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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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敏瑞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 ,在宜蘭縣○○市○○街00○0號之大地球遊藝場內,因故與告訴 人趙綵瑢(原名趙姿婷)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告訴人,並打告訴人巴掌2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本件對被 告均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易-82-2025032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王萬能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俊榮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王萬能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附民-781-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榮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翁家方、王萬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翁家方則因帳號有誤無法 順利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王萬能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在清明節的時候在臺北遺失的,我有去郵局報遺 失,後來郵局有開1個國民年金的帳號給我,我沒有申請新 的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翁家方、告訴人王萬能匯款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被害人翁家方 、告訴人王萬能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被害人翁家方則因匯款帳號有誤而無法順利匯款 等情,業據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07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 騙,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王萬能之款項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為其得以完全 管領、控制,且必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 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又豈能知悉本案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 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見等語,已難 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提款卡在清明 節的時候不見的,有去辦理掛失等語,然觀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35號函檢附之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8 頁),可知被告係在113年1月30日以舊卡遺失為由,向郵 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當日簽收。另依卷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47頁),113年1月30日有 「發VS卡」之記載,顯然被告辯稱提款卡在清明節的時候 遺失等語,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再者,被告的提款卡若確 係遺失遭他人拾獲使用,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若無 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法提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 失不見等語,已悖於常情,殊不足取。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60幾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翁家方、王萬能,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 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 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 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 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 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 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 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 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 ,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其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 斷;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販賣工藝品為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家方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9日9時19分許 2萬元 因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2 王萬能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2025-03-27

ILDM-113-訴-1036-202503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朱若岑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附民-565-202503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許芳瑜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附民-566-20250327-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湘茹 被 告 陳宜賢 上列被告陳宜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交附民-14-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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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星劭 被 告 王建明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原附民-33-202503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澂萱 被 告 柳盈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附民-124-202503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柳盈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附民-95-202503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林銘憲 被 告 鄭浩誠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3-附民-62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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