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車禍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自撞造成交通車禍事故,為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 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 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請再審被告提供從案發事故現場 被帶往三民二分局之錄影錄像,所謂拒絕吹氣酒測之影片, 作為新事證,因再審被告並未提供此事證作為審理物證,此 物證為重要證據,原告於案發現場是否告知員警願意接受吹 氣酒精測試,此影片可為依據,原告發現此為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 再審及歷次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20日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 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警方到達時見民眾 陳○○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000- 000號旁,該普重機000-000號車頭全毁,並堅稱沒有騎乘普 重機000-000號。經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 駛普重機000-000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 自撞騎樓門柱。陳嫌當時表示不願就醫且拒絕酒測,警方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同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 派出所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強制抽血,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5:29含拒測將處罰 18萬元),陳嫌堅持拒測,後陳嫌正式向警員王○○表示拒測 ,職依規定協助於07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於警訊筆錄中, 陳嫌表示警方有告知拒測的相關事項,另陳嫌於拒測單開立 之後,到院前10時許才表示要酒測,原拒測的行為屬當然有 效…」。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駐地監視器)可見:畫 面時間05:29:1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法律規定可 以罰你18萬元…,原告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影片結束。另經檢 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交通隊當時有到場測繪…因為我拒 絕警方酒精儀器測試,我以為拒測完警方開完罰單便可離開 。警方當時有告知我相關權利及事項…」。從而,員警依再 審原告發生自撞A2車禍,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且全身酒咮濃厚,客觀合理判斷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再審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再審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然再審原告仍一再虛以委蛇,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實施 酒測,再審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裁罰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情節。復查 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後,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11年10月20日)10時19分 許對再審原告陳○○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5毫克(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方取得再審原告之換算酒測值,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消極不 配合員警以酒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又 因採證畫面僅有錄得告知「罰鍰新臺幣18萬」,而無「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畫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已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尚 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再審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再審原告被帶往 派出所內之影片,並於理由中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 證光碟可見,警員於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曾拿 水給原告飲用,並且口頭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得處 罰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即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已為原審 所審酌,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 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審及 上訴中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不符。又採證光碟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等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 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 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再-8-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維良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嘉義 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光華路、共和路設 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號仍為紅燈時,貿然起 駛而超越停止線,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光華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其於綠燈亮起、 騎至該交岔路口之際,與自其右向突然超越停止線之劉維良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因而右側大腿、 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發 生交通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我有急速踩煞車(本院卷第29頁)等語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乙情,業 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卷附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詳下述);告訴人因上開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右 側大腿、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他字卷第13頁),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 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車往交岔路口前行,於其行向 轉為紅燈時,告訴人先在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被告駕駛車輛 從交岔道路由右向左行駛,被告車輛行駛中,告訴人行向燈 光號誌由紅轉綠,告訴人起駛騎車,被告車輛則先在交岔路 口停等,惟被告車輛於告訴人之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綠燈時, 突然起駛超越停止線,隨即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檢察官、本院勘驗在卷,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 、35至41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係於其行向燈 光號誌為紅燈時(否則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何必「 先在交岔路口停等」),突然超越停止線,以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禍事故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 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 意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依當時 客觀情狀,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具有過失無虞。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述如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騎車至交岔路口處,倏因被告車輛 起駛超越停止線,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應負過失 全責。