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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曾雅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簡訊認證方式(00000 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於線上簽 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113年3月5日至120年3月5日止 ,共84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 碼週年利率12.78%(合計為14.3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5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時, 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76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76萬1,87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3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3-31

TPDV-114-訴-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豊禾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成侯 被 告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1,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1,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文創公司)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豊禾文創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 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豊禾文創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 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0萬1,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 豊禾文創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豊禾文創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被告謝成 侯、殷子婷確實為連帶保證人,但兩造前有協商且協商成立 ,故應按協商結果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3份、貸款契約書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證,且 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 成還款協議等語,然原告主張:兩造確實有參與由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主持之債務協商會議,會議亦有作成初步協 商結論,但被告嗣後並未配合原告簽立變更授信條件之契約 ,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被告復於此期間以贈 與為由移轉名下不動產予第三人,違反前開協商結論,可見 被告實係為拖延時間始申請協商,並無與原告達成還款協商 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 任何事證為佐,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84萬8,727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5萬2,930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0萬1,657元

2025-03-31

TPDV-113-訴-717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2、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 3.100.25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 .74+5.29=7.0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 ,尚欠本金1,056,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111年4月1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77.2 28)向原告借款33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 年4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0 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74+6.09=7.83%),被告應按 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 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本金235,30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 計息期間 利率 1 1,056,799元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5,301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3-訴-725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吳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同年12月5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 至118年4月21日、118年12月5日,分別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 年息欄所示,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嗣被告為整合債務,於112年6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同年10月10日與參與 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當日 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未依協議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 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經判定為毀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 約定,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資料、帳務資料、前置協商、債權計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97,092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4,304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6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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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郅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 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所示,並同意訴 外人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從未 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並有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購買商品明係、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富邦媒體字第190號函文 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87至89頁),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均僅分一期,被告並 未給付,自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附表二編 號3亦僅分3期,被告並未給付,亦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 自首期起算;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從未給付,然需至第3 期,被告始得請給付,是遲延利息亦應自第3期即113年8月1 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第一期113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廠商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本金 1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461 1 461 自113年2月25日 至113年7月25日 0 461 2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25,000 12 2,083 (第1期為2,087,其餘均為2,083) 自113年3月25日 至113年8月25日 0 25,00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76 3 3,976 自113年4月25日 至113年9月25日 0 3,976 4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94 1 194 自110年5月20日 至111年10月20日 0 194 5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266 1 266 自110年8月20日 至111年7月20日 0 266 6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00 1 100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0 100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42-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卡魯.巴奈(原名林少敵) 蘇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1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魯.巴奈邀同被告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0年間向伊借款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 萬6,316元,惟被告卡魯.巴奈自113年8月1日起,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11萬8,192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催收/吊帳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卷10反-16),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卡魯.巴奈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萬8,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1萬8,192 1.77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2.775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CLEV-114-壢簡-310-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潘瑋皓 尚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萬1,031 1.775 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2.775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CLEV-114-壢小-25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明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997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止(共7日)之利息即1,7 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1, 753元(1,009,997元+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9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止) 年利率 起訴前所生利息 1 404,208元 114年2月11日至 114年2月17日 9.28% 719元 (計算式:404,208元×7日÷365×9.28%=719元) 2 582,812元 同上 同上 1,037元 (計算式:582,812元×7日÷365×9.28%=1,037元) 合計 1,756元

2025-03-31

CYDV-114-補-157-2025033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415,848元【計算式: 11,527,776元+486,111元+486,113元+附表所示利息207,924元=1 2,707,924元)×2=25,415,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29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計至起訴時天數 計至起訴時利息 1 3,750,000元 112.9.16 275天 141,267元 2 486,111元 112.10.29 232天 15,449元 3 486,111元 112.11.29 201天 13,385元 4 486,111元 112.12.29 171天 11,387元 5 486,111元 113.1.29 140天 9,323元 6 486,111元 113.2.29 109天 7,258元 7 486,111元 113.3.29 80天 5,327元 8 486,111元 113.4.29 49天 3,263元 9 486,111元 113.5.29 19天 1,265元 10 486,111元 113.6.29 0天 0元 11 486,111元 113.7.29 0天 0元 12 486,111元 113.8.29 0天 0元 13 486,111元 113.9.29 0天 0元 14 486,111元 113.10.29 0天 0元 15 486,111元 113.11.29 0天 0元 16 486,111元 113.12.29 0天 0元 17 486,111元 114.1.29 0天 0元 207,924元

2025-03-31

CYDV-113-重訴-98-20250331-3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43元,及其中新臺幣86,619元自民國 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43元,及其中86,619元自民國96 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1元,及自96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 (最高為年息19.71%),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86,61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借 款期間為1年,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4%計算,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欠本金23,63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3-鳳簡-8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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