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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明達 具 保 人 林彥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佑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明達(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 6月2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 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居所,請其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 1月14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再參以受刑人於114年1 月24日、同年2月21日經本院送達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案件 之聲請狀繕本、意見調查表至其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居 所時,均係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足認被告之居所確實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地 址。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發佈 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 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372號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78-202503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刑5年,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今被 害人簡毓靜自111年3月和解成立迄今未收到受刑人任何賠償 金,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另查受 刑人於112年7月1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另犯詐欺 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待確定 後執行,足認原有緩刑無法達到抑制再犯罪之效果,應執行 原有之刑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 最後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八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8 日至116年4月27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 即112年7月14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未遂罪,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前揭緩 刑期內即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 ,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士檢迺執寅114執聲52字第1 149002446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規定。 (二)前案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和解成立之 結果,有前案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 與簡毓靜和解成立,而前案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簡毓靜和解 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所定負 擔遵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履行5,000元 ,並未如期履行一情,有簡毓靜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而觀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 人應向簡毓靜支付1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迄114年3月10日為止,受刑人原應 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5,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 行之金額,履行率約5%,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簡毓靜 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 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87年次,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有前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 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前案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 履行之情,復由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 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其本人親收,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 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 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 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 等目的,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再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 受刑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且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5日犯 加重詐欺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尚未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該判決存卷可查,足 徵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 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 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LDM-114-撤緩-5-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江丁煙 訴訟代理人 洪境良 江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拆除,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斗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記載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 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157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262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江明達為本件 被告,嗣因查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分權人為江丁煙後 ,將江丁煙追加為被告(本院卷107頁),核與原起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 任(本院卷1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江明達之 起訴,經江明達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158頁),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亦無 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0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及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 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多年前(按:約5、60年代),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即原告祖父江乾意所有,與系爭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3土地)為被告與江 乾意分別共有,與783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同段792地號土 地(下稱792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與江乾意於斯時相 互就前開3筆土地約定就特定部分提供他方使用收益,提供 使用部分即作為使用對方土地之租金,即由江乾意使用上開 3筆土地西側部分、被告使用東側部分(以土地間之南北向 田梗為界),雙方互為租賃關係,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係位在江乾意交換給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非無權 占用,縱使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取得,仍應有民法第425條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81.0 2平方公尺、11.7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27頁、158至159頁),復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 片8張、附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11頁、119至124頁、127頁 ),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於89年以前為江乾意與訴外 人江百傳共有、783土地由江乾意與被告共有、792土地為江 乾意單獨所有之事實,則有上開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3份附卷可考(本院卷75至79頁),亦可採信為真。  ㈢被告雖主張於50幾年前,已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乾意 約定不按系爭土地、783土地、792土地之地籍線使用,而係 以上開3筆土地間之南北向田梗為界,西側由江乾意使用收 益、東側由被告使用收益,而具有互為租賃關係,因系爭地 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田梗東側,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等語。 惟查:  ⒈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筆土地於64年、95年、110年、112年之 航照圖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29至35頁、121頁 ),該等土地內確有一南北向之田梗,然縱使早年渠等確有 約定由江乾意、被告分別使用田梗之西側、東側,渠等間之 關係究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有償之互為租賃關係,尚非 無疑,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屬互為租賃關係 ,僅以歷年來之使用狀況為憑,應認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⒉況且,783土地既原由江乾意、被告所共有,縱其等當年有約 定分別使用特定範圍,乃係兩人間之分管契約,難認屬使用 借貸或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為江乾意與江百傳共有、792 土地為江乾意單獨所有,被告均無所有權,則被告稱與江乾 意間具互為租賃關係,雙方交換自己的土地供對方使用作為 對價云云,即非的論。  ⒊由上可知,被告並無法證明早年與江乾意間具有互為租賃關 係,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 跟原告間亦具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理由。況且,縱使如被 告所述,江乾意之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 地,充其量也僅係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既已非江乾意 所有,基於債權相對性,也無從拘束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 即原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不具合法之占有權源甚 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使本院依職 權宣告,自無別為准否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簡-1-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明達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以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繳納裁判費8,700元,而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當庭核定 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8,023元,為此聲請退還原告溢 繳之起訴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023元,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為8,700元,核已溢 繳7,7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返還。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3-訴-365-20250106-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8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酉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酉億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境內縣道000號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駛至前方為該縣 道3.4公里處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 入該彎道,致本案汽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吳俊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吳明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江好漂、吳 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依序沿該對向車 道順向行駛至該縣道3.4公里處附近,本案汽車遂先後撞擊 甲車、乙車(前揭甲車、乙車之駕駛及乘客,除吳俊謀、吳 明紋、江好漂外,均未就此部分對丁酉億提出刑事告訴,且 吳俊謀部分,業因吳俊謀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吳明紋受有頸部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以及江好漂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丁酉億(起訴書誤載為吳坤學)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案經 吳明紋、江好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酉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 吳俊謀、吳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 、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 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 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傷,不 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共兩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三)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 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本案汽車上 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 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 2、惟被告於員警將本案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共兩次,而被告均未到庭乙節,有該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7日之點名單存卷可佐(偵 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定審理程序期日而傳、拘無著,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7月11日發布通緝,始緝獲被告到案等情,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本院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23、33、51至55、67至70頁),是依上情, 自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故縱被告係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因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左彎路段時,疏 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經本院依其意願安排本案調解事宜後,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交易 卷第151頁),是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吳明 紋、江好漂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 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本案犯行( 但無接受裁判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交簡-126-2025010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江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7日 96,000元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7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2

