原告112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表。  ⒉原證3系爭留任契約。  ⒊原告112年留任獎金第一期明細表(原證4,本院卷一55頁) 。  ⒋進修課程簡報(原證5,本院卷一57-66頁)。  ⒌原告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  ⒍原告向愛德萬測試公司申訴之電子郵件(原證7,本院卷一71 -76頁)。  ⒎被告111年度員工分紅獎金(第1筆,原證9,本院卷一79頁) 。  ⒏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原證11,本院卷一83頁)。  ⒐員工聘用(委任)契約書。  ⒑離職通知書(本院卷一219頁)。  ⒒系爭工作規則(被證8,本院卷○000-000頁)。  ⒓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 2,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留任契約是否經原告自願終止?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 112年12月7日表示將立即自願辭職等語(本院卷一16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關原告112年12月7日離職過程,證人即被告所屬人資 部門員工林廷蔚證稱:當天大概在中午1點前後,是我過去 找原告,我們沒有先約,我去找原告的原因主要是跟他說我 們要走績效改進的流程,我們人資單位會先通知員工,跟員 工還有主管約時間確認這些改進項目沒有問題,這個計畫就 正式啟動。當時我走去他位置上要找他,他沒有問要做什麼 事,我請他出來,我們要一起走去會議室的路上,我有拿系 爭改進計畫要給他,該計畫是原告的主管提出的,我還沒講 完,原告就說他要離職,他還沒有看文件,而且會議室都還 沒有走進去他就說他要離職,然後說要給他錢。因為他最後 跟我說他要離職,我就又回辦公室去準備他的離職資料,我 們2人在前往會議室的路上都還沒有進去會議室,然後我就 回2樓跟人資主管確認他離職的金額是6個月,我做完文件之 後,原告的辦公室在3樓、人資在2樓,我就帶離職申請單、 離職通知書再上去3樓請原告去會議室,會議室只有我及原 告,我跟原告確認離職通知書上面的項目,我記得我有跟他 口頭唸過一次、幾月幾號離職。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是 電子檔,從我的電腦印出來,上面像工號、姓名、申請日期 、離職日期,我們有空白的離職表單,離職人員申請我就會 幫他填基本資料。他簽完確認之後,就會進行離職證明書及 退保書的流程,原告是當天提離職,離職金要經過單位主管 、人資單位、總經理簽核等語(本院卷○000-000、361-363 頁)。是證人林廷蔚固證稱當時其係前往通知原告進行績效 改善相關流程,未料原告立即表示自請離職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保申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⒌〕所載被告申 報原告退保申報時間為「112年12月7日13:57:24」(本院卷 一69頁),而證人林廷蔚證稱其係當日下午約1時許前往原 告辦公室位置欲洽談績效改善事宜,佐以證人林廷蔚證稱: 這是勞保局系統,上面名字、身分證字號、日期、轉出日期 都是我輸入的,上面的申報時間、退保日就是確認申請時, 系統會自動跑出的時間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見證 人林廷蔚與原告見面後,直到確認為原告申報退保時間,期 間僅約1小時左右。  ⑵證人林廷蔚雖證稱當天係與原告一同前往會議室途中,始知 悉原告表示申請離職之意,遂返回其辦公室製作離職文件, 並攜帶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再次與原告見面,惟參酌證 人林廷蔚對於員工一般自請離職流程,復證稱:如果員工工 作日當天突然告知即日起自請離職,我們會先跟員工的直屬 主管確認,確認完之後就請員工填寫離職申請單,這個離職 申請單是人資部門提供,員工寫好之後、相關主管都簽完名 ,流程跑完後我會提供該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轉出單。 至於給付離職金給離職員工的相關流程,我們會先跟人資部 門主管確認離職金的金額,再製作類似同意書的文件,上面 會計算明細、員工權利義務都會寫在上面,我們會拿同意書 並讓員工逐一確認沒有問題、簽名,給員工簽完名後我們會 收回,再給主管及總經理確認簽名就結案,待付款日期到就 付款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而觀諸離職申請單上載有 員工工號、姓名、申請日期、部門、職稱、離職日(最後工 作日)、申請離職理由等欄位,並須經總經理、人資、單位 主管簽名,而所載「離職手續」欄位,臚列會簽部門涉及工 作單位、資訊、財務、管理、人資及離職面談,應移交事項 欄則記載「經辦/待辦工作、主管交辦工作、保管工具/電腦 檔案/各式報表/ 安全防護具(鞋、帽、護目鏡等)、無塵 衣/靜電衣、保管鑰匙(檔案櫃、三層櫃、部門倉庫)」、 「ERP/Mail/系統/軟體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權限、電腦行為 安全檢查程序」、「暫借款、應收款」、「保管資產及鑰匙 (宿舍鑰匙、辦公室門鎖)、公務手機/門號」、「離職面 談、識別證卡、確認缺勤、特休、退勞健保、退團保、地下 室Etag權限註銷」等欄位,並有「說明」、「接收人簽收」 、「主管簽章」等欄位;另離職通知書除記載原告受聘經過 、擔任職位及離職日期外,尚記載離職金計算明細如「到職 日」、「實際月薪(A)」、「前六月平均薪資(B)」、「 最後工作日」、「在職年資(D)」、「特休未休(268小時 )折算金」、「Separation Settlement 6M」等(本院卷一 217、219頁),可知原告如係申請離職,除證人林廷蔚須確 認並輸入原告相關資訊外,尚須經前述繁複之職務交接流程 、主管核章,並與原告、被告所屬主管協商、確認原告離職 金之明細及額度,以被告公司係實收資本額130,284,650元 、員工人數約300人之規模(本院卷一81、119頁),實難想 像被告在原告突然主動申請離職之情況下,僅需約短暫之1 小時左右,即可完成前揭複雜之離職手續。  ⑶另觀諸離職申請單之「申請離職理由(請勾選離職原因)」 欄位,均為空白而未勾選(本院卷一217頁),而被告辯稱 「人資部員工雖感錯愕,但仍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 求,並如實轉達原告的離職要求。被告公司本無意原告離職 」云云(本院卷一168頁),惟證人林廷蔚對此部分卻證稱 :未勾選離職原因,因為主要是給員工勾,若員工沒有勾我 們也不會強迫他勾,我沒有詢問他不勾的原因,原告沒有提 到離職原因,我也沒有多問,因為我們之前一直有聽到原告 在放訊息說要離職等語(本院卷一355、365頁),可知證人 林廷蔚若早已聽聞原告有離職之意,應無所謂「錯愕」之情 ,況縱認證人林廷蔚當時感到「錯愕」,惟依其證述事件經 過,卻未進一步探究並提醒原告應勾選或適度表達離職原因 ,實難想像如何如實轉達簽核離職金之各該主管,有關人資 部門原欲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卻臨時變更為辦理原告 申請離職程序,甚至協商討論欲給付原告離職金額度?顯見 證人林廷蔚此部分所述啟人疑竇,難以遽信。  ⑷再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上固均蓋有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 黎德福簽核之印章,而證人林廷蔚亦證稱:我們跟總經理溝 通都很順暢,隨時都可以聯絡確認,所以他在國外或國內都 不影響我們作業流程。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的內容及金 額我都跟總經理確認過,沒問題才給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 一366頁),惟黎德福係美國籍人士,其曾於112年12月1日 出境,至同年月18日始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53頁;個資卷11-12頁),可見同年月7日 原告離職時,黎德福並未在國內,而對於原告申請離職一事 ,證人林廷蔚尚須將原本欲計畫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 因突然收到原告申請離職而改依離職程序辦理,及相關離職 金之如何計算等事情來龍去脈告知黎德福並取得其對離職金 計算方式之同意,衡情此部分應需相當時間以克服國外時差 、與黎德福語言溝通之問題,然證人林廷蔚僅以不到1小時 之短暫時間即可使黎德福知悉、理解事件經過並同意所計算 之離職金額,且完成原告離職退保申報相關作業,顯與常情 有違,則證人林廷蔚證稱曾與黎德福確認離職金額,溝通順 暢不影響作業流程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⒓〕略以:「(原告:)…… 那個,妳昨天給我看的那個部分齁,是6個月的資遣費」、 「(證人林廷蔚:)6個月月薪,對」、「(原告:)Ok, 那我簽的那個是非自願離職嗎?」、 「(證人林廷蔚:) 呃,欸不算餒,不是喔,就是離職,不是非自願。」、「( 原告:)Ok,啊可是我應該算是非自願離職嘛,對不對?因 為妳是講,這是公司的決定嘛,對不對,啊並不是個人的意 願」、「(證人林廷蔚:)呃,因為我們那時候就是說離職 欸,然後也沒有要特別強調非自願」、「(原告:)對,可 是,實際上我是非自願流程嘛,即便就是說,當然就我個人 的權益來講,我是非自願離職,那理論上我應該要得到非自 願離職的權益嘛……那基本上一般我們非自願離職,應該會有 一個,呃,一個月的預告工資嘛……我的工資算到12月7號, 還是有一個月的預告工資」、「(證人林廷蔚:)呃,薪資 的部分就到7號」、「(原告:)就只有到7號,所以一個月 的預告工資也沒有算在裡面?」、「(證人林廷蔚:)我們 就含在這6個月裡面了欸」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 明原告離職翌(8)日隨即去電證人林廷蔚,而於對話中質 疑其應為非自願離職,且提及證人林廷蔚曾稱「這是公司的 決定」等,惟證人林廷蔚於前揭對話中,並未駁斥或質疑原 告有關當時係其申請自願離職,而非被告決定或非自願離職 ,且就原告一再表示「非自願離職」、「1個月預告工資」 等應屬勞工遭資遣之情形,證人林廷蔚未加以否認,或對原 告指正與原告當時係自願離職之狀況不同,反稱屬「資遣」 性質之預告期間工資已包含在給付原告之離職金內,足認原 告於112年12月7日並未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是被 告辯稱原告當時係自願請辭云云,難以採憑。  ⒋被告另辯稱其所屬製造部門主管於112年8月間,發現原告負 責之SMT業務內部管理與績效不彰,經被告所屬生計部經理 投訴,並於同年11月仍收到外部客訴,原告主管於同年12月 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有對原告進行系爭改進計畫之必要,而 於翌(7)日提供草稿予人資部門,固提出112年8月、11月 電子郵件、系爭改進計畫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證人林廷蔚證稱:我當時攜帶系爭改進計畫文 件找原告,該文件是原告主管提出的,其中改進任務項目與 改進細項說明亦是由原告主管填寫,但我對於「員工績效改 進細項說明」欄中之「ATE」這些測試等專業名詞沒有很清 楚,上面分別有「12/1」、「11/15」、「9/30」是日期的 意思,系爭改進計畫的流程是由人資部門通知員工,然後跟 員工確認會議時間及主管會議時間,然後正式再約定時間召 開績效改進計畫流程,改進項目會由主管跟員工說明等語( 本院卷一357、362頁),可認證人林廷蔚對於系爭改進計畫 相關項目並非熟悉,惟未見證人林廷蔚協同或邀約原告主管 一同前往告知原告,殊難想像證人林廷蔚如何確認原告是否 知悉系爭改進計畫相關項目內容,倘僅係單純確認會議時間 ,亦無庸約同原告前往會議室,參以系爭改進計畫中,工作 紀律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 1.零件反向、錯料等人為生產錯誤0次(10/30)」、工作態 度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1. 釐清工程師工作職掌與範圍(9/30)」等內容(本院卷一31 7頁),其上所載日期「10/30」、「9/30」之時點均已落在 112年12月7日被告欲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改進計畫內容之前, 顯難令原告完成各該已逾期限之改進項目,是難認證人林廷 蔚證稱有持系爭改進計畫前往尋找原告為真,亦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前,依被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有 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留任 獎金、按期給付各請求之薪資、集團紅利獎金、年終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留任獎金部分:   按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RETENTION BONUS. The  Company shall pay to the Employee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59,580 soon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a nd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297,900 if the Emplo yee remains continuously employed by the Company and is not on termination notice period as of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Effective Date (the "Retention P eriod"). Both installments of the retention bonus wi ll be pay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r payroll practices of the Company.」(本院卷一38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而兩造僱傭關係經本院 認定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12年4月20日簽立系爭 留任契約(本院卷一47頁)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對留任獎 金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一174頁),則原告依系爭留任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00元,自屬有據。又依前揭 約定,留任獎金係依照公司的一般薪資支付方式支付(regu lar payroll practices),即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本院 卷一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⒉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系爭留任契約業經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僱傭關係等情,佐 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3月4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 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 惟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12年12月8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為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年終獎金固定加發2 個月一情,業據證人林廷蔚證述明確(本院卷○000-000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徵才 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81-82頁;卷二63-64頁) ,可知被告每年固定發放之2個月年終獎金,為原告提供勞 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 之經常性,屬薪資之一部分,而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 則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前揭原領薪資及年終固定加發2個月203 ,000元(101,500元×2個月)報酬之義務。再原告自112年12 月25日起,另轉向訴外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鑫 公司)服勞務而獲致報酬(本院卷○000-000頁),應於原告 得請求之薪資報酬額內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復職日止,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經扣除 原告於前述期間至他處服勞務已領取之報酬,及被告已給付 之112年12月薪資23,683元後(本院卷一205頁),應給付各 期按月薪資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 所示。又被告通常於每年春節約3週前發放年終獎金,為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24頁),此未經被告有所爭執。另按 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年終獎金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期 限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及自各期應給付年終獎金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勞退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每月為其提 繳之金額為6,606元(本院卷一14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被告於112年12月份之勞退金已提繳1,541元(本院卷一 147頁),又扣除原告於前開期間轉向廣鑫公司服勞務之報 酬,據以計算被告各該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及依各該所屬年 度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二77-81頁),原告 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退金應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欄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年12月 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部分,俱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紅利。……」。  ⒉有關被告公司集團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略以:「考核 獎金及紅利: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平時得就 員工工作態度、操行、學識、才能等為依據,給予員工考核 獎金。