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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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蘇○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晴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蘇○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蘇○蓁之母 蘇○晴於111年12月間將受安置人留在受安置人母前男友家後 便離開家失聯迄今,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母因受安置人母前 男友入獄服刑,故協助處理受安置人監護權及生父認領一事 ,於112年6月13日進行親子鑑定,然於同年7月20日鑑定報 告結果顯示受安置人非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女,故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得知後表示倘繼續照顧恐有疑慮,期待社政單 位介入處理,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安排家訪並與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討論,為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適應問題,由聲 請人安置於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姊姊家由其提供照顧,觀察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前男友等親屬互動關係緊密,評估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尚佳,故聲請人評估進行親屬安置,以減 少受安置人生活變動,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受照顧狀況。獲 鈞院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度護字第78號、113年度護 字第5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113年度護字第57號、113年 度護字第84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接獲社安網事件諮詢表通報,稱受安 置人母於新北市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事後聲請人聯繫受安置 人母確認時,受安置人母稱是在住家鄰近的超市購買越南標 示之咖啡包,不清楚為什麼會是毒咖啡包,評估受安置人母 應有持續用毒情形,缺乏守法及對自身行為負責之態度,考 量受安置人為幼童,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盡監護保護及照顧之責,且親職態度 被動消極、無照顧意願及具體規劃,聲請人依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 會議之決議,於113年12月12日函文予受安置人母,請其於1 13年12月25日前至聲請人處會談討論受安置人出養及照顧安 排事宜,至今受安置人母無至聲請人處協商,亦無主動電話 聯繫聲請人商討或關心受安置人生活狀況,綜上因受安置人 之原生家庭無適任之監護人,且無意願進行出養流程相關討 論,故停止受安置人母之監護權及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受 安置人之監護人,有關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資料已於11 4年1月3日遞送鈞院。  ㈢綜上之考量,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疑持續有用毒情形、親 職態度被動消極,無法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且受安置 人親屬資源已表示無意願提供照顧,評估無相關親屬資源可 協助,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 院准予自114年1月27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聲請人函文、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會議紀錄、送達證書、受安 置人安置意見書及戶籍資料等,受安置人於意見書表達願意 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 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 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並未接聽等情,有 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參酌受安置人現由聲請人進行親屬安置,受安置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身心發展符合同 齡,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而受安置人母過往曾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於112年7月取得聯繫確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於中央廚房從事大夜班工作,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曾主動 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照顧及生活狀況;而受安置人相關親屬戶 籍皆在新北市三重區,受安置人之舅原表達具照顧意願,然 未有實際行動及照顧計畫,近期亦直接表達無照顧意願。再 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受安置人母親權之案件,業經本院受理 在案,顯見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 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 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 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尋受安置人之母,擬 制適切之照顧計畫,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 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7

ILDV-114-護-8-2025030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母林寬為監護宣 告,並聲明指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人,惟聲 請狀載明不知其母林寬被其弟吳胤辰帶至何處,嗣經本院電 詢聲請人關於鑑定地點,聲請人表示不知其母林寬被帶去哪 裡,需要再找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電話記錄在 卷可考,惟聲請人迄未陳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之所在處 所,且迄至113年2月13日止,多次電話聯絡聲請人均轉至語 音信箱,無法聯繫,以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 訊問林寬之精神、心智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 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 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林寬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判斷可否對 林寬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 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 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3-監宣-203-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甲○○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至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號)與原告乙○○共同接受堂兄弟 姊妹特殊親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與被繼承人田玉山(民國96 年1月6日死亡)有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與田玉山間 親子關係存在,是被繼承人田玉山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 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惟田玉山已死亡,而關係人甲○○為田 玉山之手足之子女,與原告為四親等之堂兄弟姊妹親緣關係 ,故有命關係人甲○○與原告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 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乙○○預先墊付。關係人甲○○或原告之一 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 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3-親-11-202503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煜翔為監護宣告事件,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煜翔之父林志鴻之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其他手 足,若有,應一併補正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無法補正,應述明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4-監宣-37-202503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政裕 代 理 人 張捷伃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志祥 廖志宏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鄧福慶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志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廖志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潘政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 由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 之家,其父母廖維義、林秀美相繼住進聖嘉民老人長照中心 及安親養護院,廖志祥、廖志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對廖 志祥、廖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廖志祥、廖志宏戶 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以維護廖志祥、廖志宏權 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 民在院證明書、廖志祥、廖志宏之身分證、廖志祥、廖志宏 、廖維義、林秀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證明 書、照片及宜蘭縣三星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廖志祥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時,廖志祥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僅能簡單回答,有訊問筆 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 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 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 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 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過任何工作。