至於被告所辯自己有急踩煞車乙事(本院卷第29、30 頁),固屬實情,惟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乃是被告駕 車行向面對圓形紅燈時,在變為綠燈前即超越停止線,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而既遂之行為,無關被告已否煞車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克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他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頁);於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 工程師(本院卷第33頁);患輕度身心障礙(他字卷第89頁);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他字卷第5頁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CYDM-114-交易-9-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劉宛瑜 訴訟代理人 莊明和 被 告 李敬亭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2,332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被告 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進行調查及闡 明後,其計算請求項目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11、115、13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 基於被告於本件同一事實之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傷及損害 該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 快速道路最內側車道(該處為3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該快速 道路第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尤其在雨天路面濕滑之處,更應遵循速 限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免打滑導致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路面因下雨而濕滑,前方又係師大路交流道而 車輛增多,竟仍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前行,更率 然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外 側車道過程發生打滑失控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中間 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約55公里之速度前行,被告車輛失控後 ,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高速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遭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頸、背及腰部扭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編號1至3之 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 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部分,被 告既然已不爭執,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高速駕車肇事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 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 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 元,共計4,580元部分之事實,均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對於原告請求部分: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必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及傷科調理收據,因與系爭事故並 無直接關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經診斷為頸部挫傷、胸壁挫傷 ,醫囑建議係原告於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然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至112年5月29日間前往必安中醫診所進行看診,其中原告看 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 2月5日之門診收據係記載「複診」,顯然原告過往即曾因內科 而致該中醫診所診療,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至該處看診,自難 認原告中醫診療項目,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 ⑵原告請求身心方面之醫療費用,雖提出其於111年12月9日至誠 心診所看診之單據,然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說明其看診之 原因係因本件交通車禍所致。又原告所提賽斯身心靈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病人目前呈現心悸、恐懼、換氣過度等臨床 症狀,病人目前接受心理治療中」,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 為112年9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已逾9個月,實難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逕認原告所患「憂鬱症狀」、 「創傷後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無法痊癒之重傷,甚至無住院必要,相關 醫囑僅表示宜休養3天,依一般社會經驗,此受傷程度尚不至 於因此產生憂鬱症,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尚 有疑義;而本件原告所提之所有診斷證明,均未記載需參與心 理諮商;加以,若至私人診所亦使用健保看診,尚得認為其有 醫療上之必要,但至私人診所自費參與心理諮商,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無相關之必要。雖原告提出心理治療病歷摘要,然而該 摘要未見醫療院所之正式用印,自無法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確 實為真。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1日發生,系爭車輛亦於同年月9日即已拖 吊,然該車輛係至112年6月始完成修繕,依社會一般修車期間 大約15至20天,即得完成事故汽車之修繕,本件原告尚未提出 修理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及記載維修日數之維修單,即遽擅自將 半年來所有計程車車資、租車之費用轉嫁予被告承擔,尚有疑 義,原告應先證明。 ⑵另原告主張1,680元之計程車回診費用部分,原告尚未提出111 年12月9、14、27、29日及112年1月2、18日實際回診之醫療單 據,尚無法證明其係因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況且,其中6紙 計程車車資分別係180元、430元、365元、245元、185元、275 元,差距過大,顯非因原告例行因回診而生之交通費,上述單 據是否均為原告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 告應先證明。 ⑶原告主張1,875元之計程車訪親費用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 2年1月20、21、22、25、26、27日係分別拜訪何親戚,而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且其中112年1月21日之計程車搭乘時 點為凌晨1時20分、112年1月22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 25分、112年1月26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36分,依一 般社會經驗,此均非一般人會拜訪親戚之時點,顯非用於拜訪 親戚,是否原告之支出有疑慮;是以,上述單據是否均為原告 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 ⑷另就原告提出775元之計程車單據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2 年2月13、14及同年5月9日,係有何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及必要 ,原告應先證明。 ⑸原告提出租車之明細表,未實際說明112年2月11、3月25、6月1 日,分別係拜訪苗栗之何親戚,以及前往何處掃墓,而確實有 租車之必要,況且該明細無從得知確實為原告所支出,而非第 三人;縱認為有所必要,其中112年2月11及同年6月1日租車費 用中包含etag費用264元、212元,以及加購非必要之安心服務 費用550元、650元亦應扣除。 ⒊附表3財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汽車「後擋S35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車內除 黴、清潔」11,700元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隔熱紙部分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縱使原告 主張交通事故前其汽車本就有貼「後擋S35隔熱紙」,然過往 有貼該款隔熱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並且應予以折舊;另原 告所主張「鍍膜、車內除黴、清潔」之部分,其中鍍膜亦應由 原告舉證過往其汽車有鍍膜之事實,且鍍膜程度應予以折舊, 而車內除黴及清潔之部分實與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有關連 ,更與系爭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查原告主張之「強制險、任意險」、「牌照稅」、「燃料稅 」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又規費、行照費、強制險、牌照稅、燃 料稅乃汽車所有人依相關法規應繳納之稅捐、規費,與汽車是 否使用、實際使用天數無涉,並非原告因未能使用汽車而受有 之損害,而另外代辦檢驗費亦非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必要 維修費用。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鑑定費用損害,然該鑑定費用之收據係訴外人甲○○ 所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支出,其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損害 或受債權轉讓,不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該筆鑑定費用。而車價 減損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所示 ,其鑑定係以訴外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逾9個月始提出之行照 、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係以書面鑑價所作成之 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 ,除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外,更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證明, 況且該函僅泛稱正常車況價值約70萬元,事故修復後為50萬元 ,其中係因何處受損而導致20萬元之價值減損亦未見其說明, 且未判斷其鑑定之車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是否有其他損害,即 遽以訴外人甲○○提出之照片即為20萬元減損之認定,殊嫌率斷 。況且,本件申請鑑定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7日,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逾9個月,中間原告之車輛之否有其他非本件之受損原 因,尚有疑義。 ⑵本件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3天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於客觀社會環境下並非重傷,亦未對其生 活造成過多之影響。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尋求心理諮商 ,然而該諮商內容是否有所必要,以及是否全然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仍有疑義。衡量原告於本件僅受有輕微挫傷,當日 即得行動,縱可能因身體生理上之不適導致心情受有影響,然 本件被告僅為22歲之社會新鮮人,工作係汽車維修工,其資力 薄弱、工作經驗尚淺,著實無能力負擔高昂之精神慰撫金;再 者,因被告於刑事判決中無力償還原告所要求之數額,遭刑事 判決後被告現今仍在分期償還12萬元之易科罰金,經濟能力上 實在有所困難,原告就精神慰撫金所為240,000元之請求,著 實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有前述高速駕車 肇事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因此有 相關損失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 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 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事實 ,均已不爭執,同意如數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 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 、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等之事實,既 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 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 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 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損失等情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認定理由如下: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編號4至23,必安中醫診所共21,65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看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 係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由該原告提出之收據,其 上記載為:傷科調理,且就診期間確在系爭事故之後,形式上 即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事實,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編號24至43,身心科及心理諮詢共66,9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心中感到緊張、焦慮、創傷後壓力而有 此部分身心看診需求之支出等語,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係遭被告以行車速率100至110 左右超速高速駕車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其應有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部分人甚 至會產生創傷症候群,是原告主張其有接受心理諮詢之需求, 尚非無由,斟酌原告系爭傷勢,僅為頸、背及腰部扭傷,傷勢 尚非嚴重,該衝撞過程雖屬突然事故,但實際受到系爭傷勢程 度非重,一般人尚可在專業身心醫療協助下逐日恢復,此與長 期心理諮商處理深層或複雜之成長或身心困境,仍屬有別,被 告既已抗辯其多達19次、長達約1年心理諮詢並不合理,亦無 必要等語,故審認其於本件客觀情事如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 前往進行心理諮詢次數,以3次為當,故就編號24原告前往身 心科診所看診之200元、編號25至27(3次)心理諮詢之10,100 元,共計10,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原告未再舉證合理及必要性,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950元(計算式:21,650+10,300 =31,9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3至6,回診共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回診之支出車費,然經本院核對後,僅有編 號3之180元(111年12月9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3)、 編號6之185元(112年1月2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7) 有對應之醫院回診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屬於 就診之必要支出,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編號7至13,年節訪親共2,230元部分:   原告雖然主張此係其年節訪親,所支出計程車費云云。然此原 告之訪親行程並非例行或必然行程,本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 ,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受傷之原告,系爭傷勢為頸、背及腰部 扭傷,尚非嚴重,原告究否有訪親事實、前往何處,均未見原 告說明或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必要 性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告既未再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編號14至16,共775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車資,僅泛稱:為原告已安排之行程云云 ,被告抗辯真實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說明其必要性, 尚難認係屬原告已為及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編號17,至車廠取車125元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到廠維修,於修復後,原告自 有取回車輛之必要,被告抗辯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編號18至20,至苗栗掃墓、訪親共7,737元部分:    編號18、20,原告主張其訪親,支出租車之費用云云,然誠如 前述,此為原告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 受傷原告,被告抗辯非原告實際支出或無必要等語,非屬無據 ,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編號19掃墓,支出車費404元部分,此 部分為人情事理之常,核屬必要之行程,被告抗辯無理由,故 原告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4元(計算式:365+125+404=894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編號2、3,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費用11,700元,共18,700元部 分:   查就編號2、3,隔熱紙及鍍膜費用,被告固有爭執,但原告已 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堪 見該車後玻璃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上原隔熱紙及鍍膜亦同 毀損之事實,則系爭車輛顯有此部分維修之必要,且原告業已 陳明:因車窗破損,下雨導致車輛座墊潮濕、發霉,故予系爭 事故之發生相關等語,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則其請求除黴、清潔之費用,本院認應認有必要性。然此 隔熱紙部分性質仍屬零件部分,故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 見本院卷第22、127、13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隔熱紙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3,466元(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 後價值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4,417×0.369×(7/12) =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7-951=3,466),再加計屬於工資 性質費用之鍍膜等支出費用11,700元,共應為15,166元。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4至7,代辦、規費、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1,577元部分:  此部分乃車輛所有權人依相關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規費或保險 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亦無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因果關係始導致額外 支出該等費用一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編號1,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鑑定費用,並提出收據為其論據,然該收據上 之買受人乃為訴外人甲○○,並非原告所支出,而此縱為原告等 為主張權利舉證而生之成本,仍非可認係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 諭知必要調查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可認訴訟費用中,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2,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系爭事故而已有價值上減損 之損失,業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為據, 尚堪有憑。