……第六款由本公司依當年度經營狀況良窳、員工考核 結果及核發時在職,並有實際提供勞務者為限」〔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⒒;本院卷○000-000頁〕,可知紅利獎金是否發放 應視被告當年度經營成果而定,又證人林廷蔚亦證稱:發放 標準每一次都不太一樣,主要是集團會先給預算,每一次預 算金額不同,我們拿到預算後會去做分配,會考慮績效相關 及記功、記過情形,再來分配,金額都不一樣,因為預算不 同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並參酌原告111年第1次所領 取之紅利獎金金額為213,150元,第2次則為80,784元,金額 額度並非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 表可憑〔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⒈〕,由此可知集團紅利獎金非提 供勞務即當然可以取得之固定性給與,而不具備勞務對價性 及給付經常性,是集團紅利獎金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款之紅利,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 年12月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留任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第487條等關於僱傭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分別:㈠按月於次月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按年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 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㈣應給付原告297,900元,及自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另就主文第2至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及主文第5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原告請求薪資 應扣除他處服勞務之薪資 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31日 113年1月5日 78,581元 (101,500元×24/31) 13,934元 40,964元 (78,581元-23,683元-13,934元) 113年1月6日 2 113年1月 113年2月5日 101,500元 82,676元 18,824元 113年2月6日 3 113年2月 113年3月5日 101,500元 85,410元 16,090元 113年3月6日 4 113年3月 113年4月5日 101,500元 85,770元 15,730元 113年4月6日 5 113年4月 113年5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5月 113年6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6月6日 7 113年6月 113年7月5日 101,500元 85,680元 15,820元 113年7月6日 8 113年7月 113年8月5日 101,500元 80,256元 21,244元 113年8月6日 9 113年8月 113年9月5日 101,500元 85,950元 15,550元 113年9月6日 10 113年9月 113年10月5日 101,500元 83,178元 18,322元 113年10月6日 11 113年10月 113年11月5日 101,500元 83,590元 17,910元 113年11月6日 12 113年11月 113年12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12月6日 13 113年12月 114年1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4年1月6日 14 114年1月 114年2月5日 101,500元 86,620元 14,880元 114年2月6日 15 114年2月 114年3月5日 101,500元 87,070元 14,430元 114年3月6日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各次月5日 每月101,500元 每月87,070元 每月14,430元 各次月6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提繳勞退金月份 原告請求按月應提繳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薪資 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1 112年12月 6,606元 40,964元 979元 (2,520元-被告已提繳1,541元) 2 113年1月 每月6,606元 18,824元 1,143元 3 113年2月 16,090元 990元 4 113年3月 15,730元 950元 5 113年4月 15,640元 950元 6 113年5月 15,640元 950元 7 113年6月 15,820元 950元 8 113年7月 21,244元 1,320元 9 113年8月 15,550元 950元 10 113年9月 18,322元 1,143元 11 113年10月 17,910元 1,143元 12 113年11月 15,640元 950元 13 113年12月 15,640元 950元 14 114年1月 14,880元 950元 15 114年2月 14,430元 950元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每月14,430元 每月950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79-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55027號、第589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躍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隨意交付電信門號資 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該帳號隱身其後向詐欺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祐」之人 (下稱「李冠祐」)欲使用他人電信門號,而於同年月28日 ,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遠傳0968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0903 門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並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 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格,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李冠祐」,容任「李冠 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提供 信用卡資料而遭詐欺集團盜刷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耀和於偵查中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下稱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 面、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 3偵緝6109卷》第23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志、潘淑伶於警詢時、林香君、周金銘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林奕志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9210卷》第3 至6頁;林香君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519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6至7頁、第4 8頁;潘淑伶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 207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55207卷》第6至7頁;周金 銘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9號偵 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3 頁)。 (三)證人林奕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元大商業銀行持卡 人爭議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竹檢113 偵緝1280卷第7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竹檢11 3偵緝1280卷第21至25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36至39頁)。 (四)證人林香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遠傳申登人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7至8頁、 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44至 46頁)。 (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消費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全聯泰山全興店監視器截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全聯簽單回覆明細表、簡訊截圖、證人潘 淑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3偵55207 卷第9至17頁)。 (六)證人周金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見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 35至37頁、第39至45頁)。 (七)被告所申辦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 詢(見113偵緝6109卷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 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附表㈠所示詐欺集團以詐術取 得告訴人林奕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並假冒林奕志之 身分用以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附表㈠所示網銀帳號 內,因而取得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後,向特 約商店詐購取得如附表㈢所示價值之商品,因屬明確之財 物,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 表所示之3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㈡至㈣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㈢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 大哥大0966門號等3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㈡至㈣2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提供本 案所示之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 等3門號SIM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3門號SIM卡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審酌門號SIM卡可重複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13偵緝6109卷第24頁);於113年11月19日竹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代辦的人跟我說門號卡交付他之後,1個月後會給我1千元,但1個月後我都沒拿到云云(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㈠ 林奕志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9時4分許,假冒監理所之名義,以不詳門號(來電顯示為+00 0000000000號)發出簡訊,向林奕志誆稱:「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將過線上處理期限,請於11/09之前盡快處理 https://mvdiswt.pro」云云,致林奕志陷於錯誤,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4518-****-****-1577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嗣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遠傳0968門號搭配某通訊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0號),連接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之基地臺,收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發出之簡訊後,憑該簡訊向網銀公司申辦暱稱「聽喔迺虧」之帳號(下稱上開網銀帳號)後,透過上開網銀帳號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下稱上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奕志委託元大銀行支付樂點公司費用之電磁紀錄,並向樂點公司行使之,使樂點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點數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上開網銀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利益。 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㈡ 林香君 陳冠宇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假名「陳信鴻」致電林香君,佯稱若支付代辦費可代為處理林香君的法會契約等語,致林香君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代辦費款項。 112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前 6萬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 ㈢ 潘淑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5時34分許收到疑似中華電信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致潘淑伶陷於錯誤,將國泰世華銀行5521-****-****-0807(詳卷)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網站,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至全聯泰山全興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281元之商品,使全聯公司將上開商品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取得9,281元之利益。 112年11月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聯泰山全興店) 9,281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207號 ㈣ 周金銘 陳冠宇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假名「陳信鴻」致電周金銘,佯稱可為周金銘銷售生基位,但需處理費等語,致周金銘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1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8,000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8918號

2025-03-31

SCDM-113-竹簡-1414-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案外人 林香君各在領貨單、出貨日報表登載不實配送量、入庫量及 出貨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香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1年9月間與林香君,接續填具不實 內容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將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 生之貨款差額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方法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甲○○之業務,負責 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與客戶並收取現金貨款,卻未能恪 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111年10 月1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被告於同 年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告訴人蓋章註記足憑(見偵卷一第 29頁),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現準備投入長照工作,目前沒有收入,仰賴妻子打零工 維持家計,須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己 身曾因扁朓腺腫瘤開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 教育課程,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 