因不明原 因雙眼視力不佳,影響其走路、進食與穿衣等日常生活功能 ,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 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 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鑑定過程 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 ,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無法完成個位 數加減法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 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 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及處理速度全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 智能障礙。綜合以上所述,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祥現因「中至重度智 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祥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廖志宏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時,廖志宏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回答較廖志祥清楚,惟不 能詳細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宏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 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 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 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 過任何工作。廖員因白內障視力不佳,影響其如走路、進食 等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 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 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配合,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 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無法正確回答自己年齡。鑑定過程中 廖員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 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無法正確辨認形狀及顏色, 亦無法正確計數,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 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2,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 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全都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 重度智能障礙。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宏現因「中至重 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宏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 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照顧機構之法定 代理人,依法不得擔任其等監護人。又廖君2人未婚無子女 ,父親廖維義現年69歲,領有第7類重度身心礙證明,於105 年10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至今,目前意識尚屬清晰,口 語表達有限,惟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臥床,導尿管留置,需 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母親林秀美現年70歲,領有第1、5、 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5月起入住宜蘭縣私立安 親老人養護院至今,目前無意識及口語表達能力,完全臥床 ,鼻胃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其妹廖純芳現年44 歲,離婚育有3名子女,戶籍資料顯示109年1月出境並111年 4月逕為遷出國外,尚無法得知其現居處。廖君2人過往居住 社區生活時,主要照顧與決策者為姨丈鄧福慶,並協助於11 1年簽署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契約書等文件入住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廖君2人之父母現於機構內相關 事務,亦由姨丈協助機構差額繳費或探視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113年4月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45737號函之說明在卷可 考。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 金會訪視,其函覆略以:⒈關係人鄧福慶所述,相對人1(即 廖志祥)及相對人2(即廖志宏)還有一位姊妹,但其在8年 前去大陸找工作後,已完全失聯,也無主動與關係人鄧福慶 聯繫;並表示因相對人父母年邁,皆入住安置機構;且因關 係人鄧福慶及關係人林秀霞已年邁,無力擔任監護人,故同 意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⒉據機構社工所述,因相對人1 及相對人2的父親目前居住於聖嘉民啟智中心,母親目前居 住於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姊妹目 前已失聯8年,家屬皆無法處理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事務, 希望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1 1月4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2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廖志祥、廖志宏父母廖維義、林秀 美均已入住養護機構,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處理,手足廖 純芳出境且遷出國外無法聯繫,姨丈鄧福慶及姨母林秀霞均 已68歲高齡,無力協助廖志祥、廖志宏處理事務,亦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其等監護人。而宜蘭縣 政府為廖志祥、廖志宏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 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 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廖志祥、廖志宏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 宜蘭縣政府核可,是認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廖志祥、廖志宏之 能力,且認其可為廖志祥、廖志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宜 蘭縣政府擔任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應合於廖志祥、廖 志宏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如主文第3項。  ㈢另考量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聲請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由其負責照顧廖志祥、廖志宏之 生活起居,對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 廖志祥、廖志宏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廖志祥、廖志宏 之決定,爰考量廖志祥、廖志宏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指定聲 請人潘政裕為廖志祥、廖志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 文第4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宜蘭縣政府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潘政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監宣-25-2025022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謝素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登祥 關 係 人 楊孟宇 楊登㨗 楊登茂 楊碧蘭 楊碧華 楊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登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素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 指定楊孟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素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 妻,關係人楊孟宇則為楊登祥之子。