被告雖抗辯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未提出具專業鑑 定資格證明,然查該鑑定報告已說明係依據行照、估價單、現 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審核,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面程度面積、施工 方式所為之鑑定(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堪認其已就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為詳細之鑑定、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確 有此部分價值減損,故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編號3,慰撫金24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超速駕車, 此為肇事之因素,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 責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頸、背及腰部扭傷之情形, 故有不適,但尚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3個月內,於年節期間 訪親或往來遠處訪親、掃墓,日常活動並無因此受限之具體情 事,加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為建議宜休養3日,顯見 其所受系爭傷勢,應尚非嚴重,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財產相當,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 爭傷勢屬於身體多處扭傷,其因受驚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 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損失 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240,00 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6,6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6,600元(計算式:200,000+6,60 0=206,6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575元(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無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 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21,575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7,615元(計算式:4,580 +31,950+894+15,166+206,600-21,575=237,61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7,61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請求之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亦有請求附表3、4給付 汽車拖吊及修理費用、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鑑定費及車輛 價值減損部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 判費2,65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 前述,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請求非附民部分財產權總額247,283元,應徵裁判費為2,65 0元。被告應負擔88%為2,332元。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1 和平醫院 480元 附民卷第13頁 ①共1,260元,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1,260元 2 111/12/2 耕莘醫院 550元 附民卷第15頁 3 111/12/9 豐榮醫院 230元 附民卷第17頁 4 111/12/5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1頁 ①被告抗辯:看診項目為「內科」、且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 ②單據上顯示為傷科,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1,650元 5 11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3頁 6 11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5頁 7 112/1/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7頁 8 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9頁 9 112/1/1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0 112/1/3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1 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5頁 12 112/2/2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7頁 13 112/3/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9頁 14 112/3/1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1頁 15 112/3/27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3頁 16 112/4/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7 112/4/1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7頁 18 112/4/24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9 112/5/1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1頁 20 112/5/8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3頁 21 112/5/2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5頁 22 112/5/2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7頁 23 112/5/30 營養品 3,600元 附民卷第59至61頁 24 111/12/9 身心科誠心整所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 ①被告抗辯: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可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所提之心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為112年9月5日所開,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間隔9個月,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尚不至於因此導致產生憂鬱症。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需參加心理諮商,而至私人診所自費參加心理諮商,並無必要。 ②本院審酌後,認為編號24至27之支出,有必要性 ③准許:10,300元 25 11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2,5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① 26 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② 27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28 112/2/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29 112/2/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① 30 112/3/1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② 31 112/3/2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① 32 112/4/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② 33 112/5/17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① 34 112/7/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② 35 112/7/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① 36 112/8/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② 37 112/8/3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① 38 112/9/5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② 39 112/9/2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9頁 40 112/10/11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① 41 112/11/7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① 42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② 43 112/11/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② 原告請求金額:89,810元 准許:33,210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 急診 200元 附民卷第85頁①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20元 2 111/12/3 急診 120元 附民卷第85頁② 3 111/12/9 回診 180元 附民卷第85頁③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回診之醫療單據。且收據金額之差距過大,顯非回診之交通費。 ②經比對後, 編號3、6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堪認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③准許:365元 4 111/12/27 回診 365元 附民卷第87頁① 5 111/12/29 回診 245元 附民卷第87頁② 6 112/1/2 回診 185元 附民卷第87頁③ 7 112/1/20 年節訪親 3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①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係探望何親戚,且編號10(1:20)、12(1:25)、14(1:36)之時間,顯非拜訪之時間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8 112/1/21 年節訪親 390元 附民卷第89頁② 9 112/1/21 年節訪親 1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③ 10 112/1/22 年節訪親 365元 附民卷第89頁④ 11 112/1/25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① 12 112/1/26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② 13 112/1/27 年節訪親 215元 附民卷第91頁③ 14 112/2/13 預先安排行程 275元 附民卷第91頁④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搭車需求之原因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15 112/4/14 預先安排行程且行李多 260元 附民卷第93頁③ 16 112/5/9 聚會地點不便故有搭車需求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① 17 112/6/21 至車廠取車 125元 附民卷第93頁②、本院卷第127、136-1至153頁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領車之單據 ②原告業已提出領車證明 ③准許:125元 18 112/2/11 租車苗栗訪親 3,471元 附民卷第95頁②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探訪親戚、前往何處掃墓而有租車之必要。