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五、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逾被告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利得之數額,應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另被告於任職期間與林香君所製作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業已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 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嗣遭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起,擔任甲○○(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1 樓)之業務兼司機(下稱業務),負責配送商品前往甲○○客 戶之營業處所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每日載運商品配送前,需 與會計核對出貨商品數量,並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於 送貨完成後,再與會計核對「出貨日報表」中登載商品出貨 、入庫數量及實際出貨、入庫數量,並將該日配送商品所應 收取之貨款交予會計轉交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香君( 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起,擔任甲 ○○之會計,負責盤點甲○○業務每日配送商品予客戶前之出貨 商品數量與配送後入庫商品數量,登載「領貨單」中之各項 商品之出貨及入庫數量,並核實業務填寫之「出貨日報表」 ,確認業務所填寫「出貨日報表」中商品出貨、入庫數量與 實際出貨、入庫數量是否一致,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及 林香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日期,丁○○載 運商品配送前及送貨完成後,在甲○○,虛報出貨及入庫商品 數量,並由林香君在「領貨單」上填寫丁○○虛報之數量,丁 ○○另在「出貨日報表」填寫不實之配送量、入庫量及出貨量 ,再將「領貨單」及「出貨日報表」交還甲○○而行使之,使 甲○○誤信當日配送商品數量及丁○○收取貨款如「領貨單」及 「出貨日報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甲○○管理配送商品數量、 營業額之正確性,而因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生之貨款 差額,則由林香君及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甲○○即丙○○委任陳信伍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92年起擔任甲○○之業務,負責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予客戶,如為現金結帳之客戶,則需收取貨款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甲○○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被告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甲○○業務負責依照每日配送予客戶之商品數量填寫「出貨日報表」,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且會計應負責查核數量,惟附表所載日期,證人林香君均未實際查核,任由被告丁○○虛報數量而填寫報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及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日期,登載不實報表後多出未繳回甲○○之貨款,係由被告及證人林香君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時間,收取被告交付業務侵占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205元,餘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3 證人黃錫壹即甲○○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4 證人黃珮瑜即甲○○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至8所載日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領貨單出/入倉庫差異表、甲○○領貨單、丁○○-出貨日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切結書、106年至111年商家差異金額表、壹六六(光明巨森)等6家商家之聲明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與甲○○協商過程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及同案被告林香君與甲○○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8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27095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06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 ,利用配送商品至壹六六早餐(光明巨森)、海靖甕仔雞、 99早餐吧、玉芳珍素食早點、早安早點、真好吃美達美早餐 等商店之職務,業務侵占共349萬4953元貨款一節,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每次出貨、入庫都有會計 跟公司的人核對,清點數量,為何要跟我索賠公司的虧損。 跟公司協商時,是因為公司一直威脅我要提告,我害怕所以 才坦承有在疫情時拿他們的錢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錫壹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報表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香君於偵查 中證稱:約有5年期間,在核對商品出貨及入庫數時,丁○○ 報多少我就寫多少,因為我相信同事,我隱約知道數量有不 符,但丁○○會說是我自己看錯或點錯,我就以他說的為主。 從111年起,被告跟我說他生活上有困難,請我幫他修改數 量,並且給我錢,但不是每次等語,依證人林香君之證述, 究竟106至111年期間,被告出貨與入庫數量是否均與實際數 量不符,因未曾經核實確認,而非無疑。次查,觀之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黃錫壹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係以其他業務員於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 收款金額較被告於106年間至111年9月間平均收款數量金額 高,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然上開壹六六早餐(光明 巨森)等6家商店所需商品數量,本即可能因為景氣循環、 通貨膨脹、商店定價策略、市場競爭環境改變、經營狀況、 COVID-19疫情等因素影響而有異,要難以被告配送商品期間 之營業額低於其他業務員配送之營業額,即反推該配送額差 異皆係因被告業務侵占所致,而率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嫌,應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侵占係特殊之背 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 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 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因替告訴人配送商品、收取貨款而持有貨款, 並將其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 侵占罪。又被告並非對係因對告訴人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 貨款,而係合法取得貨款後予以侵占,自無詐欺罪之適用。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7日 2585元 2 111年9月19日 3705元 3 111年9月20日 840元 4 111年9月22日 2310元 5 111年9月24日 4780元 6 111年9月26日 7100元 7 111年9月27日 2660元 8 111年9月28日 5320元 合計 29300元

2025-03-28