楊登祥於民國113年2月 3日因開刀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楊登祥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楊登祥之子楊孟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楊登祥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其他親 屬同意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楊登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140100086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⒈楊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於113年2月 因膽結石入院,發現右腿腫脹,經檢查是左腦梗塞性中風導 致,緊急接受腦外科手術並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診斷為「 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自我照 顧能力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24小時需要他人完全協助。⒉ 楊員於接受鑑定時坐在輪椅上以綁帶束住身體、包尿布,雙 手及雙腳可抬起抓頭、抓扶手和踩踏輪椅,與他人的眼神接 觸少、多低著頭,被喚名時可轉向聲源,嘗試與楊員會談然 楊員多無法回答。「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楊員 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 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 難,得分為0分(滿分為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 知功能損傷」。在CDR評估部分,楊員目前一般生活功能如 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語言功能受損嚴重 ,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得分為5 分,達深度失智程度。⒊結論:綜上所述,楊員目前的語文 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 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鑑定結果楊員目前處於顯 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心神喪失程 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楊登祥現因「 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楊登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楊登祥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楊登祥之意 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楊登祥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 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應合於楊登祥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 係人楊孟宇為楊登祥之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孟宇應 能維護楊登祥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楊 登祥之手足楊登㨗、楊登茂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楊孟宇分別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另楊登祥之 手足楊碧蘭、楊碧華、楊碧霞經聲請人陳報已無聯絡且關係 不佳,無法提出其等同意書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補正) 狀附卷可考,自不得僅以其等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 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總上,本院基於楊登祥之最佳利 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楊登祥及由楊孟宇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謝素秋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孟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楊登 祥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孟宇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監宣-16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林哲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1、92號調解程序,經 主責社工具狀陳報略以:相對人乙○○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緊 急安置個案,個案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附設護理 之家,領有第四類極重度(慢性阻塞性肺病)身心障礙證明 ,因氣切故無口語能力,聽力亦已受損無法應答,且使用鼻 胃管、尿管及氧氣,臥床行動不便,以致本人無法到院出庭 ,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民事補正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復函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復略以:林君(即相對人乙○○)意識 清楚,肢體乏力,鼻胃管及氣切管留置,需用氧氣罩及經常 抽痰,因氣切留置,無法言語對談,需採筆談或手勢溝通,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又林君領有第4類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係本府社會工作科及老人及身障福利科之個管中心共 案服務案件,目前安置於蘇澳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林君 意識清楚,臥床、生活起居、轉移位及起身乘坐輪椅等均需 人大量協助,另氣切管及鼻胃管留置,每日需抽痰7至8次, 無法長時間在外,並因氣切管留置致口語表達困難,僅可明 確點頭或搖頭,同時受過往工作經歷,伴隨左耳重聽,會談 多仰賴簡單筆談方式進行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113年10月18日北總蘇社字第1130002324號函在卷可考。因 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本院前於113年11月13日函請聲請人陳報相對 人親族(男方親戚)為代理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迄今仍未具聲請人陳報相關資 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致本案程 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家親聲-73-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佳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麗華於原審主張其為辦理祖父郭長舜所遺不動 產繼承事宜,而郭長舜之繼承人之一郭佳綸(即本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 查後,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胞姊郭素梅尚生存,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因而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自73年出境未 再回臺,於113年7月22日始知得為繼承,故於113年8月6日 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拋棄繼承聲明及驗證 ,嗣於同年月22日再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 國外授權書驗證,上開文件已於113年9月3日陳報予鈞院,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收訖在案,為此提出抗告, 懇請重審查核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85 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郭佳綸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郭如恩、郭懿萱、郭家豪、劉川碩、翁翎悅、郭沐澄、第三 順位繼承人董郭素貞、郭鳳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死亡,另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則 於73年2月2日出境新加坡(依據戶籍謄本記載)、73年11月 7日申登,是已查無國內有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6月24日宜院深家司群 113司繼字第370號函在卷可考,然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 於原審為裁定審酌時,形式上確尚未拋棄繼承,原審乃於11 3年9月3日以本件仍有繼承人郭素梅繼承郭佳綸之遺產,要 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而駁回抗當人之聲請,固非無 據。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為113年9 月5日)具狀陳報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及驗證文 書,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乙案已准予 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郭佳綸即因已無第一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而符合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該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以,法律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是國庫就非顯無賸餘遺產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有期待利益 ,然亦非因此國庫即當然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 故並無遺產如有賸餘即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賸餘 ,即不得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為公平之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被繼承人郭佳 綸至少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門牌號 碼:宜蘭市○○路000號)之房地,公告現值為5,716,737元, 其中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並經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另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長舜之財產有宜蘭縣宜蘭 市慈安段404、444、456、456-1、481、483、484、640、65 6、657、674、679地號土地及設定於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抵押債權5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而被繼承人郭 佳綸上開名下不動產經抗告人陳報初估價值約1,200萬元, 但因係意外凶宅,殘值僅約650萬元左右,有向新光銀行辦 理設定抵押貸款,至於私人債務不明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郭佳綸非顯為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非顯無期待利益,則究應由何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尚待調查,是否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第三人為遺產管理 人,應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法決定之。