縱有需求,亦應扣除eTag費用(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扣除)、安心服務費用550元、650元 ②經審認後,編號19屬必要之行程,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404元 19 112/3/25 租車苗栗掃墓 404元 附民卷第97頁 20 112/6/10 租車苗栗訪親 3,862元 附民卷第95頁① 原告請求金額:12,162元 准許:1,214元 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9 拖吊費用 3,000元 附民卷第99頁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000元 2 112/4/1 後擋隔熱紙 7,0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②、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①被告抗辯: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隔熱紙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又零件(隔熱紙)應折舊。除黴、清潔為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應計算折舊(計算式如前)。准許:15,166元  3 112/4/1 鍍膜、除黴、清潔 11,7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③、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4 112/6/21 監理處變更車台號碼、代辦費用 2,15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① ①被告抗辯:編號5、6、7無單據。又規費等屬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與車輛是否使用、使用天數無涉,非原告未能使用車輛而所受之損害。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5 112/5/30 維修期間強制險+任意險 17,427元 附民卷第103頁 6 112/5/30 維修期間牌照稅 1,200元 7 112/5/30 維修期間燃料稅 806元 原告請求金額:43,283元 准許:18,166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9/8 鑑定費用 4,0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①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支出 ②單據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原告,此部分請求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2 112/9/12 車輛價值減損 200,000元 附民卷第107至109頁 ①被告抗辯:鑑定機構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維修狀況,鑑定人為何人不明、其資格不明、未出具鑑定資格之證明。未說明何處受損而導致此20萬元之損害,亦未判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是否已受有損害。而鑑定時間距離事故時間,已間隔9月,期間是否有其他受損,亦屬有疑。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減損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00,000元 3 慰撫金 240,000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 ②准許:6,600元  原告請求金額:444,000元 准許:206,6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9549-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告訴人彭羿閔亦 有過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損害賠償之意見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2696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莊仁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松仁路253巷4弄交岔 口,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竞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適有彭羿閔騎車號000-000號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 路253巷4弄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停讓主幹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莊仁河 因前開過失,刹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彭羿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羿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 訴人就本件交通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43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 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商務會館飲用啤酒酒類,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 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意,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安通路口時,與張靜雯所駕 駛、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 7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經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檢測,被告呈現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張靜雯於警詢之陳述;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⑩現場照片;⑪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⑭警員拍攝之被告 於警局中身體平衡檢測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經警員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 事實,然否認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 凌晨0時許止,在上開地點飲酒沒有錯,然我是上午7時才騎 車出門,並不影響騎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開②至⑭所 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又其當時立法理由已載稱「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 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故行為人飲用 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 以衡酌,參酌全案具體情狀以為判斷,並依嚴格證據予以證 明,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固可資為判斷之依據,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 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三)查被告於飲酒後與證人張靜雯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處 理時,先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再將被告帶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進行身體平衡檢測(走 直線、單腳離地平衡測試、畫圓圈等),並就被告上開平衡 測試拍攝成影像並燒錄成光碟存卷,就上開各項測試影像,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走直線及單腳離地平衡測試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檔案名稱:「IMG_6802」、「IMG_68 03」,影片長度分別為33秒、40秒)(見交易卷第27頁):   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及單腳離地測試,從上開兩項測試中, 被告並無明顯因服用酒精後而身體無法維持平衡之狀況,亦 無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手腳部顫抖、晃動之情形,雖被告於單 腳離地測試中,在單腳離地約28秒後有因重心不穩而致身體 傾斜,然仍有完成基本之平衡測試等情。 (四)從而,警員所製作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中就警員勾選測試結果欄位中 ,就「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一欄位打勾部分 ,應顯然有誤。再從被告持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測試之結果亦為合格,有上開觀察 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 ,均未明顯減弱。 (五)且參以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5、47-83、85-91頁)可知,被 告與證人張靜雯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之經過,係證人張靜雯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並於路口欲右轉時未 先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有 因飲酒後騎車不穩而致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 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五、依上所論,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駕車上路,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故本案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 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交易-1215-20241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周沛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聖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新北環快上)處,因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636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燈光昏暗,被告已減速慢行, 係原告保車轉彎並未靠右側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 ,嗣後未注意右側被告機車駛至,導致被告反應不及造成擦 撞。原告保車擦撞部位為右側車門,並無葉子板,且因原告 保車於碰撞後未立即剎車停止,持續行駛才致其自身車體車 損擴大,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 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44,636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原告保車行照、邱聖維駕 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1、155-1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9-56、61-77頁) 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由上開所致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目、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結果發現:監視器鏡頭朝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 店方向拍攝,共3 線道,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與永安街形 成交岔路口,可由第3 車道右轉永安街,影片右下方時間( 下同)第1 秒原告保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慢速行駛於第3車道 ,且車尾右轉燈持續閃爍,此時距離上開路口約70公尺(擷 圖1),第3秒起被告機車即出現於原告保車正後方,2車均 在第3車道行駛,被告機車距離原告保車約半個自小客車身 (擷圖2),第7秒原告保車開始在上開路口右轉,被告機車 往前駛近原告保車右後方,第8 秒原告保車繼續右轉,被告 機車持續駛前而往原告保車右側車尾駛去,剎車燈亮起(擷 圖3),被告機車車身在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旁向右偏閃,原 告保車持續右轉,2車相距甚近(擷圖4),第9秒原告保車 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相貼 ,第10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身(擷圖5 ),第11 秒原告保車持續右轉,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 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擷圖6),第12 秒被告撐起被告機車車 身,與原告保車隔開距離,2車停止。上開期間原告保車車 尾右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 卷第171-172、175-181頁),可知原告保車距離路口約70公 尺前即開始閃爍右轉燈,並持續以向右轉,被告機車行駛於 原告保車右後方,依上規定,於原告保車後方之被告機車應 保持與前車之原告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仍騎車自原告保車右方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而 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被告機車乃直行車,系爭事故乃肇因轉彎之原告 保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所致等語。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 形,此乃因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 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 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增加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 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直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 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 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 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但是在同一車道之2 車,其情形與上 述情形有異,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四(二)),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 3498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 在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店方向最外側車道同一車道,且均 該車道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駛去,並非在不同車道行駛,而 被告機車乃原告保車之後車,依上規定,被告應與前行之原 告保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且依序行駛, 即等待前行之原告保車右轉後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可逕 由原告保車右方強行搶先通過。被告辯稱因其要持續直行, 在前要右轉之原告保車應禮讓其先行,系爭事故乃原告保車 未讓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所致等語,自不可採。 (五)查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4,636元(含工資 14,249元、烤漆30,38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7-31頁),又依勘驗結果,2車碰撞 時,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即該車門前方之車頭先與被告機 車左側車身相貼,復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 身,嗣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又參原 告提出之原告保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5-161頁),顯示 之撞痕具有延續性且撞痕高度一致,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 與上開受損部位相合,衡以該估價單乃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 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自堪信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保車因遭被告撞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44,636元,自屬有 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勘驗結果,原告保車在前揭路口持續右轉中與後方駛來之 被告機車先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 ,於此時可認原告保車應已知在其車身右側有被告機車駛至 ,且2車已然因撞及而貼近,然原告保車仍持續右轉,而被 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難謂已於行駛過 程中就2車行駛動態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就原告保車損及右 後車身之損害擴張情事,自與有過失,復由代位行使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承擔。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 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40 ,172元(44636×【100%-10%】,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勘驗事發經過監視影像,被告應負未 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肇責及原告保車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 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聲請為系爭事故之鑑定(本院卷第169 頁)經審酌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3-店小-1072-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炳超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碩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被告於言詞辯論經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058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058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1,189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9/10,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6萬1,189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街與○○街0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部、右踝擦傷之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3,140元、交 通費用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 7,114元(每月薪資6萬9,038元共3個月)、機車維修費5萬2 ,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1萬8,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數相同時,其駕駛之左方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輛 先行,另被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上情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061號卷所附警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在案,是 認兩造對於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 例為7/10,被告過失比例為3/10。