TTDM-114-訴-7-20250328-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郭雨翰 相 對 人 蕭巧頻 林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之 計算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自屬當然。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路O OO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系爭土地、房屋稱之)出 租予相對人蕭巧頻,相對人林青青為其連帶保證人,租賃契 約期限至114年3月30日、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相對人蕭巧頻已積欠2期租金未給付 ,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 騰空返還、連帶給付逾期未付之租金及律師費用9萬8,000元 ,並請求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原法院卷第11至13 頁)。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表示撤回前開部分請求,變更聲 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000元(本院卷第5至6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抗告人既係主 張請求返還租賃物(原法院卷第1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相對人蕭巧頻承租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系爭房屋鄰近之花蓮縣○○ 鄉○○路000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買賣價額(原法院卷第3 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2,500元(計算式請見附 表一)。  ㈡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已經抗告人 撤回(本院卷第5至6頁),故不應併計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㈢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核 屬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本件114年1月3日起訴(原 法院卷第11頁)前已到期而可確定之價額為8,800元(計算 式參附表二),應併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他未到期之請 求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萬1,300元(582,500元+8,8 00元),原裁定誤將系爭土地價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未併計附帶請求已到期之價額,應有違誤,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依其一部撤回後之聲明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 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一:系爭房屋價額之計算說明  ㈠以系爭房屋(花蓮縣○○鄉○○路000號)於105年間之課稅   現值為10萬6600元(本院卷第9頁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計算系   爭房地價額比例約為5%。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6,600/$106,600+($23,600/㎡×85㎡)×100%≒5%  ㈡以系爭房屋鄰近之同鄉○○路OOO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   交易總價1165萬元、前開系爭房地價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   價額為58萬2500元($1,1650,000×5%=$582,500)。 附表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3日起訴時,計22日。   ㈡起訴前已到期數額為12,000元/月×22/30=8,800元

2025-03-26

HLHV-114-抗-1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第9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豈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榕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係採3人以上之分工模式,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5日1 9時40分間某日時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蒐集金融 帳戶予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徐百盛」 層轉,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4.5%,報酬取得方式為由領得 款項扣除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嗣張豈榕與「徐百盛」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張豈榕將不知情之母親張林香軍(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竊得(所涉竊 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知情之友人劉雅萱(原名曾 雅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徐百盛」,再由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復 由張豈榕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入 款,並於扣除其報酬後,旋即轉交與其一同前往領款之「徐 百盛」層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憶蒓、陳居廣、寗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 證人之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張豈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㈠證人張林香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 第11至14、155至157頁,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11至14頁 )。  ㈡證人劉雅萱(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185至189、199至202 、233至235頁,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13至18頁)、郭 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203至 206、239至241、253至256頁)。   ㈢劉雅萱與郭宗翰、劉雅萱與被告、郭宗翰與被告、劉雅萱與 被告胞兄張豈維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 第287至291、301至303、307至309頁)。  ㈣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8157號卷第61至66、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 卷第41至43頁,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41至44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起始時間雖可能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然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 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 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直至112年6月15 日仍有提款行為而在詐欺犯罪組織,此時新法已生效施行, 即應適用新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 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並未自首,亦未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而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受限制之問題。