爰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家聲抗-15-20250227-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辭任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彭品綸(原名彭照鋒)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彭素敏 彭素貞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彭煥章 徐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分別聲請辭任受輔助宣告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現均由本院審理中,而2件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同一,且涉及聲請人辭任輔助人有無理由,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可互通使用,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45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及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44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之輔助人,惟 因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長女領有輕度第一類障礙證明,現 就讀國小六年級,次女與三子為學齡前幼兒,且聲請人之配 偶腹中尚有1名未成出之子女,未來總計負擔養育4名子女之 責。另聲請人一家9口中,僅聲請人1名工作人口負擔全家經 濟,聲請人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 返多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恐 難照顧一家9口老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準用第122條 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 之輔助人職務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 證。 三、按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有事實足 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諸民法第 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 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 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 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18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106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 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丙○○、彭素貞前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同時均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然輔助人即本件聲 請人因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返多 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無法同 時兼顧輔助人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卷 宗核閱屬實,而丙○○、彭素貞2人均未婚且無子女,手足亦 僅餘聲請人一人,其等之父丁○○已88歲高齡,母甲○○同經本 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顯無法妥適為丙○○、彭素貞2人處理事務,而丙○○、彭素貞2 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或調查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 職權委託宜蘭縣政府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 ,據函覆略以:利害關係人甲○○(母)及丁○○(父)在訪視 過程中,對於聲請人所述點頭表示附和,無表示其他意見, 聲請人表示因未來總計將養育4名子女之,且一家九口僅聲 請人負擔全家經濟,然聲請人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對於相對 人1(即彭素貞)及相對人2(即丙○○)之日常照顧問題無法 即時處理,故想辭任輔助人,相對人1及相對人2確實有受輔 助之需求,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法院開庭裁示等 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9月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05號函 附之成年人之輔助權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綜上,本件聲 請人確有無法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人 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辭任監護人,顯 有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 人之職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2項、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另行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目前並無適 當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然受輔 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又確需有適當之輔助人輔助,而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政府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業務主管 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身心 障礙者之照顧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故由主管機關 之宜蘭縣政府擔任丙○○、彭素貞之輔助人,應屬適當並有利 於丙○○、彭素貞,復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宜蘭縣政府函復略以:同意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宜蘭 縣政府113年8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4號及113年8月 19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3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 查詢、生涯轉銜暨個管中心服務摘要表及同意書在卷可考,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爰依職權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輔宣-1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IKHOM HONGBOONM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為印尼國人,但已取得中華 民國國籍,被告甲○○為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0 巷00號,故應以原告上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泰國國民之被告甲○○(NIKHOM H ONGBOONMA)於民國92年8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9日完 成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0巷00 號,惟被告不好溝通,個性不合,不顧家庭負擔,10年前搬 走後兩造即分居,原告知道被告還在臺灣,但聯絡不上,顯 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復據證人李汪慶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沒有親屬關係, 原告曾經擔任伊母親的看護,關於原告前夫的部分不是很瞭 解,對第二任被告甲○○的部分,被告是泰國人來台灣與原告 結婚,結婚後同住了很多年,後來原告有向伊借錢,表示甲 ○○沒有照顧家裡生活,有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一些家中費 用,例如冷氣、房租,被告都不管,兩人一直吵架,之後甲 ○○就外出工作,不跟原告聯絡,也不讓原告知悉他的行蹤, 也沒有寄錢回來,2人分居已經很久的時間,至少5、6年以 上,伊年紀大沒辦法記得確切時間,但他們分居很長等語明 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或利益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 而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 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 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入境臺灣後未再出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雖 在臺灣境內卻無正當理由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5

ILDV-113-婚-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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