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3,14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2萬2,120元, 其餘屬重複。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就所謂之重複並未具體說明, 是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3,140元損害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 0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惟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共18次(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而以原告所受傷害,依一 般經驗法則,治療初期確有可能需支出住處至醫療院所往返 之交通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尚 稱合理,應可採信。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後續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續仍需療養,仍受 有支出費用3萬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詳細說明,更遑論亦未提出可 資證明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20萬7,114元,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而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薪日期112年3月27日薪資 單顯示,其正常每月固定工資為6萬2,730元(69,038-4,335 【免稅加班費】-1,973【假日出勤】=62,730,見附民卷第5 3頁薪資單),以原告請假90日即3個月(見附民卷第51頁請 假單)計算,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受之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18萬8,190元(62,730×3=188,190)。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 5萬2,5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合比例。而原告就其 主張其所駕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萬2,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張、估價單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 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單據並未細分材料 費與工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 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 ,約1.5年,材料費折舊之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害 約僅1萬3,781元(52,500×70%×〈1-【1-1/4】×1.5/3〉=13,78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5,750元(52,500× 30%=15,75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 機車維修費2萬9,531元(13,781+15,750=29,531)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 部、右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75頁) ,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29萬6,861元(23,140+6,000+188,190+29,531+ 50,000=296,861),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30%,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8萬9,0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 滑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23萬4,439元、機車維修費2萬8,450元、醫療費2萬8,66 8元、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醫 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58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之傷害,且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亦過高。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除「腰椎滑脫症、腰椎 第四/五椎體滑脫」外之受傷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部分,固已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正雄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為112年5月5日及同年7月12、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2年8月30日、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3年4月1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105頁、第107頁、第131 頁、第139頁、第140頁),診斷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 5個多月後始開始,是尚難認反訴原告之「腰椎滑脫症、腰 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合予敘 明。  ㈡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以反訴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就診之文聖骨外科 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反訴原告係受「下背、左 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醫師囑言「宜 休養3天」(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以原告提出111年10月份 薪資資料,當月之固定薪資為2萬5,300元(24,150+1,150=2 5,300,見本院卷第55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之薪資損失為2,530元(25,300×3/30=2,530)。至「腰椎 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則反訴原告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 脫」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當難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機車維修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 修費2萬8,450元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維修單、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維修單並未 細分材料費與工資,同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車為0 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已超 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費折舊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 害為4,979(28,450×70%×1/4=4,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8,535元(28,450×30%=8,535),故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3,514元(4, 979+8,535=13,514)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醫療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2萬8,668元 之損害,反訴被告辯稱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3,552元 、文聖骨外科診所支出之1,40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 之2,372元,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有關連,其餘為因「腰椎滑 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經核,反訴被 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之損害為7,324元(3,552+1,400+2,372 =7,324)。  ⒋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 費2萬6,036元之損害,雖提出高鐵票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由往返地點即知此屬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 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當不得予以論 列。但以反訴原告所受「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其往返醫療院所,當亦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是審酌反訴原告受傷程度及就醫情形,認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  ⒌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受損害 1萬6,09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但手機也有耐用年限之 問題,惟因不知反訴原告手機已使用之年數,是以受損金額 1/2計之,從而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手機毀損 損害為8,045元。  ⒍醫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   並無資料顯示反訴原告所受之「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開刀與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自難 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院所評估開刀 與看護費用之損害。  ⒎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精神上亦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 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 、17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同為5 萬元。  ⒏上開金額共計8萬7,413元(2,530+13,514+7,324+6,000+8,04 5+50,000=87,413),乘以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70%,則反訴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為6萬1,1 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簡-459-202410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美珠 李宸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鄭巽鎔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 年度交簡字第99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2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珠新台幣(下同)51萬3,971元及自112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萱1萬7,250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王美珠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1萬3, 971元、1萬7,25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王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宸萱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在鄭巽鎔左前方,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王美珠受有右側脛骨第I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原告李宸萱則受有腹部挫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原告 王美珠、李宸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 0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87萬9,936元、21 萬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珠187萬9,936元 及其中172萬6,9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7,1 43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5,850元自民事 訴之追加及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萱21萬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受勝訴判決,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王美珠與有過失,應 負35%之肇事責任,被告亦負35%之肇事責任,另有不明駕駛 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亦應負30%肇事責任,且原告2人 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等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原告王美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致兩車 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其等2人對於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應認過失比例各1/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其等2人均為肇事主因,可供參酌 )。又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傷害,則被告鄭巽 鎔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李宸萱係受原告王 美珠搭載,堪認原告王美珠為原告李宸萱之使用人,則被告 仍僅就其過失比例1/2對原告李宸萱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所 辯不明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亦應負30%肇事責任 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認並無法予以認定,且即使有 訴外人在該處違規停車而應同負賠償責任,以本件之行為關 連共同之情形,亦僅該訴外人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無法減免被告之責任,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原告王美珠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藥材費、交通費:   原告王美珠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萬 3,434元、醫療用品費用8萬9,815元醫療用品費用、藥材費1 萬1,065元、交通費1,140元部分,業已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 為證,並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部分詳細列表 說明,且已減除訴訟過程中被告大部有疑問部分(見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59頁、本院 卷第67至90頁、第99至105頁、第147頁),被告雖尚有部分 質疑,但核並未能提出具體而有說服力之理由,是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王美珠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34萬3,136元 看護費用之損害,雖已提出部分費用單據為證,其餘主張為 家人看護,並詳細列表說明(見附民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 第67頁、第72頁),但並無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說明,且核依 其傷勢,本院認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07日,每日2,500元,合 計26萬7,500元(2,500×107=267,500)計列,已屬公允,是 認原告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6萬7,5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王美珠主張其為○○○○,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每 日工資為842元,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每日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害84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王美珠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8萬7,874 元,但被告僅承認原告王美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106日無 法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既有107日需專人看護,無法工作之 日數當多於107日,在無具體事證可證之情形下,爰以107日 之1.5倍即160.5日(107×1.5=160.5),以計算此部分損害 ,合計為13萬5,141元(842×160.5=135,141)。  ⑷系爭機車修繕費:兩造不爭執為9,846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王美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第I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7頁),復經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15萬元。  ⑹上開金額共計102萬7,941元(363,434+89,815+11,065+1,140 +267,500+135,141+9,846+150,000=1,027,941),乘以被告 之過失比例1/2,則原告王美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被 告請求之賠償為51萬3,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李宸萱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兩造不爭執為1萬4,500元(被告原有爭執部分, 業經原告撤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38頁)。   ⑵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李宸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腹部挫擦傷、雙膝擦傷之傷 害,堪認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7頁),復經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 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萬元。  ⑶上開金額共計3萬4,500元(14,500+20,000=34,500),乘以 被告之過失比例1/2,則原告李宸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1萬7,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美珠、李宸萱所訴,分別於51萬3,971元 、1萬7,2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勝 訴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簡-44-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