再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法) 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112年5月至112年6月5日19時40分間某日時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徐百盛」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多次 詐騙同一被害人,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款層轉上手之洗錢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最早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用詐術著手詐欺者雖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陳正麟, 然其遭著手施詐之112年3月18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 被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甚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 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被告均猶未或可能猶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自無從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作為 被告「首次」犯行之判斷標準,而應以被告於112年5月至11 2年6月5日19時40分間某日時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案 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依此,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3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  ⑴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 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 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 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反省,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之時間尚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 高低,並考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均 健在然尚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轉帳至甲帳戶、乙帳戶、丙 帳戶之金額分別合計為80萬6643元、48萬6000元、5萬元, 又依卷附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乙帳戶、 丙帳戶部分之入款應已遭提領一空,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2 日尚有餘款216元,嗣有告訴人郭憶蒓3筆入款、告訴人甯佳 鴻3筆入款、被害人陳正麟1筆入款、被害人鄭玫甄1筆入款 ,該等入款陸續遭以提款卡提領後,於112年6月12日餘款為 859元(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64頁),可見尚有643元 (859元-216元=643元)遭詐騙款未予提領。從而,被告自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提領之款項分別為80萬6000元(80 6643元-643元=806000元)、48萬6000元、5萬元,合計共13 4萬2000元,被告先扣除提領金額4.5%之報酬,即60390元, 始將餘款轉交,則其報酬6039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之各被害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 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郭憶蒓 (提告)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憶蒓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憶蒓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6日12時20分 20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憶蒓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郭憶蒓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79、81、83至91頁)。 112年6月7日10時51分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8分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5分 20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8分 36000元 乙帳戶 2 陳居廣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居廣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居廣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 5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居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陳居廣遭詐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83至89頁)。 112年6月15日10時36分 5萬元 乙帳戶 3 寗佳鴻 (提告) 自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寗佳鴻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寗佳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5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寗佳鴻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寗佳鴻遭詐騙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115至118頁)。 112年6月6日9時57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7日19時11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8日18時39分 5萬元 丙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13日21時49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13日21時50分 5萬元 乙帳戶 4 陳正麟 自112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麟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正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8日10時36分 3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陳正麟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簽署之海尼斯數位資產買賣協議、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39、43至51頁)。 5 鄭玫甄 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玫甄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玫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8日11時6分 26643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玫甄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78至182頁)。 ⒉被害人鄭玫甄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9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 處 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25-03-13

KLDM-114-金訴-5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博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紹發間拆屋還地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 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 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予以駁回,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5-02-19