CYDV-114-司票-2-2025010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建甫 黃資閔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市環市東路口及宜蘭縣宜蘭市七 張路口處,因駕駛人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 人廖春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 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春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4元,包含 工資費用8,769元、塗裝費用6,485元、零件費用21,73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7,701 元(計算式:8,769元+12,447元+6,485=27,70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3年4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30 011436號函檢送黃國嘉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 原因,除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直行 專用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外;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 外人黃國嘉在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訴外人甲○○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而直行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三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就訴外 人黃國嘉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甲○○及被告則共同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 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391元( 計算式:27,701×70%=1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訴外人甲○○之過失,共同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結果,其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甲○○已賠付原告12,328元,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堪信屬實。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 帶債務人甲○○已清償之12,328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063元(計算式:19,391-12,328=7,063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73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30×0.369=8,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30-8,018=13,712 第2年折舊值    13,712×0.369×(3/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2-1,265=12,447 總折舊額:9,283

2024-12-02

ILEV-113-宜小-32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8/11 113/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3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113/08/0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0 113/09/06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08號

2024-11-28

TCDM-113-聲-3414-2024112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詰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羅詰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LTEV-113-羅補-326-202411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文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1號、113年度偵字第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張依樂。 江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鄭翔文、江明達(下合稱被告 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暱稱「徐娜」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張依樂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 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㈤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共同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 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5 至68頁),又本案詐欺所得財物僅5萬元,金額尚低,情節 輕微,衡情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 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工 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共同賠償10萬元,而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 未獲得報酬,暨被告鄭翔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船長,月入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明達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打零工,月入3萬多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 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鄭翔文部分:   被告鄭翔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給付10萬 元賠償,並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8,000元 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82頁),已知前述,被告 鄭翔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鄭翔文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鄭翔文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給付張依樂,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⒉被告江明達部分:   查被告江明達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2年 6月27日確定,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本案中信帳戶雖係被告鄭翔文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財產上支配利益,如仍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號                         第6711號   被   告 鄭翔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明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達與飛機軟體暱稱「徐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徐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明達擔任 收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江明達遂於民 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要求鄭翔文提供帳戶 。鄭翔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江明 達,再由江明達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於112年9月5日以網路聯繫張依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依 樂,致張依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鄭翔文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江明達 、「徐娜」、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由江明達、鄭翔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依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文之供述 證明鄭翔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江明達使用,且附表編號3、4款項係鄭翔文本人提領之事實 2 被告江明達之供述 證明江明達曾向鄭翔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且附表編號1款項係由江明達本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係江明達指示鄭翔文為之以償還自身欠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翔文之具結證述 證明江明達曾向鄭翔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並要求鄭翔文代為提領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明達之具結證述 證明鄭翔文經其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為附表所示提領、轉匯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張依樂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依樂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9430號函及所附資料、張淨茹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0、21311、213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鄭翔文應知悉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前曾提供銀行帳戶予江明達使用亦涉嫌詐欺案件之事實 8 證人張淨茹113年2月25日刑事請假暨陳報狀及所附資料1份 證明江明達指示鄭翔文為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係用以清償其所涉犯詐欺前案與張淨茹和解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達、鄭翔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鄭翔文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 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徐娜」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 告江明達前涉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5年後仍不知悔 改,率爾涉犯本案及其餘詐欺案件,甚至將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用以賠償前案被害人,導致前案被害人即證人張淨茹身心 俱疲,請依法加重量刑。被告江明達如附表編號1、2所得14 ,000元;被告鄭翔文如附表編號3、4所得6,000元,均為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 1 112年9月8日13時39分 1萬元 江明達於112年9月8日1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以ATM提領1萬元 2 112年9月8日13時46分 4,000元 江明達指示鄭翔文以網路銀行轉匯3,000元至張淨茹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9月8日13時49分 3,000元 鄭翔文於112年9月8日14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滬門市),以ATM提領1萬元 4 112年9月8日13時52分 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江明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明達與飛機軟體暱稱「徐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徐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暱稱「徐娜」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網路聯繫張依樂,佯稱: 跟「徐娜」投資可以穩定獲利投資金額之10%云云,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張依樂,致張依樂陷於錯誤,張依樂依江明達指 示於112年9月6日20時7分3秒、20時7分59秒、20時21分53秒 ,以網銀分次匯款新臺幣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轉 入林筠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江明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案經張依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張依樂指訴。(二)證人林筠宸證述稱 :我在臺北市錦洲街某酒店任職服務人員,江明達於112年8 月至10月至我服務的酒店消費。江明達說他於9月6日匯錢3 萬元至我的帳戶以支付酒店消費欠款,沖銷收執聯是江明達 轉帳至我的帳戶,核帳單是我將錢拿去付酒店的帳單等語。 (三)林筠宸提供其與江明達於112年9月3日至9月6日的LIN E對話內容擷圖(江明達於112年9月6日下午8:18回「總共三 萬」、下午8:24回「一萬過去了」、林筠宸於下午8:44傳送 09/06阿達簽單沖銷收執聯予江明達)、09/06阿達簽單沖銷 收執聯、江明達LINE的首頁「阿達8/22」擷圖、IG「汰換經 濟歡迎私我」擷圖、江明達在酒店消費照片、消費紀錄單、 核帳單查詢聯。(四)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本票影本。(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六)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江明達因相同之詐騙告訴人張依樂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日提起公訴,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32號、第67 11號附卷可稽,本案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顯然是同一詐 騙行為之接續行為,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鄭翔文應與江明達連帶給付張依樂新臺幣拾萬元,並自民國113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張依樂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6

SLDM-113-審訴-87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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