HLHV-114-聲-4-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承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承軒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 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債權約 新臺幣(下同)809,570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 前置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37-38 、17-22、7-9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5,473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不知 去向)。  2.於110年8月3日至112年3月31日在監,勞作金收入部分:111 年6月至112年3月31日共4,957元,匯票收入部分:111年6月 至112年3月31日共23,000元;112年4月至10月,由友人林明 聰資助生活費共30,000元;112年6月16日至17日於亞洲船舶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船舶公司)領有薪資補助1,600元 ;112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詠瑞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112 年11月至12月薪資共43,500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177,0 00元,113年7月至11月每月薪資均30,0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3-3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38頁)、戶籍謄本( 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5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3-22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 頁)、信用報告(卷第23-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 19-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5-11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0 7頁)、存簿(卷第261-264頁)、假釋證明書(卷第203頁) 、法務部○○○○○○○函(卷第149頁)、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 (卷第151-15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第 133-135頁)、林明聰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47頁)、聲 請人陳報狀(卷第199頁)、亞洲船舶公司函(卷第139頁)、 詠瑞小吃店陳報(卷第29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任職詠瑞小吃 店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待業期間即112年 4月至10月每月支出10,0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7,300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36、200頁),並提出母親為 承租人之租約(卷第49-5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王建人、 母親林香君,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5,000元等語。經 查:  1.聲請人父親王建人係47年生,母親林香君係46年生,2人育 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43-45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47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 (卷第331頁)可佐。  2.父親王建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5元、26元,無 業,111年3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61,960元,11 2年2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79元 ,113年1月至3月每月4,356元,113年4月起每月614元;113 年4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113年4月起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112年10月3日、113年8月領取 重陽禮金各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6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5-20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3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197-198頁)、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存簿(卷第315-322頁) 附卷可考。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老人生 活津貼、租金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171元【計算式:(24,000-000- 0,329-6,000)÷3=3,17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3.母親林香君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82,531 元,於107年起承租土地從事種植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 ,111年6月至113年7月領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獎金共113,59 2元;111年11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07元,1 11年11月29日領取勞工退休金一次給付509元;112年6月起 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 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10月起調 為每月5,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及發票獎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6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239-2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8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123-125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函(卷第161-165頁) 、母親簽章之收入切結書(卷第255頁)、存簿(257-260頁 )在卷可查。林香君現每月種植芭樂收入加計領取之中低收 老人生活津貼、租金補助共計16,329元(計算式:3,000+8, 329+5,000=16,329),已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559元,足以維持生活,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 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0元、父親扶養費3,171元後,剩餘9,52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09,570元(卷第141-142、169-176、181-195 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809 ,570÷9,529÷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43-202502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斯徠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債 務 人 林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陸仟參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4-司促-3258-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芝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 定為新臺幣120萬9,975元(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兩 造均未提起抗告,已生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規定,本院應受拘束。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重新核定並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 該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5-02-07

HLHV-113-上易-59-202502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